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32號
TPHV,98,上易,33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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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 2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因不當施工陸續挖斷伊之供電設備 共6處,致伊本應正常配送電力於用電戶之供電設備遭破壞 ,經伊迅速派員處理,並與上訴人確認毀損狀況,經上訴人 同意,當場簽署「賠償登記單」,並允諾「願按實賠償復舊 工程費,並於貴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茲 上訴人之不當施工行為,為造成伊供電設備損害發生之原因 ,上訴人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又遭挖壞之供電設備均裝置 於地下管道內,管道之間設有人孔蓋,考量施工技術與施作 成本,實不可能單就該管線斷裂部分進行修復,施工作法上 勢必須將整截管線均進行抽換,以免日後短路問題,是此種 整截管線均加以抽換之修復方式,本存在於實務作業上,非 因本案而作特殊安排,伊就相關修復費用之支出即屬實在且 必要。茲上訴人挖斷伊之供電設備或管線,共計6處,其應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95年7月22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濱 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105,742元、運雜費10,574元、工資25,200元、旅費5,040元 ,合計146,556元。㈡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 下(濱海幹#64)管路及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427,904元、 運雜費42,790元、工資60,900元、旅費6,090元,合計



537,684元。㈢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 (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裝設材 料費11,579元、運雜費1,158元、工資8,400元、旅費1,680 元、工程直接費10,854元,合計33,671元。㈣95年10月24日 挖損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配電設備及亭置式 變壓器壹具:裝設材料費5,625元、運雜費562元、工資 9,450元、旅費1,890元,工程直接費1,726元,合計19,253 元。㈤95年11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之 供電線路:裝設材料費14,347元、運雜費1,435元、工資 6,300元、旅費1,260元、工程直接費2,255元,合計25,597 元。㈥95年12月9日挖損臺北縣八里鄉○○○○道路海巡署 前之高壓電纜線:裝設材料費39,516元、運雜費3,952元、 工資11,550元、旅費2,310元,合計57,328元。總計上訴人 應賠償伊820,089元(146,556+537,684+33,671+19,253 +25,597+57,328)。並否認伊有提供圖說不清、未埋設警 示帶及脅迫上訴人員工簽署「賠償登記單」之情事,上訴人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2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㈣、㈤、㈥項之侵權 行為及損害,固不爭執。惟就㈠95年7月22日挖損臺北縣林 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因伊承攬公路總局拆除 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工程,及替代道路之拓寬工程,有 遷移被上訴人所設立管線及供電線路之必要,故兩造曾會同 公路總局至現場會勘,伊並提供施工圖供被上訴人判斷伊所 施作工程之橋墩是否會妨礙人孔及其附近之GC89配電場,而 被上訴人仍決定不遷移人孔,是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挖斷部分僅有1條20公尺,但是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360公尺之電纜線費用,並不合理,且接頭、端頭、插頭僅 需要1組。㈡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橋下(濱海 幹#64)管路及供電線路:伊於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 橋工程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套 繪圖資,被上訴人僅大略繪出管路及供電線路之相對位置圖 ,就管路及供電線路與瑞平橋或鄰近道路之距離則皆未標示 ,伊實無法就此掌握管路及供電線路之正確位置。是伊挖損 人孔至配電廠間之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管線及供電線路 、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並無過失。該線 路僅為臨時線路,不需好的電纜線路,且現場並無警示帶, 伊只有挖斷1條10公尺,只需1組接頭、端頭、插頭,被上訴 人卻請求6條電纜線570公尺之費用,其修復費用與數量顯有



