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67號
TPHV,98,再易,67,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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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8,5
00元, 應徵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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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