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身體不適至被上 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看診 ,經該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甲○○診斷伊罹患高血壓及痛 風,除開立處方藥及止痛藥Clinoril(下稱系爭止痛藥)予 伊服用外,並請伊回診抽血檢查。伊遂於91年5月4日回診抽 血檢查,檢查結果,伊腎臟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高達 6.2mg/dl,有異常狀況,同年6月17日再次回診,由該院另 名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丙○○看診,詎被上訴人丙○○未善 盡醫師之義務,告知伊驗血報告項目及其結果之具體內容, 亦未指示伊應前往腎臟科作進一步檢查或服用不同藥物以抑 制病症,逕於伊病歷上記載「Doing well」(即沒問題)等 字樣,並再開立相同處方藥予伊服用。伊自91年8月5日起, 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回診10餘次,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門診 醫師均未告知伊腎臟功能有異常狀況,仍開立相同藥物予伊 服用。93年3月16日伊再次回診而由被上訴人甲○○看診時 ,向被上訴人甲○○表示伊有身體極度衰弱、全身無力等情 ,被上訴人甲○○仍未作進一步檢查,僅開立系爭止痛藥予 伊服用,93年3月24日凌晨伊因左側肢體無力而被送至被上 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室,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抽血發現 患有嚴重腎臟衰竭,自當日起即須持續接受規則血液透析之 治療(洗腎)。被上訴人甲○○及丙○○均為行使高度專業
性醫療業務之人,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73條及醫師 法第12條等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於診療時 未告知伊驗血報告之結果及腎臟方面的病情、未建議伊另至 腎臟科作進一步之檢驗,顯未盡到必要之注意,致伊延誤治 療時間達21個月,又其等既已由伊病歷內驗血報告,明知伊 腎功能不佳,卻仍開立會破壞腎臟功能之系爭止痛藥予伊服 用,其等用藥亦不符合醫療常規,致伊因此須終身洗腎以維 持生命,伊因而亦受有生命縮短及存活率降低之損害,被上 訴人甲○○及丙○○因前開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 權及生命權,且其等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被上訴人國泰 醫院締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國 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診療時既有前揭過失行為,被上訴 人國泰醫院自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就被上訴人甲○○及丙 ○○之過失,致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 所受勞動能力之減少、交通費及看護費等生活上費用之增加 ,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866萬6840元,並應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6萬6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間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更 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時, 其病歷中血液檢驗生化報告書顯示上訴人之肌酸酐指數達 2.3mg/dl,明顯高於正常值上限之1.5mg/dl,並於異常情報 上記載「H」,顯見上訴人當時即知自己罹患腎臟疾病,又 其轉至該醫院痛風科進一步作腎臟功能檢測(肌酸酐清除率 )時,醫生並於其病歷上計算上訴人肌酸酐清除率(Ccr) 為「24」,且於其後註明此項檢查之男性平均正常值約為 100,就此重要檢驗結果,該院醫師自當告知上訴人並記載 於其病歷中,可見上訴人當時即知自己腎臟功能僅剩下正常 值之四分之一。再者,施作肌酸酐清除率之檢驗須由病人配 合收集其24小時之尿液,上訴人若非經醫生告知或主動察覺 腎臟功能異常而需作進一步之檢測,無從查知該情形。另由 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於93年3月24日作成上訴人之急診病歷, 其中載明上訴人曾向醫生陳述自己有長達20年之腎臟結石病 史,且經手術治療,至其他醫療院所追蹤腎臟疾病等情,顯
見上訴人明知自己有腎臟病史、診治及追蹤治療之經驗,卻 未告知被上訴人甲○○及丙○○該項病史,其逕為指摘被上 訴人甲○○及丙○○未盡告知義務,並非有理。而被上訴人 甲○○僅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上 訴人服用,其間相隔2年,被上訴人甲○○經衡量上訴人為 慢性腎衰竭病患,因而選用開立對於腎臟副作用最小之系爭 止痛藥予上訴人,用藥並無不當,其所為醫療行為顯無疏失 。縱認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時,就自己腎功能 異常乙情並不知悉,其即未定期至醫院就診追蹤,即便其接 受腎臟專科醫師之診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病程之 進展,被上訴人甲○○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與上訴人其 後因自然病程演進而生進一步惡化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至於腦血管病變則與腎臟衰竭無關之獨立事件 。再者,一般慢性腎臟病患,只要按時接受血液透析,仍可 自理日常生活,並尚有勞動能力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上訴 人勞動能力並非全部喪失。