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民國(下同 )94 年12月3日所舉辦94年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 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9日 ,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 為第15屆觀音鄉長。然上訴人與張永輝就系爭鄉長選舉均涉 嫌賄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32號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就上訴人涉嫌賄選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 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就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則經原法院刑 事庭於95 年2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張永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判處張永輝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另本院於95 年11 月29日以95 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桃 園縣選舉委員會乃於92 年2月10日舉辦觀音鄉鄉長補選(下 稱系爭鄉長補選)。上訴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後,即開始積極 評估再參與系爭鄉長補選之可能性,而於上開當選無效判決 確定後,即確定參選,嗣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6年2月1 6 日公告其當選。然上訴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林裕團(為觀音鄉農會理事長,擔任 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總召)、梁新汶(為觀音 鄉農會常務監事,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執 行長)、梁興明(為觀音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 長補選之新坡區競選總部總幹事)、徐永金(為觀音鄉鄉民 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新坡區競選總部執行長
)、黃文星(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擔任上 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宗親後援會執行長)、呂世名(為觀 音鄉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並擔任上訴人之機要秘書)、陳 子福(為觀音鄉鄉公所秘書,兼任上訴人之司機)及張同興 等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於95 年9月下旬某日,由陳 子福開車搭載上訴人分別前往梁新汶及林裕團住處,由陳子 福下車當場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梁新汶及林裕團 ,作為上訴人日後請託梁新汶及林裕團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 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㈡於95 年11月4日,上訴人在 其觀音鄉○○村○○路○段698號住處,將前次涉嫌賄選被查 扣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後發還之高山茶葉(下稱系爭茶葉)其 中70份茶葉禮盒(每1份禮盒含2罐荼葉,下稱系爭茶葉禮盒 )交付予林裕團及梁新汶,由彼等2人自95 年11月間某日起 ,將系爭茶葉禮盒陸續贈送予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理 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上訴人賄選拉票。其 中觀音鄉農會理事彭成雍、農事小組長莊火基、謝盛春、黃 承昌及會員代表陳子福、呂世名等6 人,均明知林裕團、梁 新汶係為上訴人賄選,仍收受系爭茶葉禮盒並允諾投票支持 上訴人。而上訴人為避免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遭查獲並追 查來源,竟先於95年10月18日透過其配偶徐金鳳向訴外人葉 度波索取35,000元之收據,並指定於收據上填載買受人為林 裕團,葉渡波因考量上訴人向其購買補選用背心及旗幟,尚 有182,000 元之貨款未付,乃向不知情之鍾明通索取蓋有金 豪企業社戳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5 張(下稱系爭收據), 並分別於該收據上偽填買受人為林裕團、內容為禮盒(茶) 14盒、單價500元、總價7,000元等字樣後,將系爭收據交付 予林裕團留存以備日後訴訟上使用。㈢自95年11月中旬起, 上訴人交付系爭茶葉5大包(含145罐茶葉)予呂世名,由呂 世名分送予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就系爭鄉長 補選時投票予上訴人。呂世名除將其中部分茶葉分送予特定 選民外,於96 年2月16日將所餘尚未分送之系爭茶葉載回上 訴人住處,上訴人事後則聘用呂世名為觀音鄉長機要司機以 作為酬謝。㈣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上訴人委由黃文星以上 訴人之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予徐永金及黃遠日(為觀音鄉 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觀音區競選總部執 行長),又於同年月27 日晚上9時20分許,親赴梁興明住處 ,交付30萬元賄款予梁興明等鄉民代表,行求彼等於系爭鄉 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黃文星再透過梁興明、 徐永金之安排,交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予觀音鄉上 大村村長卓聖森、大同村村長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許大進,
