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7年度,2號
TPHV,97,勞上,2,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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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 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素輝,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 10日變更登記為劉添,再於97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為戊○○,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可稽,並先後經劉添 、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30至34頁;卷3 第51、 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 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二區部力慶通 訊處業務襄理,因涉保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5年3 月27日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旋於95年5 月22日以伊有損保險形象,情節重大,符 合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第5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終止 意思表示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伊,惟伊尚未被判處罪刑確定, 應推定無罪,故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至遲於95 年4 月6 日收到臺南地檢署之起訴書,其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 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又伊於93年8 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保費,途中發生車禍,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9 、11 條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而請病假接受醫療復 健,嗣治療終止,核定殘廢等級第7 級,因後遺症需繼續接受 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提起如下訴訟: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依 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95年5 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上訴 人薪資45,2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中斷所生損害84,000元、減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 84,000元;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 日殘廢補償加計50% 共 計994,532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 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上開㈡至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撤回部分起訴(包括撤回上開第㈢、㈣項請求之訴,及減縮 上開第㈡項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下述聲明第㈢項所示 )(見本院卷1 第58頁反面;卷3 第7 頁反面)。又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車禍後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併 神經根病變,於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3,621 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伊自93年8 月23日起無法工作,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3年9 月20日起2 年期間1,548,000 元 之原有工資等語。為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0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45,20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原有工資補償金1,548,000 元、醫療費用補償373,621 元 ;㈤上開第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3 第238 、239 頁)。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前 述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是否受 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原訴訟之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訴訟予以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以:伊於95年5 月間得知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始知悉 上訴人以假病歷向伊詐領保險金,嚴重損害伊之商譽及保險業 誠信形象,是伊解聘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車禍,不構成 職業傷害,且上訴人受傷後持續提供勞務,並於94年8 月間治 療終止,不得請求補償原有工資;縱令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 但其於醫療期間實施惡意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保 護;系爭契約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按上訴人招攬保險 業務之成果發給之津貼、獎金屬於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於受傷 前一個月薪資僅為29,237元;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年11起至95 年4 月12日止期間之醫療補償163,907 元部分,罹於勞動基準 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求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令可稽(補字卷第9 頁)。