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45號
TPHV,98,抗,134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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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甲○○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
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 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要求抗告人僅得就原法院轄區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 押,此項限制於法不符,自無庸受其拘束。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是抗告人 自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香港商 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之一切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在原法院係聲請就雷曼兄弟公司對 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 借款債權執行假扣押,縱台灣高鐵公司已遷移至台北市南港 區,依管轄恆定原則,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有管 轄權,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囑託執行, 而不能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98 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裁定於法不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至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妥當,要非執行法院所得 審認判斷。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係記載:「債權人(即抗 告人)以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即雷 曼兄弟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本院(即原法院)轄 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壹億玖仟陸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載明其准予假 扣押之範圍係以債務人雷曼兄弟公司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 為限。又此項限制縱有不當,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既未循抗 告程序以為救濟,致系爭裁定已告確定,則抗告人以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自仍應依該



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為執行,要無自行審認系爭裁定內容是 否妥當之權限。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不受系爭裁定所為上開限 制之拘束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取。
三、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 ,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至關於聲請 假扣押執行之管轄法院,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22日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 台灣高鐵公司之所在地已於98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 南港區○○○路66號13-15樓、13-15樓之1-3」,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雷 曼兄弟公司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其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台北市南港區,非屬原法院轄區,依系爭 裁定所載,原法院於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聲請時,就該 執行標的即無管轄權,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然必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理 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始有上開管轄恆 定規定之適用。查原法院於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時,就抗告人所聲請執行雷曼兄弟公司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借 款債權即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關於 管轄恆定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限制假扣押之範 圍以雷曼兄弟公司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限,則原法院就 雷曼兄弟公司在其轄區外之財產即無為假扣押執行之權限, 自亦無權囑託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代為執行。抗告人 執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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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