不實。㈢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B436 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此區為伊之分 包商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發公司)施工之範圍,被上 訴人供電線路、設備因未設置警示帶與護蓋板,遭智發公司 挖損,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上開㈠至㈢,伊有過失,因被 上訴人有提供圖說不清、未埋設警示帶等情事,與有過失, 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伊簽署賠償 登記單時,單上並未記載賠償數額,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事 後逕行填寫,自不得據此認定伊同意如數賠償。況伊請求被 上訴人修復線路時,被上訴人提出賠償登記單要求伊簽認, 否則拒絕修復,伊為避免無法正常供電肇致無法估計之損害 ,在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乃簽具賠償登記單,是伊自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承諾賠償之意 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20,08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即上開㈠+㈡+㈢之部分),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102,1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上開 ㈣、㈤、㈥部分,總計102,178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臺北縣林口鄉 瑞平橋下、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八里 鄉○○○○道路海巡署前之供電線路或設備,分別於95年 7月22日、95年9月14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9日遭 上訴人於施工時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林口 臺15線、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之供電設備,分別於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4日遭上訴人之分包商智發公司 、逢益土包公司挖損。上訴人因此簽署6件賠償登記單, 單上載有「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並於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通知繳費期限內償付,特此承諾」之字樣。 ㈡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9日挖損被 上訴人埋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臺北縣林口鄉 太平村11鄰33號前、臺北縣八里鄉○○○○道路海巡署前 之供電設備,致被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19,253元、25,597 元、57,328元之損害。
上開情事,有賠償登記單及工程計費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 ㈠第13至19、106至118、147至162、166至18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當施工分別於95年7月22日挖損臺 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95年9月14日挖 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95年10月20日挖 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分別應賠 償被上訴人146,556元、537,678元、33,671元等語;上訴人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在賠償登記單上簽名,是否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致?其次 分就被上訴人主張3次侵權之事實,論就上訴人挖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供電設備是否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六、上訴人公司員工在賠償登記單上簽名,是否遭被上訴人公司 脅迫所致?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處供電設備遭上訴人破壞後,伊迅速 派員處理,並與上訴人確認毀損狀況,經上訴人同意,當 場簽署「賠償登記單」,承諾願賠償復舊工程費等語。上 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不慎挖斷電攬線時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否則拒絕修復,上訴人擔心因其他用電戶供電導致無法估 計之損失受脅迫之下簽下承諾書等語。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㈢查證人陳正雄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埋設新管線之工程人員雖 證稱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附件2之2,95年10月24日挖斷臺北 縣林口鄉嘉寶村49號邊配電設備及變壓器、及附件2之4, 95 年10月20日挖斷臺北縣林口臺15線電纜線及供電設備 之賠償登記,係伊簽名,擔心如無法正常供電,民眾會反 彈,事情緊急所以主管叫伊簽名,但是簽名時,上面沒有 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卷332、333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施 作工程,挖斷被上訴人公司設備,要求被上訴人立即修復 ,上訴人擔心如未立即修復,將導致無法估計之損害而簽 署承諾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無任何「脅迫」之舉動, 顯與「因言語舉動故意告知惡害,使被脅迫者產生畏懼, 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不得不遵從之情形」有別,上 訴人辯稱其公司員工遭受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脅迫而簽署之 詞,並無可採。惟上訴人公司員工當時簽名於賠償登記單



上時,賠償登記書未載明賠償金額,乃被上訴人公司施工 後填上,是上訴人應賠償多少金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仍 須提出證據證明。
七、95年7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  ㈠上訴人辯稱伊承攬公路總局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   工程,及替代道路之拓寬工程,因評估施工位置可能損害   被上訴人設立管線及供電線電路,有遷移管線及供電線路 之必要,曾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相關單位於95年3月24日 會同現場會勘,作出不遷移人孔及管線之結論,而會勘當 時伊曾提供施工圖供被上訴人判斷工程是否會損害人孔及 配電場,嗣後依圖施工,卻仍挖損管線,足見被上訴人所 為不遷移人孔及其管線之結論有誤,上訴人無過失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施作本路段時,曾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   遷移,有兩造不爭執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可稽(原審卷㈠第   189頁),而依收到登記單回條之記載,其處理程序為受  理後,經現場勘查設計外線,之後核算線路變更設置費及 通知申請人繳費或免費,繳費後再進行外線施工等程序, 而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兩造於95月3月24日會勘,其   會勘記錄結論⒊記載「有關台電目前既有人孔佈設暫不遷   移,另編號#64幹、#63幹電桿預定95.03.30前完成設計,   若此路段可免除路燈申請作業時程,則不論採遷移架空方  式或由既有佈設人孔引上電桿方式,預定將於94.04.05前 完成」,即作成暫不遷移線路之結論,亦有會勘紀錄可按 (原審卷㈠第214、215頁)。
㈢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被上訴人會勘過後決 定暫不遷移,惟上訴人既知施工路段附近佈有線路,施工 時,仍須盡其注意義務,小心施工,非謂已經被上訴人會 勘,上訴人施工時即得忽視其注意義務,恣意而為;況會 勘結論,僅謂暫不遷移,並非絕不遷移,上訴人依現場施 作狀況,如遇有損害線路之虞時,應有隨時再向被上訴人 申請遷移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仍逕為開挖,致損壞管線 及供電線路,自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或被上訴 人嗣後認有遷移之必要,應通知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7月22日所損壞臺北縣林 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共支出修復費用 146,556元,並提出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58至 62頁),上訴人則辯稱其挖損之管線長度僅標示20.1公尺 ,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須要分歧插頭3只、電纜直 線接頭9組、肘型端頭10只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7條第1項規



