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53號
TPHV,98,上,553,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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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四吉
特別代理人 丙○○
            樓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四吉(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北 縣三峽鎮○○段第439、442、445、444、522、529、530 、 533、534、536、538、540地號12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 八張小段第72、72-1、77、77-1、77-2、77-3、77-4、79、 79-1、79-2、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原由訴外人周玉煙承租,於民國4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即 祭祀公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繼 承上開12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即當時之現耕人自 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祭祀公業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 給付租金與由甲○○及乙○○代表之祭祀公業收受。祭祀公 業雖抗辯黃義明並未與其訂定租約,但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而非本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鄉公 所何須派人調查現耕人為何人,又何必將其調查結果登錄於 租約登記簿上?祭祀公業數十年來均未向黃義明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並請求返還,足認祭祀公業同意 黃義明於系爭土地耕作。黃義明於95年5月23日死亡後,由 上訴人一人續為耕作迄今,故黃義明死亡後,其與祭祀公業 之租賃關係自由上訴人繼受而為該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 應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就上開12筆耕地繼續成立耕地租賃關 係,故祭祀公業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峽鎮○○段第 438、446、468、 469、470、527、528地號7筆土地(重測前為八張段八張小 段第73、73-1、73-2、73-3、73-4、75、75-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戊○○所有土地),原由承租人周玉煙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無人可 繼承上開7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即當時之現耕人 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周金傳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 給付租金。後因周金傳積欠債務,導致上開7 筆土地遭法院 拍賣,而由戊○○拍定,並於76年1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戊○○於拍定後,曾以黃義明無權占有上開7 筆土 地為由,訴請黃義明將農作物整除後返還土地,嗣經當時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7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 案)判決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意 旨,係認周金傳黃義明間就上開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戊○○敗訴後,即以板橋15支局第9 號存證信函要求黃義 明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黃義明也依其所求給付租金 。然該判決僅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是否為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租賃關係,並未加以判斷。又黃義明於95年5 月23日 死亡後,上開7 筆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續任耕作迄今,故黃 義明死亡後,其與戊○○間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受而為該 耕地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應認上訴人與戊○○就上開7 筆耕 地繼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故戊○○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本院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間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戊○○所有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⒌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系 爭戊○○所有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四吉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本件三 張字第005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周玉煙,上訴人主張其父 黃義明為承租人,與租約記載不符。至於該租約記載現耕人 為黃義明,不論是否屬實,既非登記為承租人,自不足認定



黃義明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有租賃權。況且祭祀公業管 理人周水於9年10月1日即已死亡,另一管理人周永亦早於55 年8月8日死亡,於57年間,祭祀公業根本無管理人得與黃義 明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為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 同意,上訴人主張黃義明於57年間開始自任耕作,而與祭祀 公業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屬無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主張之訴外人甲○○、乙○○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 甲○○、乙○○二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父縱 曾交付金錢予其二人,亦不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租賃權係債權而非物權,並非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租賃權,更無足採等語 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
㈠訴外人周金傳與周玉煙就重測前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 八張小段第73、75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 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證本件與周金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乃訴外人周玉煙, 並非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周玉煙並無繼承人,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復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因此,不論上訴人主張黃義明於57年間為上開土地現耕 人是否屬實,黃義明無論如何都不能繼承周玉煙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承租人地位,而與周金傳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明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並經登記,黃義明周金傳或被上訴人戊○○間,並無書 面之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無論如何,黃義明周金傳或被 上訴人間,均無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周金傳雖 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事 件證稱:「我沒有耕作,剛開始是租給周玉煙,後來租給一 個姓黃的,什麼名字我不清楚。」,然周金傳復證稱:「( 問:7 筆土地都租給他?)地號我不清楚。(問:是否以前 租給周玉煙的部分全部租給姓黃的?)只有田地部分租給他 ,上面的房子沒有租給他。」等語,足證周金傳出租予周玉 煙之租賃條件,與周金傳出租給黃義明之租賃條件,顯不相 同。況上訴人於原審出示之名片足證上訴人另有工作,上訴 人並未於上開土地自任耕作,且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欽雨 及其家人種植竹子、青菜,陳慶忠及蘇鴻元雖稱上訴人在系 爭戊○○所有土地上種植竹筍,但因前已由黃欽雨種植蔬菜 ,亦無法排除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原因,縱認兩造原有耕地



