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65號
TPHV,98,上,46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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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普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兆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 (下簡稱系爭布料),嗣伊分別於同年4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 布料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9 80,818元、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面額200,000元、發票 日為95年10月20日;面額500,587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 30日之支票3紙交付伊以給付部分貨款,惟尚欠3,580,945 元貨款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兩造多年貿易經驗,若兩造有變更貨款之 合意,應以書面結算後由雙方簽名為證,始足定紛止爭, 且證人王蕙珍係屬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有偏頗,信憑性 顯有疑義。又伊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嘉龍Come Long Fa shion Knits Limited (下簡稱嘉龍公司)之欠款單(被 證十)形式、實質之真正,且該欠款單所載訂單GT-WE-11 11-A並非嘉龍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關於系爭布料之訂單,伊 否認該部分與伊有關,另嘉龍公司所要求之金額高達美金 85,816.8元,衡諸常情,上訴人應要求嘉龍公司提出運費 證明、嘉龍公司與其客戶之訂單等資料核對為是,上訴人 豈有僅憑嘉龍公司之電子郵件或欠款單即同意賠償之理。(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3,261元,及自95年 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勝訴判決,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此,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系爭布料係伊為履行對嘉龍公司之契約而訂購,嘉龍公司 並與伊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4月10日、5月15日及5月29日 ,故伊與被上訴人約定需於同年4月7日、5月12日及5月24 日交貨,惟被上訴人竟發生嚴重遲延交貨之情形,系爭布 料分別遲至同年6月7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5日、7 月12日始陸續交付,且交付之系爭布料順序亦有錯亂,至 未能如期為後續加工作業。故兩造遂於同年10月13日在伊 公司,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伊公司職員王蕙珍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甲○○,就上開貨款金額進行協 商,並經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布料之貨款金額為2,681,405 元,伊則允諾不再追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伊前已 支付1,980,818元,故於協商現場簽發面額分別200,000元 、500,587元之支票2紙為清償,交與甲○○收受,伊已未 積欠被上訴人何貨款,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二)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布料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 牢度檢驗費用:1,026元;⑵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 加報關費:2,700元;⑷國內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 運保險費:3,183元⑹銀行追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 貼現款美金67,949.93元之利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 費用(已扣除船運費用):532,662元,此外, 因被上訴 人之遲延,相對亦使伊對嘉龍公司發生遲延交付貨物,則 嘉龍公司需額外支付空運費用美金85,816.8元 (折合2,78 9,046元),且上開空運費用後經嘉龍公司由原應給付與伊 之價金中扣款,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額外支出及嘉龍公司 之空運費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上訴人並無積欠 貨款。
(三)又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兆凰」二字係由「甲○○」及「丙 ○○」夫婦二人名字中各取一字組成,足證被上訴人公司 為其夫婦二人合力經營之小公司,而系爭交易向來由甲○ ○與上訴人方面接洽,且甲○○自本件交易之始即向上訴 人表示兆凰公司為其與配偶丙○○共同經營公司,其為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被上訴人亦從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 亦自認甲○○為其實際負責人。再者,上訴人於95年10月 13日當日交付之支票係由甲○○簽收,倘謂甲○○無代理 權,其如何能代為收受支票?依此可知,上訴人甲○○就 兩造於95年10月13日進行之和解協商有代理權。迺原判決 未察於此,遽以上訴人未舉證甲○○是否有受被上訴人授 權進行協商,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



(四)嘉龍公司改為空運方式進行運輸,並將其額外之空運費用 轉向上訴人求償,此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龍公司間原審被 證7號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訴外人嘉龍公司明確指「Lot#G T-WE -1074-A」、「Lot#GT-WE-1074-B」、「Lot#GT-WE- 1074-C」、「Lot#GT-WE-1074-D」之布料遲交,致須額外 支出空運費用美金85,816.8元,被上訴人雖因此證物為E- mail而質疑其真正,惟因電腦及網路之普及,以E-mail方 式函文來往,已屬常態,且就本項爭執,訴外人嘉龍公司 亦有出具被證10號之欠款單 (DEBITNOTE),以為佐證,惟 原判決未予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五)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與其有多次、高額交易對象之嘉 龍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無法確實提出,亦徵上訴人所稱 遭嘉龍公司扣抵美金85,816.8元一節,難續查證等情;惟 原審迄97年12月初才發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送達予 嘉龍公司,其間發生嚴重金融風暴,多家企業因經營不善 而宣告倒閉,經上訴人多方打聽始知嘉龍公司已倒閉,上 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稱無法確實提出嘉龍公司地址等基本 資料之情事。又證人王蕙琪於原審98年3月23日庭訊時證 稱,嘉龍公司以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額外支出之空運費用 主張抵銷之銷帳作業,係由證人王蕙琪經手處理,此乃證 人王蕙琪親自體驗之事實,足以證明嘉龍公司確有以其額 外增加之空運費用向上訴人求償,之後即以應給付上訴人 之貨款互為抵銷等事實,迺原判決竟謂證人並非承辦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或嘉龍公司交易之人員,僅係事後知悉,且 證人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其認 定不僅與上開證人玉蕙琪所為之證言內容不相符合,其採 證認事顯有與卷內事證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且其以證人 為公司職員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亦悖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顯屬違法等情。(六)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對於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被上訴人 未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日期交付系爭布料,致生遲延給付。(二)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曾簽發面額1,980,818元 、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NA0000000;面額200,000 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票號:NA0000000;面額500 ,587 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票號NA0000000之支票 3紙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系爭布料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牢度 檢驗費用:1,026元;⑵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加報 關費:2,700元;⑷國內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運保 險費:3,183元⑹銀行追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貼現 款美金67,949.93元之利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費用 (已扣除船運費用):532,662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二)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嘉龍公司對其求償之金額(美金85,8 16.8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 ⒈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布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 而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牢度檢驗費用:1,026元;⑵ 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加報關費:2,700元;⑷國內 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運保險費:3,183元⑹銀行追 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貼現款美金67,949.93元之利 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費用(已扣除船運費用):532 ,662 元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此些額外支出,即屬有據,自應就未付貨款 中扣除。
⒉又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10月13日進行協商,並合意變 更貨款金額為2,681,405元,上訴人亦允諾不再追究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之責,經上訴人開立兩張支票合計700,587 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債 務云云,並舉證人王蕙珍於原審證言為證 (見原審卷第19 2 頁反面至第19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夫甲○○於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 問:95.10.13日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何人 、何地進行協商?)那天我是去上訴人公司取回沒有爭議 部分的貨款,當時上訴人負責人乙○○及一位女職員,但 不知她的職稱,請上訴人公司開支票給付沒有爭議的部分 ,上訴人公司就開了二張支票約70餘萬元給我,我絕對沒 有承諾其餘貨款處理方式,因那是有爭議的部分。(本院 問:當天你去上訴人公司是何人要求你去?)是我自己主 動去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超過給付貨款的時間,所 以我去追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女職員是否從頭 到尾都參與上訴人負責人協商?)沒有從頭到尾,她有進 進出出,但她做了何些事情已經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當天去上訴人公司時,有否給你一張計算表



