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762號
TPHV,97,上,762,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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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上訴人丙○○有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等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其本票 債權受有損害,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上訴人甲○○丁○○(下稱甲○○等2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67萬5,000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上訴人甲○○等2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丙○○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訴訟費用,並於本 院提出清償事實,被上訴人遂另主張上訴人丙○○對其仍負 有薪資及股份債務,尚未清償,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認此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表示 不同意,尚有誤會。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丙○○對 其仍負有薪資及股份債務,尚未清償,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是否有 債權存在,攸關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不許 其提出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 新攻擊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 22萬5,000元之本票30紙,其中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 起,如附表2所示本票10張,合計金額225萬元,經提示未獲 付款。伊執其中如附表2編號8-10所示3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丙○○明知對伊負有債務,為規 避強制執行,與其妻、姊即上訴人甲○○丁○○(下稱甲 ○○等2人)通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5年5月30日成 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同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甲○○等2人。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 上訴人等為免遭強制執行,以上開通謀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使伊強制執行無著,應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縱上訴人間所為上揭行為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丙○○因前開本票債務遭 伊聲請強制執行,應甚明瞭,故上訴人甲○○等2人亦應明 知渠等間所為前開有償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害及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 為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丙○○甲○○ 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 95年6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上訴人甲○ ○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7萬5,00 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⑷第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⑴上訴人間於95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同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先位聲明部 分,判命確認上訴人丙○○甲○○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包括本票債務本息261萬5,625元,及相 關之訴訟費用5萬3,823元,計266萬9,448元後,被上訴人則 主張伊與上訴人丙○○訂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上訴人丙○○尚欠伊自94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共3年1 個月之薪資報酬計430萬元未付,且大桔有限公司(下稱大 桔公司)成立後,未分配百分之二十股份予伊,及伊以妻名 義匯款50萬元投資大桔公司,伊均無大桔公司出資款登記, 遭上訴人丙○○侵吞,伊之債權仍受有損害,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丙○○以300萬元價格出 售予上訴人甲○○等2人,價金已如數支付,上訴人丙○○ 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甲 ○○等2人共同購買,時值上訴人丙○○欲辦理外國簽證, 需提出資力證明,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丙○○,嗣 上訴人丙○○赴大陸經商,恐另結新歡,影響上訴人甲○○ 等2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上訴人甲○○等2人遂要求上訴 人丙○○返還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丙○○以其有資金需求 為由,協議由上訴人甲○○等2人各以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 買回,上訴人甲○○等2人均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 間有本件票據債務關係,是伊等間確有價金給付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思,為真實買賣;因系爭不動產 僅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買受人尚須與他人共有,一般人無 購買意願,況坐落於汐止淹水災區,既無裝潢,復有漏水、 鋼筋外露情形,價值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伊等約定系爭不 動產價金為30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 主張受有損害之系爭10張本票債權本息,均已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無受有損害,無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系爭合 夥契約屬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約定,而非約定成立合夥關係 ,又該契約約定日後成立之大桔公司應給付公司經理人薪資 ,而非由合夥人負擔經理人之薪資,被上訴人前已支領之每 月薪資10萬元,係由大桔公司支付,縱有薪資爭議,應向大 桔公司主張,非向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 ○○間並無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已因偽造文 書遭大桔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仍請求薪資,當屬 無據;另被上訴人先以王審鎮名義登記合夥契約書,投資款 又以劉貞秀名義匯款,則究應以王審鎮名義登記,或劉貞秀 名義登記,抑或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申請 告知,致未能登記,豈能歸責於上訴人丙○○或大桔公司,



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大桔公司會依法辦理股東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2所示本票10 紙,合計金額225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執其中 如附表2編號8-10所示3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 ,復經原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抗字第74號駁回抗告, 同年8月4日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上訴人丙○○就如附表2所示10張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 第218號、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 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
㈢上訴人丙○○就系爭10張本票債務本息共261萬5,625元,已 於97年7月25日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另相關之訴訟費用5萬 3,823元,亦於98年2月12日清償完畢。 ㈣上訴人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95年5月30日成立買 賣關係為原因,於同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甲○○等2人,上訴人甲○○等2人各受移轉應有部分6分 之1。
㈤上訴人丙○○甲○○為夫妻關係,與丁○○及訴外人蘇秀 燕為姊弟關係。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對上訴人丙○○有薪資及股份債權存在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伊債權受有損害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 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則或債權人代位權,請求塗銷上訴人甲○○等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債權人 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塗銷上訴人甲○○等2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 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92年台上第1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10 紙,合計金額225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惟於本院審理 中,上訴人丙○○就系爭10張本票債務本息261萬5,625元 ,相關之訴訟費用5萬3,823元,共計266萬9,448元,業已 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 已無本票債權存在自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上訴人丙○○訂有系爭合夥契約, 上訴人丙○○尚欠伊自94年8月起至97年8月止之薪資報酬 計430萬元未付,且大桔公司成立後,未分配百分之二十 股份予伊,及伊以妻名義匯款50萬元投資大桔公司,伊均 無大桔公司出資款登記,遭上訴人丙○○侵吞,伊之債權 仍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合約書、合夥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5頁)。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合夥契約屬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約定,而非約定成 立合夥關係,又該契約約定日後成立之大桔公司應給付公 司經理人薪資,而非由合夥人負擔經理人之薪資,且薪資 亦確由大桔公司支付,縱有薪資爭議,應向大桔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並無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被上訴人先以王審鎮名義登記合夥契約書,投資款又 以劉貞秀名義匯款,究應以何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未曾 提出申請告知,致未能登記,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大桔 公司會依法辦理股東登記等語,並提出大桔公司會計傳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以王審鎮名義與戊○○、上訴人丙 ○○於92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點載明:「甲、 乙、丙三方本著誠信、互利原則,共同投資並組成A公 司,其股份分配原則如下:A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登 記資本額先以500萬為主」(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 93年11月3日王審鎮李崇海、上訴人丙○○簽訂之系 爭合夥契約則載明:「甲、乙、丙三方同意,依約定之 比率合資經營事宜,特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本公 司定名為大桔公司……新公司職務分配:甲方(即上 訴人丙○○)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總監察人,乙方( 即代表被上訴人之王審鎮)指派人員擔任總經理,負責 新公司經營實施……公司之經營,由乙方(即代表被



