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8年度,128號
TPHV,98,家上,12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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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NGUYEN‧THI‧MUOI)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無上訴人指述另有男友及要求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或 三百萬元即同意離婚之事。
兩人婚後,戶籍雖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二弄一二 號二樓,惟事實上住居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二樓之一 二,兩造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不但未負擔 生活費用,且向伊索取十萬元以投資股票,因被上訴人要求離 婚,伊始以索回該十萬元抵制,希望被上訴人知難而退。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不成後,被上訴人 以離婚要脅伊每月給付五千元,伊為保住婚姻以保留在台居住 ,只得屈服而同意給付,除由伊雇主尚秀芬代匯五千元外,伊 另二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伊交往之初,雖曾告知有女友及小孩,答應每月探 望小孩並給付該女友生活費,但同意不與該女友繼續往來,伊 信以為真,始與被上訴人結婚,詎被上訴人婚後,繼續與該女 友往來並通姦生子,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 伊至胸部、頭部、臉部成傷,且離家出走,其對婚姻破綻之可 歸責性遠高於伊,不得請求離婚。
伊係外籍配偶,原與訴外人齊文生結婚,因遭齊文生暴力相向 ,經判決離婚確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另有男友並與該男友有性關係。
上訴人常以自殺要脅。
伊僅收到上訴人現金五千元一次,至簽發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 人,係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附帶條件。
伊並未暴力毆打上訴人,而係兩造為離婚一事爭吵,伊欲離開 ,上訴人自後抱住伊,伊為扯開上訴人之手而使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明知伊另有女友,且同意伊與女友交往。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信函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女子,為取得居留權,要伊與其 結婚,惟兩造婚後,上訴人另結男友,兩造並自九十七年三月 起分居,並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另結男友,被上訴人婚後仍與其前女友交 往並育有子女,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對伊施行家庭暴力 行為,被上訴人對婚姻破綻可歸責性遠高於伊,自不得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為越南女子,原與我國男子齊文生結婚來台,因遭齊 文生家庭暴力行為,於齊文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 規定訴請離婚時,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判決駁回齊文生離婚之請求,並依上訴人反訴請求,准上訴人 與齊文生離婚確定,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按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夫妻 婚後發生足使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回復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 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情形,固無不准夫妻離婚之理,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時,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是基於此 項法理而為增訂。婚姻之破綻原因,有於結婚當下已經存在者 ,亦有於婚後發生者,婚後發生難以回復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 事由,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破綻原因於結婚 當下已經存在,婚後並未增加破綻事由,得否本此破綻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應本諸客觀及主觀情境,審慎斟酌,倘 依其情境,夫妻之一方已盡力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他方應不得 本原來之破綻,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查兩造結婚前, 被上訴人與女友周雲玲同居,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上訴人與周雲玲錄音光碟及譯本為證 ,而上訴人為越南女子,與前夫齊文生結婚後,在我國工作, 尚未取得我國居留許可即與齊文生離婚,返回越南,嗣與在原 來工作場所之早餐店認識之被上訴人結婚,其目的係希望取得 在我國居留許可,此可從上訴人上訴狀記載「結婚係上訴人居 住在台灣之依據,被上訴人知悉其中之利害關係..」可得推 認,是兩造雖有結婚意思,但結婚目的並非單純,其夫妻感情 自結婚之初已屬脆弱,而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仍與 周雲玲同居,偶回上訴人台北市○○路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 係,曾帶上訴人墮胎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又上訴人婚後, 仍在原來工作之早餐店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至上訴人工作場所要求離婚,當場承認欠上訴人錢,而簽發 面額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雇主丙○○曾代上訴人 匯款五千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經丙○○結證在卷,並有本票可 按,被上訴人對簽發本票及收受丙○○匯款一節並無意見,亦 自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五千元一次,雖主張:伊受脅迫 始簽發本票,且未答應上訴人每月給付五千元云云,惟就被脅 迫簽發本票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倘未告知匯款帳 戶,上訴人何能委託丙○○匯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索取十萬元以投資股票,又伊為 維繫婚姻,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等語,自非不得採信 。上訴人為外籍配偶,在丙○○經營之早餐店工作,依社會通 常觀念,其薪資所得應屬微薄,仍願自微薄之所得中提出十萬 元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可見兩 造婚後,夫妻情感雖然脆弱,但上訴人對原來脆弱之夫妻情感 儘力維持,被上訴人則未證明有何難以維持原來婚姻生活之重 大事由發生。
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另有男友,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云云, 雖提出信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信件亦無上訴人與 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兩造結婚基礎之感情雖然脆弱,惟婚後並未發生難以維 持原來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亦儘力維持脆弱之夫妻 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原審 未察,遽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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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