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等因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七七四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三
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乙○○、戊○○部分均撤銷。壬○○、丁○○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壬○○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記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戊○○無罪。
事 實
一、壬○○原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以下簡稱烏日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烏日鄉 公所編審、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劃、預算編列、文稿審核、工程之規劃、設計 、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級交辦事項及綜理建設課業務。丁○○為同公所 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烏日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道路新闢、改 善、拓寬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 程之籌劃、發包及施工監造,均為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乙○○為建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和公司)及元久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二、壬○○、丁○○均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營繕工 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 分之十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 ,但應由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而非由私自屬意 承攬之廠商自行一次提出三家之估價單,致該廠商自行填載較低之報價,並自行 或囑其他廠商填載較高之報價,與未經訪價相同,而失比價之用意,並違反上開
稽察條例之規定,壬○○、丁○○為形式上符合稽察條例之規定,乃要求乙○○ 須自行取具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估價單以作為形式上有經比價之依據,惟確定可 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承辦,乃基於共同之概括圖利犯意聯絡: ⑴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提供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相關之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二)交二字第五四五七○號、八十二年九月九 日召開「台中縣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施工設計事宜暨各單位間配合事項 」會議記錄等相關公文予乙○○,乙○○則依前述公文意旨,於八十三年七月六 日代丁○○擬具有關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工程地質鑽探、地形 測量、結構計算、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等作業之簽呈,丁○○以之作為自己製作 之簽呈,呈課長即壬○○、鄉長林榮樺(林榮樺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因檢察官 未上訴而確定)分別核章批示後,乙○○再依原先之謀議,徵得長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勁公司)負責人辛○○、宏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宏奇公司)陳姓負責人之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建和公司員工陳俊吉、蔡佳蓉、 徐永福等分別按其指示之金額及內容書寫製作建和公司、宏奇公司、長勁公司之 估價單,並指派專人持宏奇、長勁公司之估價單送交宏奇、長勁公司負責人加蓋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送交烏日鄉公所予被告丁○○ 辦理比價,並呈知情之壬○○核可,由於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係由乙○○指示, 故經比價結果,由建和公司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得標,建和公司 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業務。 ⑵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烏日鄉公所發包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形測量、 結構計算時,亦由乙○○於其公司事先簽妥由元久公司以十二萬元報價最低得標 該工程之簽呈及由乙○○員工自行填寫之元久、宏奇、長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 估價單,丁○○即將乙○○所擬之簽呈作為其所擬之簽呈呈報知情之壬○○核可 ,乙○○經營之元久公司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 形測量結構計算等業務。