㈡上訴人(原名張玉琪)原擔任被上訴人之高二區部力慶通訊處 業務襄理,因涉保險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3 月27日 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48 、12958 號 ;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號),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 以上訴人涉及保險詐欺遭起訴,有損保險形象,情節重大,符 合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款為由,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5年5 月24日到達上訴人。有上訴人 提出之聯絡書、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聘僱契約書(補字卷 第6 、12至17、19至2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聯絡 書(勞訴卷第36至92、111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
㈢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 病,於94年2 月21日核發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 期間之傷病給付82,045元;於94年5 月12日核發自93年11月19 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70,462元;於94年8 月 11日核發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 118,723 元;於95年1 月11日核發自94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1 月28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146,577 元;於96年1 月18日核發自 95年5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期間之傷病給付59,982元; 於96年7 月13日核發13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26,000 元。被 上訴人則於96年4 月10日理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71,115元。又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 醫院)於94年8 月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傷 病名稱」為「腰椎第2 節滑脫,腰椎痛合併僵直」、「治療經 過」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起,持續於本院復健門診治療中 ,目前治療終止」,再於96年5 月1 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記載上訴人「椎間盤突出合併腰第五節神經根壓迫」、「 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日期96 年5 月1 日」。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12日000000 000000號、94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號、96年7 月13日0000 00000000號、94年2 月21日000000000000號、95年1 月11日00 0000000000號、96年1 月1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診 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補字卷第11、18 頁;勞訴卷第16、17、151 至156 、158 、217 頁;本院卷3 第300 至304 頁)可稽。
㈣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撤銷登錄之處 分,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 登錄,上訴人於3 年內不得再為任何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且於屆滿3 年後,須重新參加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 格,始得登錄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如被 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上訴人仍具有保險業務員登錄 資格,得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聘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故撤銷 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較解聘處分為重。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上開 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以 甲方(即被上訴人)業務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必須遵守 有關法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 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 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 業細則(附件一)、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 附件二)、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附件三)。」;第5 條規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⑴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⑶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上開 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執 行職務契約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辦法、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平交易 法、消費者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即被上訴



