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62號
TPHV,97,重上,36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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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即  C○○
附帶被上訴人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即 丑○○
附帶上訴人
      丁○○
      戊○○
      卯○○○
      E○
      辰○○
      己○○
      D○○
      地○○
            9號
      子○○
            03巷3號3樓
      B○○
      甲○○
      申○○○
      宙○○
      黃○○
      巳○○
      午○○
      A○○
      未○○
      丙○○
      F○○○○○○○○○○○○
      亥○○(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陳國相之承受訴訟人)
      乙○○
      天○○
      玄○○
      戌○○
      酉○○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5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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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