黃文星並親口表示該賄款係由上訴人出資,請上開收受賄款 之鄉民代表及村長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全力為上訴人動員拉票 。上訴人嗣又藉由卓聖森各發放5,000 元賄款予觀音鄉上大 村第1、2、3 鄰鄰長黃玉炎、黃承昌及卓火堃,行求於系爭 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㈤上訴人為求在觀音鄉大 潭村選區勝選,於96 年2月初某日,由陳子福駕車搭載上訴 人前往張同興住處,交付張同興現金5,000 元,要求張同興 轉交予陳榮江。張同興隨即於96 年2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 陳榮江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並將上訴人所交 付之5,000 元轉交予陳榮江,行求期約陳榮江在系爭鄉長補 選投票日,全家7票至少5票投票支持上訴人,陳榮江收取上 開賄款時亦當場允諾。㈥上訴人為鞏固票數,於96年2月5日 下午,透過黃文星選取特定人為樁腳(黃承昌為其中之一) ,並發放每位樁腳1,500 元走路工費用,由該等樁腳於投票 當天,以頭戴黃色帽子(即上訴人競選時所使用而未繡有「 觀音鄉長候選人乙○○」記號之帽子)在各個投開票所對前 來投票之民眾點頭示意之方式,確保已受賄及已受拜託之選 民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6年2月9日晚上10時25分許, 以電話直接囑咐黃承昌要繼續在投開票所前戴上述帽子識別 並點頭示意,提醒已受賄之選民不要投錯票;復於翌(10) 日即投票當日上午8時28 許,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黃遠日,告 知「對手已在草漯地區整夜全面下了(賄選買票)」,與黃 遠日討論是否要在觀音地區買票,黃遠日則請上訴人以電話 聯絡歐道信後,至觀音區競選總部等候。上訴人所為上開賄 選行為,已對系爭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並藉此當選為觀 音鄉鄉長。爰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透過陳子福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 及梁新汶,要求彼等2 人為上訴人進行賄選。又上訴人之配 偶徐金鳳交付系爭茶葉予林裕團、梁新汶,及要求葉度波開 立不實之系爭收據,均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且與系爭鄉長 補選無關。而林裕團、梁新汶係為感謝觀音鄉農會理監事、 會員代表及小組長之辛勞,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亦與系爭 鄉長補選無涉。另張同興交付予陳榮江之5,000 元,係張同 興之老闆吳隆道將之裝在黃色信封內放置於張同興家中,至 張同興將該5,000 元交付陳榮江,並要求陳榮江及其家人於 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完全係出於張同興個人主 觀上之揣測,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各項賄選情事,是被上訴人所
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永輝均為94 年12月3日所舉辦系爭鄉 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9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 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長。惟因上 訴人與張永輝就系爭鄉長選舉均涉嫌賄選,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乃分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以94年 度選偵字第32號對張永輝提起公訴。就上訴人涉嫌賄選部分 ,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褫奪公權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 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就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原法院刑 事庭認定張永輝犯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張永輝有期 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另本院於95 年11月29日以95年度 選上字第4 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乃於95 年12月28日公告於96年2月10日舉辦系爭鄉長補選, 上訴人亦登記參選,嗣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6 年2月16日 