?)沒印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拿走70餘萬元是 如何來?(提示原審被證3、4貨款))是上訴人全部應付 貨款,扣除兩造有爭議部分的貨款,還要扣除0000000元 已給付的貨款,剩下就是70餘萬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當天對兩造有爭議貨款要如何解決?)沒有提到這 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被證4,去上訴人公 司這兩張支票就已準備好?)沒有,是當場經過溝通後, 才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開二張支票?且 這兩張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不同,兩張哪張支票先開?) 我是要求沒有爭議部分開立,但上訴人公司對開票時間, 因生意上的往來只有接受,我記得當天我把兩張支票都帶 回去,時間先後我無法確定,我只是核定金額、發票日、 及公司大小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當時有無跟你提過你們遲延給付要你們賠償之問題 ?)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上訴人法代願意 給付無爭議的部分?)因那是沒有爭議的部分,對方本來 就應該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且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稱:「當天協商時 並沒有對爭議部分談到解決方案,70餘萬元是證人甲○○ 要求我們給付他認為無爭議部分,剛開始我們不同意,證 人張一直請求,我才給付,我認為還是有爭議,最後基於 同理心,同情他們所以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而查上訴人係簽發面額200,000元、發票日為95 年10月20日、票號:NA0000000;面額500,587元、發票日 為95年12月30日、票號NA0000000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 公司,兩造當日並就金額計算有計算表記載其上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未能提出計算表為證 (見 本院卷第44頁),依交易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果真經協 商願拋棄有爭議之高達三百多萬元貨款,等於上訴人免給 付三百多萬元,上訴人必更謹慎行事,當於甲○○簽收支 票時加註系爭貨款已付清等語,惟其不為,可見證人甲○ ○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二紙支票共700,587元(200,000元+ 500,587=700,587),確係屬系爭貨款中無爭議部分,有 爭議部分之貨款,兩造於95年10月13日協調時,仍無結論 ,是證人王蕙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尚 難採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布料總價款上訴人主張為6,262,350元 (見原審 卷第136頁、第231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 稅後係6,244,353元 (見原審卷第253頁),兩者金額略有 出入。經查: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700,587元、1,9



80,818元三紙支票票款再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 系爭貨款3,580,945元, 則系爭布料之總價款應為6,262, 350元 (計算式:1,980,818+700,587+3,580,945=6,262, 350)。惟被上訴人僅主張貨款為6,244,353元,自應以此 計價,合先敘明。從而系爭布料未付款應為3,003,261元 【計算式為:6,244 ,353 元-1,980,818元(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NA0000000號支票) -200,000元-500,587元-1,026元-4,800元-2,700元-1,160 元-3,183元-14,156元-532,662元= 3,003,261元】。 (二)上訴人主張以嘉龍公司對其求償之金額(美金85,816.8元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嘉龍公司對其給付遲延所求償之金額即美金 85,816.8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主 張嘉龍公司求償一節,雖舉嘉龍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欠款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173、20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 欠款單真正,且美金85,816.8元數額非小,若上訴人貨款 確係遭嘉龍公司扣抵,衡情應有相關事證可憑,然核前揭 電子郵件與欠款單之內容,除嘉龍公司單方陳述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GT-WE-10 74-A/B /C/D貨物,致額外支出之空運 費用需由上訴人訂單金額扣款外,對於運費證明、嘉龍公 司與其客戶之訂單等相關單據均付之闕如,豈有單以嘉龍 公司之電子郵件或欠款單即同意賠償之理,自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遲延所生之責任與嘉龍公司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 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王蕙琪、公司業務助理吳家樺等 人於原審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嘉龍公司確 有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布料而扣抵上訴人公司貨款等 情(見原審卷第327至第329頁),惟查上訴人並無嘉龍公 司扣款之單據,上開證人縱有自行銷帳扣抵,是否確為上 訴人與嘉龍公司之交易情形,已有疑問,且證人現均為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立場難免偏頗,渠等所為之相關證言, 尚難採信,自不足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難認定上 訴人有遭嘉龍公司扣款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嘉龍公 司對其求償之美金85,816.8元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抵銷,應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0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兩造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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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