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06號
TCHM,90,上更(一),306,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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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右一名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戊○○己○○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 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 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案外人林阿塗即戊○○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段六○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 定用地,林阿塗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使用辦 法」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有「..... .,建峻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 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在上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 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 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至七十七年至八十三 年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之新闢工 程,案外人林阿塗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即屬前述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範圍 ,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豐原市公所徵收。而林阿塗之子戊○○自七十年間 起,即在上址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從事各種汽車零件之買賣,其因見台中 縣豐原市公所已通知須於八十年九月之前,自行將上開臨時停車場無償拆除(否 則該棟建物將遭查報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在上址續行營業,而其為此



而在其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之相鄰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三之三四號土地,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 ○所有)上面所建造之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如循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 築物補照作業,將先被罰處自行建築及使用之罰款,並立即被勒令停止使用,且 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將使其目前使用之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該「輪業汽車零 件行」將無法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費用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計申 請補照亦將曠費時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戊○○乃於八十年五、六月間, 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向丁○○請求協助找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以使其能順 利取得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丁○○於接受 戊○○之請託,並由戊○○陪同至上址進行實地勘查之後,已知上開豐原市○○ 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同市○○段一七六號係屬林阿塗所有不同地號之土地,且原先 坐落在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將因此次徵收而全部拆 除,另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建物,實際亦未跨建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 ,亦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並無上開臨時停車場之拆除剩餘建物,兼 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戊○○實 無依據可依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地上建物被徵收及拆除 之事實,請求在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依據「台灣省拆除合法建 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優惠規定聲請建造建物,詎丁○○為圖戊○○取 得上開不法之利益,擬藉前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由戊○○以建物基地 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向豐 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認 為依就地整建方式可避免戊○○前述損失,明知違背法令,仍與戊○○、及己○ ○基於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己○○ 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 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 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嗣丁○○ 即基於直接圖利戊○○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 ,明知違背法令,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現地勘察 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分別 為「相符」、「否」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 照申請之正確性。嗣時任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丙○○,即因此而於八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準上開建造執照之就地整建申請許可(即第八號就地整建許 可)。丁○○後即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己○○戊○○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 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己○○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拍 攝完工照片,供丁○○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 建物(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再簽由課長丙○○核發完工 證明。戊○○並因丁○○己○○之協助,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證明 ,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免因



