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癸○○
丁○○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子○○
庚○○
辛○○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戊○○(下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就戊○○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 目田、八則、面積0.5299公頃土地(現因重劃等原因,分割 為宜蘭縣羅東鎮○○段447地號及同段44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壬○○(下稱壬○○)之被繼承人許 皮、被上訴人子○○、庚○○(下稱子○○、庚○○)、戊 ○○之被繼承人許苦瓜、被上訴人辛○○(下稱辛○○)之 被繼承人許根及被上訴人己○(下稱己○)與上訴人癸○○ (下稱癸○○)之被繼承人許文川所有,許文川死亡後,許 皮、許苦瓜、許根、己○、癸○○與訴外人許祿、寅○○於 民國63年11月3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第5 條約定以癸○○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兄弟7人共有,因當
時法令限制,農地除特別規定外,無法共有,遂登記於癸○ ○名下,信託其管理。詎癸○○竟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丁○○、甲○○、丙○○、乙○○(下 稱丁○○、甲○○、丙○○、乙○○),並於93年1月2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承諾書上開之約定,被上訴人與 癸○○間之信託關係,因癸○○前述行為,信託目的已無法 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癸○○與丁○○、甲○ ○、丙○○、乙○○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應予撤銷。(二)癸○○與丁○○、甲○○、丙○○、 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三)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壬○○。(四)癸○○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子○○、庚○○ 及戊○○共有。(五)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各1/7移轉登記予辛○○。(六)癸○○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己○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癸○○不識字,經常出海捕魚,當時為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將印章交予許祿保管,癸○○並未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簽訂,關於「癸○○」之筆跡亦非癸○○之親筆,系 爭承諾書非係真正。許文川死亡後,癸○○於63年10月20日 依繼承關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繼承名義登記。被上訴 人或其被繼承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 ,即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及現實交付等處 分行為,自不可能授與癸○○就系爭土地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成立信託契約,是被上訴人與癸○○間並無所謂之信 託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63年11月30日簽訂 系爭承諾書後,即得行使權利,另於64年7月24日以後,系 爭土地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竟遲至96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同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 訴人亦不得行使該撤銷訴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癸○○與丁○○、甲○○、丙○ ○、乙○○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二)癸○○與丁○○、甲○○、丙○○、乙○○應 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予以塗銷。(三)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各1/7移轉登記予壬○○。(四)癸○○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子○○、庚○○及戊○○ 共有。(五)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 移轉登記予辛○○。(六)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己○,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頁、第118頁背面)(一)癸○○於93年1月2日以於92年12月22日贈與為由,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甲○○、丙○○、乙○○ ,應有部分各1/4。
(二)原宜蘭縣羅東鎮○○○段342地號、地目田、八則、面積 0.5299公頃土地因重劃等原因,分割為宜蘭縣羅東鎮○○ 段447地號及同段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三)許苦瓜之繼承人有子○○、戊○○、庚○○(許苦瓜於76 年6月29日死亡)。
(四)許皮之繼承人有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 義豐(許皮於85年5月14日死亡)。
(五)許根之繼承人有許松竹、辛○○、許水金、許水旺、許水 萍、陳許美雲(許根於96年5月29日死亡)。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 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是否係真正?(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消滅?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 年11月30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是否係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之被 繼承人許文川於61年9月3日死亡後,彼等於61年11月1日 協議分割許文川所遺財產,此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可憑( 原審卷第238至241頁),觀諸上開文書蓋有宜蘭縣政府羅 東地政事務所63年10月18日羅字第8085-8093號收文字號 ,並貼有印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遺產分割證 書應係真正。經核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上「癸○○」之印文 與系爭承諾書「癸○○」之印文,依肉眼比對,尚無不符 ,亦有系爭承諾書可按(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而上訴 人亦不爭執上述2紙文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準此,系爭 承諾書上「癸○○」之印文應係真正無訛。
⑵上訴人辯以:癸○○當時出海捕漁,未參與系爭承諾書之 簽訂,不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癸 ○○為辦理繼承事宜遂將印章交予許祿保管,系爭承諾書 上之印文非癸○○所蓋等語。惟:
①證人即書寫系爭承諾書之代書丑○○於原審證稱:承諾書 係其所寫,且「立承諾書人」亦均由其所寫。原則上應該 是當事人全部在場,並且用印,如果不在場,也應該會有 委託書,委託書會與承諾書附在一起。該承諾書上面有些 修改部分,其上印文是當場蓋的,如果是事後,一定會作 成另份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②證人寅○○、己○亦證稱:系爭承諾書是父親過世後,為 了繼承事件,7人一起找曾代書(即丑○○)寫的,並蓋 章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③系爭承諾書上癸○○之印文與許祿、許根、己○、寅○○ 、許苦瓜、許皮與癸○○等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遺 產分割證書上所蓋癸○○之印文相符,業如前述。 ④至系爭承諾書上「癸○○」固曾誤載為「許慶祥」,然均 已更正,且於更正之處,蓋有許祿、許根、己○、寅○○ 、許苦瓜、許皮、癸○○7人之印文,另「立承諾書人」 欄中,癸○○之「宗」字更正處亦蓋有癸○○之印文,衡 諸情一般常情,尚與一般人修訂契約之方式相符。 ⑤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遽信。從 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綜上,癸○○確有參與且同意系爭承諾書之簽訂,是許祿 、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癸○○於63年11 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應係真正。