⑶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烏日鄉公所發包烏日鄉○○路○路地下程之工程規劃、細部 設計詳細圖、工程預算書編訂時,亦由乙○○事先簽妥由經營之建和公司得標之 簽呈及被告乙○○之員工自行填製之乙○○所經營之建和公司、元久公司及長勁 公司之估價單,再由其員工持至公所交給丁○○,丁○○即以該簽呈作為其所製 作之簽呈,檢附乙○○之員工所填寫之估價單呈知情之壬○○核可,乙○○所經 營之建和公司因而得以受委託承辦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細 部設計詳細圖、工程預算書編訂。壬○○、丁○○等因而連續與有犯意聯絡之乙 ○○共同違反稽察條例規定,對主管之事務,藉由違反稽察條例規定方式,直接 圖利乙○○如由承辦人自行取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則可能因其他公司競價之結 果不能取得受委託承辦上開業務之不法利益。
三、乙○○取得地質鑽探業務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邀張本堂至元久公司, 向張本堂表示其雖取得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地質鑽探工程,但元久公 司無鑽探設備及技術,而將鑽探鐵軌兩旁深廿四公尺之鑽孔即其所寫圖示BH4 及BH5及其餘六個樁位僅就其標示之位置作覆蓋層鑽探(約四公尺)以二十萬 元轉包予張本堂代為施作,乙○○雖明知依其與烏日鄉公所簽約之內容須鑽探深
達二十四公尺之鑽孔八孔,並取樣試驗做為製作鑽探報告之依據,竟交付事先備 妥之鑽探地點基本資料、相關樁位圖、位置圖,並交付親筆書寫完成委託代辦鑽 探工程應辦理之資料即約定報告內容須依其交付之樁位圖所示BH1至BH8個 定點製作鑽探深度二四公尺的八孔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張本堂嗣於八十三年九 月廿八日、九月廿九日、九月三十日指派公司職員陳朝金、劉清火及童初男前往 現場依圖示位置作覆蓋層鑽探(約四公尺),惟張本堂與被告乙○○約定BH4 、BH5樁位須鑽探達廿四公尺,因考量鑽探成本每公尺約需六千元左右,張本 堂乃將該兩樁位之鑽探委由蔡清傳以十萬元代價代為鑽探(蔡清傳以鑿井機鑽探 每公尺約二千元),經分別作覆蓋層及卵石層鑽探後,張本堂即基於共同犯意之 意思聯絡,將乙○○要求製作之不實鑽探記錄送建達公司不知情之特約技師製作 鑽探及試驗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將鑽探及 試驗報告送交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被告乙○○結帳鑽探費用;張本堂 雖實際上指派陳朝金等作覆蓋層鑽探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九月廿九日 、九月三十日三天,但為配合被告乙○○要求製作前述八個鑽孔均為深廿四公尺 之鑽探報告書,就一般施工進度所作之日期調整報告書上所登載之鑽探日期為B H1至BH8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九月廿六日、十月七日、九月三十日、十 月一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十月九日,被告乙○○取得上開鑽探報告後,即 持向烏日鄉公所不知情之丁○○據以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丁○○、乙○○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建和公司、元久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丁○○、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比價過程均係 依法辦理等語,被告乙○○另以該期間伊並未在國內諸語置辯。 ㈡本院查:
⑴本件行為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日廢止)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依該本條 例之規定(第二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 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 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 ;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 (第五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 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 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 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第六條)。至機關究應如何進行比 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未明文規定,惟基於公務之公平性、公正性,公務員本不 得濫用其職權,以不正當程序圖謀特定私人利益,是比價或議價亦應本此精神為 之,其理至明毋待深論。
⑵相關被告之供述
Ⅰ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 元久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乙○○親至烏日鄉公所找承辦人丁○○及我,並表示要 承包有關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鑽探、測量、規劃設計、結構計算及監造等工作, 我與丁○○乃陪同乙○○至鄉長林榮樺辦公室與林榮樺商討有關承包前述工作事 宜,林榮樺在考慮乙○○有豐富之工程設計經驗,乃同意日後有關光日路地下道 工程之鑽探、測量、規劃設計、結構計算及監造工作均由乙○○所開之元久公司 或建和工程顧問公司承包,惟須由乙○○自行提出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比價資料 ,做為公所有辦理正式比價之存查資料。之後,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親自 代烏日鄉公所承辦人丁○○簽擬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鑽探、測量、結構計算及 規劃設計工作之簽呈,上述簽呈經由我審查並呈鄉長林榮樺核可。之後,八十三 年七月廿六日由戊○○持已由建和公司負責人乙○○事先所擬訂之比價結果簽呈 及建和公司人員事先填妥之建和公司、長勁工程顧問公司、宏奇工程顧問公司之 比價資料,至烏日公所交予丁○○,而丁○○再將乙○○事先所擬訂之比價結果 簽呈交由公所職員丙○○抄寫後,送交丁○○蓋章再交由我審核並經鄉長林榮樺 依由丙○○抄寫乙○○之比價結果簽呈內容,指定由建和公司以新台幣八十五萬 元承包該鑽探工程。