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69號
TPHV,97,上,869,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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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丁○○
            2樓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 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以下稱編號)30號機械車位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 還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之損害。㈢被上訴 人乙○○應各自編號30號車位遷出(見本院卷第14頁)。嗣 變更為:㈡被上訴人乙○○應依編號所示30號機械車位遷讓 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甲○○應附圖所示22號車位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上訴 人上訴備位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 號29、30、2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戊○○、乙○○甲○○應各自編



號29、30、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 :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號30及2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乙○○、甲 ○○應各自編號30、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嗣再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編號22號之0.5車位遷 讓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機械車位2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李秋玫應 自編號22號之0.5車位遷出(見本院卷第84、85頁)。嗣又 變更為:㈡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 200萬元。㈢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嗣再變更為: ㈡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所示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均屬基於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己○○○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民國(下同)71年間提 供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亞 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契約 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配 面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嗣合建完成,林陳緞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被上訴人庚○○分管編號22、(23、24)、(25、 26)三個停車位;亞鋼公司分得之12個面車位,由訴外人 丙○○於75年經法院拍取得。嗣丙○○將車位登記於訴外 人徐清雄唐相如等人名下,惟因車位為訴外人丘克全等 人無權占有,唐相如乃於85年8月29日訴請返編號(1、2 )、3、(4、5)、(6、7)、8、(9、1 0)、18、19、 20、21、(27、28)號車位,訴訟中編號29號車位由丙○ ○分管,嗣由孫德逵買受,而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 。編號30號車位為訴外人陳守購買分管,嗣由上訴人丁○ ○繼承。系爭大樓地下層如附圖所示停車位,乃成為伊與 被上訴人庚○○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當時被上訴人庚○ ○並未占有編號29、30號車位。詎被上訴人庚○○嗣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侵占編號(29、30)上下二個機械車位 ,將如附圖29號車位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戊○○(以下稱 戊○○)占有使用,將編號30號車位贈與被上訴人乙○○



占有使用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路四段187號房屋地下層編號29號所示機械 停車位予上訴人己○○○,將編號30號機械停車位返還上 訴人丁○○,如返還不能,應賠償上訴人每個機械車位損 害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金。㈡戊○○、被上訴人乙○○應騰空返還編號29、 30號停車位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庚○○雖抗辯編號29與30、連同22、23與24、25 與26四個平面停車位為其合建分配之車位,又主張編號22 號停車位係靠走道不算停車位云云,惟編號22號車位並非 走道空地,而係共有車位,且無由被上訴人庚○○分管使 用之合意,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該編號22號 車位出售交付被上訴人甲○○使用,縱上訴人先前未依法 排除,亦未與被上訴人甲○○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甲○○雖稱其使用編號22號車位已20年,惟其係於92年7 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庚○○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築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3700,折合面積21.5平方公尺,並不足分配一 個平面車位,於此之前其無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權使用編 號22號車位。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庚○○應自原編 號29、30及22號停位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戊○○,乙○○甲○○應各自編號29、30 及22號停車位遷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林陳緞為合建之起造人之一,因合建而分得3.12個 停車位,即編號23與24號(相當於竣工圖編號20與21號) 、編號25與26號(相當於竣工圖編號22與23號)、編號29 與30號(相當於竣工圖26與27號)三個停車位,嗣林陳緞 將合建後建築物持分及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庚○○,被上 訴人庚○○自為系爭編號29與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庚○○嗣將編號29與30號分別讓與戊○○及被上訴 人乙○○林陳緞所餘0.12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於74年 間與建商約定以走道空地,即編號22號停車位所在位置, 找補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因當時所有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 分管契約。嗣被上訴人庚○○將該空地賣給被上訴人甲○ ○並交付其使用,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允許被 上訴人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此為各住戶均明知且