租約,亦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再者,上訴人已逾 2 年以上未繳納租金,戊○○亦得終止租約,戊○○已於98年 1月19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9、442、445、444、522、 529、530、533、534、536、538、540地號12筆土地為祭祀 公業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7 頁)。
㈡祭祀公業前曾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與訴外人周玉煙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號:三張字第 005 號),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惟 自6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止,因無相關人至台北縣三峽鎮公 所辦理租約變更、續訂等手續,而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2 年11月28日以峽民字第0920027295號函註銷該租約,有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97年9月12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1860號函、 97年6月5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13876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92、10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北縣 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第35頁)。 ㈢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438、446、468、469、470、 527、528地號7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金傳所有,嗣經法院 拍賣後,由戊○○拍定,並於76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7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4頁) 。
㈣系爭戊○○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周金傳,曾就該土地與訴 外人周玉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租約字 號:三張字第006號),登記日期為44年8月30日,有上訴人 所提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 原審卷第36頁)。該租約業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註銷,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現就該土地並無耕地租約登記,有台北縣三峽 鎮公所97年9月17日北縣峽民字第097002185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9頁)。
㈤上訴人為黃義明之子,黃義明業於95年5月23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原審 法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52號拋棄繼承卷查明,有上 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66頁)。 ㈥上訴人父親黃義明交付金錢予訴外人甲○○、乙○○時,甲 ○○、乙○○二人未出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證據予黃義明, 亦未交付收據予黃義明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分別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 被上訴人二人間分別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並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 金而後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原由訴外人周玉煙承租 ,而與祭祀公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周玉煙死亡後,因 無人可繼承上開12筆耕地,故由上訴人之父即當時之現耕 人黃義明於57年開始自任耕作,且與祭祀公業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並給付租金等情,為祭祀公業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黃義明曾興祭祀公業成立耕地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僅提出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 影本1 紙為證(原審卷第35頁),而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簿 之記載為:承租人周玉煙、出租人祭祀公業周四吉管理人 周永、現耕人黃義明。足認黃義明僅為現耕人,並非承租 人,且其又非周玉煙之繼承人,故於承租人周玉煙死亡後 ,黃義明並不當然承受周玉煙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 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周永、周水2人,而周水早於9年10月 1 日死亡,周永亦早於55年8月8日死亡,有其等除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0、181頁),而祭祀公業於周 永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並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18 頁),經原審法院於9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選任丙○○為特別代理人,為 上訴人所同意(原審卷第131 頁),而祭祀公業之土地為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57年間祭祀公業並未選任 管理人,若黃義明與祭祀公業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得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千餘人)之同意。而上訴人僅主 張黃義明將租金交付甲○○及乙○○,此為祭祀公業所否 認,上訴人且自陳甲○○及乙○○並未出示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證據予黃義明,亦未交付租金收據予黃義明,縱令黃 義明曾交付任何金錢予甲○○及乙○○,因甲○○、乙○



○既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未有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 能證明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 上訴人另主張時效取得耕地租賃權(本院卷第34頁)云云 ,惟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 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原審認上訴人抗辯已因時效取 得租賃權,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所謂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主張,既無可採,則其主張身為黃義明之唯一繼承人,得 繼受黃義明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聲明求為確認,即 無理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既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其請求祭祀公業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與戊○○間並無有效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之父黃義明生前就系爭戊○○所有土地與戊○○間 有租賃契約存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參照)。 戊○○前曾以黃義明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7 筆土地遭黃 義明無權占有種植稻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黃義明將系爭7 筆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整除後 交還。經前案審理後,認黃義明與系爭戊○○所有土地前 所有權人周金傳間有耕地租約存在,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 ,該耕地租約對戊○○應屬繼續存在,黃義明並非無權占 有,於77年6 月15日判決駁回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並經原審調 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並影印留存。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黃 義明與戊○○就系爭戊○○所有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之 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作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⒉耕地租約非以書面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上開規 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須訂立書面或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是戊○○抗 辯黃義明就其系爭7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未與其簽訂書面 租約,且未經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
⑴確定判決業認定黃義明戊○○之前手周金傳間有耕地 租約之關係存在,每年之租金為三百台斤稻穀,嗣戊○ ○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黃義明周金傳 間之租賃契約對黃義明應繼續存在(原審卷第40、41頁 )。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上開法文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 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參照)。經查 ,證人黃雨欽於原審稱稱:「(問:原告有土地給你種 植?)他父親在世的時候,有把土地給我種植,種植青 菜,98年2月以前都沒有人在整理竹子,到98年2月28日 、29日原告才在整理竹子,以前原告都沒有整理。系爭 土地上的原本種植的蔬菜是我種植的,到今年農曆正月 原告才把我的青菜都毒死。因為以前原告的父親都是把 土地給我種植,當時原告的父親有同意給我種植,我已 經種植七、八年了,我種菜的時候原告父親還沒有種植 竹子,竹子都是以前系爭土地留下來的,原告的父親也 沒有照顧竹子,原告的父親本來是另外在三峽的龍埔里 跟他人租了一塊土地在種植韭菜,因為系爭土地上面都 是竹子,無法種植韭菜,所以原告父親才會去他處租土 地種植‧‧‧〈法官:這是否你所種植的作物?(提示 本院卷247到249頁)〉相片中的菜是我所種植的,我種 植的高麗菜全部都被毒死。‧‧‧〈法官:相片中的作 物是否你種的?(提示本院卷第208到210頁)〉竹子不 是我所種植的,相片中的人是我,當時我正在割草。竹



