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
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雖擔任再審被告之會計工作,惟伊未負責再審被告之文件 收發工作,伊亦未收受再審被告交付民國(下同)94年11月 、12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自無從辦理提繳付款業務 ,伊亦一再否認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 ,乃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對伊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竟棄置未論,顯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3項,其違反並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30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95年1月9日會議並無經濟部業界科專補助計畫 「新穎鉑化物作為抗癌與DNA切割藥物之研發」之工作報告 (下稱科專報告)已大致完成之文字,再審被告復同意伊於 1週內完成94年11月、12月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申 報事宜,於95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科專報告已完成 ,惟伊已於該次會議中向再審被告明確說明伊於95年1月16 日後始能申報系爭營業稅,斯時早逾法定申報營業稅之期限 ,再審被告均將受滯怠報金之處罰,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可 言,伊就遲報系爭營業稅並無可歸責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確定判決認科專報告於95年1月初應已大致完成、 伊有綽裕時間自95年1月9日起1週內完成94年11月、12月份 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云云,與其所援引3份會議紀錄並不相符 ,顯係憑空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有違反並不適用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多次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訊筆錄關於證人丙 ○○證稱伊確非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人,亦未斟酌
再審被告自認科專報告係於95年1月14日始完成,及伊於95 年1月份之出勤記錄表,復未審酌關於伊否認曾收受再審被 告交付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自屬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 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 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伊未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 單之防禦方法棄置未論,有違反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復 認科專報告於95年1月初已大致完成,亦有違反並不適用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再審原告自認其在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再審被告公司 之會計僅有其1人,且其兼任出納工作,足證再審被告公 司之繳付帳款事宜,全係由再審原告負責辦理,況再審原
告每月工作內容包括各月份帳款結算、辦理員工勞健保加 退保、各月應繳付勞健保費暨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預估,可 見再審被告就員工勞健保相關事項,均係責由再審原告處 理,否則再審原告當無從評估再審被告已否繳納各月份之 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亦無法憑以結算各月份帳款 ,況再審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辦理94年7月份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繳,是再審原告之職務範圍應包括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其竟怠於提撥94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致再審被告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科處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4萬7,35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抗辯未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棄置未論 ,然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繳既係再審原告之業務範 圍,如未收到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即應向勞保局查詢 索取繳款單,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之情事(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⒈所示)。
⑵次查,再審原告自製之95年度上半年工作計劃所示,其應 於95年1月間完成申報94年11月及12月營業稅、9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宜,足證其職務範圍包括申 報營業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再審原告自89年間起, 即曾在訴外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確 具有會計從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惟其怠於依法為再 審被告申報94年11月及12月份之營業稅,致再審被告遭致 臺北市國稅局依序科處滯怠報金3,000元、遲延利息253元 及罰鍰3,750元,確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賠償所受損害7,003元,亦屬有據。又再審被告於 95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即再審原告)月底前 預計完成:a.1/15前年終結帳、b.1/3科專半年報」;於 95年1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本週預計完成進銷存款 軟體升級、產品編號請KIKI幫忙,營業稅申報」、95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科專申報已完成,本週預計 完成業稅申報、軟體升級」,是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日會 議紀錄既有「1/3科專半年報」、95年1月16日會議既錄有 「瑞真科專申報已完成」之記載,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於95年1月初應已大致完成科專報告,且再審原告迄至 95年2月20日離職時止,均未完成上開稅款之申報,尤難 認係與其因兼辦科專報告所致,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
告遭國稅局科處滯怠報金、遲延利息及罰鍰(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⒉所示),自無違誤,尚難認有違 反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 重要證據即伊提出證人丙○○在士林地檢署之證詞、再審被 告自認科專報告係於95年1月14日完成、伊於95年1月份之出 勤紀錄及伊否認曾收受再審被告交付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 之防禦方法,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丙○○在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查案件中所 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第3行), 又再審原告迄至95年2月20日離職時均未為再審被告辦理申 報94年11月、12月份之營業稅、94年9月份至95年1月份之租 賃所得扣繳及94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故科專報告是否於95年 1月14日全部完成及再審原告於95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均不 足影響認定再審原告未辦理申報前開事項致再審被告受有損 害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記載:「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 兩造所提之證據、科專報告完成時間、再審原告於95年1月 份之出勤紀錄均已審酌,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故再 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為其不利 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 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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