公告上訴人當選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選偵字第 5、9、13、14、15、16、18號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10號刑事判決(以上見原審卷第47至74頁),本院95年度 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95 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上見桃園地檢 署96 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㈡第108至165頁)、桃園縣選舉委 員會95年12月28日桃選一字第0950750663號公告、96年1月3 日桃選一字第0950750676號公告、96年1月30日桃選一字第0 960750083號公告、96年2月16日桃一字第0960750148號公告 及選舉結果清冊(以上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3 24至3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 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 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鄉長補選有上述賄選行為,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梁新汶以 作為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上訴人輔選及賄選之酬勞部 分:
⒈上訴人否認有各交付1 萬元予林裕團、梁新汶以作為於系爭 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上訴人輔選及賄選之酬勞;而陳子福在 上訴人因系爭鄉長補選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否認有於95 年9月底駕車搭載上 訴人至林裕團及梁新汶住處,分別交付彼等各1 萬元之事實 (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268頁,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48頁,卷㈦第106至107、112至113 、116 頁);另林裕團、梁新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 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1 萬元之事實(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 第2號卷㈠第272頁)。
⒉梁新汶固於96 年5月1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陳稱:「大約95 年9月底某日 中午時,乙○○由司機陳子福駕車來我…住所,當時祇有我 在家中,我知道乙○○來我家後,就在我家的庭院接見他們 ,當時乙○○坐在車上未下車,僅有陳子福下車,陳子福看 見我,就拿1 萬元現金(該現金並未以任何袋子包裝)交給 我,並未說任何話,將現金交給我後,就駕車載乙○○離去 」,「乙○○叫陳子福交給我1 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 事後我才知道他要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其目的是要向我賄 選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54至 255頁)。又林裕團亦於96 年5月11日前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 ,陳稱:「大約95 年9月底某日上午時,乙○○由司機陳子
福駕車來我…住所,當時祇有我在家中看報紙,陳子福下車 後敲我家大門…陳子福就拿1 萬元現金(該現金並未以任何 袋子包裝)交給我,當時我有拒絕收受,但陳子福仍執意交 給我,隨即就準備要駕車離去,我出來跟他打招呼,才發現 當時乙○○有坐在車上未下車,之後,陳子福就載乙○○離 去」,「乙○○叫陳子福交給我1 萬元時並未表示任何意思 ,但我瞭解目的是為乙○○參選觀音鄉鄉長補選要我幫忙拉 票輔選」,「(收受上開1萬元後)我與梁新汶曾於95 年11 月中旬以後,陸續致贈品名『茶韻精選茗品』之紅色茶葉禮 盒2罐或綠色罐裝茶葉2罐給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 代表及小組長,替乙○○賄選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254至255 頁)。惟查梁新汶在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實沒有(乙○○在95 年9月 下旬某日到我家交給我1 萬元現金)這回事,因為那天被調 查站叫去,心理很害怕,調查員說關我8年、9年,所以我才 亂編說乙○○在95 年下旬某日有到我家拿1萬元給我」等語 (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63至164頁);林裕 團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95 年9月底陳子 福)無(交付1萬元給我)」,「96年5月11日檢調單位打電 話給我,叫我過去,因為當天我跟梁新汶是分開來,梁新汶 是早上10 點半去調查站,我是當天下午3點半去調查站。我 報到的時候,他叫我到簡報室去等候,調查站的葉組長說聽 說有人送1萬元給你,我說沒有,如果說有人送給我1萬元, 你可以請他跟我對質。他又對我說要照實說,不然要關10年 、8 年。我因為有糖尿病要趕著回去吃藥,所以照著他的話 說」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71頁)。