之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烏日鄉公所發包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 工程測量及結構計算工作時,亦係先由乙○○事先擬定由元久公司以十二萬元標 得該測量及結構計算工作之簽呈及填製完妥之元久、宏奇、長勁三家公司之比價 資料交由丁○○用章轉送予我審核及鄉長林榮樺核可;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烏日 鄉公所發包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細部設計詳細圖及工程預算書編定工 作時,也是先由乙○○簽寫由建和公司以報價為最低價得標之簽呈及宋某公司人 員事先填妥之建和、元久及長勁三家公司之比價資料,交由丁○○轉送予我審核 後陳送鄉長林榮樺核可;因此前述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三次發包作業,實際上並無辦理比價手續,而是事先已指定由 乙○○所有之建和或元久公司承包前述三項業務工作;之後,烏日鄉○○路地○ 道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辦理公告招標,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由我主持該工程之開 標作業,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二億一千萬元得標」(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二 宗第卅七、卅八頁)等語。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本案工程開始設計前,乙○○有到公所找你及鄉長?)答:是,還有主辦人 」「(問:當時乙○○有無表示他想要承攬該工程之設計鑽探及監造?)答:有 」「(問:你與鄉長有無同意由乙○○承包?)答:我們有按規定要三家比價, 要他自己提出三家的比價單」「(問:後來乙○○在本案工程之設計、鑽探及監 造各自行提出三家比價單,你、鄉長、丁○○是否都知道?)答:知道,鄉○○ ○○道」(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二宗第五三、五四頁)等語。 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六月間建和公司 負責人乙○○至烏日公所找我及建設課長壬○○,並表示渠要承包有關烏日鄉○ ○路地○道工程之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及結構計算、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等工作 ,但我及壬○○向乙○○表示本工程之承包廠商須經鄉長林榮樺同意才可,經我 、壬○○、乙○○至鄉長辦公室找林榮樺時,林榮樺表示本工程之地質鑽探、地 形測量及結構計算、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等工作均須找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參加比
價,林榮樺、壬○○等均向乙○○表示任由乙○○自行覓二家工程顧問公司陪標 參加比價,但確定由宋某所有之公司承包前述之工作;八十三年七月初由我提供 光日路地下道工程相關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二)交二 字第五四五七○號、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台中縣烏日鄉○○路地○道工程施 工設計事宜暨各單位配合事項』會議紀錄等相關函文予乙○○;乙○○則依前述 之函文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代我簽擬有關光日路地下道工程委託辦理工程鑽探、 測量、規劃設計、結構計算以及發包施工、監造等作業事宜之簽呈,上述簽呈經 我及壬○○、林榮樺等人核章批示後,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由建和公司員工戊○ ○持未經公所實際比價下而係由乙○○在渠公司事先簽妥之光日路地下道工程鑽 探工程比價結果之簽呈及宋某在公司自行填妥之建和工程顧問公司、長勁工程顧 問公司及宏奇工程顧問公司等三家之比價單至公所予我,我即交待公所職員丙○ ○依乙○○之簽呈照抄乙遍後,以公所正式之內部簽呈簽報建和公司以新台幣八 十五萬元得標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鑽探工程;其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公所發包 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測量及結構計算工作時,則係由乙○○於渠公司事先簽 妥由元久工程顧問公司以十二萬元報價最低得標該工程之簽呈由宋某員工自行填 製之元久、宏奇、長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之估價單,再由宋某之員工持前述之簽 呈及比價單至公所交予我,我即將乙○○之簽呈充當我簽辦之公所內部簽呈陳報 由課長及鄉長核可;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發包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規劃、細 部設計詳細圖及工程預算書編訂工作時,亦由乙○○事先簽妥由渠所經營之建和 公司得標之簽呈,及宋某員工自行填製之乙○○所有建和、元久二家公司及長勁 工程顧問公司之比價單,再由渠公司員工持至公所交予我,我即以乙○○之簽呈 及渠員工所填製之三家比價單陳報課長壬○○、鄉長林榮樺核可;又前述簽呈及 比價單係由乙○○之員工戊○○及蔡佳蓉等人持至公所予我;而前述八十三年七 月廿六日、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三次發包作業未經正常比價 程序而由乙○○自行覓妥三家工程顧問公司陪標方式承包前述三項工作,均係在 壬○○、林榮樺同意下完成」(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二一八頁)等 語。
