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98年度,2號
TPHV,98,勞再,2,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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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辛○○
       丁○○
再審被告   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
       ion)
兼法定代理人 己○○Shar
再審被告   庚○○Ira
       戊○Edwin
       甲○○Crai
       丙○○M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26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再審原告逾期 迄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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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