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同時,將如附件所示雷射雕刻機壹台交付上訴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附件所示雷射雕刻機1台( 下稱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 收。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 4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雷射雕刻機委由被 上訴人共同承攬增加功能工程,惟僅以被上訴人丁○○為聯 絡人,故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僅 列丁○○,而因被上訴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潤公司 )亦為承攬人,故主旨及說明分別表示向昌潤公司下訂改造 機台等語。
㈡系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之目的在於參加展覽展示,故約定 工作期限30日,對上訴人有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未於工作期 限屆滿之95年6月2日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嗣展覽結束,契 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系爭雷射 雕刻機之價額140萬元。 依上訴人之員工己○○之證言及被 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載工作期限40日(事實上為30日),可 知展覽日期為95年6月中下旬, 兩造係以系爭雷射雕刻機於 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㈢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收。因系爭雷射雕刻 機須經一段時間測試,確認是否正常運作,故上訴人之員工 己○○雖於95年 5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所初步測試3、4次,仍 須送至上訴人處所測試1至2週,始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有先 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至上訴人處所驗收之義務。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交付驗收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05條規定 及承攬契約 之約定,所謂交付驗收即民法第505條規定之交付。 ㈣兩造約定之工作品質為送至展覽場應很完整,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可為證。依98年4月13日測試狀況, 系爭雷射雕 刻機已完工,但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化等 瑕疵,影響系爭雷射雕刻機運作之精度及速度,鑑定人戊○ ○之測試驗機紀錄未予據實記載,內容過於簡略。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交付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 第363頁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昌潤公司並未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丁○○從未擔任昌 潤公司任何職務,亦非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承攬 之工作為整修系爭雷射雕刻機,約定修復至可正常運轉如98 年4月3日測試之狀態。丁○○以95年 4月24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提出要約,上訴人雖未就電子郵件所提條件明言同意, 然旋即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丁○○修繕,應認上訴人已就 電子郵件內容包括定金15萬元為承諾。
㈡系爭雷射雕刻機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須於特定期限完工之合意 且對期限之重要性有認識。丁○○原不知系爭雷射雕刻機要 參加展覽,直到修好後,己○○要搬機器時才告知,故原審 96年8月24日答辯狀第10頁所載內容是修好後才知道。 又修 理系爭雷射雕刻機未約定工作期限40天, 95年4月25日電子 郵件記載1台要定作、1台要修復,係定作部分原約定40天交 機,但後來上訴人未定作,原審96年 8月24日答辯狀第10頁 誤將兩者混在一起。丁○○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與資金, 上訴人卻以給付遲延為由,片面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 效力。
㈢丁○○於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前,約95年5月底, 即已修好系 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爭執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有瑕疵, 僅丁○○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得因此謂丁○○未 完成工作。上訴人已就系爭雷射雕刻機進行測試,運作結果 符合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 雕刻機,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在上訴人清償前有留 置權。若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丁○○亦為同時履行抗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加工利益33萬元。若丁○○不 能主張留置權、同時履行抗辯,則因上訴人意圖不付分文而 取回系爭雷射雕刻機,已無法信賴,且於98年 6月30日停業 ,堪認於簽約後有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如先將系爭雷射雕 刻機交付上訴人,丁○○將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衡諸誠 實信用原則及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丁○○拒絕先為給付。 ㈣系爭雷射雕刻機已完工,經測試結果,可正常運作,並無瑕 疵,非必須送至上訴人處所方得進行測試驗收,上訴人以驗 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並無必要。至 於噪音是否過大,乃個人主觀感受,尚難因此認有瑕疵,何 況其聲音乃伺服馬達之載波聲音,非支架及主軸偏移所致。 系爭雷射雕刻機並無支架及主軸偏移現象,且支架及主軸不 在承攬範圍,縱有偏移,亦與承攬之工作無關。另皮帶是否 老化,亦屬個人主觀認知,且更換皮帶非承攬工作之內容, 縱有老化,只要可正常運作,即與承攬之工作無關。