又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鄉長選舉另案起訴請求判決張永輝當選無 效事件,於95年11月29日始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於95 年12月28日始公告將於96年2月10日舉辦系爭鄉 長補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於前案獲判無罪確定後,有 意參選系爭鄉長補選,亦不可能於95 年9月底即開始進行拉 票、賄選活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經由陳子福各交 付1 萬元予梁新汶及林裕團,依彼等所述情節,梁新汶及林 裕團均係直接自陳子福收受1 萬元現金,而陳子福當時並未 表示交付金錢之目的,且梁新汶及林裕團亦均未與上訴人交 談,故梁新汶及林裕團顯係基於自己之主觀臆測,認為該款 項係作為上訴人日後請託梁新汶及林裕團在系爭鄉長補選競 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又梁新汶及林裕團於收受該 款項後,雖有分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 代表及小組長之情事,然該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並不構成賄
選行為(詳如後述)。是尚難僅憑梁新汶及林裕團在桃園縣 調查站所為上開供述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鄉長 補選確有賄選行為。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林裕團、梁新汶發送系爭茶葉 禮盒予觀音鄉農會幹部進行賄選部分:
⒈林裕團、梁新汶確有於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日前致贈系爭茶葉 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林裕團、梁新汶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 係自上訴人之住處取得,亦據林裕團、梁新汶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中供述明確。又系爭茶葉禮盒係上訴人前因系爭鄉 長選舉涉嫌賄選遭查扣而於獲判無罪確定後經發還之系爭茶 葉之一部分(詳如後述),而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8日向桃 園地檢署全數領回扣案之系爭茶葉,此有沒收物品扣押物發 還受領書及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足證林 裕團、梁新汶係於95年11月28日之後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 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 ⒉林裕團固於96 年4月30日前往桃園縣調查站希望以污點證人 身分作證時證稱:「95年11月3、4號左右,乙○○大女兒『 美麗』打我行動電話…給我及梁新汶…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 村乙○○住處,我與梁新汶就各自開車前往…乙○○向我們 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梁新汶替他輔選,由 我擔任農會總召,梁新汶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 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計140 罐,要我們把茶葉送 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意思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 時,請他們支持乙○○參選鄉長,我們答應乙○○請求後, 就將前述70份茶葉帶回去,當時我與梁新汶各帶一半」,「 我與梁新汶將前述茶葉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 當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他們投票給乙○○,但他們都知道 這個意思,就是鄉長補選時要投票支持乙○○」,「我與梁 新汶11月3、4號左右拿到茶葉,於11月10號將前述茶葉發送 差不多時,就有人反應我們送出去的茶葉是乙○○賄選案法 院退回之茶葉,我們聽到後就不敢再送,所以才有7 份…被 檢調查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36 至137頁);又秘密證人A2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為求系爭鄉長補選當選,自95年12月中旬起,透過林 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各理事、會員 代表、小組長,表明系爭茶葉禮盒是上訴人所贈送,並當面 要求各小組長支持上訴人當選補選鄉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36頁)。惟據林裕團在原審到場證 稱:「(於系爭鄉長補選前)是徐金鳳給我(茶葉)的,數