子是以前留下的,我之前曾經跟原告的父親一起種了五 株竹子,只活了三株,因為原告的父親作不來,所以我 跟他一起合種,原告父親說竹筍可以給我吃,因為我跟 原告的父親是好朋友。」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上 訴人雖主張黃欽雨為戊○○之「親家」,前案已請求傳 訊黃欽雨作證,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然,黃欽雨係 經具結而作證(原審卷第268 頁),衡情當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上訴人空言主張黃 欽雨之證詞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 人請求訊問之證人藍瑞德固於原審證稱「(法官:證人 是否知道原告從事何業?)我們是鄰居,原告畢業後到 外面工作,但是外面的工作都作不久,所以後來回來幫 原告父親種植竹子及作物。之前是種植稻田,後來種菜 ,但是因為菜收成不好,原告的父親就改種竹子,原告 現在也有種植竹子,目前竹子是原告在外工作回來後在 照顧。原告只要休息時間就會回來整理竹子,大約一年 整理一次,因為種植竹子只需要一年整理一次就可以了 。原告種植的竹子所生的竹筍常常被人偷挖走。原告回 來挖的時候常常挖不到。」等語(原審卷第264頁)。 系爭7筆土地面積高達680.52平方公尺(405.56+33.10 +2.33+9.84+44.93+141.59+42.84=680.52,見原 審卷第28至3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藍瑞德之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父親曾於系爭戊○○所有土地上耕 作,不能證明黃欽雨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尚難依藍瑞 德之證詞逕認上訴人就戊○○所有系爭7 筆土地全部自 任耕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證人陳慶忠,陳 慶忠雖證述「(上代:請求訊問證人有關他在97年間因 為上訴人與案外人黃義芳因為台北縣三峽鎮○○段現在 的470、446這兩筆地號的糾紛,證人有沒有陪同上訴人 到系爭土地上面查看地上有沒有種植蔬菜?)有,上面 只有香蕉樹,丁○○的叔叔在那邊種香蕉。(法官:如 何得知香蕉樹是誰種的?)這倒是沒有,我是聽丁○○ 自己講香蕉樹是他叔叔種的。」(本院卷第51頁)。因 陳慶忠係上訴人與黃義芳丁○○叔叔)和解時之見證 人(原審卷第212 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偵字 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義芳僅種植香蕉種苗1 2株,而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土地包括重測前之77、79 地 號屬祭祀公業之土地(原審卷第213頁),非屬戊○○ 所有土地,陳慶忠亦自陳不知470、446號土地之界址(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證人所謂丁○○的叔叔種植



之香蕉樹,究係種在戊○○或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證人 應無從確認,故其證稱沒有看到種菜之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自亦無從確認,陳慶忠之證詞尚難推翻黃雨欽 之證言。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工作為業務(原審 卷第266頁),並有名片為證,上訴人並非以耕作為業 ,至為明確;參以藍瑞德證稱上訴人一年整理竹子一次 ,則其餘時間系爭土地應屬荒廢,原法院於98年3月1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種植竹木,另有幾 株菠蘿蜜之幼枝,上訴人並在場陳稱:因部分竹木死掉 後挖除,其才於98年2月底3月初種植菠蘿蜜等語,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並經上訴人 提出現場相片2張(原審卷第231頁編號1、2),戊○○ 提出現場相片22張為證(原審卷第244至254頁),足證 系爭土地上之菠蘿蜜幼枝,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始新種植,自難作為其有自任耕作之證據。上訴人之父 親自90、91年起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黃欽雨耕作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黃義明戊○○間之租約即已無效,黃義明於95 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無從繼受已失效之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縱然上訴人98年間有耕作之事實,亦不 能使已失效之耕地租約復活。
⒋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
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之耕地租約仍存在,並提出其給 付租金之證據,但為戊○○所否認,抗辯80年至97年間均 未收受租金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44頁 )僅能證明戊○○曾受領76年至80年間之租金,而上訴人 除提出因戊○○拒收租金,95年9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315號提存書(原審卷第45頁)提存 5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 元外,迄未舉證證明給 付其他年度租金,亦未證明原約定之租金「稻縠」兩造合 意變更為每年現金 3,000元,該項提存是否如上訴人所主 張為85年至90年間之租金(原審卷第200 頁),已屬可議 ,縱令屬實,戊○○於98年2月4日於原審當庭表示終止契 約(原審卷第200 頁),上訴人自91年迄98年積欠租金已 達8 期(上訴人主張1年繳付租金1次),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租金,於法要無 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 存在,並請戊○○協調辦理耕地租賃登記,自無理由。 ⒌上訴人未因時效而取得租賃權:
如前所述,租賃權並非民法第772 條規定得因時效取得之



財產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戊○○所有之土地,以 租賃之意思耕作達數十年之久,亦不產生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效力,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耕地租約存在並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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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