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60號
TPHV,91,重上更,60,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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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
          戊○○○
          丁○○
          乙○○
          丙○○
   被上訴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丁○○乙○○丙○○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   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   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丁○○、   乙○○丙○○公同共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 經三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附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股權(持分 )分配表上載明:「本契約所購買之土地,其股權(持分)如下,李大經四 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 語可稽,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另件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 號民事事件時證稱:其與李大經、甲○三人確曾合資購買系爭一六一之一地 號土地等情(該民事卷第六七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 訛(原審卷㈠第一二○頁之民事報到單)。
⒉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三款約定,應各給付二十萬元之第二、 三期款,均由上訴人甲○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帳號A五一四、



票號九二六九二一、九二六九二二號、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六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期、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合金京東字第五二六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支票存根可稽 ;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立經李建民律師見 證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土地登記為己○名義,乙方甲○對一六一    ─一地號(即重測前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享有    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雙方確認無訛」等情,有該協議書可證。又    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依七十四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計算,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    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豈會於七十四年間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售與    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係伊以六十萬    元之價格向李大經所購買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六一─
    一地號道路地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被    上訴人之母李宜靜分別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購買,    堪信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雖於鈞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一案時證稱:「 當時我出資四十萬元買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全由李大經辦理,我都 沒參與,李大經也沒跟我說要登記我名下,我也沒要求登記在己○名下,如    何登記在己○名下,我不清楚」等語,惟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於七    十四年間之公告現值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非李    宜靜要求將之信託登記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同意受託登記,並    提供其戶籍資料而蓋用印章,則李大經、上訴人甲○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戶    籍資料及印章,而囑地主許豆是直接將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是李宜靜上開論語,係因其為被上訴人之母子而故為迴護    之詞,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甲○前自訴被上訴人背信一案中,業經最高法院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六個月確定,其中認定被上訴人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為系爭一六一之一 地路道路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⒌系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    年止之地價稅,均由李大經負責繳納(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    ,才未繼續繳納地價稅),有各該年度之地價稅已完稅之繳款書可稽。另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李大經保管,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才未繼續繳納地價稅)。 ⒍本件為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最高法院判例(例如六十 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承認之信託行為,自無需依信託法第二條訂定 信託契約。有如前所述之各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足以構成信託行為,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並無書面信託契約之存在:::兩造間尤無絲毫有關信託之 片紙隻字存在」,據以否定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顯係誤解。 ㈡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供稱:「我信託予李大經李大經信託予己○」等語, 係指:系爭土地原本信託予李大經,後經李大經及李宜靜勸說,始改信託予己



○之意,況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 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
㈢上訴人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親撰之信函略稱:「最近找到己○道 路欠錢條一張欠四九六、三一八元,什麼時候清帳呢?」等語,係上訴人戊○ ○○向被上訴人催討其母李宜靜積欠之合資購地價款,並非催討被上訴人購地 價款。查李大經、甲○及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土地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但因包含土地價金、搬遷費、稅金、規費等共支 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此有李大經七十年十月五日親筆之購地支 付帳可稽,則李宜靜應分擔之出資款為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加上李大經至 八十年止代墊之地價稅款,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並未給付,此亦經 戊○○○於高院刑事庭出庭作證時證稱:「道路錢欠錢條是指李宜靜四十萬元 沒有出資及我們墊付之稅金共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未付」。況被上訴人 並未價購系爭土地,自不能以上開文義不明之信函遽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 人向李大經價購者。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甲○與其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主張:「戊○○ ○等四人未享有任何權利」云云,惟上訴人甲○承認被上訴人有四分之三之持 分,係因甲○曾勸請戊○○○禮讓李宜靜有關道路地與畸零地之交換,故協議 書訂立當日李宜靜一再要求列入此條,並稱此係李氏兄妹家務事而勉強同意, 由李建民律師列入。惟於簽訂協議書後,嗣雙方因合建事宜未達成合意,土地 亦未交換,則戊○○○對系爭土地仍保有二分之一之持分。 ㈤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八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李大經死亡時消滅:
