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221號
TPHV,98,上,221,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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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2萬6,0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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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