Ⅲ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 十三年間烏日鄉公所與相關單位即籌辦上述工程,烏日鄉公所人員丁○○經人介 紹與我接洽粗擬預算開始,丁○○及烏日鄉建設課長壬○○、鄉長林榮樺等人即 不時與我接洽研商該工程之設計事宜,由於我曾任公職對於公務機關之預算編列 公文往返等簽辦流程較為熟稔,且我又具土木專業知識,故在林榮樺、壬○○及 丁○○等人之建議要求之下,偶會替烏日鄉公所擬定與相關機關就上述工程之往 來業務意見及為丁○○及陳以專簽具相關簽呈或函稿」「因為在八十三年間起我 即義務協助該公所處理上述工程設計或預算編列事宜,故事後烏日鄉公所獲得授 權經辦該項工程後即由我公司順利與烏日鄉公所訂約經辦設計與監造該工程業務 ,我兩公司均依省府公報所訂價額與烏日鄉公所訂約收費,我印象中總價款約為 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在八十三年七月初我知悉烏日鄉公所將辦理烏日鄉○○路 地○道工程發包,且發包前須辦理工程基地鑽探、測量、結構計算及工程規劃細 部設計等先期工作,我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代理烏日鄉公所建設課技佐丁○○
簽擬辦理委託前述先期工作之簽呈,並經丁○○用印後陳請烏日鄉公所建設課長 壬○○、鄉長林榮樺等核示,經鄉長林榮樺核可後,我在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即囑 建和公司員工陳俊吉、蔡佳蓉、及徐永福等人分別依我指示之金額及內容書寫製 作建和公司、宏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長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估價 單,並由公司人員持宏奇、長勁公司之估價單送交宏奇、長勁公司負責人加蓋公 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送交烏日鄉公所人員丁○○辦理比 價,由於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係由我指示,故經比價結果由建和公司以最低價新 台幣八十五萬元得標該鑽探工程依我原先代替丁○○所簽擬之簽呈內容應鑽探八 個孔,每孔深度廿四公尺,並就鑽探結果製作鑽探及試驗報告,以作為光日路地 下道工程設計之依據。建和公司經上述比價的標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烏 日鄉公所依前述簽擬內容及比價價格簽訂委託鑽探工程合約...」(偵六七七 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四十七頁、第一三九頁、一四○頁)等語。另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同日在調查站所製作筆錄內容,供稱:「實 在,有看過筆錄」等語。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提示上開 被告丁○○調查站製作筆錄,乙○○對上開被告丁○○所供述,承攬烏日光日路 地下道工程經過及課長壬○○鄉長林榮樺同意我自行另覓二家工程顧問公司比價 ,但事實上都有伊指示公司職員填載三家估價單交丁○○辦理而得以承攬、鑽探 、設計、監造等業務等情,未加辯駁,供稱:「沒有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 三頁)等語。
⑶其他供述及證據
Ⅰ證人即元久公司員工陳俊吉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元久公 司委託測量及結構計算以十二萬承包的估價單及建和工程公司委託鑽探費用造價 以八十五萬元承包的估價單均係伊在老闆即被告乙○○授意下所寫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
Ⅱ證人即元久公司員工蔡佳蓉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長勁公司設計費工 程總造價百分之三點五略計係老闆即乙○○所交辦而填寫等語。 Ⅲ證人即長勁公司負責人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對是否參與 烏日鄉○○路地○道工程之測量與結構計算、鑽探及設計等部分的議價暨卷附三 家估價單是否伊公司提出均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六頁)。 Ⅳ證人即烏日鄉公所祕書楊正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調查站證稱:「在八十三年三 月一日就任烏日鄉公所秘書後不久,建設課長壬○○、鄉長林榮樺即曾告知我說 烏日鄉○○路○○道省政府同意全額補助新台幣約一億五、六千萬元進行地下道 改善工程,惟台中縣政府等單位並不願意承辦烏日鄉○○路地○道工程,且催促 烏日鄉公所自行辦理,當時我有要壬○○推給縣政府承辦,惟事後縣政府仍強行 交給烏日鄉公所自行辦理,約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我在公所鄉長林榮樺辦公室由鄉 長林榮樺介紹認識元久工程顧問公司、建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當 時林榮樺並向我表示乙○○是縣政府介紹的土木博士,對地下道等土木工程甚為 內行,因此烏日鄉○○路地○道工程、地基鑽探、測量、結構計算及規劃細部設 計等相關工作烏日鄉公所均要委由乙○○的公司承作..」(偵六七七四號卷第 二宗第四四頁)等語。
Ⅴ烏日鄉公所與元久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工程測量、結構計算合約書 ,工程費用為十二萬元,而長勁公司、宏奇公司、元久公司之估價單上,經辦人 丁○○分別載明擬採用或不採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烏日鄉公所與建和 公司訂立鑽探合約書,工程費用為八十五萬元,而長勁公司、宏奇公司、建和公 司之估價單上,經辦人丁○○分別載明擬採用或不採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另烏日鄉公所與建和公司訂立工程設計合約書,工程費用按工程總金額 比例計算,而長勁公司、建和公司、元久公司之估價單上,經辦人丁○○分別載 明擬採用或不採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等情,有上開合約書、估價單、 簽呈等影本扣案可考。
