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成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巨達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2日為解散 登記,並由甲○○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函、就任同意書、原審民事庭就甲○○任清算人准予備查之函 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64,66、114頁),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以甲○○為巨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24、128頁),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1月17日透過巨達公司之仲介與訴 外人王建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由王建 明承購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416巷3號4之10之房 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70萬元,王建明除支 付定金20萬元,約定於94年3月31日前完成交屋及支付尾款150 萬元,而被上訴人丙○○則為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詎巨達公司向王建明稱可全額貸款170萬元,又向伊稱欲辦 理貸款事宜,須先為移轉登記手續始得辦理,伊為配合其要求 ,委由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建明名下。惟王建明 未交付尾款,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他人,致伊之損害追索無門,被上訴人實已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伊依 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本無庸先行移轉登記,僅因被上 訴人等之保證,方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且巨達公司有交付房屋 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之義務,惟未履行,伊所受尾款150萬元 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巨達公司於94年8月間將巨 達公司解散,乃意圖規避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在 被上訴人持有中,王建明卻偽辦遺失,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仍 繼續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可見其等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王建明於94年1月17日協 議簽訂,丙○○僅為契約見證人協助載明於契約。王建明於簽 約時支付20萬元,餘款則以貸得款項支付,依作業流程,須於 買賣標的過戶完畢,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銀行後,銀行方為撥款,非如 上訴人所指稱毋庸過戶即可辦理相關程序。丙○○為保障雙方 權益,於取得銀行用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確定抵押權設定 金額為168萬元及開戶、對保手續完成後,始將過戶與抵押權 設定併案於94年1月28日送地政所辦理登記,非如上訴人所稱 過戶後再辦理貸款。況王建明已依約開立面額150萬元作為擔 保,該本票已交予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伊已竭盡保護上 訴人之權利。又貸款金額需撥入王建明之帳戶,將該筆金額圈 存後,再由買賣雙方會同領款或由王建明提領款項匯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惟上訴人未指定帳戶,王建明又急於出國,告知伊 等於94年2月4日前辦理交屋,然上訴人稱因故無法交屋,致王 建明將貸款款項提領。伊等除促王建明出面點交、付款外,並 協助上訴人循法律途徑救濟、提供諸多方案供參考,未獲上訴 人接受,致王建明有機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上訴人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隔壁,任讓王建明換鎖、轉售等不加以制止,有上揭本 票卻不向王建明求償,實不合理,上訴人未能收取尾款150萬 元非可歸責於伊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王建明之後手林美麗 、黃小真之間之買賣無涉,伊等仲介林美麗與黃小真之間買賣 ,更與上訴人之損害無關。再本件有無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
與本件系爭買賣紛爭無因果關係。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伊等無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買賣發生於94年1月17日,巨達公司至94年8月 22日始行解散,難謂係意圖規避其責。依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 定,地政士之受託任務僅限於代理申請地政相關事項及代理撰 擬文件或簽證等,並無監督買賣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之責,否 認上訴人所稱伊等保證買方可全額貸款、被上訴人唆使上訴人 先行辦理過戶予王建明等情,丙○○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亦無 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與王建明之買賣契約、存證 信函、上訴人與李福仁之買賣契約、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表、林 美麗與黃小真之買賣契約、偽造文書告訴狀、巨達公司、住連 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及甲○○名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8-30、52-6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透過巨達公司之仲介與王建明簽立買 賣契約,由王建明承購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170萬元,王 建明簽約當日即支付定金20萬元。丙○○為承辦代書。 ㈡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建明後,王建明未履行協 議交付尾款,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而言: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違反者分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地政 士法第26條之規定,應分別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次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 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 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本件未簽代為銷售合約書,但有口 頭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致兩造無法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惟依上訴人提出空白之中信房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巨達公司陳稱:「對原告(上訴人)提 出的沒有意見,應該就是這一份,應該條文內容是一樣…… 」云云(原審卷第164、169-171頁),即被上訴人不否認此 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且專任委託書條文均相同,是兩造間意 思表示既已互相合致,自應認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 經成立生效。依該契約第3條乙方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 仲介業,即巨達公司)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 ,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70頁 ),則巨達公司僅有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之義務, 並無擔保買方支付價金之義務。另依地政士法第16條「地政 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 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 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 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 約或協定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定之簽證。八、代理其 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之規定,地政士(代書)之義務亦 不包括擔保買方支付價金,顯然本件買方王建明未依約給付 尾款150萬元,就巨達公司言,無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就丙○○言,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其等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
㈢上訴人另主張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王建明辦理房屋 貸款,違反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原審卷第7頁)。然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 誤引第4條第3項)約定:「買方(王建明,下同)應依受託 專業代理人通知之期日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俟核貸通知雙 方會同領款交付或授權逕予撥入賣方(上訴人,下同)指定 之帳戶以代交付,貸款倘因買方延誤、拒辦,或條件不合而 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止抵付尾款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 ,買方均應於交屋同時以現金補足,一次全部付清」云云( 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定移轉登記之時點。然同條項第1款 約定:「買方應於交付第二次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 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由受託專業代理 人代為指定,買方絕無異議」,參諸第5條產權移轉第1項約
