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被上訴人新竹市甲○○○(下稱甲○○○)之信徒。 被上訴人丁○○係甲○○○之管理人。甲○○○於民國( 下同)96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新竹市○○路○段673號之新 竹市金輝餐廳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 ,而系爭信徒大會有如下決議無效之情形:
⒈就本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就決議第三項 第⑵款內容,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 及相關細節事宜。及該案決議第三項第⑸款記載承租人 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均未 經表決當然無效。且於89年6月17所召開甲○○○信徒 大會已經通過,准由承租戶即上訴人乙○○○及柯彭玉 春(或柯漢堃)及被上訴人丁○○在所承租之新竹市○ ○段○○段80-5號及80-4、80-6、78號等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丁○○違背原決議案,違反新 竹市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 第5項及第6條之規定,而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推翻原 決議案,另為上揭決議,是該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⒉就系爭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乙○○○女士 及丙○○○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 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 理會,違反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部分未交付當日 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表決,當然無效。
⒊訴外人林進塗在系爭信徒大會時提案將修改章程第13條 及第19條之提案,但被上訴人丁○○竟未將該提案交信 徒大會表決。且又於討論年度經費繳交決算案時,林進 塗提案建議為使財物收支透明化,應將年度之收支憑證 粘貼成冊,於大會時供委員及信徒審查,被上訴人丁○ ○雖接受該項之建議,惟會議紀錄竟故意漏未記載。 ⒋上訴人丙○○○於本次96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有事 未克出席,而委任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龍出席參加信徒 大會,被上訴人竟拒絕其簽到及禁止發言並領取改選管 理(監察)委員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⒌另林進塗提案9名新人參加信徒,被上訴人丁○○僅口 述9名人員之姓名後,即予交付表決,以18票對4票未予 通過,惟其操控信徒而未予實質審查加入信徒之資格, 此已違反章程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4條有關信徒資格之認定, 其不通過申請者入會,顯無正當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 規定。
㈡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主任委員) 有如下選舉無效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至今,從未依章程第19條規定 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且84年及95年均 未召開信徒大會,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況每年所召開 之大會亦從未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給信徒,而系爭信徒 大會被上訴人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30餘張、每張 500元之大潤發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以達其 賄選連任之目的,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是丁○○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應為無效。
⒉上訴人丙○○○於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因不克出席,而委 託林志龍代為出席,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出席及發言並無 法領取改選委員之選票及投票,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 反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顯已不適任管理人一職。 ⒊信徒周本錡當日並未出席信徒大會,惟開立委託書委託 被上訴人丁○○代理出席,但丁○○未經周本錡本人同 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代理出席,顯已違反民法第537條 之規定。
⒋系爭信徒大會有9名申請加入信徒大會,僅由被上訴人 丁○○將申請加入人員口述一遍即交付表決以贊成4票 、反對18票而記載將本案保留,其未作實質審查而駁回 新信徒之加入,違反章程第10條前段規定。
⒌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20日就任管理人起直至89年 6月17日才進行改選並連任,連任後又直至96年3月11日 才進行改選連任,期間任期均為7年,章程第13條規定 為每4年須改選一次,違反章程規定。
⒍被上訴人丁○○自82年擔任主任委員後,排除異己,介 紹自己親友15人入會,加上其妻女、媳婦等人,連同本 身共23人,並於86年信徒大會以連續2年未出席信徒大 會為由,將訴外人吳坤榮等31名信徒除名,又於89年信 徒大會將訴外人張來春等8名信徒除名,通過新進會員 陳金鳳等7名,至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時,僅餘信 徒31名,其中23名係被上訴人丁○○之親朋,勢必造成 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是被上訴人白王爺於96年度舉辦管 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撤銷被上訴人丁○○原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應予除去其 為信徒之資格:
⒈甲○○○之信徒應每月認捐200元,一年共2,400元,因 被上訴人丁○○未確實執行,致信徒未繳交該200元之 樂捐款,損害本廟之權益,違反章程第4條後段之規定 。
⒉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信徒大會時,委員林進塗提案, 丁○○竟置之不理又未納入大會表決,於會議紀錄中隻 字未提,顯然已違反章程第8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 ,經出席信徒全體之同意通過乙○○○、柯漢堃、丁○ ○三人就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 設定等事宜,被上訴人丁○○竟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藉 詞拖延不予配合辦理。
⒋另伊曾就「甲○○○」之信徒資格及該廟管理(負責) 人是否適任問題曾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新竹市 政府97年6月25日府民禮字第0970065016號函略以「‥ ,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 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或通知 循司法途徑處理」,暨內政部84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8 47946號函略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 內部事務,本於寺院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院自行決定 ,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基上之函示,新竹市政 府不便予以裁定。然管理人有違背章程及刑法之行為, 仍得由利害之關係人向司法單位提起除去信徒名份及撤 銷管理人之資格甚明。況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