  定「前條所列修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 料費(按新價七成計算,如修復時,以較原裝規範為大 之器材代用,超出部份價款應由本公司負擔)、工資( 包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 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等之總和」(原審卷㈠第234 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 用,依工程計費明細所示,包含裝設材料費105,742元 、運雜費10,574元、工資25,200元、旅費5,040元,總 計146,556元(原審卷第85、234頁)。其中地下配電器 材使用25KV交運PE電纜360公尺,分歧插頭3只、電纜直 線接頭9組、肘型端頭10只。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7月22日挖斷之管線及供電線 路,適位於2處人孔中間,係屬人孔與人孔間專業施工 ,其修復工程之施工方式,悉依經濟部頒布施行之屋外 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1章「地下管路」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並提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損害管線與供電 施工圖說為證(原審卷㈠第258至271頁),而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95年7月22日現場檢驗之員工黃敏雄亦    證稱,95年7月22日伊有到現場,看到了圓形空心的鐵    柱,是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伊是這些鐵柱挖斷了所   有的電纜線,確定看到9條電纜線有的斷掉、有的破損    ,無法正常供電,實際上的拆除長度為1條電纜線為33    公尺,但是上訴人公司要繼續施作,所以要求要預留一    些長度,所以才是40公尺,接頭、端頭、插頭都有損害    必須更換,否則無法正常供電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    )。查依被上訴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對地下管路    、地下管路中之電纜,其規格及敷設,均詳細規定,顯    見基於安全性考量,對地下電纜線完整性有較嚴格之要    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此段人孔與人孔間專業施工    ,修復至能供電狀態確須360公尺長之電纜線及上述數    量之接頭、插頭及端頭,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方式,應    為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依「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線遭受損 害賠償須知」主張損害管線及供電線路之折舊為70%, 為其內部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然依工程計費明 細所載,裝設材料費原支出151,060.35元,被上訴人依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第7條第1項「 前條所列復設備所需工程費,係指修復時所耗材料費( 按新價七成計算.... 」之規定,以151,060.35元之7成 ,即105,742元計算修復材料費,自屬對上訴人較為有



利,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不能拘束上訴人 ,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公路總局,性質上  屬公共工程,依交通部代辦工程實施要點第16條之規定 ,因施作公共工程所需應遷移管線時,其費用應由設置 該公共工程所屬線路之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即應 遷移管線支出遷移費用,縱被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 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遷移費用,不得謂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語。查交通部代辦工程實施要點第16條規 定「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桿線、管線或其他公有公用 設施需要合遷移時,各該管單位請在接到本局通知後三 個月內辦妥遷移,有安全顧慮者,更需於接獲本局通知 後隨即處理,否則因而發生任何事故(包括本局各區工 程處因而拒絕接受該單位申請其他路段挖掘路面案件在 內),概由該管桿線單位自行負責;若有困難時,可逕 洽本局施工單位協調,獲得施工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所需遷移搶修費用,則依據行政院『公共設施管線工程 挖掘道路注意要點』內規定辦理。」(本審卷第77頁) ,然上開要點僅謂管線管理單位應在接到公路總局之請 求後3個月內辦妥遷移,否則若因而發生事故,由管線 單位自行負責善後處理,並未規定管線單位在公路局申 請遷移時之遷移費用由何人支付,更遑論於管線遭挖斷 涉及侵權行為判斷時,修復費用由何人負擔。況上訴人 伊始申請線路遷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已註明線路變更 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繳納,是申請遷移線路須繳費,亦 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 支出修復費用,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遷移費用 ,故其無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然挖損被上訴人之供電管線 及設備,則必須回復到可以正常供電之狀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95年7月22日損害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 線及供電線路,應賠償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146,556元, 即為可取。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作出不遷移管線之結 論有誤,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然兩造於95 年3月24日之會勘固作出暫不遷移線路之結論,嗣上訴人 施工雖發生毀損線路之結果,但上訴人施工時,仍須盡其