定:「雙方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 書類備齊並露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專業代理人專責辦理」等 語(原審卷第9-10頁),則買方提供辦理貸款必備文件、買 賣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均為第二次付款同 時,應認辦理貸款、移轉登記係同時為之。此乃貸款者為王 建明,若王建明未取得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並設定抵押予融 資之金融機構,金融機構不可能核撥貸款金額,則被上訴人 所辯依實務上不動產買賣貸款作業流程,係由代償銀行先與 原貸銀行聯絡查明申貸戶借款餘額及有無其他債務等,再由 代償銀行先行撥款,原貸銀行接受該代償款項後出具清償證 明,以完成第一順位抵押塗銷,並於合理作業期間(二至三 個工作天)完成轉貸案件之代償作業。如賣方原無貸款,買 方需要貸款,必須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下, 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後,經地政所核發抵押權他項 權利證明書予銀行,銀行取得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方進 行撥款之手續,撥款則由銀行將貸款金額先撥入借款人本人 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再由買賣雙方會同領款交付或由買方提 出款項後再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一節,應認為實在。 上訴人主張毋庸先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建明即可向 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即無可採。丙○○於作業程序上將移轉 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一致,俾保護上訴人之權利,亦無 不正當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難認其有過失之 可言。再巨達公司既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其 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9項之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 義務即已完成,亦無違反何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之義務之行 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巨達公司未交付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予上 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得使用履約保證制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係屬可歸責事由云云。查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約前或同時交付『賣方權利 義務說明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供甲方閱讀, 乙方受託處理本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即通稱履約保證 制度,乃房屋仲介業避免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及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間所可能產生之履約風險而使用之制度。惟使 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履約保證制度)須另行支付費用,是 買賣雙方是否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有自由選擇之權。本件 巨達公司負有交付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予上訴人閱讀之 義務,其雖未能提出交付上訴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說明書之 證據,惟依商業習慣,巨達公司既有此制度得配合辦理,必
然廣為宣傳,並在營業處所告示板,詳細說明制度流程,提 供說明書供客戶自由取閱,並告知仲介成功之客戶有此付費 制度可資利用;再不動產買賣,房屋價值及成交金額非低, 本件亦達170萬元,當事人間就買賣交易行為之進行必謹慎 為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履約風險,通常會詢問有何制度可降 低風險,仲介業者亦樂於告知客戶可利用此制度,是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告知上訴人有此制度可資利用一節,與常理相符 ,尚堪採信。況房屋交易安全制度須經買賣雙方共同簽署, 縱經買賣雙方同意使用,該制度亦不能代替當事人履行契約 ,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王建明未依約給付尾款,非被上 訴人未告知可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 上訴人有無告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房屋交易安全制度,致上訴人受損 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巨達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又僅憑王建明簽發本票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 建明,事後巨達公司解散,係故意規避責任,另仲介林美麗 、黃小真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屬可歸責事由云云(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6頁)。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固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 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依該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限於「廣告及 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上訴人就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又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無論是否貸款均 應於交付第三次款同時由登記名義人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 交承辦代書保管……」(原審卷第9頁),而移轉登記係於 買方交付第二次款項時為之,已如上述,是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早於王建明開立本票,則上訴人主張丙○○僅憑王建 明簽發本票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建明,係屬可歸責 事由云云,即無可採。況王建明拒不付款後,被上訴人已將 王建明簽發之15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俾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頁 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力維護上訴人之利益,自不應以 王建明未依約給付尾款遽認被上訴人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之義務。又巨達公司固於94年8月22日為解散登記(本院卷 第44頁),然系爭不動產由王建明於94年1月31日取得所有 權,巨達公司既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其依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第9項之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義務 即已完成,其於事後依公司法之規定解散公司,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巨達公司 事後再仲介林美麗、黃小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以上,巨達公司、丙○○無該當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分別違反上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可歸責於王建明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此觀王建明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中辯稱:「早於93 年8月20日即向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購買前開不動產 ,給付20萬元定金,並約定登記『李福仁』名義,但因該屋 無法貸得仲介人所稱之170萬元,告訴人又不出面,故於94 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仲介人,聲明改以被告 (指王建明,下同)名義購買該不動產,雙方始於94年1月 17日換約,原約定於94年1月底交屋,但因無法聯絡告訴人 而未成,之後其曾告訴仲介人因將要出國,故應於94年2月4 日前交屋,其後雖於94年3月4日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但 當時因前揭建物內之房客尚未撤離而無法交屋,其亦因未交 屋而未給付尾款,之後告訴人即未再聯絡交屋等語」自明( 本院卷第106頁)。
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王建明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法取得 尾款150萬元,無何可歸責事由,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本院 卷第126頁),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之債務人為王建明,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王建 明之事由,致上訴人未取得尾款,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為王 建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被上訴人關於債之履行無何可歸責 事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於代 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其法律效果為「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王建明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然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包括王建明,自無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同一責任」之理,其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 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於本院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則超過原審請求本息部分 ,即為追加部分),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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