⒈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 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且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之規定,本法應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此即「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係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死亡,應不受該法之拘束。
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按信託契約成立 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 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 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 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 決:「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信託 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受託人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及司法院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七三)廳民一字第四三八號函亦認為:「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 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 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 ⒊退步縱認本件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李大經之死亡而消滅,惟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八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委託律師函告被上訴人:雙 方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上訴人並於原審於準備書㈣狀中載 稱:「若尚須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本項通知 」。是故,上訴人戊○○○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不存在。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縱須終止信託,亦應由李大經、李宜靜、甲○二人共同為 之」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李大經等三人之合夥財產,僅係三人合資購買,並 按各人出資比例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即三人各就其持分權利個別信託   予被上訴人,即李大經、甲○、李宜靜各按其對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間有個別之信託關   係存在。另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書立「協議書」第一條,業已確認甲○就   系爭道路地享四分之一之權利,更足以證明,是其間之信託終止,不需共同為   之。縱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屬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惟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人亦可各就其應有部分信託予他人,亦得個別終止信託關係。何況,信託登記   予他人並非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故被上訴人所稱「其物權行為,無論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俱應由   全體共有人為之或為全部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等語,顯有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李大經於七十年十月五日親筆之購地支付帳一紙; ㈡戊○○○等四人委託張國清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㈢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地價稅完稅單五件;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寫給黃思南之信函及附件; ㈥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寫給己○之北管局第五支第九六四號存證信函 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
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⑴建地(屬畸零地)七八平方公尺「讓售」 予甲方。⑵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並由甲方 指定李宜靜為代表人,並且為杜絕爭議,該贈與書並由上訴人甲○簽署為見



證人,以昭信守。顯見契約內「讓售」與「無償贈與」有別,則渠等間雖有 合購土地之事實,道路部分僅係附隨贈與而已。股權(持分)分配表上寫明 係「所購置」之土地,「贈與」未列其內,洵堪印證。 ⒉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立之協議書,係因當時上訴人戊○○○處分合購 之前開建地後,拒不分配價金給李宜靜,遂由上訴人甲○居中代為協調,被 上訴人願以道路地四分之一為酬,業經見證律師李建民到庭結證明確。核諸 前開契約書全無所謂「原擬信託登記李宜靜:::管理財產」之記載,即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被上訴人願承認甲○對系爭土地 有四分之一權利,第二條並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售得土地價款由甲乙雙 方按持分比例分配(甲方持分四分之三,乙方持分四分之一),可知:在協 議書簽訂時,上訴人甲○並未主張土地產權,要求移轉持分,僅以售價為酬 而已;且在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甲○四分之一權利之同時,甲○亦確認被上 訴人有四分之三權利。故上訴人所謂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及股權(持分)分配 之主張,已不攻自破。
  ㈡上訴人主張:「原擬信託李宜靜,嗣應李宜靜之要求另改受託人為己○」云云   ,不足採信。蓋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歷時   五載,均未辦理所謂「信託」登記李宜靜管理財產之手續,至七十三年七月間   原業主許豆是因年高體弱,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大經及李宜靜催辦,李大經亦未   置理,直到七十四年十月間許豆是身故,方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許豆是之繼承人   在辦妥繼承手續後再立約承受土地,亦有許豆是之存證信函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稽。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雖在信託法頒行之前,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 決意旨,均認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信託定義,且確認信託為達到當事人間一 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本件究係何人、何時經李宜靜如何之要求,以何方式信託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終語焉不詳,則上訴人所謂:「己○出國需資金證明」 為其「目的」,復無任何人證、物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甲○在刑事庭陳述 :「我信託予李大經,是李大經信託予己○」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 之存在。