反本條例第5條、第6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 革除其住持(管理人)之職,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 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而第7條規定「住持 (管理人)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 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而被上訴人丁○○於系爭 信徒大會時,擅自動用廟產資金約15,000元購買大潤發 禮券,於信徒報到時贈送予信徒,作為其賄選連任之策 略,且此舉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委員會通過,或追 認之,是其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又因被上訴人丁○○ 之背信及不守章程之行為所引起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及 委任律師訴訟之律師費用自不能由甲○○○之廟產內支 出,97年度之信徒大會竟表決通過其開銷。
⒌被上訴人丁○○有上述違背組織章程之行為,惟因信徒 大會受其操控,縱於97年信徒大會提議除名仍遭決議不 通過,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法應喪失其信徒身份 。
㈣爰聲明求為: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於96年3月11日所召開96年度信 徒大會中下列決議無效:
⑴「第四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㈠前89.06.17第二屆 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 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 案表決結果作廢之決議無效。㈢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 及附記說明⑴租約期限為5年。⑵租約訂定依照當期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 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 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⑸承租 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 。
⑵第六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乙○○○女士及丙○ ○○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 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 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 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 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無效。 ⒉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 員)為無效。
⒊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 去其信徒之資格。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系爭信徒大會決議 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丁○○於該次信徒大會當選第三屆 管理人無效,顯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及被上訴人丁○○當 選第三屆管理人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上訴人亦未敘明本件確認 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非法之所許。
㈡就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部分:
⒈系爭信徒大會於討論土地租賃案時,大會主席即被上訴 人丁○○就89年所為相關決議是否廢除一事提請表決, 經大會表決,以同意廢除18人,反對廢除4人通過廢除 89年所為相關決議。其後就租賃條件中之租金如何計算 部分,亦經大會表決,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
⒉至決議將上訴人除名一案,係依章程第8條規定予以除 名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惟大會討論將該二名信徒除名 之議案時,因與會信徒中僅林進塗一人表達反對之意思 ,其他信徒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丁○○乃認為此議案即 為通過。且於97年8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會中再將本 案交付表決,是上訴人以97年信徒大會再次討論本案為 由即認96年就本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顯無足採。況 97年8月10日信徒大會已再次決議將上訴人除名,是上 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信徒林進塗雖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提出修改章程,但因章 程之修訂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故未將信徒林進塗之提 議交付表決。惟被上訴人丁○○於96年12月16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時即依信徒林進塗之建議將該章程修正案提出 討論,並於97年8月10日之信徒大會交付表決並未通過 。
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空白委託書已載明會員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 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出席,並行使其他權利。但一人 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上訴人丙○○○之 次子林冠合及上訴人乙○○○之長子林奎至均不具信徒 身份,自不能受理其出具之委託書,准其代理上訴人出 席。
⒌另信徒周本錡當日不克出席信徒大會,交付空白委託予 被上訴人丁○○全權處理,丁○○乃商請信徒吳寶安擔 任周本錡之代理人,而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 姓名。並無上訴人所指丁○○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 轉委任吳寶安之事實。
⒍依章稱第4條,並無表決應經實質審查之規定,9名申請 加入信徒之人員於系爭信徒大會開始前,因不具信徒身 份,未被邀請入場,卻仍強行進入會場,行為失當,該 申請加入信徒議案經提請大會表決後,大會以贊成4票 、反對18票而決議駁回該9名人員之申請,並無違反章 程第4條之情事。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當選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係於96年3月11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 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丁○○以22票 當選管理委員,隨即由新任之管理委員推選常務管理委 員及主任委員,丁○○亦以7票當選主任委員,並無當 選無效之情事。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所以發放大潤發提貨券,係為鼓勵信徒 踴躍出席,避免出席率低而無法如期開議,動機單純, 且只要信徒與會,即一律贈送,並無差別待遇。再贈送 贈品鼓勵會員出席係許多社團開會之慣例,並無不當, 上訴人以此為由謂被上訴人丁○○當選主任委員無效, 顯屬無稽。
⒊至系爭信徒大會,未准非信徒之代理人出席信徒大會, 係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並無不 妥。
⒋信徒大會決議駁回9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表決程序 符合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則該9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 之資格,自無權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縱認該9名申請 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尚須待信徒名 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徒而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 舉權,則該9名人員就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任何 影響。
㈣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 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部分:
⒈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係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 存在,須上訴人有私法上之形成權始得提起,然本件上 訴人並未說明其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之私法上形成權存 在,自不足採。