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丁○ ○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雷射 雕刻機,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 原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 4月間共同承攬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雷射雕刻機增加功能工程,約定承攬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 30日,以便上訴人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之展覽,上訴人已於95 年5月2日將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未 於工作期限屆滿之96年6月2日完工返還,上訴人遂以95年 8月 21日存證信函定一週之期限催告,惟未受置理。被上訴人逾期 未完成承攬工作,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致未及參加展 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其價 額140萬元。 若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亦得依承攬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 付上訴人驗收,待驗收完成,上訴人方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等情,先位聲明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予上訴人驗收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人僅有丁○○, 上訴人所提採購單、報價單、發票、付款支票與系爭雷射雕刻 機無關,不足證明昌潤公司為共同承攬人。丁○○與上訴人約 定承攬報酬33萬元,工作期限40日,上訴人須先付定金50%, 尾款於驗收後給付。上訴人雖未給付定金,丁○○仍基於原受 僱於上訴人之情誼,在約定期限內完工,通知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派其員工己○○測試3、4次,卻迄未支付承攬報酬,丁○ ○就系爭雷射雕刻機自有留置權。且丁○○因承攬系爭雷射雕 刻機,已支出必要、有益費用計33萬元,上訴人若解除承攬契 約,丁○○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或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若依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亦得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33萬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丁○○提起之反訴,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98年8月3日通知、 第86、88頁之被上訴人準備狀、第97頁之98年 8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99、102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 ㈠丁○○於95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95年4月24日電 子郵件傳送之雷射雕刻機訂單:「對於此契約有些意見,⒈
未稅總價60萬不含任何出差至臺灣本島以外之費用,亦即交 機給貴公司後即完成交機,若需出國支援或修理皆需另外計 費,若需保固一年,則未稅總價為70萬元,⒉定金為30萬元 (15日內票),⒊交機可為40工作天亦約二個月。另一台改 修未稅總價33萬元,亦不含任何出差至臺灣本島以外之費用 任何,只保固更換或新購(加入零配件)之零件部分,不保 固全機台,尤其是雷射頭部分不保固,定金為15萬元(15日 內票)」等語。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雷射雕刻機送交丁○○ 承攬施工。
㈢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3萬元。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 ,收件人丁○○(地址為臺北市○○路50-1號2樓), 內文 之受文者為「昌潤企業有限公司丁○○」,主旨為「請於一 週內將本公司向貴公司下訂之改造機台交予本公司」,說明 謂:「本公司於95年5月2日下訂之機台改造…依約應於95 年6月2日交機, 貴公司並言明交機驗收後由本公司開立2週 之票據,至今貴公司未能履約, 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 公司驗收期為1週,1週後即按約定付款」等語。 ㈤系爭雷射雕刻機迄未返還上訴人。
㈥證人己○○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法院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有無向丁○○去驗收雷射雕刻機?)… 是舊有的機台送請丁○○作修改,…我們去丁○○處瞭解改 裝的進度」、「(問:是否去驗收?)不算驗收,…大型機 台必須先到現場操作測試,1到2週,沒問題後才會驗收。這 台雷射雕刻機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 我去大概3到4次,測試結果初步功能有達到,但外觀有些需 要細部整理」、「(問:系爭雷射雕刻機修改的原因?)系 爭機器已經放3、4年,送到丁○○那裡是因為機器有拆過, 有零件或軟體無法正常運作,所以請丁○○作整理,把設備 重新規劃更換零件」、「(問:公司所謂驗收的程序為何? )一般我們先到設備商測試,沒問題就把機器拉回公司去運 轉,約1、2週,以測試運轉有無軟硬體問題,運轉沒有問題 ,才驗收完成」、「(問:本件的測試,是否有算驗收?) 只是初步的測試,雖然有達到功能性的要求,但實際運轉的 結果為何還是要帶回公司運作才知道。」、「(問:在現場 有無告訴丁○○次日要送參展?)當初我們急著要,但是去 現場看,還有很多細節還沒完全整理好,所以沒有強烈要求 那台機器要參展。最後一次去丁○○處是為了要參展,要去 前有跟丁○○說機器要送到展覽場,但去看的結果還是有許
多細部要整理,之後都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㈦原法院於97年3月6日勘驗系爭雷射雕刻機,開機螢幕顯示為 Windows XP,當日測試打印PCB 版,證人己○○當場稱:「 當初去測試機器,也是與今日測試過程相同,只是看機器有 無正常運作,當天的測試次數沒有今日那麼多」等語。嗣證 人戊○○(曾在6年前受僱於上訴人) 於98年4月3日會同兩 造在宜蘭縣羅東鎮鑑定系爭雷射雕刻機後,出具測試驗機紀 錄表示:「控制機器之電腦所使用作業系統確為Windows XP,…共計打印1,125片電路板,雷射雕刻5,625次(詳如 附圖),機器均正確運作無誤,且過程中運轉順暢」等語。 ㈧己○○前往丁○○處測試3、4次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 報酬,其後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拒絕交 付,上訴人再於95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昌潤公司是否與丁○○共同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昌潤公司與丁○○ 共同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為昌潤公司所否認,上訴 人即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昌潤公司報價單、上訴人採購單、昌潤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影本為證,主張: 丁○○於95年 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所稱未稅總 價70萬元之機器,即上開單據所示雷射加工機,業據被上 訴人交付及上訴人付款,而該電子郵件所稱另一台改修未 稅總價33萬元之機器即系爭雷射雕刻機,亦由被上訴人共 同承攬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單據為另一採購契約之 文件,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等語,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 日期94年1月17日、採購單之日期94年3月21日、統一發票 之日期94年3月15日、支票之日期94年3月5日、4月5日、5 月5日、10月15日、11月15日,不僅均在丁○○發95年4月 25日電子郵件之前甚久(參見原法院卷第60至65頁),所 交易之機器亦早已交付,並據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顯然 不可能係丁○○以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商談契 約條件之同一筆交易,不能以上開單據認定昌潤公司為95 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未稅總價70萬元機器之交易相對 人。縱然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未稅總價70萬元機器 之交易相對人為某一家公司,亦難遽認必為昌潤公司。何
況,丁○○9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係回覆上訴人95年4月24 日電子郵件傳送之雷射雕刻機訂單, 依上訴人95年4月24 日電子郵件所載:「陳先生:006 雷射雕刻機請參閱附加 檔,合約書請你簽名並寄回給我司…」等語(參見原法院 卷第43、44頁),可見上訴人係將合約書寄給丁○○,又 請丁○○簽名後寄回,難認有與昌潤公司訂約之意。從而 ,不能認定昌潤公司為該電子郵件所稱另一台改修未稅總 價33萬元之機器即系爭雷射雕刻機之承攬人。 ⒊參酌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為催告交機而寄發之中和中山 路郵局第458號 存證信函,收件人為丁○○,地址為丁○ ○之住所臺北市○○路50-1號2樓, 可見上訴人僅對丁○ ○催告交機。雖該存證信函內文之受文者記載「昌潤企業 有限公司丁○○」,主旨為「請於一週內將本公司向貴公 司下訂之改造機台交予本公司」,說明謂:「本公司於 95 年5月2日下訂之機台改造… 依約應於95年6月2日交機 ,貴公司並言明交機驗收後由本公司開立2週之票據, 至 今貴公司未能履約, 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公司驗收 期為1週,1週後即按約定付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 丁○○從未擔任昌潤公司任何職務,亦非昌潤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丁 ○○為昌潤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則上訴人函催丁○○交機 ,雖併表示限期請昌潤公司交機,不能遽認已對昌潤公司 發生催告之效力,亦不能因此認為昌潤公司為系爭雷射雕 刻機工程之承攬人。
⒋上訴人不能證明昌潤公司為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之承攬人 ,上訴人請求昌潤公司返還或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為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丁○○逾期未完成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而解除承 攬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 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非衡平之道。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尚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解除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欲以系爭雷射雕刻機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之 展覽,故約定於95年6月2日完工,上訴人對此有期限利益 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與丁○○約定以系爭雷射雕刻機 須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承攬契約之要素。丁○○ 於95年 4月25日電子郵件中雖提及未稅總價70萬元部分 「交機可為40工作天亦約2個月」 等語,然就系爭雷射 雕刻機即另一台改修未稅總價33萬元部分,則未記載交 機期限(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答辯狀雖記載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因欲參加展覽會展示 ,工作期限40工作天約2個月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頁 ),惟被上訴人已另說明:參加展覽一事係己○○於系 爭雷射雕刻機修復後方告知,而工作期限係將95年 4月 25日電子郵件所載定作部分之交機期限誤載為系爭雷射 雕刻機之工作期限等語,所稱工作期限部分核與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相符,且縱然上訴人主觀上欲以系爭雷射雕 刻機參加展覽,並約定有30日或40日之工作期限,惟參 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己○○證稱:「…我是去丁○○ 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去大概3到4次…(問 :在現場有無告訴丁○○次日要送參展?)當初我們急 著要,但是去現場看,還有很多細節還沒完全整理好, 所以沒有強烈要求那台機器要參展。最後一次去丁○○ 處是為了要參展,要去前有跟丁○○說機器要送到展覽 場,但去看的結果還是有許多細部要整理,之後都是公 司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 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派員測試 時,並未強烈要求系爭雷射雕刻機參加95年 6月中下旬 之展覽,則即使上訴人曾希望早日交付,亦難認其曾於 承攬之初與丁○○約定以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
⑵再參酌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交機時所稱 :「請於文到7日內交機,本公司驗收期為1週, 1週後 即按約定付款」等語,可見上訴人於95年 8月21日催告 時仍表示願於交機後驗收付款,益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 工程交由丁○○承攬時,曾以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 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⑶何況,丁○○辯稱其於95年 5月底已修好系爭雷射雕刻 機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系爭機器已經放3、4 年,送到丁○○那裡是因為機器有拆過,有零件或軟體 無法正常運作,所以請丁○○作整理,把設備重新規劃 更換零件。…我們去丁○○處瞭解改裝的進度…不算驗 收,…我是去丁○○那裡測試有無達到功能的要求,我 去大概3到4次,測試結果初步功能有達到,但外觀有些