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洗腎期間須 長達10年,從而其主張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並無理由。至上訴 人請求看護費部分,則因其並無因施作血液透析產生低血壓 之情形,該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本身即屬重度腎 衰竭之病況,其病程本即進展至末期腎衰竭病規則血液透析 治療之程度,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至和平醫院內科就診,並為血液檢查 ,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為2.3mg/dl。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至該院痛風門診科就診,嗣接受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 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時,經門診醫師計算出其肌酸酐清除率 為24ml/min。
㈡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就 診,經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診斷上 訴人罹患高血壓及痛風,遂要求上訴人抽血檢查,並開立系 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
㈢上訴人嗣於91年5月4日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回 診,由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看診,上 訴人前揭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其當時肌酸酐指數達6.2mg/dl, 被上訴人丙○○並未於當次門診病歷中記載上訴人該項血液 檢驗報告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二次,開立系 爭止痛藥予上訴人服用,每次服用7日。
㈤93年3月24日凌晨上訴人於家中昏厥,經送往被上訴人國泰 醫院內湖分院急診,測得其肌酸酐指數為16.9mg/dl,經診 斷上訴人係因腎衰竭導致中風,目前則須規律於每週二、四 、六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甲○○、丙○○對於上訴人之 診療行為,與上訴人腦血管病變及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有無 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 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 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醫療 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4日至被上訴人國 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回診抽血檢查,檢驗報告顯示其當時肌 酸酐指數達6.2mg/dl,被上訴人丙○○並未於當次門診病歷 中記載上訴人該項血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其後上訴人多次回 診,先後由被上訴人甲○○、丙○○看診,亦均未於病歷為 此記載,亦未將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違反前開規定,當非無 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有腎臟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85年9月14日即至和平醫院內科就診,並作抽血 檢查,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達2.3mg/dl,已出現異常 狀況,嗣於同年9月19日至同院痛風門診就醫,於痛風病歷 表上表明自己未被告知有腎臟病之事實,雖有台北市聯合醫 院95年11月16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493200號函(原審卷㈠ ,284頁)可稽。然上訴人於85年9月19日至和平醫院痛風科 就診時,並配合進行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檢查結果肌酸酐 清除率為24ml/min之事實,亦有該醫院病歷可按(見原審卷 ㈠,23-4頁、23-8頁),而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須採集受 檢者24小時之尿液量,應可推知上訴人已被告知其腎功能異 常之訊息,經原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同署95年9月15日檢送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55頁),參以 上訴人於和平醫院檢查時,所提供之尿量為1500cc(見原審 卷㈠,156頁),益可證明已經較長時間之蒐集,則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已知悉其有腎臟病,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於85 年間接受和平醫院前開尿液檢查,復於91年3月21日因身體 不適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並於同年5月4日接受抽血檢 查,常理而言,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回診時,醫師當會將 檢查結果告知,即令醫師未主動告知,上訴人亦會追問。徵