⒉縱認被上訴人丁○○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亦只 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上訴人並無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及除去其 信徒資格之訴權。又被上訴人甲○○○為一寺廟組織, 廟務之運作悉依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而被上訴人甲○ ○○之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之除名處分應提信徒大會
追認,被上訴人甲○○○於97年8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 大會中即依上訴人之提議將「丁○○已違背甲○○○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討論表決撤銷丁○○擔 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一案 提出討論,大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即應服從上開決議 ,其再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丁○○之職務及信徒資格 ,顯屬無稽。
⒊成為甲○○○之信徒後,依章程應每年捐款200元為每 一位信徒所知悉,屬樂捐性質,被上訴人丁○○僅不便 對於未捐款者積極請求捐款而已,上訴人主張丁○○故 意違反章程未按規定向信徒收取捐款,言過其實。 ⒋主任委員係無給職,因無人有意願出任,被上訴人丁○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始未積極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若 有信徒有意願擔任此職,丁○○未召開信徒大會,有意 見之信徒自可要求召開。被上訴人丁○○雖未依章程規 定每4年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管理委員之改選,惟此僅其 他信徒得否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已 ,非謂被上訴人丁○○即當然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 ⒌至於89年6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由乙○○○、柯彭玉春 及丁○○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乙事,事後被上訴人丁○○ 曾委任代書辦理,嗣因發現未訂定租賃契約,辦理設定 地上權之文件有缺,始不能辦理。再信徒大會決議同意 設定地上權之前提係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且以實際占用 之土地面積為準,但乙○○○及柯彭玉春卻未簽訂租約 ,且執意將整筆土地含未占用之部分,均設定地上權, 自難同意辦理,因此延宕。若非辦理設定地上權仍有疑 義,被上訴人丁○○係為得主張設定地上權之人,無理 由不執行該決議,上訴人以此挑剔丁○○,顯屬無理。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 甲○○○於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被上訴人乙 ○○○及丙○○○除名之決議部分無效(即聲明⒈⑵),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 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 部分決議無效、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 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及確認被上訴人丁○○為被上 訴人白爺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部分(即聲明 ⒈⑴、⒉、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復減縮其 確認被上訴人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 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部分之請
求(即聲明⒈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 ,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㈢被上訴人丁○○當選為擔任甲○ ○○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甲○○○為經寺廟登記之寺廟,於96年3月11日 下午在新竹市金輝餐廳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並改選第三屆 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丁○○以22票當選管理委員 ,隨即推選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丁○○以7票當選主 任委員等情,有寺廟登記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3、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有諸多違法及違反章程 情事,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信徒大會當選被上訴人甲○○ ○第三屆管理人為無效,及被上訴人丁○○擔任白王爺管理 人之職應予撤銷,其信徒資格應予除去等語,故以下分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當選無效部分,及撤銷被上訴人丁 ○○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部分 論述之。
五、被上訴人丁○○當選白王爺第三屆管理人無效部分: ㈠查依甲○○○寺廟登記證所載,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信 徒大會選舉產生(原審卷第23頁),故被上訴人甲○○○ 之管理人選舉,自應由信徒大會決議行之。次依被上訴人 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信徒資 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 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 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確切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 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元以上者,始為信徒 」;第10條規定:「本會(指甲○○○管理委員會)設管 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 任之」;第23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 有關規定辦理。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 行,修正時亦同」。則由上揭章程規定以觀,信徒大會顯 然為被上訴人甲○○○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 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則有關信徒大會決議包括(選 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在內),即有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無效或係根本未經合法決議不生效力,任何人 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 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 。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指 甲○○○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 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是每名信徒均具管理 委員候選人資格,上訴人依會議記錄中記載之選舉資料雖 未獲其他信徒投票,仍具有候選人資格,就被上訴人丁○ ○當選管理人與否,仍有受確認之利益。