㈣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籌款向李大經價購及繳納規費稅金後,於七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地之價款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 由李大經領款收訖,此有李大經親書之領款條為憑。又李大經遺留之私人記事 便箋雖有「己○444375+51943→496318」字樣,經上訴人 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二哥黃思南,略稱:「最近 找到一張己○道路欠錢條一張是496318元,什麼時候清帳呢?」等語, 該「欠錢條」之原本及原始冊頁,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已難以辨別其為「入 帳」或「欠帳」,但就上訴人戊○○○來函、李大經所書計算便箋交互參照, 應認上訴人確係價購系爭道路用地
㈤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 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者,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為限,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退步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謂因被上 訴人出國資力證明,而更改受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則被上訴人應為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依法此信託不得任意終止。更何況,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係李 大經、李宜靜、甲○等人所合購,權利即屬三人所共有,則其所謂信託之委託 人亦為李大經、李宜靜、甲○等三人,縱須終止信託,亦應共同為之;且物權 行為,無論認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俱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或為全部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上訴人各別起訴請求,顯非法律所許。 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戊○○○之前以預供某種用途而向李 宜靜索取,李宜靜因大家是親屬,不疑有他而交付,上訴人戊○○○並非自始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日中國時 報剪報各一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全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等刑事卷宗,下簡稱被上訴人背信案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乃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  丁○○乙○○丙○○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訴外人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  日共同出資,以李大經名義向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豆是買受,約定各人之權利範  圍依次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應李宜靜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信託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名下,其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妥。茲李大經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甲  ○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信託  關係業已消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戊○○○等四人公同共有等情。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七十四年間以六十 萬元向李大經所價購;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委託人為李大經、甲○與李宜 靜三人,應由委託人全體終止信託關係,而非由上訴人各別為之,上訴人各別起 訴,非法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李大經之妹 李宜靜三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與訴外人許豆是購 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重測前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 溪洲小段二三四─二地號土地),當時並約定李大經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甲○ 、李宜靜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本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李宜靜名下,由李宜 靜管理,嗣應李宜靜要求,更改信託登記於李宜靜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 地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直接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 後,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死亡而消 滅,李大經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等四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另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



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股權(持分)分配表、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李 大經除戶戶籍謄本及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 繳款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十一至廿五、三十至三四、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於其名下,及李大經 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戊○○○等四人等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李 大經所價購,兩造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 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甲○、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被上訴 人之母李宜靜三人所合資購買?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該三人之合夥財產?㈢該三人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李大經(即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宜靜  及上訴人甲○三人合資購買?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  八頁)之前言、第一條、第五條等約定,可知:係由出賣人許豆是將坐落台北縣  永和市○○段一六四地號(重測前台北縣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
  一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建地(畸零地),及同段第一六一─一地號(重  測前為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二地號,契約記載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惟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記載實際為二二六平方公尺)道路地等二筆土地,以一百二十萬元之  價格讓售予李大經,堪認:上開永和市○○段一六四、一六一─一等兩筆土地,  全部由李大經許豆是買受。
