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反 訴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 訴 被告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丙○○則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 告主張解除其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工作物即雷射雕刻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判決駁回其訴,反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追加主張若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交付雷 射雕刻機,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承攬 報酬新臺幣33萬元。經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於第二審 程序提起反訴,本件反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 書所列任一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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