人)所訂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主管工作規 則(附件一)、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保誠 集團商業行為準則。」;第5 條規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契約..:⑴違反本契約約定 之義務,情節重大者..」。而上述附件二即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 ,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18) 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第3 項規定:「業務人員應本諸職業 道德,尊重職場倫理,業務人員如有違反,或涉及下列情事之 一,除本條第1 項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得按情節輕重,予以 書面糾正、記點、停止招攬行為、降級、解聘或撤銷登錄之處 分:..(12) 不遵守公司相關規定..(14) 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 規範,或有損公司或保戶利益之行為。」(補字卷第12、15、 21頁)。另94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 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最近三年有事 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業務員。」、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 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 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其他有損保險形象。」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不實之住院證明文件,向伊、其他保 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與林進興醫院共同向全民健康 保險局詐領醫療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證 明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以其於90年3 月15日起至90年3 月21日 止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91年9 月11日起至91年9 月17日止 期間罹患急性支氣管炎、91年11月28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期 間因腰臀部挫傷、91年12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期間因雙 膝扭傷脫臼、92年9 月21日起至92年9 月25日止期間罹患急性 支氣管炎、93年1 月27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期間罹患急性支 氣管炎及急性胃炎,均在林進興醫院住院,向伊請領住院醫療 保險金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35,892元、34,680元、 23,900元、34,820元等語,提出理賠給付申請書、林進興醫院 診斷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勞訴卷第94至110 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揆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後開資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 真正:
⑴證人涂秀枝於94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林進



興醫院的護士..副院長安排住院的是在三樓,我偶爾跟醫師 查訪時,我有看到輕病住院的病人,他們應該是不符住院條 件..偶爾有些真住院的病人發現有些人一天只是早晚報到, 其他時間都不在,而提出質疑,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請假住 院的病人辦理出院手續。(問:真住院的病人是否會准許他 們早晚報到就可以?)不會准許他們這麼做,我們一定按照 規定處理。(問:是否假住院的病人才會准許他們早晚報到 ?)是。我是該院的護理長,我有在計算,假住院的人約有 兩成..(問:對三樓假住院病人,是否製作全天護理紀錄? )他們早晚來報到,但是我們三班的護理紀錄還是要寫,是 副院長(即張平定)交代的。(問:負責假住院病患的醫生 是否也製作病程紀錄?)有些醫師是早上查訪,有些是中午 查訪,他們還是會在病程紀錄記載。(問:醫生是否照副院 長的意思做?)是。(問:就你所知,照顧實際上不需要住 院的病人的醫師有哪些?)顏瑞騰、鄧集能、王當元黃敦 衍、劉金林、曾建中、王茂河。(問:上述醫生是否知道病 人實際上未住院,只是早晚報到,但依照副院長指示製作病 程紀錄?)通常他們早上有查房看到病人的時人才寫,但是 中午沒有看到病人,他們還是要做紀錄。」(見94年度偵字 第12948 號卷1 第57至59頁);於95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有一次主管會議中..劉助理表示醫院業績不好, 要大家每人一個找30個人來蓋門診健保卡,張平定部分會找 親朋好友來住院,具體指示我們他叫來的病人可回去,他的 朋友在病歷上會有附他的名片,我們就會知道這些人不必真 的住院,可以請假回去。(問:據你所知,張平定的假病人 有幾位?)我剛剛有看到一位前來製作筆錄的張玉琪(即上 訴人),她也是張平定介紹的假病人。(問:為何特別留意 張玉琪?)因為她常常不在醫院,自己偷跑掉,我們還幫她 辦理過自動離院。(問:為何知道張玉琪張平定帶來的假 病人?)因為據醫院的員工說她是張平定的朋友,她有時打 完針後就會離開醫院,找不到人,甚至小姐晚上也都沒有看 到人,我們聯絡她時,她要是會回來,找一堆藉口說去辦事 ,因為她是副院長的朋友,所以我們也不敢給她辦自動離院 。她白天打完針就不在,晚上會回來睡,但偶而也有在發藥 時找不到人,到晚上10點才回來的情形。(提示上訴人住院 病歷)我確定89年11月6 至11日及93年9 月20至22日那次她 是真住院,其他就是屬於她白天都會外出不在醫院的情形, 因為她是張平定的朋友,而且張玉琪也自稱她是副院長張平 定的朋友,所以我們都會讓她請假出去,後來因為張玉琪連 打針都找不到人,我有打電話給張平定,請他約束張玉琪