未予干預,被上訴人甲○○使用該車位及給付停車管理費 及維護費已逾20年,其他住戶縱暫停於上開停車位,亦於 被上訴人甲○○家人下班停車前自行駛離,足認共有人全 體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二)上訴人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己○○○ ,上訴人丁○○非契約當事人,且其向非地主之唐相如購 買持分之停車位,唐相如復未點交,難認上訴人為車位所 有權人。若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有權利存在,亞鋼 公司與林水泉李超然林陳緞於71年間約定,停車位由 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林水泉分得4.34個,李超然分得 0.3個、林陳緞分得3.12個,共20個,嗣亞鋼公司找補予 李超然0.7個,則亞鋼公司至多分得11.54個平面停車位, 非12個停車位。
(三)被上訴人庚○○就編號29號停車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 權分管,庚○○將編號29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廖雪灼, 戊○○復調廖雪灼購買,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庚○○ 已非附圖29與30號,及走道空地(即附圖22號停車位)之 占有人,無從返還上開停車位,亦不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己○○○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乙○○應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甲○○應將編號22號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如附表三其 他共有人全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應依附圖所示編人30號 車位賠償上訴人100萬元。㈢被上訴人庚○○應依附圖所示 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00萬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部分業經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 約,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及地 下層停車位。約定由建方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汽車位、 林陳緞分配3.12個汽車位,林水泉分得4.34個汽車位、李 超然分得0.3個汽車位。嗣李超然向建商購買補足一個汽 車位。建築完成後,共有9個汽車位為平面車位,11個汽



車位為上下2個機械車位,林水泉分配取得編號11至17, 共3個上下機械車位,及1個平面車位。李超然分配取得編 號31號平面車位。林陳緞則將合建取得之建築物應有部分 及停車位贈與被上訴人庚○○
2、被上訴人庚○○曾於80年間將編號第29、30號車位出租予 訴外人李幸南。嗣被上訴人庚○○於88年間將系爭地下層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萬分之152售予訴外人廖雪灼,並交付編號第29號停 車位。戊○○嗣於90年6月19日向廖雪灼買受上開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編號第29號停車位。
3、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 之5贈與訴外人乙○○,並交付編號第30號停車位予乙○ ○。
4、被上訴人庚○○於92年間分別售予訴外人林佳正、林徨斌 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2500,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5,並分別交付編號第25及 26號停車位予林佳正、林徨斌。
5、被上訴人庚○○又於92年間將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700,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8 售予林秋玟
6、編號第22號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林秋玟占有使用,並由其夫 林進明按月繳交費用。附圖編號第23、24號車位則由被上 訴人庚○○占有使用。
7、訴外人丙○○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亞鋼公司分得之地 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091,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唐相如等人名下,唐相如於85年間以其停車位遭人無權占 有,訴請訴外人丘克全等人返還附圖編號第1至第10、第 18、19、20、21、27、28車位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85 年重訴字第1302號、本院89年重上字第331 號判決勝訴確 定。訴訟中謝賴玉招向丙○○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12458,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147。訴外 人陳守向丙○○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 2364,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3,嗣由上訴人丁○○於 89年2月18日繼承取得。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 2、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是否為無權占 有?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乙○○遷讓返還編號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4、上訴人可否就編號30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 元?
5、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6、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甲○○遷讓返還編號22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
7、上訴人可否就編號22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面車位之損害100萬 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是否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亞鋼 公司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契 約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 配面積,並約定亞鋼公司分得12.24個車位,林陳緞分得 3.12個車位,林水泉分得4.34個車位,李超然分得0.3個 車位。嗣合建完成,亞鋼公司分得之車位由訴外人丙○○ 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登記於訴外人徐清雅唐相如 等人名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嗣向丙○○買受系爭停 車位所在地下層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37建號,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364,89年2月間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物登記簿謄本、訴外人林陳緞、林 水泉、李超然與亞鋼公司間合建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 分配詳細表」、陳守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97、98 頁、卷二第131至1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2、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其被繼承人陳守 所購買分管,嗣由其繼承,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庚○○於另案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訴外人唐 相如與丘克全等人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證言,主張其為30號 車位之權利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庚○○於另案本院89年度 重上字第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固證稱「我們有買停車位 ,亦有使用,上下機械車位共有6個,若上下只算一個即 有三個停車位,是我們地主分得的房子與停車位。……房