⑷綜合上開事實:Ⅰ被告等三人在調查站製作上開調查筆錄後,同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分別供稱: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彼等有看過筆錄等語,另亦查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調查人員有違法取供情事,是被告等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Ⅱ 證人陳俊吉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且被告乙○○既係陳俊吉、 蔡佳蓉之僱用人,其交辦上開事項即屬可信,被告乙○○縱於該段期間出國,與 其自白及證人證述內容亦不生扞格。Ⅲ被告乙○○所實際經營之元久公司、建和 公司形式上得標時間均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實則,乙○○於此之前 即代被告丁○○多次撰擬公文,有簽呈草稿影本二紙扣案可查,卷附名義上係被 告丁○○所簽,實際上係被告乙○○所為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簽呈主旨載明「本 鄉○○路地○道工程..擬簽請先期工作同步進行,以期完成地基鑽探及測量規 劃、細部設計,擬辦理委託鑽探、測量、結構計算及規劃細部設計工作」等語, 是被告乙○○代擬上開公文於前,再陸續承包上開工程於後,參與比價廠商文件 又係由被告乙○○僱用人員所提出,顯見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三 人未經合法之比價程序,於程序之初即內定由特定廠商承包上開工程,應有圖利 之故意,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⑸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告實施 ,對照其修正理由:「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處理原則,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 責」等語,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 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以適用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 意旨參照),茲被告就使用前述商標圖樣之行為遍閱全卷並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科以行政罰之證據,揆諸前述,即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八條論處之
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 無罪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業據登載不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建和公司以八十五萬元標得右述鑽探工程,並委由張本 堂施作等情,雖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① 施工技術上依協調會決議,應將設計圖送由「鐵路局」審核結構安全,經同意後 始得進行後續規劃及設計(被告可以等待同意後始從事鑽孔)為謀求時效及日後 結構安全及施工方法起見,才行鑽探兩孔(供結構安全地質判斷)及六孔四公尺 深之鑽探工程,而於鐵路局同意設計後始進行其餘六孔之深度鑽探工程。②因承 攬該工程設計時,由於省府補助款尚未核下,被告以須先進行鑽探,故被告於尚 無領款時即先以兩孔進行鑽探。③合約雖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完成前鑽探完成, 惟事後協調會另行決議鐵路局同意核准設計原則後才能確定結構主要原則,而後 進行其他引道工程設計,並不須八孔同時鑽探。④張本堂鑽探時已鑽探八孔,其 中六孔在可確知之深度即可,在鐵路局同意後始進行較深鑽探。⑤被告於八十四 年六月底向烏日鄉公所請領八十五萬元,已完成八孔鑽探,自無任何不實或詐財 情事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調查站供稱:「該鑽探工程依我原先代替丁○ ○所簽擬之簽呈內容應鑽探八個孔,每孔深度廿四公尺,並就鑽探結果製作鑽探 及試驗報告,以作為光日路地下道工程設計之依據。建和公司經上述比價的標後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烏日鄉公所依前述簽擬內容及比價價格簽訂委託鑽探 工程合約,我在承攬前述工程後隨即找建達鑽探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張本堂洽商 將該鑽探工程委由張本堂施作,並與張本堂約定廿萬元價款做為委託張本堂代為 鑽探之費用,我在與張本堂完成上述約定後,並將工程基地位置圖、樁位圖及其 他必要之說明資料交予張本堂,至於張本堂代替鑽探內容僅須於樁位圖上所示B H4及BH5二點作深廿四公尺之鑽探,其餘六個樁位點僅需作覆蓋層鑽探即可 ,惟必須製作BH1到BH8等八個樁位點、鑽孔深度廿四公尺之鑽探及試驗報 告,且每鑽孔點須檢附鑽探照片做為鑽探報告書之附件。經與張本堂完成約定後 張本堂即依上述與我約定內容著手進行鑽探業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始將該鑽 探工程鑽探及試驗報告送交予建和公司,我在收到張本堂送交之鑽探報告資料後 ,經加封面應製作報告目錄裝訂成三冊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行文送交烏日鄉 公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向烏日鄉公所提出申請具領該鑽探業務工程款八十五 萬元,而我與張本堂之間的委託鑽探費用廿萬元也到八十四年七月間才與他結算 清楚」(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一四一頁)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指示張本堂鑽廿四米深的二孔,其餘六孔約四米 ?)答:鑽二孔在鐵路兩旁各深廿四米,其餘鑽至礫石層」「(問:公所原來的 要求是否都是鑽廿四米?)答:是」「(問:你後來完工後是向公所請領各廿四 米深之工程款八十五萬元?)答:是」「(問:你付給張本堂廿萬元?)答:是 」「(問:張本堂提出你指示他鑽探二孔廿四米,其餘部分至礫石層之手稿是否 你寫的?)答:是」「(問:張本堂說你指示他寫八孔都是廿四米之鑽探部告是