上訴人之王審鎮)負責一切事務……新公司合夥人, 每一年召開一次股東會議,由乙方(即王審鎮,被上訴 人)負責召集之。遇有必要時,甲、乙、丙三方,都可 隨時召開臨時動議。」(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顯 見系爭合夥契約屬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約定,而非約定 成立合夥關係。又大桔公司確有成立並營業,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擔任 總經理前已支領之每月薪資10萬元,確係由大桔公司支 付,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大桔公司會計傳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 :其所支領之車馬費,係向大桔公司領取(見本院卷第 191頁),足見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支付被上訴人薪資 者為大桔公司,而非上訴人丙○○個人,縱有薪資爭議 ,被上訴人自應向大桔公司主張,非向上訴人丙○○請 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並無薪資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自堪認定。
⑵大桔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代表人為徐玉彩,而 徐玉彩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167頁),顯見目前大 桔公司之股份全都登記在徐玉彩名下,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56頁),而被上訴人自系 爭合夥契約簽訂,即擔任大桔公司總經理,亦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戊○○於本院證稱:「… 陳先生(即被上訴人)邀我以百分之五的技術股入股。 我有跟陳先生說股權登記在我媳婦的名下,並把我媳婦 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陳先生。後來公司成立以後如何登記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衡情被上訴人身 為大桔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公司之營運,應對公司之股權 登記狀況知之甚稔,惟被上訴人就股權全部登記在負責 人徐玉彩名下,未曾表示異議,復未要求將其應分配之 股權登記在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則上訴人抗辯公司 股權全部信託登記在負責人徐玉彩名下,尚堪採信。且 上訴人亦當庭表明: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大桔公司會 依法辦理股東登記(見本院卷第156頁),被上訴人則 主張要與薪資債權一併解決,故不協同辦理(見本院卷 第213頁),足見上訴人丙○○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對大 桔公司之股份,惟因被上訴人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且拒 不協同辦理,致未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股份登記在其指 定之人名下,惟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股份 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股份並未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公司股份,遭上訴人丙○○侵吞,亦委 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已無本票債權存在,且無 薪資債權債務及股份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 丙○○之債權人,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丙○○甲○○等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債權人代位權,請求塗銷上訴人 甲○○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第680號判例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55號、84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丙○○就系爭10張本票債務本息共261萬5,6 25元,已於97年7月25日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另相關之 訴訟費用5萬3,823元,亦於98年2月12日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並無薪資及股份債權存在,已詳如 前述,則上訴人丙○○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等2人,被上訴人自無受有 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債 權人代位權,請求塗銷上訴人甲○○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訴人甲○○等2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丙○○就系爭10張 本票債務本息共261萬5,625元,已於97年7月25日對被上訴 人清償完畢,另相關之訴訟費用5萬3,823元,亦於98年2月 12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並無薪資及股份 債權存在,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丙○○之債權



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訴人甲 ○○等2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清償後,伊對上訴 人丙○○仍有薪資及股份債權存在,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並無薪資及股份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 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丙○○甲○○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甲○○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甲○○等2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丙○○甲○○ 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甲○ ○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縣│汐止市 │ 社后 │社后頂│ 92-63 │建│ 238 │ 3分之1 │移轉6分之1予甲○○
│ │ │ │ │ │ │ │ │ │移轉6分之1予丁○○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4180 │臺北縣汐止市社│臺北縣汐止市湖│鋼筋混凝土造5 │1層:48.35 │ │3 分之│移轉6分之1予甲○○
│ │ │后段社后頂小段│前街110 巷2 弄│層樓房 │2層:30.38 │ │1 │移轉6分之1予丁○○
│ │ │92-63地號 │8號 │ │3層:48.35 │ │ │ │
│ │ │ │ │ │4層:48.35 │ │ │ │
│ │ │ │ │ │5層:31.59 │ │ │ │
│ │ │ │ │ │總面積:207.02 │ │ │ │
└─┴───┴───────┴───────┴───────┴───────────┴─────┴───┴──────────┘
附表2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
│1│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7月1日 │94年7月1日 │TS095271 │
├─┼───────────┼───────────┼───────────┼───────────┼───────┤
│2│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 │TS095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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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9月1日 │94年9月1日 │TS095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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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1日 │TS095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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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1日 │TS095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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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S095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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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5年1月1日 │95年1月1日 │TS095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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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5年2月1日 │95年2月1日 │TS095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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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日 │TS095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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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28日 │225,000元 │95年4月1日 │95年4月1日 │TS095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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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4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 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編號5- 7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 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編號8-10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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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