但後來張平定張玉琪不是他朋友,所以我們就照真住院處 理,如果她不假離院,我們就辦自動離院。我印象中有打電 話給張平定約束張玉琪時是在91年底,後來張玉琪就比較不 容易辦理假住院。我記得在91年10月19日至21日這次住院張 玉琪又不假外出,我和張平定反應後,就給她辦自動離院, 後來在93年9 月20日住院那次,她也是不假外出,我們在93 年9 月22日給她辦理自動離院..給藥紀錄上有記載OUT或AAD 就是給藥時找不到張玉琪,AAD 就是我們幫她辦理自動離院 。」(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2 第224 至228 頁)。 ⑵證人蔡玉珍於94年10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我  曾在『阮綜合醫院』擔任護士,86年2 月轉至『林進興醫院 』擔任住院病房的護士迄今,我所負責的主要職務內容是聽 從醫生的指示幫住院病患進行抽血、打針、術前準備、術後 護理及衛教等醫療工作。」(見94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1 第9 頁);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上 訴人病歷)我覺得她是假病人,她是保險業務員,她未實際 住院,她都說有事再打電話給她,有一次我們打電話,她不 回院,我們自動幫她辦出院,時間是91年10月19日那次,另 外她91年11月28日那次只有跌倒挫傷,並不須住院6 天。93 年9 月22日又被副院長辦自動出院。」(見94年度偵字第 12948 號卷1 第292 至296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2 第60至63 頁)。上訴人雖主張:蔡玉珍要給伊用藥,可見伊確實住院 云云,惟證人蔡玉珍係證述上訴人之疾病無住院之必要,而 非否定上訴人身體不適,自無從以林進興醫院給上訴人投藥 ,推論上訴人有住院必要,並確有住院之事實。 ⑶證人許世賢於95年1 月18日警訊時證稱:「我是89年9 月進 入林進興醫院工作,擔任醫師助理,負責藥物是照顧病人跟 病歷整理..(問:是否有無病或顯無住院必要之假住院病人 ?)有。(問:假住院病人的病房在幾樓?)三樓。(問: 何人指示你製作不實住院病歷紀錄?)因為這是我固定的工 作,醫院叫我們一定要寫,因為病歷要送去健保局,一定要 填完整,只要有收住院的醫生我都有寫,我會先問病人,病 人主述說他哪裡不舒服,我就照寫..(問:你巡房時,假住 院病人有在病房嗎?)有的有在,有的沒有在,如果遇到病 人不在,我會請護士叫他們回醫院,如果不回醫院,我就照 護士的紀錄填寫巡房紀錄..(問:收假病人是否為林進興醫 院政策?)應該也是,都是副院長張平定在收假病人。(問 :假病人住院,林進興醫院是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 有」(見95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16至22頁);於檢察官複 訊時證稱:「(問:林進興醫院有無假住院病人?)有。(



問:所謂假住院,指沒有病或顯無住院必要的住院?)兩種 都有。(問:如何填寫假住院病患的病歷?)如果我有看到 該病患,我就問他今天有什麼症狀,就照他說的症狀寫,就 算該病人完全沒有病,檢查出來都正常,但是因為醫生已經 收他住院,我還是要問他有什麼症狀,我就照他主述的症狀 去寫..我沒有看到病人的話,就按照護士的護理紀錄填寫。 」(見95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23至25頁)。 ⑷上開上訴人各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同時  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統計資料可稽( 見紙本資料A )。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 10日具狀指訴: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向伊投保後,申請理 賠醫療保險金共計42次,總額471,000 元,其中持林進興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者有10次,嗣上訴人遭提起公 訴,向伊坦承其中林進興醫院開立89年6 月22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90年3 月15日起至90年3 月21日止、91年9 月11 日起至91年9 月17日止之住院證明為虛偽,願主動還款;上 訴人曾以阮綜合醫院開立於93年8 月19日起至93年8 月24日 止期間因急性胃黏膜病變、內痔、肝血管瘤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向伊申請理賠後,又以林進興醫院開立於93年9 月20日 起至93年9 月22日止期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時,伊 詢問保險事故原因,其表示於93年8 月23日車禍,經治療無 效而轉至林進興醫院住院治療,經伊理賠後,發現其所主張 車禍發生期日與其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重疊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書佐證(見96年度易字第878 號卷第 104 至113 頁)。上訴人於本案亦主張其於93年8 月23日車 禍受傷,當日在銓泰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詳下述第㈤點論述 )。足見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上訴人持 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 ⑸上訴人於95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住院次數、住院  原因(即罹患何種疾病)等切身問題,或辯稱不記得,或答 覆內容與住院紀錄、理賠紀錄有出入,顯然悖離常情(見94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2 第207 至210 頁)。 ⑹林進興、張平定、曾建中、王當元等人因登載上訴人等人之  不實住院病歷(其中上訴人部分係自89年6 月22日至93年10 月1 日期間住院),供上訴人等人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住院 醫療保險金,及供林進興醫院向健保局詐領住院醫療給付等 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5年度矚重訴 字第1 號判決罪刑在案。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建中於98年8 月3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78 號案件證稱伊於89年6 月22日起至89年6 月 28日止期間、91年10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期間有住院需 要;證人王當元於同日證稱其診斷伊於92年9 月21日起至92年 9 月25日期間有住院需要云云,提出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卷3 第252 至274 頁)。惟查,證人曾建中、王當元之說詞與上開 證人涂秀枝蔡玉珍之證詞不符,且曾建中、王當元因登載關 於上訴人在內之不實住院病歷,共犯詐領醫療保險給付行為,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在案,該 判決書載明其二人當庭認罪,則其二人嗣後為相異之證詞,顯 難憑採。