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雖記載:「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 贈與甲方(按指買受人李大經,下同),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  妹李宜靜為代表人,由乙方(按指出賣人許豆是,下同)出具土地贈與書送請法  院公證,今後該項道路地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道  路地需辦理過戶,則增值稅或贈與稅等有關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乙方應無條件  蓋章,俾使甲方完成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地主許豆是亦於同  日出具「土地贈與書」,載明:「本人所有:::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願無  償贈與李宜靜女士::;」云云,有土地贈與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九頁)  ,依此,是否即足推斷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係由地主許豆是所贈與?惟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許豆是與李大經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言:「該兩筆土地:: :經雙方協議同意,按照下列條件,由乙方(許豆是)讓售予甲方(李大經)」 ,業已表明兩筆土地均由許豆是出賣予李大經之意;且證人即地主許豆是之子許 貴金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證陳:「道路地及畸零(建地)一起賣,共一百二十萬元:::可能是李 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實是要用賣的:::」等語(前開民事 卷第一六三頁反面),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 決各一件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可見:系爭一六一─地號道路地係附隨於一六 四地號建地而出售,亦即地主許豆是出售一六四地號建地時,已將一六一─一地



  號道路地之價值包含在內併同出售。斟酌社會常情,建地及道路地若相毗鄰,買  受建地須同時買受毗鄰之道路地,否則建地無法使用,且衡諸一般民間買賣建地  及道路地買賣,道路地部分由地主以贈與方式贈與買受人,用以節省稅賦之情形  ,所在多有,故綜合上情,應認:李大經向地主許豆是買受之標的,除一六四地  號建地外,另包含系爭一六一─一地號之道路地,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約定以  贈與方式辦理,要僅為達節稅目的之手段而已。 ㈢再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另附一紙「股權(持分)分配」字據(原審卷㈠第二 十頁),其上載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持分)如下:李大經肆份 之貳,李宜靜肆份之壹,甲○肆份之壹,今後權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字, 徵諸本件上訴人甲○自陳:「土地買賣價款確為一百二十萬,但因另有道路受益 費、土地增值稅等李大經經手費用共一百六十餘萬元」、「伊出資四十萬元」等 語(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於被上訴人背信刑案 中亦證陳:「是我與李大經合買,我出四十萬」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四頁),核與上開股權分配之應有部分記載一致。綜上堪認: 該三人按上開比例共同出資,推由李大經出面,向地主許豆是合購一六四地號建 地及系爭一六一─一道路地後,並按上開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上訴人主 張:甲○出資四分之一,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出資四分之二,李宜  靜出資四分之一,各自對於系爭一六一─地號道路地有上開比例之應有部分等語  ,應堪採信。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李大經(即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宜靜 及上訴人甲○等三人之合夥財產?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人如何出資,合夥之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 否則合夥契約尚難謂成立,故上開二者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缺一不可。 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股權(持分)分配」字據,表明:上訴人甲○、李大 經(即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宜靜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六四地 號建地及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之二筆土地,三人間按李大經四分之二、李  宜靜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之比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情,而無經營何種  共同事業之記載。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系爭土地甲○不單擔任見證人,亦為  土地之原介紹人,因許貴金同為建築師,李大經想購入系爭土地作合建用,央請  甲○出馬引見而購成,故甲○共同出資作隱名合夥人,其權利義務見原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為甲○、李大經、李宜靜互約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  之比例出資合夥購買,其等合資購買土地有與鄰居合建之構想」等語(原審卷㈠  第一五六、二四三頁)。惟按甲○、李大經、李宜靜三人究竟有無成立合夥,事  涉合夥成立要件之具備與否,自應由法院依法律要件依職權認定,而非以當事人  之陳述為斷。查上開三人於購入一六四地號建地與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二  筆土地時,縱有與鄰地合建之構思,要僅屬購買土地之動機,卷內並無該三人對  合建之具體計劃及執行之證據,核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有別。又一六四地  號建地向地主許豆是買受後,係登記於李大經名下,其後於李大經去世後,由上  訴人戊○○○出售予訴外人鄧葉玉蘭,業據甲○於自訴己○之背信案件中陳述明



  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卷內第三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可見根本無合建事宜;而一六一─一地號為道路地,本身無法單獨興建  房屋,自亦無與鄰地合建之可能;至於李大經雖有將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上房  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一節,要僅屬對於購入土地之管理措  施,亦難謂係「經營合建之共同事業」。職故,本件僅能謂:甲○、李大經、李  宜靜三人於合資購買一六四地號建地及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後,按出資額  比例就所購入土地之產權,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之約定,核與合夥成立之要件尚有  未合,且上開「股權(持分)分配」字據上,業已明顯標示出資人為三人,益見  甲○並非隱名合夥人。況若李大經、李宜靜、上訴人甲○三人成立合夥,則一六  四地號建地及系爭一六一─一道路地係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  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與上開「股權(持分)分配」之字據明確記載各人之  應有部分有違,益堪認定該三人間並未成立合夥。是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開三  人係合夥,甲○為隱名合夥人等節,應非可採。 ㈢依上所陳,李大經(即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宜靜及上訴人甲 ○雖有各自出資合購一六四地號建地及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之事實,惟因 渠等間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情,自難謂該三人間成立合夥,故系爭一六一─一地 號道路地自非屬合夥財產至明。
五、本件兩造間有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經查:
㈠如上所述,一六四地號建地及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係李大經(即被上訴 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上訴人甲○等三人,各  按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出資合購者,該三人就系爭一六  一─一地號道路地之應有部分亦按上開比例定之,三人再推由李大經出面向地主  許豆是買受二筆土地。依此,應認李宜靜、上訴人甲○均委任李大經為代理人,  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委託李大經處理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事宜,此亦為何上訴人  甲○於被上訴人背信刑案中陳述:「我信託予李大經,是李大經信託予己○」之  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揆其真意,實係指  其委任李大經為代理人,由李大經將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謂,尚非指上訴人甲○與李大經間有信託關係。 ㈡再從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記載:「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無  償贈與甲方(按指李大經):::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為代表人:::」  等語(原審卷㈠第十四頁),參諸證人許貴金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中結證:「可能是李  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實是要用賣的」(該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輔以證人李宜靜於甲○自訴被上訴人背信刑案中證述:「當時因土地要繳稅  ,大家都不願登記在自己名下」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卷第  二四頁,即本院卷第一九0頁),堪認:就系爭一六一─一道路地之所有權,基  於節稅之考量,原本意欲登記於李宜靜名下。 ㈢惟查本件一六四地號建地與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之合計價款一百二十萬元於六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全數給付予出賣人,其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部分一直  未辦妥移轉登記,迨七十三年間地主許豆是之子許貴金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大經



  ,催辦系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事宜,許貴金並提供移轉登記之相關資  料予李大經,其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直接由出賣人許豆是將系爭一六  一─一地號道路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歷程,業據證人許貴金於甲○  自訴己○背信之刑案中證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七二頁  ),足見:李大經、李宜靜及上訴人甲○三人原欲將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  之所有權登記於李宜靜名下,惟其後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變更前議,直  接由地主許豆是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就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事實,上訴人甲○陳述:係因被上訴人欲出國需要財力證明,伊與李大經遂應李  宜靜之要求,同意更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八頁);被上  訴人先稱:系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因不能申請建築,無法利用,故李大經有贈  與李宜靜之意,甲○對此亦不反對,並在土地贈與書上簽署為見證人;其後又改  陳:係伊向李大經以六十萬元價購云云(本院卷第一0二頁),究竟何者可採?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欲將系爭土地登信託登記予李宜靜,嗣因被上訴人要出國需財 力證明,應李宜靜要求,李大經及甲○均同意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 上訴人甲○、戊○○○於被上訴人背信刑案中陳明(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九三號刑案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反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衡酌 李大經最初即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以達節稅目的,適逢李宜靜要求 ,並可達到被上訴人要求出國財力證明之需要,則李大經及上訴人甲○予以同 意,符合常理。當時若非應李宜靜要求更改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 訴人亦同意受託並提供印鑑、戶籍資料等以供辦理登記事項者,李大經及上訴 人甲○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並囑地主許豆是直接將一六一─一地號 道路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證人李宜靜於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中證述: 「李大經沒跟我說要登記我名下,我也沒要求登記在己○名下,如何登記於己 ○名下,我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刑案卷第二四 頁),顯係迴護之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反觀,被上訴人陳稱有一六一─地號道路地之原因,前後不一,已有啟人疑竇 之處,茲詳予論述如下:
   ⑴如前開三、㈡所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由許豆是簽署之「贈與書」(原審    卷㈠第十九頁),係許豆是為配合買受人李大經之節稅考量而依契約書第五    條第二項所為,並非許豆是有將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贈與對造李大經    之意,上開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更無從看出李大經欲將此筆土地贈與李宜靜之    意。更何況,若一六一─一地號土地係李大經欲贈與其妹李宜靜者,李宜靜    或其子即被上訴人為何不向李大經主張受贈之情,反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六    十萬元向李大經價購,二者說法顯然矛盾。 ⑵依被上訴人於其背信刑案中所陳:伊於七十四年給十五萬元現金,七十七年 給四七五八七三元,在伊父親帳戶內提領云云(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九三號刑案卷第二三頁),惟上開二筆金額合計並非六十萬元;再觀被上訴



    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取款之帳戶既非被上訴人名義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法作有利於被上訴人所述繳納價款六十萬元予李大經之    認定。
⑶再衡諸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七十四年 十二月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地價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二0六頁),據以計算該土地之全部公告現值 高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於七 十四年間竟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售予被上訴人,顯違常理。且李宜靜曾出資四 分之一,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若被上訴人向李大經以六    十萬元價購,李宜靜豈有不知之情?李大經之權利範圍僅有四分之二,焉能    出售系爭一六一─地號道路地之全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豈有不就其母    李宜靜之四分之一權利部分,主張價款應予扣除之理?   ⑷另審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其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經李建    民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一    地號:::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登記為甲方己○名義,乙方甲○    對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甲乙雙方確認無    訛」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此協    議書中,承認上訴人甲○對於系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權利。