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起訴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0萬元、喪葬費用2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喪葬費扣除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減 縮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萬2,358元、30萬元、18萬4,358元, 核上訴人聲明之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 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1段18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當時徒步行至該路段,未沿行人穿 越道,欲直接橫越馬路至對向之行人王黃粉撞擊,致王黃粉 因而受傷倒地,雖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救治,仍延至97年2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糖 尿病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上訴 人係被害人王黃粉之子,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用70萬元、喪 葬費用22萬元。又被害人王黃粉為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因 母親突然遭逢此變故,自是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難以 言喻,且被上訴人肇事至今,毫無悔意,應賠償上訴人40萬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0萬3,93 1元,按被上訴人60%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2,3 58元;另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7,264元,按被上訴 人60%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18萬4,358元;又伊因 母親突然遭逢此變故,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難以言喻 ,且被上訴人肇事至今,毫無悔意,就此上訴人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為54萬6,716元,再扣除機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2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9萬6,71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行人王黃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人群中突然衝出, 更未注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致被上訴人機車縱以車 速僅有10-20公里/小時速度緩慢行駛,經緊急煞車仍未免 擦撞,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雖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日提 出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日 第2211次就警方調查跡證研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是行人 王黃粉自須就此肇事事件負主要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應為80 %。被害人王黃粉係於97年2月21日舉行告別式,是上訴人支 出97年3至6月之費用,非殯葬所需,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 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受領150萬元,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損害額,扣除過失責任80%,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50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96年1 0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 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1段18之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當 時徒步行至該路段,未沿行人穿越道,欲直接橫越馬路至對 向之被害人王黃粉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雖經緊急 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延至97年2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因顱 內出血、糖尿病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
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復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是被上訴 人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其有過失行為自明,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王黃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上訴人 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害人 有上述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包括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7,347元、救護車費2,400元、住院用品費用6,523元、看 護費8萬5,000元、宏仁醫院醫療費用2,661元,共計支出因 醫療需要之費用共10萬3,9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 一發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至20頁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149頁正背面),經核均屬因系 爭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殯葬費用: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 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母王黃粉 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7,264元,雖據提出收據影本5紙、統 一發票12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150至158頁),惟被害人王黃粉係於97年2月21日舉行告別 式,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自被害人王黃粉告別式後,因 祭祀所為支出,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尚難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支出97年3至6月之費用,非殯 葬所需等語,應可採取。準此,上訴人提出97年3至6月之殯 葬費用單據中,除97年3月15日支出之牌位費9萬元(見本院 卷第154頁)為喪葬所必需外,其他97年3月29日「金紙1批
」、同年4月2日「小銀」、97年3至4月愛買統一發票所示物 品(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正背面),均非殯葬之必要 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用12萬2,000元、銀紙等660 元、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120元、永久奉祀費1萬 8,000元、骨灰位費用7萬2,000元、牌位費9萬元、安靈紅包 600元、進塔紅包600元、手尾錢2,050元及蓮花銀紙等費用 1,144元,總計30萬8,174元(見本院卷第150、152至154、1 58頁),乃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王黃粉之身分、地位 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 支出殯葬費用為30萬7,2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被害人王黃粉之 子,因被害人突遭此事故,上訴人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 上之痛苦甚鉅,足認上訴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被害人王黃粉不識字,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服務業、計時工;被上訴人則為虎 尾科技大學肄業,退伍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2萬元 ,與父母同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修業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61、10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上訴人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1萬1,195 元(計算式:103,931元+307,264元+300,000元=711,195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 稱王黃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人群中突然衝出,更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王 黃粉為80歲之老人且係穿越住宅商店街之道路,被上訴人駕 車顯有過失,是被害人王黃粉應無過失。縱有過失,王黃粉 過失比例亦應以6成計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人車擁擠之近市場處所,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採 取隨時得以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王黃粉,並造成王 黃粉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已如前述。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 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現場雖靠近菜市場,人車擁擠,且王黃粉為 21年4月4日生,年齡達75歲,雖有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背面),惟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係禁止 行人穿越之道路,行人自不得任意穿越,而本件肇事責任經 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王黃粉穿越 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判 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上訴人 雖提出交通事故過失成數之認定基準1件(見本院卷第55至6 0頁),主張被害人王黃粉應無過失。縱有過失,王黃粉過 失比例亦應以6成計算云云,惟年逾75歲之被害人王黃粉仍 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道路係禁止行 人穿越,而上開交通事故過成數之認定基準,係日本學者依 日本交通狀況、交通水準,及交通安全規定所為研究之結果 ,自難盡採為本件參考之基準,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取。 準此以解,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肇事者與被害人 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害人王黃粉穿越道路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黃粉 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4萬2,239元(711,1 95×0.2=142,239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與原審原告王金豐等人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其分配受取25萬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29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誠如前述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14萬2,239元,因上訴人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5萬元而受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9 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