量約70份,1份2盒,我大概(和)梁新汶1 人拿一半左右」 ,「我與梁新汶第2天討論這茶葉不要錢,這2年來感謝農會 理監事、組長的辛勞,想說要拿去送給那些理監事、組長, 感謝他們的辛勞」,「以住家為準,比較靠近誰就由靠近的 去送」,「(70份)沒有(送完),還有7份,於96 年2月8 日就被檢調單位搜索拿走了」,「他(指梁新汶)的應該是 已經送光了」,「(去送茶葉時)有些沒有碰到,就向他家 人講,講些感謝辛勞的話」,「是徐金鳳說她有3 大包(茶 葉),你要的話就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 ;另梁新汶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林裕團 致贈系爭茶葉禮盒純粹係為了感謝觀音鄉農會理監事、小組 長、會員代表對農會的辛勞,與系爭鄉長補選無關等語(見 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59至160頁);又據獲贈 系爭茶葉禮盒之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 組長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林裕團、梁新汶贈送 系爭茶葉禮盒時並未要求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上訴人 ,所獲告知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原因亦與系爭鄉長補選無關 (各該證人之證詞摘要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馮騰安、江陣 、卓聖琳、楊聯欽、梁春成、巫金水及謝武光等人並表明彼 等與林裕團、梁新汶非屬同一派系(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 偵字第5號卷㈠第72頁背面、78、141、176、194、213 頁, 卷㈡第72頁,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㈢第4頁背面 )。足證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予觀音鄉農會理 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時,並無對該等受贈者行 求期約,使彼等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予上訴人,而上開受 贈者於收受系爭茶葉禮盒時,亦無認知林裕團、梁新汶所贈 與系爭茶葉禮盒之目的,係作為使其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 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林裕團、梁新汶 所為上開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係該當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秘密證人A4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95 年11月 底或12月初自梁新汶受贈系爭茶葉禮盒,事後聽說系爭茶葉 禮盒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 第145至146頁);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 (95年11月份林裕團及梁新汶)有(送茶葉給農會系統的人 )」,「(我是)聽別人說的」,「我不曉得(梁新汶及林 裕團送茶葉給農會系統的人,有無涉及選舉這方面事情)」 ,「(我本身)有(收到林裕團及梁新汶所送的茶葉),「 忘記收茶葉的時間」,「是(由家人代收)的」,「(我家 人)沒有(告訴我,林裕團、梁新汶送茶葉時說什麼話),
「沒有(伴隨茶葉留下什麼紙條或是信件)」,「我沒有問 (梁新汶、林裕團為何要送茶葉)」,「沒有(親耳聽見梁 新汶、林裕團送茶葉時說要支持乙○○競選觀音鄉長)」, 「(事後林裕團或是梁新汶)沒有(無特別去找我或是告訴 我送茶葉的目的)」,「不知道(梁新汶、林裕團所送的茶 葉是從何處來的)」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 ㈤第28至34頁)。又據秘密證人A6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於95年12月間,林裕團及梁新汶至其家中致贈系爭茶 葉禮盒,梁新汶稱係要慰勞農會小組長,後來看到彼等2 人 為上訴人站台助選,始知彼等2 人支持上訴人,嗣於上訴人 觀音地區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林裕團主動要求農會幹部支持 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73至17 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選舉3個月之 前」,「梁新汶及林裕團)有(送茶葉給我)」,「他們說 是農會送的」,「(當時)沒有(要求支持乙○○競選觀音 鄉長補選)」,「無(交付觀音鄉長競選的文宣)」,「我 不知道(所收受的茶葉是從何處來)」,「沒有(在其他任 何場合聽過林裕團或梁新汶曾經說要我支持乙○○參選觀音 鄉長補選)」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71 至73 頁)。另秘密證人A7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 收到林裕團所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之後幾天,林裕團在農會 農事小組會議中當眾要求農事小組長在系爭鄉長補選時支持 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181頁) 。又秘密證人A12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 底有自梁新汶受贈系爭茶葉禮盒,收到該禮盒時不知道梁新 汶送茶葉之目的,但於95年12月初,經謝盛春告知是為上訴 人補選鄉長之用(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236 頁);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95 年11月間梁新汶及林裕團送茶葉給農會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 的事情)」,「(我本身)有(收到茶葉)」,「是常務監 事(梁新汶送的)」,「(當常務監事送給我茶葉時,他)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送茶葉)」,「(我)沒有(主動問 他送茶葉之目的)」,「(梁新汶送茶葉時,)沒有(說送 茶葉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乙○○補選觀音鄉長)」,「沒有 (說他茶葉來自何處)」,「(我認為梁新汶送茶葉)可能 是慰勞我們農會的選務人員 (嗣改稱為『幹部』)一年的辛 勞」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㈤第102至103、1 06、111至112頁)。綜合上開證詞,益證林裕團、梁新汶於 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並未與受贈者期約於系爭鄉長補選時 投票支持上訴人。至林裕團、梁新汶事後固分別擔任上訴人