否屬實?)答:是」「(問:張本堂是否知道你未按合約規定鑽探,卻要寫八孔 均為廿四米之報告?)答:我有手稿給他報告要寫八孔」「在報告提出後我不放 心有在別補作七點,確實地點要查才知道」「(問:你如此鑽探是否為了節省成 本?)答:我認為鑽兩孔在鐵路旁邊而且重力都在鐵路兩旁,所以在兩旁鑽兩孔 廿四米深已夠水準」「(問:你對張本堂稱你如此作是依中油之鑽探報告台中地 區的土層在四米以下一百五十公尺以上部分都是卵礫層,無論建設公司、公家機 關委託鑽探,通常雖要求都鑽廿四米深,但因岩層穩定的關係,都只鑽兩孔廿四 米深,其餘鑽四米左右以節省成本有何意見?)答:是」等語。 ⑵證人即建達公司負責人張本堂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九 月間中旬乙○○曾找我到元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向我表示渠於日其已取得前述 工程基地鑽探工程,因限於元久公司並無鑽探設備,故有意將該鑽探工程業務委 由建達公司代辦,經我向乙○○表示建達公司可以代辦該鑽探工程業務後,乙○ ○即將事先備妥鑽探地點基本資料相關樁位圖、位置圖及一張乙○○親自書寫完 成之委託代辦該鑽探工程的辦理細節資料交給我,並與我約定該鑽探工程業務之 鑽探報告內容須依渠交付之樁位圖所示BH1及BH8之八個定點製作鑽探深度 廿四公尺的八孔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惟實際上僅須於鐵軌兩旁鑽探深度廿四公 尺之鑽孔(即乙○○所提示樁位圖上所示BH4及BH5二孔)其餘六個樁位僅 須依樁位圖標示之位置製作覆蓋層(約至地表下三至四公尺深)鑽探即可,同時 ,乙○○亦就上述委託建達公司拜辦之鑽探工程業務依市價與我約定費用為新台 幣廿萬元,經我與乙○○達成上述委託代辦鑽探工程業務約定後,我乃於八十三 年九月廿八日、九月廿九日、九月卅日指派公司人員陳朝金、劉清火及童初男前 往工地現場依指定之樁位進行覆蓋層鑽探,並由陳朝金負責就上述工程八個樁位 所作覆蓋層鑽探製作現場鑽探紀錄表;至於我與乙○○約定BH4、BH5兩樁 位須鑽探達廿四公尺深鑽孔,因考量鑽探成本(建達公司係採用鑽機鑽探,鑽探 成本每公尺約需六千元左右),我乃將該兩樁位之鑽探再委由友人蔡清傳以十萬 元為代價代為鑽探(蔡清傳係採用鑿井機鑽探,鑽探成本每公尺約需二千元), 經陳朝金、劉清火、童初男及蔡清傳等人分別完成覆蓋層及卵礫石層(即覆蓋層 以下至廿四公尺處)鑽探後,即由我將上述鑽探紀錄送交技師林坤霖製作鑽探及 試驗報告,在完成上述鑽探、試驗分析後,我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十一月初間 將上述鑽探業務所完成之鑽探及試驗報告送交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正式 向乙○○簽據結帳上述鑽探工程業務款項」「該提示資料(建和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所製作之台中縣烏日鄉○○路地○道工程地質鑽探視驗報告書乙份)壹、前言 以下至現場施工照片BH8(即第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係由我提供給乙○○.. .」、「建達公司實際指派人員至現場進行覆蓋曾鑽探日期確為八十三年九月廿 八日、九月廿九日、九月卅日三天,至於提示報告書上所登載之鑽探日期係我為 配合乙○○要求製作前述八個鑽孔,每孔深度均為廿四公尺之鑽探報告書,而就 一般施工進度所做之日期調整」、「有關卵礫石層鑽探費用(含移機、分析等費 用)每公尺約三千五百元,故每孔鑽探費用約八萬五千元至九萬元間,至於覆蓋 層鑽探部分之費用(含移機、分析等費用)每公尺約五千五百元左右(覆蓋層以 深四公尺計算)」(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二六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建達公司員工劉清火、陳朝金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同 上偵卷第一五八頁)及證人蔡清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同上偵 卷第二○一頁)時證述情節相符。
⑶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建和公司受烏日鄉公所委託 承攬光日路地下道工程之工程基地地質鑽探工作,係依公告使用建築物地質鑽探 標準核算所製作之雙方合約書規定,共計須鑽探八孔,每孔鑽探深度須深廿四公 尺,惟在該工程施作期間我均未至該基地現場查看,實際瞭解鑽探情形,直至八 十三年十一月底建和公司乙○○將前述鑽探八孔、深各廿四公尺之鑽探報告書送 交烏日鄉公所,我即予以驗收通過,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我依契約簽准八十五萬元 給乙○○前述八孔鑽探費用。至於實際鑽探情形乙○○則未告訴我」等語,再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鑽探時伊未到現場,伊不知道乙○○ 只鑽探二孔廿四米深其餘均為四米深,乙○○鑽探後直接拿鑽探報告給伊要伊轉 交縣政府等語(偵六七七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三頁)。 ⑷證人癸○○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確實受被告乙○○之委託,在本 件光日路地下道工程從事鑽探業務,鑽了六個二十四米深的孔等語,並有台中縣 烏日鄉○○路地○道新建工程(第二次地質調查)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 內附施工現場相片)一本在案可考,依該報告前言所載,進行第二次地質調查之 緣由「基地擬興建地下道工程,經台灣省鐵路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鐵工橋字第 一二二九四號函烏日鄉公所:注意行車安全,並對所送結構圖及地質鑽探資料與 結構分析等沒表示修正意見。為了進行引導工程及引道U型擋土牆之工程設計, 必須有確切地質資料,再行進行本第二次地質調查之6孔鑽探工作」等語。 ⑸綜合上述,被告乙○○於交付前開鑽探報告書時,既明知僅依合約為二孔二十四 米深之鑽探,竟於業務上之文書,與張本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虛偽記載為全數 八孔均經過二十四米深之鑽探,並向烏日鄉公所提出,據而向上呈報台中縣政府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及台灣省鐵路局,於上開機關就工程安全之判斷及工程之品 質自有生損害之虞。其有業務不實犯行應堪認定,縱令被告事後因工程或其他理 由,依合約要求為其餘六孔二十四米之鑽探,亦無解上開罪名之成立。三、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並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之第六條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顯較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為輕,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第八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八條之規定。