子給我時就有停車位給我使用,並有圖給我。(法官:提 示原判決附圖地下室停車位附圖,對該圖有何意見?)我 們有三個車位,賣掉一個,靠電梯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 是我們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惟由其 證言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編號30號車位之權利人。又上 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遷讓房屋事件法院提示之判 決為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附 地下室車位平面圖上,編號22車位載「未定」、編號23至 26號車位載庚○○,編號27、28號車位載「唐相如、蔡金 標」,下方並載「賴怡如蔡兆盛」,編號29車位載「未 定」、編號30車位載「陳守」、編號31車位載「李超然」 有該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編號30 車位雖載「陳守」,惟此係唐相如起訴時所使用之圖面, 其如此記載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均不可考,且編號30車位, 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物,該車位之權利人為何,本非該案 審究之標的。被上訴人庚○○於該案作證時,雖證稱「靠 電梯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是我們的車位」等語,但未指 明所謂靠電梯走道路口的車位是何編號,況其已證稱有上 下機械車位共6個,而除編號23至26號四個機械停車位已 標示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外,編號22車位為平面車位, 非機械車位,應非庚○○分得之三個車位之一。而編號29 、30號車位原均由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並繳納管理 費,業據證人即自74年5月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擔任系 爭大樓管理員之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第 441頁),被上訴人庚○○抗辯編號29、30號車位係其依 合建分得之車位,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亞鋼公司分管的12個停車位於75年法院拍賣 由丙○○買受,嗣己○○○購得其中4.5個車位,曾昭基 購得6.5個車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購買一個機械停 車位(即0.5個車位),但被上訴人庚○○分得上下6個機 械車位,又多占一個平面車位,致上訴人沒有車位可用, 故被上訴人庚○○占有丁○○應有之一個機械停車位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查依地主與亞鋼公司合建 契約所附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雖載明亞鋼公司分得 12.24個車位,林陳緞分得3.12個車位,林水泉分得4.34 個車位,李超然分得0.3個車位,惟嗣李超然與亞鋼公司 負責人王折於74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向亞鋼公司購買 0.7個車位補足一個車位,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4、25頁),則亞鋼公司經售予李超然後,依約應僅 餘11.54個車位,則訴外人丙○○自法院拍定買受者,是



否仍為12個停車位,即非無疑。而編號23與24、25與26、 及29與30上下6個機械車位,為屬被上訴人庚○○分得之 停車位,迭據被上訴人庚○○所陳明,核與其於另件本院 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訴外人唐相如丘克全等人遷讓房 屋事件所證相符,而編號22號車位既非機械車位,則不問 被上訴人庚○○是否占有編號22號車位,均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庚○○多佔一個機械車位,及該多佔之機械車位即為 編號30號車位,且為上訴人所有。況依上訴人所提遺產免 稅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守所遺者為第17號車 位,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1頁) ,而不論依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21頁)、合建地主林水 泉之子林建成所提地下車位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原告唐 相如起訴書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其第17號車位 ,均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30號車位。上訴人未據舉 證,主張其為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應非可取。(二)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是否為無權占 有?
查編號30號車位為被上訴人庚○○依合建契約分得之車位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庚○○於92年10月2日將其所有 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00,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贈與被上訴人乙○○,並交付編 號第30號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被上訴人乙○○ 既係自被上訴人庚○○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而受讓編號30號車位,則其占有使用編號30 號機械車位,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乙○○遷讓返還編號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上訴人既非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乙○ ○占有使用編號30號機械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返還30號機械車位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可否就編號30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 元?
上訴人既非編號30號機械車位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庚○ ○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贈與被上訴人乙○○,為合法處分 自己之所有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亦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