(二)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係真正? 癸○○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丁○○、 甲○○、丙○○、乙○○,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土地登 記第2類謄本可按(原審96年度羅調字第99號卷第60至63 頁)。衡諸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時點,許祿、許根、許皮 、許苦瓜均已過世,許根之繼承人為許松竹、辛○○、許 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許皮之繼承人為楊許 秀菊、許秀蔥、許正三、壬○○、許義豐;許苦瓜之繼承 人則為子○○、戊○○、庚○○,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按(原審上開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6頁、第49至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皮之繼承人楊許秀菊、許 秀蔥、許正三、壬○○、許義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 壬○○取得;許根之繼承人許松竹、辛○○、許水金、許 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辛○○ 取得,亦有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78至1 81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堪信許皮 、許根上開繼承人訂立之分割協議書應係真正。(三)癸○○與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⑴按所謂信託行為,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又信託契約之 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一要件( 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72年台上字第1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承諾書載有:「立承諾書人許祿、許根、己○、寅○ ○、許苦瓜、許皮、癸○○等7人為繼承亡父許文川之遺 產事,曾於61年11月1日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並依該 書之登記清冊辦妥遺產登記手續,惟該分割證書,因受繼 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際各人所 得之遺產有出入,茲將該遺產分割證書更正之情形列明如 后:一、寅○○應於新馬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 公頃所持有2分之1權利內抽出31.7平方公尺過戶與許苦瓜 。二、許皮應於新馬段533地號、田、10則、0.2416公頃 所內抽出831平方公尺過戶與己○。三、寅○○應於新馬 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內抽出535.25平方公 尺過戶與許皮。四、許祿應於新馬段1724地號、田、10則 、0.3611公頃內抽出1,200平方公尺過戶與癸○○。五、 以癸○○1人名義登記之羅東鎮○○○段342地號、田、8
則、0.5299公頃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六、以許祿1人 名義登記之新馬段959地號、田、10則、0.1409公頃,其 中500平方公尺係兄弟7人共有。以上所約係吾等兄弟實際 分得之遺產份額,並各依所得各自耕作管理,並負擔稅捐 ,如將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過戶時,有關之分割過戶 費用由申請分割過戶人平均負擔……」等語,有系爭承諾 書可憑(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②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 ,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額際各人所得之遺產 有出入……」之文義,並於第1條至第6條更正遺產分割證 書之分配方式,可知,許祿、許根、己○、寅○○、許苦 瓜、許皮與癸○○,彼等間應有分割許文川遺產,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
③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以癸○○1人名義登記之羅東鎮 ○○○段342地號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等語,並 參諸立約書人即證人寅○○證稱:當時確有委託癸○○管 理,且該土地亦有出租於第3人,租金則分配於兄弟等語 (原審卷第222頁),足見,許祿、許根、己○、寅○○、 許苦瓜、許皮係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約定分割遺產保持分別共有,並以癸○○名義登記繼承 。是以就外部關係言,癸○○為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 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內部言,癸○○所得行 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則依上開⑴有關信託行為之 說明,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癸○ ○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應屬信託契約,用以達到許祿、 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信託之經濟目的,應 堪認定。
④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無現實標的物移轉,無從成立信託 關係等語。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實務上亦承 認信託行為,並認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 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 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 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 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 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
(四)如系爭承諾書係真正,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消滅?
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癸○○將
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詳如後開(五)所述 ,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權,既無理由,則本院 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 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是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上開第3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是債務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 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 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 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 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 得行使撤銷權。準此,有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 判例意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 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即因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增訂,於94年4月17日經最高法 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以90年5月8 日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布在案。 2、經查:
⑴如上所述,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許皮與 癸○○間訂有系爭承諾書,約定將許祿、許根、己○、寅 ○○、許苦瓜、許皮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 登記於癸○○名下,許祿、許根、己○、寅○○、許苦瓜 、許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癸○○有信託債權存 在。而許苦瓜之繼承人為子○○、戊○○、庚○○,另許 皮及許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協議由壬○○及 辛○○取得,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癸○
○具有信託債權存在乙事,應堪認定。
⑵癸○○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丁○○ 、甲○○、丙○○、乙○○,並於93年1月2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96年度羅調字 第99號卷第60至63頁),可知,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於癸○○上開之 信託債權,惟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係於89年5月5日 以後所為,且被上訴人對於癸○○之信託債權,乃係請求 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核屬以移轉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即特定債權),是癸○○上開贈與行為僅 有害於被上訴人上述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除系 爭土地外,癸○○另有宜蘭縣蘇澳鎮○○段69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原審卷 第242頁),顯見,癸○○尚非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 依上開有關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上開債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癸○○上開贈與行為 ,使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行使撤銷 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塗銷該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信 託關係已消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癸○○將系爭 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 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承 諾書第5條所載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聲明如上 所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