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60號
TPHV,97,上,56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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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匯款予天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王公司)之出資證明等資料,惟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其出資新台幣(下同)498萬元,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各項出資證明並陳明出資方式,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 擊方法,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2月4日分別 出資498萬元與750萬元,合計1,248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 受讓訴外人李芳正(下稱李芳正)對訴外人天王公司2,600 萬元抵押債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 物:天王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633-6、673 -35地號及訴外人彭鴻勳所有坐落同地段673-41、677-3地號 等4筆土地,共同擔保債務人天王公司、彭鴻勳對於債權人 李芳正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間:81年8月18日起至82年8月18 日止,清償日期82年8月18日)中之百分之四十八(即1,248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另百分之五十二即1,352萬元已 讓與訴外人吳文毓【下稱吳文毓】),並由天王公司簽發到 期日為83年7月7日、面額1,248萬元,經李芳正吳文毓背 書之支票乙紙交予伊保管,作為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之證 明,伊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750萬元 部分之債權,而由訴外人甫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甫安公司,伊為負責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



為付款人,到期日為85年2月5日,面額750萬元,經伊背書 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與天王公司達成和 解,並於89年7月2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受償在案,兩造 既有共同出資,並屆期依比例受償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伊出資之498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98萬元及自89 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498萬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抵押債權與上訴人無涉,係李芳 正透過上訴人向伊借款1,248萬元,嗣伊承受李芳正對天王 公司百分之四十八之抵押債權,故伊係獨自出資,僅資金流 動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並未出資498萬元,兩造間亦 無共同出資受讓李芳正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兩造於85年3 月19日結算時,上訴人尚積欠伊1,730萬元,如上訴人確有 出資,何以結算時未一併提出,以為清償之部分,是兩造並 無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屆期依比例受償之約定,系 爭抵押權係伊依法登記,伊亦持有天王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系爭抵押債權權利人確屬伊無誤。伊與天王公司和解,係因 上訴人宣稱其保管之支票遺失,嗣由李芳正取得,伊迄未取 得任何款項,何來不當得利,縱上訴人有出資,依伊持有之 債權憑證計算,上訴人至少尚積欠伊808萬5,947元債務迄未 清償,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3年2月4日債權讓與人李芳正與受讓人吳文毓、被上訴人及 債務人天王公司等三方簽立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吳 文毓與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
㈡系爭1,248萬元由李芳正取得。
㈢抵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將資金匯予上訴人或交予其受僱人 :
⒈⑴83年2月4日將35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 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83年2月5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150萬元。 ⒉83年2月8日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面額分別為80萬元(票號:0000000)、80萬元(票號: 0000000)及9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紙,共



25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之受僱人辛○○。
㈤上訴人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 83年2月7日以票號AP0000000領出現金415萬元 ㈥上訴人曾保管天王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83年7月7日,票號 :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由李芳正吳文毓背書之支 票乙紙。
㈦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甫安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面額750 萬元、票號:TB0000000、到期日為85年2月5日,且經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據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獲准對上訴人核發 85年度促字第14735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兩 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視為撤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 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4735號支付命令卷(含該院85年度 北簡字第5572號給付票款卷)查明屬實。
㈧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甲○○(即被上訴 人)與李芳正間給付票款事件結證稱:「李芳正借3,600萬 元給天王公司,因為天王公司暫時無法清償,李芳正恐懼拿 不回來,就將抵押權讓一半給甲○○,天王就開出系爭支票 給甲○○,由李芳正吳文毓背書,背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 給我,甲○○也委託我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我將系爭支票( 按即票號: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支票)交給甲○○, 是李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甲○○甲○○再把1,24 8萬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有支票也有現金」等語 (見該案卷第124頁)。
㈨被上訴人已與天王公司成立和解,並於89年7月28日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出資498萬元與750萬元, 以被上訴人名義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屆期依比例受償 ,被上訴人已與天王公司達成和解並受償在案,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伊出資之498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 否約定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屆期依比例受償 ?㈡上訴人是否出資498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受讓系爭抵 押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僅出資750萬元?㈢上 訴人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屆期依 比例受償?
⒈上訴人主張:伊出資49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750萬元,合 計1,248萬元,方能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兩造約定以被上