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 之收入,因而獲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丁○○並在偵查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自白其犯行。
三、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丁○○對伊於前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 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等事實,以及被告戊○○委由被告己○○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 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時,伊確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 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 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登載等事實,雖坦白承認,另被告己○○亦 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接受被告戊○○之委託,為其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 證等資料,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 ,並獲許可及取得完工證明,惟本案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一致 辯稱:被告丁○○於前開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場履勘時 ,該處確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被告丁○○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上開記載 ,並無不實,且林阿塗就上開臨時停車場既領有建物許可使用執照,屬合法之建 築物,自可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縱使上開臨時停車場已被 全部拆除,惟因此係為了興闢公共設施,由公權力介入而拆除,其情形與建築法 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係指起造 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之情形不同,故仍無礙於依照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 地整建,被告戊○○己○○依法申請,被告丁○○依法審查,並依法行政,均 無不合等語。被告丁○○並另辯稱:本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 建物,因騎樓牆壁占用到騎樓,才依法要求被告戊○○需拆除一樓佔用騎樓部分 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絕無圖利行為,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係受疲勞訊問,且 加上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應不得以此為不利 於伊之認定,伊絕無圖利之犯意與行為等情。被告己○○亦另以:依據本案告發 人乙○○之指述,本案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年六月間,應確無 建物存在,本案共同被告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 均與事實不符,況伊係由案外人邱阿六之介紹,才參與本件建築圖之繪製,不可 能會與戊○○丁○○有何犯意聯絡,且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係「商業區」,依法本可起造建物,伊受委任而參與本件建築圖之繪製 ,應無不合,又本案既查無違章建物之存在,亦查無先行動工之情形,則丁○○ 自不可能指導伊及戊○○拆除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 窗戶,再由伊拍攝完工照片,供丁○○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之情形,伊 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之父林阿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市○○○段六○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 用地,林阿塗於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 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使用辦法」之規定 ,並立具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有「......,建峻 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求任何 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 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經 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以七○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 (即七○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林阿塗申請書、上開臨時 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圖、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執照審查 表、請領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完工照片等資料,附於扣 案之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一三八八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本案被告三 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案卷內附之台中縣 警察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所示,上開臨時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 中縣豐原市○○里○○路三八巷三六之一號。另依據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 、配置圖顯示,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建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之內 ,足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上情應無疑義。(二)又本案被告三人雖均辯稱:案外人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 於八十年六月間,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惟本案被告丁○○於前開時間,陪同被 告戊○○至現場勘查之時,已發現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已有一 棟二層樓之建築,此業經被告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 訊時,均供承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三三 頁)。且被告戊○○除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係在第三個訊問 問題即供承:「......,因當時我在該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搭建之臨 時建築物係用作開設汽車修配廠,一旦立即拆除該建物,將使廠內大批之機具 及車輛無法安置之窘境,因此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該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 地旁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為林阿塗所有)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 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該搭建工程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三頁),當無疲勞訊問之問題。如再參酌其所供認興建上 開二曾建物之動機,及其另外供稱:「當時我係雇用后里謝姓包商負責整地, 當時我記得謝姓包商身著冬衣,且在七十九年底,我及兄長林瑞發林瑞結等 曾協議由我交付二百萬元給林瑞發林瑞結,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將移轉過 戶我名下,再加上該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物需於八十年九月前拆 除完畢,因此我確認前述施工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施工,並於八十年三月間 完工」、「八十年三月間我即依丁○○之介紹而與己○○電話聯繫,.... ..,我與己○○洽談時表示,丁○○表示可以就地整建方式申請我前述博愛 段一七六號土地搭建之二層鐵架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經丁○○介紹而請己○○



協助,當時我並表示因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我名 下,再以我的名義辦理前述地號已搭建完成之二層鐵架建物之就地整建使用執 照事宜,......,直至八十年七月間我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後 ,即通知己○○前來辦理前述依就地整建方式之申請使用執照事宜,當時並由 己○○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向豐原市公所送件補申請該 鐵架建物之建造,當時己○○並告訴我為符合日後申請使用執照資格,該鐵架 建物之圍牆應先拆除,且二樓與鄰地相接之牆面所開立之二扇窗戶應以同色鐵 皮先行遮蓋等,我即依己○○之指示拆除前述鐵架建物之圍牆,並以同色鐵皮 遮蓋二樓之二扇窗戶後,己○○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前來現址拍照,向豐原市公 所申請使用執照」、「我當初在前述土地上搭蓋之違章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為騎 樓面積六○.四八平方米,一樓可使用面積為二五.六五平方米,二樓可使用 面積為七五.七八平方米,總計可使用面積為一六一.九一平方米,惟依建築 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須預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比,約十九.六平方 米,另預留四米之騎樓地,約七二.二九平方米,僅剩不到三坪之建築面積, 所以若依建築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我一樓可使用之面積並不足以繼續作 為汽車修配廠,而我亦無法繼續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故我將不能維持美月約 十餘萬元之收入」等情,足證被告戊○○對其興建上開建物之動機、經過、及 被告己○○係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並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後,才送件申請等事項,其記憶甚為深刻,當無因為時間之經過, 而有誤記之虞。另本案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 :「八十年五、六月間,我與戊○○至現場勘查,......,發現博愛段 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因當時博愛段二三二號土 地上之建物尚未拆除,......,該二建物並無毗臨,亦非拆除合法建物 之賸餘部分,根本不能以就地整建方式辦理,但因戊○○再三請求協助取得該 違建之合法使用文件,所以才向戊○○表示,......,將逕以該二三二 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一七六號地上之違章係屬同一宗建物......整建, 我向戊○○表示須補送該違章建物之設計圖及就地整建資料之圖說資料,向豐 原市公所提出申請,......,我會配合儘速取得該就地整建案之完工證 明,......,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己○○提出申請,......,我在 當天受理,即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簽註審察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丙○ ○用印並代為決行,......,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定 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七個月內完工,......,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戊○○ 申報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己○○向 林提出完工申請書,即會同己○○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圍牆應拆除, 二樓牆面之三扇窗戶應予遮蓋始符合規定,......,八十年九月一日收 到改善之照片確認已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限制後,即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擬 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丙○○親閱用印並代為決行,於當天即核發完工證 明予戊○○」、「我當時基於同情戊○○因土地被徵收,汽車修配廠將被拆除 ,......,乃在明知戊○○申請之就地整建案並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 定下,仍同意予以協助取得......完工證明」等語,亦至為明確,且與