注意義務,小心施工,如遇有損害線路之虞時,仍有隨時 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上訴人暫不 遷移線路之結論,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 與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八、95年9月14日上訴人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 線路: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供電線路之上方埋設警示 帶,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提供之既有管線圖無法使上訴人 知悉管路及供電線路位置,故其於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 縣林口鄉○○○○○路及供電線路,並無過失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被證6號瑞平橋下管路及供電線路圖之相 對位置圖(原審卷㈠第216頁),雖未明確標明距離道路 或瑞平橋之精確距離,上訴人舉出之證人陳正雄亦證稱被 證6號為瑞平橋頭台電附的管線設計圖,僅為示意圖,無 尺寸亦無比例,不知線在何處等語(原審卷㈠第334頁) ;然上訴人若於事前會勘,依被上訴人之圖說資料,應可 明瞭系爭電纜線之大概埋設位置,若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 圖說過於簡略,無法確定線路位置,開挖前應向被上訴人 要求提出更精確之設計圖或共同會勘或請求被上訴人遷移 ,避免發生挖斷供電線路之結果,並非得視而不見,明知 地下有電纜線路竟貿然開挖,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並不 可信。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配電技術手冊㈣地下配電線路設計編所載 直埋式管路示意圖所示,無論係低壓直埋式管路示意圖、 或高壓式直埋管路示意圖,除應依照道路主管機關規定深 度外,其回填有一定程序,即於PVC管上方填砂、上方加 標示帶、回填物(原審卷㈠第251、252頁),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埋設地下線管時,應設置標 示帶,使其他不同單位工程人員施工時,能及早知悉其下 埋設管線。上訴人辯稱本路段遭挖斷之地下管線並未設置 標示帶,並提出被證18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306頁), 其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國華亦證稱伊是該工 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事發當時伊有到現場看,沒有看到警 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陳正雄證稱依被證18號 照片看大約1公尺,通常50公分處即有警示帶,但這件沒 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惟被上訴人則陳稱有關地 下電線、電纜施作時,應設置警示帶,為其標準作業流程 等語,並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 及其他工地之照片、及附件2之2照片可證(原審卷㈡第18 至27頁、本審卷第49至52頁),其所舉之證人許時鐘則證



稱西濱省道施工之時均有埋設警示帶,且對於包商施工時 ,會派監工人員,上訴人把電纜線挖斷,有時候到現場上 訴人之機具上還有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另 證人黃敏雄亦證稱,警示帶埋在地下40、50公分,電纜線 埋在地下1.2公尺,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將西濱道路土壤 挖開,警示帶早被破壞,西濱省道沿線電纜線上方確有埋 設黃色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即兩造均分別 舉出證人證明渠等之陳述。
  ㈣然依上訴人被證18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電纜線已經接   近裸露,如確設有警示帶,早已被挖除,證人張國華及陳   正雄均為上訴人員工,其證詞較有偏頗之虞,以之即認無   敷設警示帶,即嫌速斷;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照   片(原審卷㈡第30頁),上訴人之包商使用大型挖土機,   即便地下埋有警示帶,以上訴人之施工方式,未先釐清地   下室是否有電纜線,而直接以大型挖土機瞬間大力開挖, 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確有過失。惟依被上訴人 所提附件2之2照片4幀顯示(本審卷第49至52頁),雖敷 設有警示帶,但其敷設方式不符前述將警示帶放在柏油路 下方,電纜線上方,平行於電纜線之規定,而類於以警示 帶綑綁電纜線,則被上訴人敷設警示帶未符標準,亦減低 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狀,應分擔1/3之 過失責任。至證人許時鐘及黃敏雄所言,並僅能證明開挖 現場有警示帶,但不能證明確係按規定方式敷設警示帶。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9月14日所損壞臺北縣林  口鄉○○○○○路及供電線路,共支出修復費用537,684 元,並提出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 上訴人則辯稱其只挖損1條電纜線10公尺,及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何須要電纜直線接頭12組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依工程計費明細 所示,包含裝設材料費427,904元、運雜費42,790元、 工資60,900元、旅費6,090元,總計537,684元(原審卷 第70、238頁)。其中地下配電器材使用25KV交運PE電 纜570公尺,電纜直線接頭12組。
⒉然證人丙○○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巡修課配電線路裝 修員,根據經濟部頒發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常年 的經驗累積設計本件修復線路,當時現場回報有6條線 被挖斷,是同一個點被挖斷6條,6條線加起來有500多 公尺,一條線約7、80公尺。換線不是整條挖開來換, 是從人孔蓋到另一個人孔蓋中間不能有接頭,設計考量