㈢查保險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局等保險人收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繳納之保險費,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可見保險費及其收益係保險人提供作為被保 險人分攤保險事故風險之基礎,如被保險人以不實保險事故向 保險人詐取保險金,將使上開基礎有所減損,影響誠實被保險 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及通訊處業務襄理,竟以不實之住院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 、其他保險公司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與林進興醫院共同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給付,除觸犯刑責外,並損害其他被 保險人、被上訴人、其他保險公司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之權益, 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商業形象,上訴人實已不適合擔任保險業 務員一職,符合上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1款 、第19條第1 項第18款、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款、 第3 項第12、14款等情形,並違反上開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 書之第2 條所定義務,且其情節重大,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賴 關係,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上訴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上開聘僱契約書第 5 條第1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依上 開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1 、3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或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為撤銷上訴人之保 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或依該辦法第5 條第第3 項第12、14款 規定為解聘上訴人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再查,被 上訴人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該條款所定處分方式係撤銷上訴人之保 險業務員登錄雖有不同,但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較解聘處分 為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 第57頁反面、61頁以 下),則被上訴人施以較輕解聘處分,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應無不合,則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 到達上訴人時,即於95年5 月24日終止。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4 月6 日收到上開臺南地檢



署起訴書,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臺南地檢署偵 查溫惠雯家族詐領保險金案件期間,由伊之總公司理賠人員丁 ○○出面說明理賠溫惠雯家族之相關事實,但當時並不知道上 訴人有涉案,嗣臺南地檢署於95年4 月3 日送起訴書至丁○○ 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街201 號)給丁○○,丁○○未住 戶籍地,日後看到起訴書才轉交給伊,伊即終止系爭契約,未 逾除斥期間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同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所謂知悉,指雇主明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事者而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明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95年5 月24日回溯30日以前,知悉上訴 人有前開詐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⒈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提出公文封為證(本院卷3 第121 頁) 。
⒉證人丁○○證稱:「87年至96年4 月在保誠人壽理賠部擔任理 賠專員,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550 號,戶籍地:南 投縣埔里鎮○○街201 號,住所台北市○○街290 號4 樓。戶 籍地平常沒有人住,我父母親偶而會去住..(問:是否受被上 訴人指派處理溫氏家族詐領保險金案件?)有,是溫陳明星家 族的案件,當時並不是被指派,是因該家族投保二十幾家保險 公司,接受醫療的院所有些跟家族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當時我 們是懷疑他們假冒醫療事件、瞞騙醫療院所來向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當時我們彙整資料給保險公會、保險犯罪防治中心請 求釐清,後來公會要求我們提供特定醫療院所開具診斷書供保 險人請領保險金的資料。當時我們不清楚偵查的方向,保誠人 壽提供約1,500 人次的資料,所以當時也不清楚公會要求提供 資訊的用途..(問: 上開資料是何人提供?)公司高雄及台南 、台北理賠部人員彙整資料給我,我統一集中送到公會,當時 上開特定醫療院所的理賠案件是由高雄、台南單位承辦,當時 數量龐大,我並沒有一一檢視申請人是不是公司人員,而且當 時也不清楚調查的方向..當時提供給公會的資料包含申請人姓 名、醫師名字、入出院日期、保險金額..後來公會通知我們到 台南市刑大製作筆錄,公司就叫我去,當時詢問溫氏家族申請 理賠的資料是否正確,沒有接受檢察官的偵訊,之後就收到起 訴書..我父母親到我台北住處時帶來給我的..(問:證人父母 親何時轉交起訴書給證人?)不記得了..(問:在收到起訴書 之前,是否瞭解犯罪嫌疑人有包括上訴人?)沒有注意,市刑 大也沒有問到上訴人。(問:到市刑大應訊時是否以被上訴人 代理人身分?)是應公會通知,沒有要求我出具保誠人壽的委