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庚○○亦未因其贈與行為受有利益, 其對上訴人亦無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 個機械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亦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1、被上訴人庚○○主張其依合建契約分得3.12個停車位,除 上開6個機械車位合計三個停車位外,因尚餘0.12不足一 車位,而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即22號車位云云,雖因未 舉證,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不足取。惟比對上訴人所提 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見原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 11頁)及系爭地下室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12、438頁) ,可知建築之初確無編號22號車位之設計。又上訴人就系 爭地下室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4,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建物共有持分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開北 調字卷第10頁),惟依上開持分表,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地下室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700,對於系爭地 下室非無權利存在。且系爭編號22號車位為平面車位,非 機械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購買者為機械車位 ,為其所自陳,則上訴人雖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對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惟編號22號車位應非其所買 受之車位,應堪認定。
2、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 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庚○○主張其74年起使用該走道 即現場編號22號車位一段時間,嗣被上訴人甲○○使用編 號22號車位,被上訴人庚○○因被上訴人甲○○係其大伯 之妻,而同意被上訴人甲○○使用該車位。證人即曾任系 爭大樓管理員之辛○○則證稱:「伊從74年5月4日起至94 年9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負責管理每個月的收支 、報銷等承辦理業務。伊每月要向每個車位收取電費,收 起來以後交給委員會。因為整個大樓只有一個電錶。伊知 道被上訴人庚○○有6個機械車位。被上訴人庚○○車位 如竣工圖所載編號20、21、24、25、26、27。」、「(提 示被證3照片,問:右邊黑色的車子,是停在平面上,這



個位置是誰在停的?)是林進明停的,收費的單據是他太 太的名字,他太太姓李。林進明從82年或是80幾年開始停 。時間我一下記不起來。原來那個車位是走道。有一段期 間地下停車場的位置很亂,有的人輪胎被人家戳破,鐵門 也沒有人修理。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 )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問:其他的 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人講話,表 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是地主,就 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那就是等 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抗議。」、 「林進明有按時繳費」、「現場如附圖編號22車位是林進 明(即被上訴人甲○○之夫)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7至138頁、第44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李秋玫主 張其使用系爭22號車位已約20年之久,系爭大樓共有人或 住戶均未干涉或表示反對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林秋玟確 為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均均按月由其夫林進明 繳納管理費,亦有上訴人製作之建物共有持分表、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與公共費用分擔證明存根在卷足憑(見原法院 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0、14頁、原審卷一第63至66 頁、第334頁)。被上訴人甲○○既已使用編號22號車位 多年,並經其他共有人經開會討論之結果,同意被上訴人 甲○○使用,被上訴人林秋玟並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 甲○○抗辯共有人間就編號22號車位已默示成立分管,由 被上訴人甲○○使用,尚非無據。
3、又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編號22號車位既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 管而由被上訴人甲○○使用多年,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守於買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應亦可得而知系 爭地下室車位之使用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 管之拘束。共有人就編號22號車位既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 人甲○○分管使用,則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編號22號 車位,自非無權占有。
(六)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 ○○遷讓返還編號22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且編號 22號車位業經共同人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分管使用 ,上訴人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既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 ○返還編號22車位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七)上訴人可否就編號22號車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面車位之損害100萬 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查被上訴人庚○○並無占有使用22號平面車位,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又其與上訴人或系爭地下室建物全體共有人 就編號22號車位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具有可歸責 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26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一個平 面車位之損害10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編號30號車位為其被繼承人陳守 所買受之車位,經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甲○ ○亦無占有使用編號22車位之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庚○ ○抗辯編號30號車位係被其與建商合建分得之車位之一,被 上訴人乙○○抗辯其係自被上訴人庚○○合法受讓編號30號 車位,被上訴人甲○○抗辯其就編號22號車位已與共有人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乙○○應將編號30號機械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甲○○應將編號22號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庚○○應依編號30號車位賠償 上訴人100萬元。及編號22號車位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1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正,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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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