就系爭鄉長補選之農會團體總召、農會團體執行長,並為上 訴人站台輔選,且於公開場合要求觀音鄉農會幹部投票支持 上訴人,然林裕團、梁新汶於贈送系爭茶葉禮盒時既未提及 有關系爭鄉長補選之事,要難僅因彼等事後為上訴人從事輔 選活動,即據以認定林裕團、梁新汶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目 的係為上訴人向農會系統人員賄選。
⒋查林裕團、梁新汶未曾向證人鍾明通購買茶葉,系爭收據係 由葉度波依徐金鳳之指示開立後交付予林裕團等情,業據證 人鍾明通、葉度波、林裕團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 確(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60至161、167至 168、177、248至249、254頁,原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 ㈠第249頁,卷㈥第38、92至95 頁),並有系爭收據可證( 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55至159 頁)。又查 證人徐金鳳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鄉長補選前)是他們 (指林裕團及梁新汶)到我家拿(茶葉)的」,「約95年間 (拿的),幾月我忘記了」,「(拿了)3 大袋,好像是茶 葉盒裝著,不知道幾盒」,「他們1人提1袋走」,「因為我 女兒要出去上課,車子檔在門口,我女兒就把另1 袋拿出去 」,「是他們來我們家泡茶,他們提到這茶葉不錯,我說你 們要就給你,而且他是在我們家要去洗手間看到有茶葉,問 我說怎會有這個,我說要你就拿去」,「因為上次選鄉長就 被扣押一批茶葉,所以我現在對於茶葉很敏感」,「林裕團 要拿茶葉時有說要開收據,我說我可以請人家來開,所以我 就請葉度波開立收據」,「(收據)是林裕團拜託我開的。 因為以前選舉時都會與葉度波作些背心、帽子,所以我第一 個就想到他,但我也不曉得林裕團拿那收據要做何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所述核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㈢ 第135至138頁)。又據證人陳賢吉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理事長林裕團曾經在去(95)年8至9月間,向我表示 因會員代表非常支持農會,渠將購買禮物送給代表及理監事 以為酬謝,我因觀音鄉農會經營困難,財務並不健全,乃事 先向他表示我不要,希望將禮物送給其他人,因而在事後我 沒有收到『茶韻精選茗品』禮盒(即系爭茶葉禮盒)」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15頁)。足見林裕 團係於張永輝另案當選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擬購買禮物 贈送觀音鄉農會幹部以表達慰勞之意,嗣經上訴人之配偶徐 金鳳同意而無償取得系爭茶葉禮盒3 大袋,林裕團及梁新汶 即將該茶葉禮盒分贈予觀音鄉農會幹部,然為避免他人知悉 該茶葉禮盒實係來自上訴人,林裕團乃經由徐金鳳請託葉度
波出具不實之系爭收據,虛構系爭茶葉禮盒係由林裕團自行 出資購買。經核彼等所為此部分之行為固非正當,然尚難據 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林裕團、梁新汶以贈送系爭茶葉禮 盒予農會系統人員之方式進行賄選,再經由徐金鳳向葉度波 索取系爭收據,以避免遭查獲。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尚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呂世名發送系爭茶葉予觀音鄉 草漯地區之特定選民進行賄選部分:
⒈呂世名否認有在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將系爭茶葉分送予選 民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 系爭茶葉是上訴人前次涉嫌賄選案遭查扣後發回之茶葉,上 訴人為參選系爭鄉長補選,怕又因系爭茶葉涉嫌賄選,因而 將之寄放在呂世名住處,幾天後,李春長至呂世名住處稱上 訴人叫他來載一些茶葉回去賣看看,李春長並搬走1 大袋即 30 罐茶葉,其餘115罐茶葉一直寄放在呂世名住處,迄於96 年2月16 日始由呂世名載回上訴人住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第43、51、52、104、116、290頁, 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51、52、55、290至291頁) 。而陳子福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供稱:「我於95年11月 中旬某日中午,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住處觀音 鄉白玉村幫忙處理法院退回綠色及紅色包裝之高山茶,乙○ ○在電話中表示,將法院發回之茶葉不論是賣掉或送人,祇 要處理掉就可以,隔日下午2 時左右,我就駕車前往乙○○ 住處,到大門口前之庭園看到約有560罐(約有280斤)上面 貼有封條法院退回綠色及紅色包裝之高山茶, 我隨即將200 多罐茶葉(含前述袋子)約100 斤放進我車中,因我車子僅 能載約100斤茶葉,另將其中3大袋約150罐茶葉約6、70斤放 進乙○○倉庫中,作為日後送親朋好友使用,剩下約140 罐 左右則打算第2 次再來載,正要離去時,呂世名恰好也來, 我隨即請呂世名將剩下的140 罐左右載到李春長那裡,由我 再來處理。我有將前述茶葉約400罐約200斤賣給李春長,金 額為4萬元」,「我在隔2日後有再來乙○○倉庫中領取茶葉 ,發現該茶葉已不見了,因為存放前述茶葉是我自行主張, 所以我不敢問乙○○前述茶葉之去向」,「呂世名僅將其中 30罐左右載到李春長那裡,其餘100 罐左右則寄放在家中, 直到選舉過後,農曆過年前幾天某日,乙○○已當選鄉長, 他叫我開車載他去各地廟宇拜拜還願,當時好像在新竹五指 山或義民廟 (詳細地點已記不清楚了)呂世名有打電話給乙 ○○請示如何處理法院發還茶葉,結果被乙○○罵王八蛋」 ,「呂世名請示乙○○後,我有告訴乙○○,我答應賣給李