訴人名義為出名登記人受讓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證 人丁○○(原名邱星輝)以原子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⑻欄上記載:「茲取回李芳正借款支票(包括退票)共 5張。抵押權讓予金額1,248萬全部結清。資金由丙○ ○提供,權利人登記甲○○」等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紙 (見原審卷一第8頁)為證。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天王建設的土地抵押給李 芳正,李芳正要跟上訴人周轉1,248萬元,所以李芳正的 抵押權要移轉給上訴人,之前李芳正有幾張支票在上訴人 手上,但是退票了,當時我在李芳正退票的支票上有背書 ,所以要先取回我們的退票…李芳正有對我說他打算把對 天王的抵押權讓給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說,看上訴人是 否同意,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同意…上開文書 的第一、二點是83年2月10日上午10點多在上訴人家裡書 寫的…第三點『資金由丙○○提供,權利人登記甲○○』 等字是83年2月10日下午2點半左右寫的…由上訴人住處回 天王建設後,戊○○代書說天王開了一張12,480,000元的 支票是交給上訴人,但權利登記人不是上訴人,是甲○○ ,所以羅代書說要名實相符,就要特別註明資金是由上訴 人提供,但權利登記人是甲○○,所以天王建設負責人乙 ○○(即莊春福的太太)有在註記的下方蓋章確認,用印 當時這三點事項都已記載完成…」,證人丁○○並於上述 第三點增加後署名日期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128頁、130頁),另證人即曾受託處理兩造間債務之己○ ○亦於原審證稱:「…債務內容兩造都有投資楊梅案,上 訴人投資楊梅案498萬元,這份是林碧娥傳給我,核對統 計表14,478,997元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出之支 票總金額,核對後發生內容有誤,…核對結果我再加上『 另宋R案?楊梅案宋欠葉488萬再協商未?』,後改為『49 8』,核算後我有打電話給林碧娥說統計表上有3,049,504 元要核對,還有楊梅案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488萬元( 應為498萬元),林碧娥小姐說再問宋先生要如何處理。 …林碧娥傳真給庚○○○的傳真第8項就有提到楊梅案, 我有追問林碧娥及上訴人,他們都承認被上訴人投資700 多萬元,上訴人投資498萬元,所以才會在支票統計表下 方寫楊梅案宋欠葉498萬元。」(見原審卷第190頁、191 頁),並有上開傳真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 至197頁、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兩造確曾就系爭 抵押債權彼此之出資額有所協商,再參以被上訴人迄今僅 提出出資750萬元之證明(詳細理由如後述),上訴人主