諸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已向醫師表明 其有20年之腎結石病史,有當日急診病歷可證(病歷第13頁 )。是上訴人於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診時,當已知其患有 腎臟病,本應隨時注意自身病情,尋求適當之醫療協助,且 依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回診當時情形,仍有清楚意志及自 由行動能力,亦可期待上訴人得尋求適當之醫療協助,縱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未將前開檢查結果告知上訴 人,對上訴人尋求適當醫療協助之機會,並無任何影響。 2.原審囑託醫審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止痛藥屬 於非類固醇消炎藥中,對腎臟毒性較少者,文獻中曾報告給 予肌酸酐小於3mg/dl之輕度腎功能缺損病患,服用系爭止痛 藥200毫克,每天兩次,共服用11天,腎臟功能仍能維持穩 定,但對於中重度腎功能缺損病患,有系爭止痛藥仍會造成 腎功能惡化,故應小心使用,特別是重度腎臟功能衰竭之患 者,有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258頁),台北 榮總96年4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6000540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㈡,51頁)可參。又依醫審會前開鑑定意見, 本件若被上訴人甲○○於知悉上訴人患有重度腎功能缺損下 ,仍予上訴人服用者,即不符合醫療專業處置(見原審卷( 一)第257至258頁)。可知於知悉腎功能嚴重缺損之病患投 以系爭止痛藥,確實有不符合醫療專業處置之情形。查被上 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二次,開立系爭止 痛藥予上訴人服用,每次服用7日,為兩造所不爭,於91年3 月21日開系爭止痛藥時,尚未作血液檢查,被上訴人甲○○ 當不知上訴人之肌酸酐指數達6.2mg/dl,為重度腎臟衰竭, 因此,其予上訴人服用系爭止痛藥,固無違反醫療專業之問 題。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血液檢查報告 完成後,有看過該報告(見原審卷㈡,7頁),而肌酸酐指 數6.2mg/dl以上,已屬重度腎臟衰竭,亦有台北榮總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㈡,51頁),是被上訴人甲○○於93年3月 16日仍使用系爭止痛藥,並不符合醫療專業之處置。 3.依上訴人於和平醫院及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就診病歷,可以 判定上訴人為慢性腎衰竭病患,而慢性腎衰竭病患之病情會 隨時間進展,依91年5月上訴人之腎功能判斷,若接受腎臟 專科醫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之進展,有台北榮總 97年6月5日北總內字第097000984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 190頁)。至於若未使用系爭止痛藥,則於病情會於何時進 展至必須以「末期腎衰竭併規則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 之程度,固無標準速度,受飲食、藥物、血壓控制、生活習
慣等因素影響,然依上訴人之血清肌酸酐 (Cr),於85年9月 時,為2.3mg/dl,91年5月4日為6.2mg/dl,於93年3月24日 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急診時,為16.9mg/dl之進展速度判斷 ,於93年3月16日被上訴人甲○○即急診前1週,被上訴人甲 ○○第二次使用系爭止痛藥時,上訴人之血清肌酸酐,當已 逾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血清肌酸酐 (Cr)≧10 mg/dl之洗腎 標準,即使被上訴人甲○○未使用系爭止痛藥,上訴人亦無 法避免以洗腎方式進行治療腎衰竭之結果。前開台北榮總97 年6月5日北總內字第0970009842號函、鑑定醫師97年5月29 日函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㈡,190頁、217頁),參酌被上 訴人甲○○於91年3月21日使用系爭止痛藥後,並無加速腎 臟衰竭之情形發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於93 年3月16日第二次使用系爭止痛藥,與上訴人必須以洗腎方 式治療腎臟衰竭之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言之,被上訴 人甲○○、丙○○未將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甲○○於93年3月16日使用系爭止痛藥,固難認全無 疏失之處,然此與上訴人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甲○○、丙○○未就腎臟病為適 當治療,故發生腦血管病變致左側肢體無力乙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腦血管病變與腎臟病為單獨事件,二者無 因果關係等語。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即令腦血管病變係因嚴重腎臟病所引發,因被上訴 人甲○○、丙○○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發生嚴重腎臟病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就其因腦血管病變所生左側肢體無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丙○○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 發生腦血管病變及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因腎臟衰竭必須接受洗腎治療之損害,及基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