任狀,我也沒有提出委任狀。(問:收到起訴書時,是否知道 上訴人是襄理?)我有上公司網站查詢有沒有跟公司有關的人 員,及是否公司保戶,才發現上訴人也是涉案的嫌疑人,我再 呈報給相關單位業務發展部處理,日期不記得了,之後的處理 我沒有參與。(問:保險公會、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是否發文通 知保誠人壽提供資料?)只有電話通知,後來有可能是發電子 郵件通知。(問:哪個單位通知你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問:何人叫你去處理?)當時理賠部經理傅文樹。 (問:台南市刑大如何通知你們去作筆錄?)是透過壽險公會 通知我們去作筆錄,公會通知我說市刑大要求我們派員去作筆 錄,我呈報給主管,主管就叫我去。(問:你去市刑大有無提 供任何資料給市刑大?)當時溫氏家族的資料。(問:既然沒 有住在戶籍地,為何跟市刑大陳報你的戶籍地?)他拿我的身 分證去記錄..他沒有問我現住地,也沒有說會把起訴書、不起 訴處分書寄給我..(提示本院卷3 第131 頁,是否你所收到起 訴書的公文封?)對,是丟在信箱沒有簽收。(問:保險犯罪 防制中心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提供犯罪的資料?)當時是 針對特定醫療院所提供所有的理賠資料,並沒有要求針對上訴 人提供理賠的資料,當時資料彙整出來時總共有二十幾家保險 公司。」(本院卷3 第133 至135 頁),證實臺南地檢署雖於 95年4 月3 日將起訴書寄至丁○○戶籍地,但丁○○未能即時 閱覽內容,嗣後閱覽並查知上訴人涉案,始轉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斯時始知悉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⒊台南市警察局以98年4 月8 日南市警刑字第09819015950 號函 表示:「本案係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為轉知各 保險公司後,經由代表至本局製作訪談筆錄,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丁○○到本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提供委任書」等 語,且所檢附訪談丁○○之筆錄,顯示訪談內容未涉及上訴人 部分(本院卷3 第155 至158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以98年4 月13日壽會本字第98041609號書函表示:「溫 陳明星等人涉嫌保險詐欺案件,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台南市警察局進行偵辦,本會當時接獲台南市警察局電話表 示因涉案人員及案關保險公司眾多,爰請本會通知所屬會員公 司派員前往該局製作筆錄。」(本院卷3 第159 頁)。財團法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以98年4 月15日保制字第098000031 號函 表示:「本中心前為協助台南地檢署偵辦溫陳明星等人涉及詐 領醫療保險金案件,依檢察官指示,以電話方式連繫包括保誠 人壽保險公司在內之各案關保險公司提供相關保戶之投保及理 賠資料後,於94年11月17日由專人親送承辦檢察官收執」(本 院卷3 第160頁),均足以佐證證人丁○○之證詞真正。



⒋臺南地檢署以97年12月11日南檢瑞公95偵1833字第92624 號函 表示曾以平信寄發起訴書予告訴人、被害人,但無法查考是否 送達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 第343 、344 頁),再以98年 7 月20日南檢瑞公95偵1833字第41725 號函表示:「台南市警 察局移送書列丁○○為告訴代理人,而本署偵結時警卷內列為 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均送達之,故本署關於丁○○送達地址係 其警詢時所留之南投縣戶籍地」、「丁○○於警詢中表示其在 保誠人壽任職,因溫氏家族詐領保險案通知前往協助調查,而 本署並未偵訊過丁○○。另於警卷及本署偵卷內,查無其提出 委任狀、其他書狀、證據,僅於警詢中稱:我們有委任律師提 出告訴。」,並檢附移送書、訪談筆錄、告訴狀、委任狀等影 本。揆之上開告訴狀內容,當時被上訴人係就溫宗明等人詐領 保險金行為提出告訴,並未指控上訴人涉案(本院卷3 第204 至220 頁)。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告訴狀、委任狀,被上訴 人委任黃訓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臺南地檢署應有送達起訴書 予黃訓章律師,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臺南地檢署上開函 文已表明無法查考曾否送達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且臺南地檢署 係按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書所列之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送達起訴 書,經核該移送書並未列入黃訓章律師,自難認臺南地檢署有 送達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黃訓章律師。⒌上訴人主張:林進興案發當時為立法委員,其涉案情節經新聞 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對於伊為涉案關係人,不能諉為不知 云云,提出新聞紙為證(本院卷1 第124 至130 頁)。然查, 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據以知悉 上訴人涉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回溯30日以前知悉 其有前開詐領保險金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 月23日前往保戶乙○○工作地點收取 保費,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職業傷害,迄95年5 月24日仍在 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查 :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 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 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 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本於同條第3項,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 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 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雖均屬於職業傷害認定基準之規 定,惟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係透過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勞 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目的,係藉由要求雇主履行對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法定責 任,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均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立法目的不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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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