用電的安全及供電品質,目前的施工方法是最安全的, 類似的案例也是這樣處理等語。另證人許時鐘到庭證稱 :1條塑膠管線內有3條電纜,如果挖損1處,可能3條均 損壞,挖斷1條電纜線不代表只有1條受損,相鄰電纜線 有可能因此受損等語(原審卷㈡141頁)。是依丙○○ 、許時鐘之證詞可知,挖斷之電纜線位於2人孔之中間 ,被上訴人之員工係依據經濟部所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則及顧慮供電安全、供電品質來設計修復之規劃 ,均為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修復 費用537,684元,自為可取。
⒊證人陳正雄固證稱依被證18之照片係挖斷2管,照片看 起來應該是1管2條,另外1管是空管,沒有電纜,僅1條 尼龍線,同1管挖斷不管幾條都要換,另1管並沒有電纜 線等語(原審卷1第234頁)。但衡諸常情,上訴人以大 型機具開挖,僅毀損1條電線而未毀損同地點埋設之其 他電線,機率微乎其微,且陳正雄是否有足夠專業判斷 另1管中僅有尼龍線,而非電纜線,亦堪質疑,尚難以 證人陳正雄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又 辯稱其所挖斷之路段為拆除舊瑞平橋及施作新瑞平橋所 設置之替代道路,完成新瑞平橋後即廢棄不用,被上訴 人未依屋外供電裝置規則第2條「對緊急修線路及臨 時性線路,施工單位得另斟酌實際情況設計者」之規定 ,斟酌實際情形施工,其支出鉅額修復費用顯無必要等 語。查被上訴人遭挖斷之電纜線為替代道路之電纜線一 節,雖未爭執,但查被上訴人供電為11.4KV之高壓電, 如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接觸之人有可能被電擊而死, 故被上訴人只購買一種線路,就是品質好的線路,上訴 人之員工及包商均在現場施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因為 臨時線路而不顧慮人身安全而採用品質不佳之線路等情 ,業據證人許時鐘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採用與正式道 路一併之線路,以求最高安全之保障,更顧及上訴人現 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有必要,上訴人辯稱臨時道路無 庸高額之修復費用,自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95年9月14日損害臺北縣林口鄉○○○○○ 路及供電線路,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惟被上訴 人敷設警示帶未符標準,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 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之損害,亦有過失,應分擔 1/3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 358,456元(537,684×2/3=358,456),即為可取,逾此 部分,即無可採。




九、95年10月20日上訴人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臺15線供電設備部分 :
㈠上訴人辯稱此路段上訴人分包予訴外人智發公司,因被上 訴人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致無法及時發現電纜線,上訴 人挖損此部分,自無過失等語。
㈡上訴人之包商張忠順固證稱伊在智發公司任職,負責開挖 作擋土牆,10月20日開挖沒有很深,約30、40公分就挖到 電纜線,沒有看到警示帶等語(原審卷㈠第312頁)。然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照片(原審卷㈡第30頁),上   訴人之包商使用大型挖土機,即便地下埋有警示帶,以上   訴人之施工方式,未先釐清地下室是否有電纜線,而直接 以大型挖土機瞬間大力開挖,其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 果,仍有過失。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路工程施工作 業」標準作業程序書,西濱道省道沿線雖規定應埋設警示 帶,但證人黃敏雄、許時鐘僅能證明應敷設警示帶,不能 證明系爭路段確敷設警示帶,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路 段是否裝置警示帶,被上訴人因已明確表達負責賠償之意 ,願且金額僅萬餘元,未進行現場照相蒐證等語(本審卷 第38頁),故就系路段未能提出照片證明之,是綜合上開 情狀,證人張忠順之利益或雖與上訴人一致,但黃敏雄、 許時鐘亦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主場亦與被上訴人一致 ,而證人張忠順詳為描述其開挖約30至40公分即挖到1條 電纜線、挖到大約6分的電色電纜線、挖下去的寬度約7、 80 公分就挖到電纜線等語,堪認證人張忠順之證言為可 採信,即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 ,亦減低上訴人開挖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 供電設備之損害,亦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狀,應分擔 1/2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上訴人95年10月20日所損壞臺北縣林  口鄉臺15線供電設備,共支出修復費用33,671元,並提出 工程計費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27至141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未敷設警示帶,減低上訴人開挖 時發現電纜線之機會,對此次管線及供電設備之損害,亦 有過失,應分擔1/2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此部分應賠償16,836元(33,671×1/2=16,836,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及分 包商之施工應負有指示、監督之責,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 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或其下游承包商因施工不慎損壞被上訴人 之臺北縣林口鄉濱海臺15線之管線及供電線路、臺北縣林口 鄉○○○○○路及供電線路、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供電 線路及供電設備,上訴人並於「賠償登記單」上肇事人簽名 ,就本件挖斷電纜線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95年9月14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路及供電 線路,及95年10月20日挖損臺北縣林口鄉林口臺15線( B4361HB25-濱海幹#36-1)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分別未依 規定未敷設警示帶,及敷設警示帶,均與有過失,分別減輕 上訴人過失責任1/3及1/2。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三處遭損 壞供電線路及設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21,848元(146,556+358,456+16,836=521,848),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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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