核 被告壬○○、丁○○、乙○○等共同圖利建和公司及元久公司部分犯行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被告壬○○、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三人上開多次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乙○○雖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員,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均以共犯論 。又被告乙○○受託鑽探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就此部分與張本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乙 ○○所犯上開圖利與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壬○○、丁○○、乙○○等就上開圖利犯行業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壬○○、丁○○、乙○○、戊○○間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Ⅰ被告壬○○、丁○○、乙○○三人就比價部分不構成圖利罪。Ⅱ不計 入工期部分認定被告壬○○、丁○○、乙○○、戊○○部分均構成圖利罪及偽造 文書罪。Ⅲ被告戊○○部分認定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Ⅳ被告戊○○部分認定構 成收受賄賂罪。Ⅴ被告乙○○部分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等均有未洽。被告壬○○ 、丁○○、乙○○等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被告戊○○部分見後 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 ○○、丁○○、乙○○等人各別犯罪之動機、被告壬○○、丁○○二人為公務員 身分未能忠誠執行公務、被告乙○○圖得之利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及 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為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以下簡稱烏日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烏日鄉公所編審、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劃、預算編列、 文稿審核、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級交辦事項及綜理 建設課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為同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辦理烏日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道路新闢、改善、拓寬等工程之 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籌劃、發包及 施工監造,均為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為建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和公司) 及元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久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 稱被告)戊○○為元久公司經理。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烏日鄉公 所委託承辦該鄉○○路地○道工程地形測量、地質鑽探、結構計算、設計規劃、 預算編列及工程監造等業務,被告戊○○則為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之監 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查進場材料之品名、材質,且要按日 製作監工日誌,據實記載施工進度、晴雨及停工等情形,而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著手進行該工程設計及預算編列時,被告丁○○已 明白告知台灣省政府編列該工程之預算為一億五千四百萬元,並要被告乙○○依 該預算填具成本概算表,但因林榮樺授意被告乙○○浮報價額,被告乙○○並於 編列預算時,浮報設計單價與計算單價對照表所列項目、鐵路局代辦工程電車線 遷移部份、交通改道土地租用費、工程鑽探費、工程規劃測量費等項之工程單價 、虛列工程準備金、疏導交通費用、兩側房屋鑑定費及重複編列廢方處理費用、
土質調查分析費等,致由原定之一億五千四百萬元預算暴增至二億五千零七十萬 元,林榮樺再指示被告壬○○、丁○○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編列烏日鄉公所該 所八十五會計年度預算時,以獲臺灣省政府補助預算二億四千萬元,編列同額之 歲入預算,經不知情之該鄉鄉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林榮樺與被告壬○○、丁○○ 、乙○○等因而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九千六百七十萬元。 ㈢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招標須知規定工程標的為二億一千多萬元,安生公 司以二億一千萬元得標,工程款超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所定之「一定金額」(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依規定必須於簽訂承攬合約時, 向烏日鄉公所繳交得標金額一成即二千一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安生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庚○○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嗣檢察官因上訴逾期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烏日鄉公所簽訂該工程承 攬合約時,林榮樺與被告壬○○、丁○○等均明知依合約規定,安生公司應於簽 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卻基於共同圖利安生公司之犯意聯絡,並未要求安生公司 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迨八十五年七月間,檢察官前往烏日鄉公所偵辦該公所小 型工程弊案,烏日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廖清森於七月底提醒秘書楊正峰查明安生公 司於簽約時有無繳交履約保證金,經楊正峰向被告壬○○、丁○○查詢後,得知 安生公司確未繳交保證金,被告壬○○、丁○○等始要求安生公司補繳,安生公 司始向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四張泛亞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單,面額分別為三百十五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 二十五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經被告丁○○受理後,依鄉長林榮樺裁示交烏日鄉 公所出納林銘欽保管,但安生公司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為由,申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七 百卅五萬元及五百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分別簽擬以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六七‧二七及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七五以上等 意見,簽准同意退還安生公司所申請之履約保證金,經建設課長即被告壬○○、 鄉長林榮樺核可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分別退還七 百卅五萬元及五百二十五萬元,林榮樺與被告壬○○、丁○○因而共同對於監督 之事務,直接圖利安生公司取得未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間所獲致之與利息同額 之不法利益。
㈣安生公司標得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後,但無管幕工法之機械及技術,乃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該工程中管幕工法部分以一千六百萬元轉包予巫風盛所經 營之冠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公司)施工,冠富公司並自八十四年 十二月間起進場焊接鋼管,至八十五年三月底完成焊接完成,本預定隨即進行管 幕鋼管推進,惟適因冠富公司借用新源營造公司執照承攬臺灣省鐵路局山線雙軌 四號隧道工程之天然級配弊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巫風盛因而停止本工程之鋼管推進作業,雖經被告 庚○○多次催促,惟迄八十五年五月間仍未進場推進,被告庚○○眼看原預定於 八十五年六月完成管幕工程,將因此延誤,並同時影響其他主體工程之進行,且 鋼管推進須時三個月以上,恐將致本工程未能於約定之四百工作天內完工,而遭 烏日鄉公所處罰按日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每日六十三萬元,被告
庚○○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元久公司針對該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管 幕工法一事與被告乙○○協商,被告乙○○明知其曾經在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該 工程第八次進度協調會中,已詢問被告庚○○為何仍未進場施作管幕推進,經被 告庚○○答覆係因承攬該管幕工法之下包商冠富公司負責人巫風盛為規避地檢署 查處其承攬之山線雙軌隧道工程弊案而逃匿,以致無法聯絡促其進場施工云云, 被告庚○○並保證其會儘速設法解決,但之後被告庚○○仍未進場施工;而事實 上,安生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仍有繼續施作 其他南側引道及附屬工程,並非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完 成,導致本工程無法進行,竟基於圖利安生公司獲致工期延長兩個月避免遭受處 違約金之故意,於被告庚○○以安生公司名義提出「本公司承攬貴所烏日鄉○○ 路○路地下道工程,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工程尚未完成,導致本 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管幕工法,擬請准予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止,不計工期,請查照。」為由向烏日鄉公所申請不計工期之函之 草稿時,將該函交由明知該工程並無停工且工程拖延之原因並非在鐵路局之工程 未完成事實之被告戊○○以電腦製作為安生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安營登字第 八五○四五號函,被告戊○○於製作完成後,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戊 ○○明知安生公司之上開申請函內容不實,竟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元久 公司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元久字第八五○五一五號函上登載「主旨:有關承包 商申請『烏日鄉○○路○路地下道工程』,因鐵路局代辦臨時平交道及各項配合 工程尚未完成,無法繼續施工乙案,經查屬實,建請貴所准予八五、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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