張就系爭抵押債權兩造有共同出資,並約定屆期依比例受 償,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出資498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受讓系爭抵押債 權,被上訴人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僅出資75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12月7日至83年1月25日止,共匯款 775萬2,000元予天王公司或李芳正,又於83年2月3日交付 現金80萬元予李芳正,另李芳正於83年2月7日自伊之帳戶 直接兌領415萬元,李芳正及天王公司實際共向伊取得1,2 70萬2,000元,惟因伊與李芳正另有資金往來關係,故經 會算,同意逕以1,248萬元作為辦理受讓系爭抵押之擔保 債權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係伊獨自出 資,僅資金流動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並未出資498 萬元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自82年12月7日至83年1月25日止,共匯款775 萬2,000元予天王公司或李芳正,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3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750萬元,係以匯款500萬元給上 訴人及簽發3張共250萬元之支票交證人辛○○換領渣打銀 行支票給上訴人而為,該等款項之匯入與交付,兩造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稱係透過上訴人處理相關 程序事項,證人辛○○亦證稱:250萬元之支票「是我提 示的,…,是為了李芳正抵押的錢,…,然後取這3張總 額250萬元的支票回來去渣打銀行領現款,渣打銀行給我1 張250萬元渣打銀行的支票,…,之後交給上訴人」(見 原審卷二第87頁)等語,據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匯 款500萬元與交付250萬元支票,共750萬元,確係用於受 讓系爭抵押權無疑。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3年2月3日領出現金交付李芳正現金80 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交付80萬元 現金給李芳正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 日、5日分別匯入其設於彰化商銀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 0000-0號帳戶各350萬元及150萬元,及83年2月7日自上述 同一帳戶領出現金415萬元予李芳正等情,固據提出彰化 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然該部分係 針對415萬元部分,與80萬元現金部分並不相干,自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上訴人另 主張:伊於83年2月7日415萬元在證人丁○○陪同下,自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甲存00-00000-0上訴人帳戶內,以票號 AP0000000號支票乙紙親領出415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證人丁○○亦到場證稱:「 在83年2月7日那天我們有在上訴人家樓下的彰化銀行古亭 分行領一張415萬元的現金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等語,以佐證上訴人之說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 「辛○○有幫上訴人把1,248萬元轉交給李芳正」(見原 審卷二第79頁)等語,惟證人辛○○於原審曾到庭作證, 其所為證述均環繞於被上訴人僅出資750萬元及被上訴人 於上述83年2月8日共交付250萬元支票3紙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87頁、88頁),並未觸及上訴人所主張出資498萬元 部分或此415萬元部分,足見上訴人就415萬元部分,究由 上訴人、抑或由證人丁○○或辛○○交予訴外人李芳正, 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支票存根(票號AP0000000)其上雖記載「領現」,惟該 紙支票存根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記載,尚不能據以證明該支 票票款確已交付,並作為上開抵押債權之出資款之用。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15萬元係由其於83年2月4日、5日分別 匯予上訴人共500萬元中所支出,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彰 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所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匯款350萬元入上訴 人帳戶前,上訴人之帳戶餘額為334元,待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5日再次匯予上訴人150萬元後,至同年月7日間,其 間並未再有其他款項匯入上訴人上述彰化銀行甲存帳戶, 僅有支出之科目,然則,上訴人於83年2月7日雖自上述帳 戶領出現金415萬元,惟上訴人上述帳戶,原僅結存334元 ,在被上訴人分2次匯入500萬元後,始有足夠存款可供上 訴人領出415萬元,是該上訴人所從中領出415萬元之帳戶 內資金恰為被上訴人先前所匯之500萬元之資金,洵堪認 定。而此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復已詳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從上開帳戶領出415萬元乙節,尚不能證明 該415萬元確係上訴人自己之出資。
⒌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僅出資750萬元,故天王公司 出具簽發到期日為83年7月7日,票號:LC0000000,面額 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等背書之支票一紙 以充作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之擔保,再由伊交付被上訴 人乙紙發票人為甫安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面額750萬 元、票號:TB111642與到期日為85年2月5日,且由伊背書 之支票以擔保並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出資750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之1,248萬元悉數由伊出資, 至上訴人所稱簽發面額750萬元充作伊出資之擔保,實係 上訴人積欠伊金額之部分,與系爭抵押債權無涉云云。經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芳正及天王公司間之抵押借款債 權讓與契約書係83年2月4日所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前開發票人為甫安公司面額750萬 元之支票,到期日則為85年2月5日,二者時間差距近兩年 期間,衡情該支票應非於83年2月間所簽發,上訴人主張 其所交付之上開750萬元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83年2月間匯 款及交付支票共750萬元之擔保,尚難率予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曾持甫安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750萬元之支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獲准對上訴人核發85年度促字第14735號 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惟兩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而視為撤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85年度促 字第14735號支付命令卷(含該院85年度北簡字第5572號 給付票款卷)查明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 是否有該75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固未經確定判決予以 審認,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此部分與系爭抵押債權無涉,本 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 乙節,業據提出雙方債權債務結算協議(見原審卷一第9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發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72頁)等為證,其 對象均係上訴人,足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疑。惟 前開債權債務結算協議係於85年3月19日所書立,其上並 未記明各筆債務之日期,債權憑證則為86年5月28日所核 發,而兩造於系爭抵押債權之前即有金錢往來,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前開書證自不足作 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出資證明。
⒍綜上,上訴人既自82年12月7日至83年1月25日止,共匯款 775萬2,000元予天王公司或李芳正,且上訴人匯款之時間 均較被上訴人出資750萬元之時間(即83年2月4日至同月 8日)為早,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提出出資750萬元之證明, 並未提出其餘出資之證據,再參以上訴人曾保管天王公司 所簽發,到期日為83年7月7日,票號:LC0000000,面額 1,248萬元,由李芳正吳文毓背書之支票,則上訴人主 張因其與李芳正另有資金往來關係,故經會算,同意逕以 1,248萬元作為辦理受讓系爭抵押之擔保債權額,自堪信 為真實。故上訴人出資49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750萬元, 堪以認定。
⒎上訴人於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甲○○(即被上 訴人)與李芳正間給付票款事件雖證稱:「李芳正借3,60 0萬元給天王公司,因為天王公司暫時無法清償,李芳正 恐懼拿不回來,就將抵押權讓一半給甲○○,天王就開出



系爭支票給甲○○,由李芳正吳文毓背書,背完書後將 系爭支票交給我,甲○○也委託我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我 將系爭支票(按即票號: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支票 )交給甲○○,是李芳正將系爭支票交給我轉交給甲○○甲○○再把1,248萬元交給我,我交給李芳正,其中有 支票也有現金」等語(見該案卷第124頁)。經查,被上 訴人於83年11月4日持天王公司所簽發,到期日83年7 月7 日,票號:LC0000000,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背書之支票一紙,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訴請天 王公司、李芳正吳文毓連帶給付票款,並委任上訴人為 訴訟代理人,獲得勝訴判決後,李芳正吳文毓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 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含該 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簡民字第6763號卷)查明屬實。而兩 造確曾共同出資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上訴人曾保管天王公 司所簽發面額1,248萬元,由訴外人李芳正吳文毓背書 之支票,已詳如前述,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受讓系 爭抵押債權,則上訴人於前開事件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借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記載,而為上開證述,核與常 情無違,且臺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給付票款事件 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則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詞自不足作 為系爭抵押債權係被上訴人獨自出資之有利證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 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屆期依比例受償之約定,且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分別出資498萬元與75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與 天王公司達成和解並受償在案,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出資之498萬元,自屬 有據。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尚欠伊808萬5,947元未償,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 發之債權憑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71頁、72頁、本院卷第1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受讓 系爭抵押債權,並約定屆期依比例受償,被上訴人已受償在 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係伊獨自出資, 僅資金流動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為不可採;惟其主張以上訴 人所積欠之808萬5,947元抵銷等語,則為可採。經相互抵銷 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 元及自8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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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