需要細部整理…只是初步的測試,雖然有達到功能性的 要求,但實際運轉的結果為何還是要帶回公司運作才知 道」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8、109頁之9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陳稱:己○○約於95年 5月間 至被上訴人處所測試3、4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以及證人戊○○(曾在6年 前受僱於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會同兩造在宜蘭縣羅東 鎮鑑定系爭雷射雕刻機後,出具測試驗機紀錄表示:「 共計打印1,125片電路板,雷射雕刻5,625次,機器均正 確運作無誤,且過程中運轉順暢」等語(詳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及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測試目的為系爭 機器可否運轉,測試結果可運轉,我讓系爭機器重複運 轉1500次…(問:以你測試結果而言,使用 3年以上之 系爭機器是否堪用?)堪用,可用於量產,製造之產品 應屬合格,無瑕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98 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雷 射雕刻機應已完工,可正常運作使用。再由上訴人主張 系爭雷射雕刻機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 化之瑕疵等語,及兩造不爭執己○○前往丁○○處測試 3、4次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其後上訴人請 求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拒絕交付,上訴人方於 95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情, 亦可知丁○○因 系爭雷射雕刻機經己○○測試已達功能性要求,遂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卻因上訴人認系爭雷射雕刻機尚有 瑕疵,未予付款,丁○○遂拒絕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 故尚難以丁○○拒絕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遽認其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完工。
⑷丁○○承攬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既已耗費勞力、時間 與資金予以完成,上訴人未證明曾與丁○○約定以系爭 雷射雕刻機須於95年6月2日完工、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縱認丁○○遲延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人亦不得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承攬契約,應不合法 ,其以承攬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雷 射雕刻機或賠償其價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 驗收,有無理由?丁○○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將系爭雷射雕刻機工程交由丁○○承攬,丁○○自 應於完工後,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系爭雷射雕 刻機應認已完工,可正常運作使用,詳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上訴 人雖聲明請求將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驗收,惟另說 明所謂交付驗收即民法第505條規定之交付, 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自有理由。 丁○○雖主張 其就系爭雷射雕刻機有留置權,惟丁○○既就上訴人請求 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33萬元(詳見後述),則一旦上訴人如數給付 ,即使丁○○原有留置權,亦無繼續行使之餘地,須將系 爭雷射雕刻機交付上訴人。
⒉系爭雷射雕刻機已完工而得交付上訴人,關於報酬之給付 時期,既未據上訴人與丁○○約定,丁○○主張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雷射雕刻機交付時給付之,並 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雷射雕刻 機尚有噪音過大、支架及主軸偏移、皮帶老化之瑕疵,須 測試1至2週後方得驗收付款等語,惟依證人戊○○結證稱 :「我用過該型機器,該型機器運轉時會有聲音,新機器 約使用3年後聲音會較大。系爭機器看起來已使用超過3年 ,運轉時之聲音與我之前使用 3年同型機器之聲音差不多 。(問:當時機器運轉之聲音有無讓你印象特別深刻?) 無,我覺得普通。(問:系爭機器有無支架主軸偏移?) 我知道上訴人所言支架主軸為何物,目視該支架主軸之結 果,並無偏移,但應測試才能準確判定。當天我測試目的 為系爭機器可否運轉,測試結果可運轉,我讓系爭機器重 複運轉1500次,依測試結果,支架主軸應無偏移。(問: 依測試結果是否係指電路板上打印痕跡一致?)是,依我 目視結果。(問:系爭機器皮帶有無老化?)無法判定, 因當時系爭機器可運轉。(問:當天運轉時有無塑膠或異 物味道?)我只聞到打印在電路板上燒灼之味道,該味道 很重,未聞到其他味道。(問:提示原審卷第190至195頁 原證4照片, 能否看出支架主軸偏移?)目視無法判定」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之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聲音有何異常、支架及主 軸有何偏移或皮帶有老化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就 系爭雷射雕刻機之運作聲音、支架及主軸或皮帶品質,與 丁○○為特別約定,難認系爭雷射雕刻機有何瑕疵。上訴 人自應於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時,如數給付約定之 報酬33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雷射雕刻機或賠償其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承攬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雷射雕刻機,丁○○ 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3萬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 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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