若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以六十萬元向李大    經價購,有全部所有權者,焉有願意承認上訴人甲○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為酬庸甲○生前對李大經之照顧,因而願意贈與權利    四分之一云云,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況李大經尚遺有繼承人即上訴人戊    ○○○等四人,衡情應由該四人表達感謝甲○照顧之情,被上訴人僅係李大    經之外甥,竟由外甥出面表達感謝酬庸之意,顯違常情。再查證人即上開協    議書之見證律師李建民於被上訴人背信刑案中結證:「當時被告己○對我說    土地是他向許貴金買的」,核與另一證人許貴金證陳:「六十八年買賣的時    候,一百二十萬已全部付清」之語,顯不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三七頁反面、三九頁),若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    地係被上訴人向李大經價購,被上訴人何以未向見證律師李建民說明,反而    謊稱係向許貴金買受?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甲○簽立協議書,係以甲○解決其母李宜靜與    戊○○○間畸零地事宜,作為甲○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之條件等語,    惟第三條記載:「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交由李建民律師共同保管,俟乙方    (按指甲○)及李宜靜與戊○○○永和市○○段一六四地號之畸零地問題後    ,再由甲乙雙方會同向李建民律師領取」等字,係針對雙方領取此份協議書    之時間予以約定,上開條款其餘記載均無從認為雙方以上訴人甲○解決李宜    靜、戊○○○之畸零地問題,作為被上訴人承認甲○有四分之一權利之條件    ,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⑹又被上訴人以: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親撰之信函略稱:「最近 找到一張己○道路錢欠錢條一張欠四九六三一八元,什麼時候清帳呢?」(



本院卷第五一頁)置辯,作為證明伊向李大經價購系爭土地之證據。惟查被    上訴人於背信刑案中屢次陳述:伊已繳清土地價款六十萬元予李大經云云若    屬實,又怎會有上訴人戊○○○信函中所謂「欠錢條」之存在?顯見二者之    矛盾。就此信函內容,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背信刑案及本審中雖陳稱    :「道路欠錢條是指李宜靜四十萬元沒有出資,及我們墊付之稅金共四九六    三一八元未付」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案卷第二四頁反    面、本院卷第二三頁),已與前開證人李宜靜所述出資四十萬元之證詞,及    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李大經購地支付帳一紙記載共計花費0    000000元(李宜靜應出資四分之一,即四0八0九0元)等節,均有    所不符而不足採取。是故,戊○○○之上開信函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    採,此亦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李大經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 ⑺依上所陳,在在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伊登記於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所 有權人之源由,均不足採信。
⒊再查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犯背信罪之刑案,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參照上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為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所有權   人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   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三   七至五九、一一三至一一五頁)。
㈤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於信託法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前,信託之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 人與受託人間信託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承上說明,本件 係李大經、李宜靜與上訴人甲○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 分別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權利,為達節稅之經濟上目的  ,經該三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達於一致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之登記  所需文件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應認該三人各就應  有部分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間各成立信託關係。六、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  有無理由?
 ㈠末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故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  ,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就該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上開規定之精神不妨  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㈡查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去世,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三0頁),參照前開說明,李大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 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權利之信託關係,不因李大經去世而消滅



;惟戊○○○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請求辦 理系爭一六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產權移轉登記之旨,被上訴人並已收 受送達,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可憑(原審卷㈠第三五、三六頁),堪認有終止繼 承自李大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信 託關係之意甚明。另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一 二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據上訴人甲○提出存證信 函足考(原審卷㈠第二六至二九頁),雖未附回執,惟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 訴人甲○亦已於本件原審起訴狀內載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之旨,亦堪認上訴 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一六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信託關係 業已終止。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㈠系爭一六一─一地號土地為李大經、李宜靜、上訴人甲○三  人所合購,則權利屬三人共有,委託人為該三人,若須終止信託,應共同為之,  上訴人各別起訴,顯非法律所許。㈡如上訴人所謂因被上訴人出國資力證明,本  件因而更改受託人為己○為可採,則被上訴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不得任意終止等節。惟查: ⒈李大經、李宜靜、上訴人甲○三人依出資比例,而分別對於系爭一六一─一地 號道路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為可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則上開三人均同意就各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同意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認該三人各就系爭一六一─一地號道路之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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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