春長是200斤茶葉,尚缺50 幾斤,因為被呂世名寄放在家中 ,乙○○聽完後,隨即要我叫呂世名將寄放在呂世名家中之 50幾斤茶葉載給李春長,之後我就叫呂世名依乙○○指示, 將50幾斤茶葉載給李春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選偵 字第5號卷㈡第262頁)。查呂世名與陳子福所述情節雖未完 全相符,然對照徐金鳳前述證詞 (詳見㈡、⒋所載),堪認 上訴人所領回前次涉案遭查扣之系爭茶葉,其中約200 多罐 茶葉係由陳子福運走並委託出售,另3大袋茶葉約6、70斤由 陳子福暫放於上訴人之倉庫,嗣經徐金鳳贈與林裕團,而由 林裕團及梁新汶分贈予觀音鄉農會幹部;餘145 罐茶葉則由 呂世名運回,呂世名再將其中30罐茶葉委由李春長出售,所 餘115罐茶葉暫寄呂世名住處,於96年2月16日再由呂世名運 回上訴人住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呂世名發送系爭茶葉予觀音鄉草漯 地區之特定選民以進行賄選一節,無非以附件編號1 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證(附於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㈡ 第31頁)。惟依該譯文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呂世名有於96年 2月16 日將系爭茶葉載回上訴人住處,而遭上訴人責罵之事 實,然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曾指示呂世名將系爭茶葉分送 予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用以賄選,及呂世名有分送 系爭茶葉予特定選民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呂世名確有將系爭茶葉發送予觀音 鄉草漯地區之選民而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觀音鄉鄉民代表、村長 、鄰長及特定選民進行賄選部分:
⒈證人張同興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乙○ ○給鄉民代表每人30萬元,村長基本上是10萬元賄選,如果 有負責發文宣的,則會再加碼,我聽說觀音鄉觀音區9 個村 村長都有收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㈢第25 頁);又秘密證人A1亦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指使黃文星自95年12月25日起,由一位姓名不詳人 士駕車載黃文星前往觀音鄉各鄉民代表(張永灶、陳江波除 外)及村長處致贈每人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賄選 款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字第2號卷第7、8、125 至127 頁);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 時不是這樣說,我是說有這樣的傳聞,我不是很清楚」,「 (乙○○)有(曾經到我住處,請我幫忙系爭鄉長補選的事 情)」,「(乙○○當時有拿30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 )有用牛皮紙裝」,「他是用比的」,「比三隻手指頭」,
「他沒有說(牛皮紙裡面的30萬元是用來賄選用的),他要 我幫忙輔選」,「我當時沒有講 ( 這30 萬元是要發給樁腳 的錢)」,「沒有(告訴檢察官說,徐永金有當面跟我說他 也有收到乙○○的30萬元)」,「我當時跟檢察官說(歐道 信也有收到乙○○30萬元),這是傳聞,我也是聽說的,因 為歐道信沒有親口跟我說」,「(卓聖森、謝春文、許大進 、葉君鑑這4個村長誰收10萬元,誰收20 萬元)這個部分我 沒有說,我沒有辦法回答」,「有看到(乙○○)交牛皮紙 袋(給梁興明),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因為是用 牛皮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錢」,「(事後梁興明)沒有( 跟我提到他有收到乙○○的30萬元)」,「我是聽聞(乙○ ○或黃文星有交付款項給徐永金、黃遠日、葉君鑑),沒有 看到」,「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都是用傳聞的筆錄在作」, 「(我的意思)是(說當初乙○○及黃文星有送賄款給各鄉 代及村長是聽聞)的」,「因為我從檢察官那邊的回答到今 日的回答都一樣」等語(見原法院96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㈡ 第187至192、195至196 頁)。又秘密證人A3雖在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給付梁興明30萬元賄款,並透過梁 興明尋找樁腳為上訴人買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保證 字第2號卷第139頁);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