㈢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 人丁○○係以22票當選被上訴人甲○○○第三屆管理委員 ,再以7票當選常務委員,再以7票當選主任委員(原審卷 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丁○○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 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自82年擔任管理人職務迄今 ,均未依章程19條規定3月召開管委員、監察委員會議, 任期長達7年未改選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丁○○過去擔 任管理人是否善盡其義務,及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是否 仍具管理人身分之問題,要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選舉之效 力。次按本會各種會議以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甲○○○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7頁)。又按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 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丙○○○之子林志龍並非被上訴人甲○○○之信 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拒絕林志龍代被上訴 人丙○○○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並非無據。
㈤又駁回9名新信徒申請加入案,縱認該9名申請加入信徒之 人員皆經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依章程第4條規 定尚須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徒而得享有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該9名人員就系爭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之選舉,亦無任何影響。另被上訴人丁○○又複委任吳 寶安代理周本錡一節,縱將此票數扣除,亦不影響被上訴 人丁○○當選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被上訴 人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 徒,以達其賄選連任之目的,其行為應構成背信罪嫌,丁 ○○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應為無效等語。然上訴人既稱提 貨券係贈送與報到之信徒等語,顯見凡信徒與會,均一律 贈送,並無差別;且一般股東常會,以發放紀念品鼓勵股 東出席,亦為通常慣例,並無不當,尚難因而謂被上訴人 丁○○當選主任委員有何無效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第三屆管理人之決議為無 效,並無足取。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主張被上訴人丁○
○藉故開除信徒,至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時,31名 信徒中23名係被上訴人丁○○之親朋,勢必造成不正確之 選舉結果,是被上訴人甲○○○於96年度舉辦管理委員及 主任委員選舉,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 規定應為無效。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 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屬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審酌,並此敘明。
六、撤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 信徒之資格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丁○○管理人職務,並除去其信 徒資格,係要求法院以判決消滅一定法律關係,即以形成 判決消滅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及信徒資格,而得為形成判 決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形成權者為 限。
㈡按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 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跡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 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確切之記錄者,得自行 申請加入,並經信託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 應認捐新台幣貳佰元以上者,始為信徒。次按信徒有遵守 章程及一切決議案之義務。又按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 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行為不 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非經委員會通過, 假借名義對外募捐者。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 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被上訴人甲○ ○○章程第4、6、8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4、25頁)。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丁○○擔任主任委員未執行依章程 第4條信徒每月認捐200元之規定,於系爭信徒大會時,林 進塗提案,被上訴人丁○○竟置之不理又未提請大會表決 ,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違反章程第8條第1項及第6條規 定;亦未執行被上訴人甲○○○於89年6月17信徒大會同 意通過乙○○○、柯彭玉春(或柯漢堃)、丁○○三人就 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之決議 等違反章程等情,惟依上揭章程所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 、信徒大會決議時,必須經由信徒大會追認除去信徒資格 ,而信徒資格經除去後即一併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並無任 何法律規定信徒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違背章程或不服從 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時,得逕行由信徒訴請法院除名或 撤銷主任委員資格之規定。
㈢又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 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而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 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 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 得藉口干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著有判例參照)。 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監督寺廟條例規定,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得以撤銷或除去主任委員 、信徒資格等語,惟依上揭說明,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 規定,係寺廟管理人應受行政監督,或追究其違法責任, 亦非得以作為信徒請求撤銷或除去主任委任資格之法律上 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章程、信徒大會 決議,惟因信徒大會受其操控,縱經97年信徒大會提議除 名仍遭決議不通過,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依法應喪失 其信徒身份,請求撤銷其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 除去其信徒之資格等語,並無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丁○○當選被上訴人甲○○○第三屆管理人 ,其決議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依甲○○○章程之 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時,必須經由信徒大 會追認除去信徒資格,而信徒資格經除去後即一併喪失管理 委員資格,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由信徒訴請法院撤銷或除去 管理人職務或信徒資格,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 ○○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及撤 銷被上訴人丁○○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 徒之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