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與扣案之豐原市公所建照執照審查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拆 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等證物, 核無不合情事。如有記憶不清及疲勞應訊情事,所供豈會如此明確?顯見被告 戊○○丁○○辯稱:伊等因受疲勞訊問,兼以應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 ○既知上情,仍為被告戊○○繪圖送件,辯稱其與被告戊○○丁○○並無犯 意聯絡,亦不足採信。又本案告發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證其不知上開博 愛段一七六號地上違章建物之建築時間(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二頁)。被告 己○○辯稱:依據本案告發人乙○○之指述,本案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土地於八十年六月間,應確無建物存在云云,亦非可採。(三)再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第一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係為整頓市容, 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才制定上開辦法。由此規定 ,足證上開辦法係為規範「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而設。本案上開 博愛段一七六號與同段二三二號既屬二筆不相同地號之土地,而非同一基地, 另上開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且全部均經徵 收而拆除,林阿塗亦已具領全部補償費,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台 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第十-十四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 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宗一二六、一二七頁),林阿塗於申請建照時, 並已切結日後願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拆除,則在此情形,被告戊○○在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豈有可能係林阿塗上開臨 時停車場拆除之賸餘部分?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結果,台中縣政府亦覆稱 :「......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領臨 時建築許可證之建築物,應遵守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人須切結如日後於 地方政府興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本 案係於民國七十年間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准之 臨時建築物,依前項說明,地方政府於民國八十年間開闢計畫道路時,建物所 有權人應依申請時之切結將該臨時建築物完全拆除,並不得依『台灣省拆除合 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新建建築物」,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六九七九○○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本案卷 宗第五七、五八頁)。被告三人以上開各情,辯稱:被告戊○○在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可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 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尚難採信。本案被告丁○○既係台中 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 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 審核業務,顯難認其有誤解上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 法」至此程度之可能,再由其在調查站之應訊內容,亦可證實其已明知被告戊 ○○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斷無可依「 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之理,詎其仍為



上開審核行為,足徵其有違背法令圖利被告戊○○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 確。
(四)復據時任豐原市公工務課長之證人丙○○指證甚明。另依被告戊○○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其在取得上開完工證明後,據以向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可免因建築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之收入各情 ,亦堪認定其有因此而獲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戊○○等 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公文書。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非但妨害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忠實服務之職責 ,故本案被告丁○○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上開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 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 動工」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不實登載,顯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核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至於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呈核乃職務上之層 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尚難認已達行 使之階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己○○二人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就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其等既與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令負共同 正犯責任。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 已達行使階段,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另被告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戊○○部分,原 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惟被告丁○○行為後,上開貪污 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即中間時法),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 即裁判時法)。依照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間時法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處罰較 輕,惟依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無犯罪所 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而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僅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必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以上開情形比較,自 以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 告丁○○此部分所犯,其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處 罰規定既屬相當,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將中間時法原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此部分所犯, 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 為,另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另就被告戊○○己○○二 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其等二人與被告丁○○之間,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既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應訊時,已自白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不生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 為詳查,遽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丁○○之圖利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 其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 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條文:
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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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