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78號
TPHV,96,重上,27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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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 1,03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購置38A JERVOIS ROAD #02-07 JERVOIS LODGE SINGAPORE 249034房屋(下稱系爭 新加坡房屋),伊先後於87年5月5日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 87年6月ll日匯款新加坡幣136,000元予上訴人。兩造簽有借 款協議書並經認證(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自87年7 月起,於每月30日付新加坡幣3,000元或上訴人於伊書信通 知後3個月內,將該時之欠款餘額本息一次付清。惟上訴人 自87年7月迄95年3月30日,均未清償分文,總計90個月,計 應清償伊新加坡幣27萬元。而伊已於95年3月16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15,396,600元與自87年7月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於95年 6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倘系爭借款為參加人乙○○所 出借,以上訴人借款時,任職於參加人在新加坡獨資經營之 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其二人均住新加坡,且參 加人在新加坡亦有銀行帳戶,其大可逕在新加坡當地交付借 款及書立借據,自無須藉由伊自臺灣匯款至新加坡予上訴人 ,復於事隔1年後再指示兩造另行訂立書面借據並為認證之 必要,更無隱匿參加人為出借人身分,而不於該借據載明參 加人為出借人,或載明伊係代理參加人訂約之理由。況伊為 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3年6月17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命伊供擔保 860萬元後,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事件)。而上訴人於與訴外人即其前妻范元姒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案列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已主張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乃向伊借款新 加坡幣1,036,000元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迄未償還等語, 並提出系爭借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復聲請傳訊伊為 證,經該事件原法院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證系 爭借款確為伊所出借,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伊以參 加人使者或隱名代理人之身分所出借,亦非參加人交由伊配 偶戊○○○保管之款項。嗣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系爭新加坡房 屋已於88年2月26日售與參加人,以抵償系爭借款云云,顯 與其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主張不符,蓋系爭新加坡房 屋倘早已出售,自無系爭借款之負債,必在該案主張之,其 於當時未予主張,顯見其所提與參加人之系爭新加坡房屋買 賣契約非實。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 新加坡幣1,036,000元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四姐夫,伊當時係向參加人即 伊三姊乙○○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因參加人久居國 外,乃委託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伊四姊戊○○○將其託管之款 項出借予伊,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不得向伊 請求。且被上訴人夫妻皆知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有,其等僅 係代參加人履行出借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充其量祇為參加 人之使者,自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至兩造於89年12月15日 所簽立之借據,純為避免范元姒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 求分配系爭新加坡房屋之一半,乃委請新加坡律師撰擬該借 據內容。另被上訴人於93年間突然對伊為假扣押,並於95年 3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係因其等知悉伊父母將坐落台北市北 投區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心生不滿,乃藉故興訟。又伊於 88年2月26日即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加坡幣891,360 元出賣系爭新加坡房屋予參加人,參加人尚補貼伊新加坡幣 25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141,360元,與系爭新加坡房屋價 值約新加坡幣118萬元相近,足證伊確係向參加人借款購屋 ,嗣伊將該房屋賣與參加人以為抵償借款債務是實,而該房 屋遲未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係因范元姒於88年4月8日向新加 坡法院聲請假扣押,禁止該房屋進行任何登記程序所致等語 為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辯以:伊係戊○○○及 上訴人之三姊,戊○○○之子女於新加坡求學階段皆由伊親



自照顧,伊將戊○○○之子女視如己出,且對戊○○○非常 信任,故委任戊○○○為其管理金錢。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 向伊商借,經伊指示當時為伊管理金錢之戊○○○將款項匯 予上訴人,復因戊○○○係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專門 為伊管理金錢,故戊○○○係自被上訴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大順支庫帳戶(現改名為臺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將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且伊係徵得被上訴人夫妻之同意 ,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貸與人,並於89年12月間委請新加 坡律師製作借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加坡幣1,036,000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宗第132頁正面 ,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87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 自被上訴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帳戶,匯款新加坡 幣90萬元至上訴人於STANDARD CHARTERED ALEXANDRA BRANCH、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87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 ,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匯款新加坡幣136,000元 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⒊上訴人有收到前二項所列匯款,共計新加坡幣1,036,000 元。
⒋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英文原本、中文譯本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㈡爭執事項:
⒈關於系爭借款即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匯款,兩造間有 無借貸關係存在?
⒉系爭借據是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⒊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已清 償部分借款新加坡幣101,000元?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六、關於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是否出 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而向



其借款,並於87年4月28日自新加坡傳真銀行帳戶告知其 配偶戊○○○,由戊○○○於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 以其名義,自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依序匯款新加坡幣 90萬元、136,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兩造簽訂系 爭借據,並於89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 證,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金額新加坡幣1,036,000元, 約定利息以日計息,最低年利5%,或以國營銀行之利率, 視何者為高,還款條件為上訴人自87年7月起,於每月30 日付新加坡幣3,000元或上訴人於其書信通知後3個月內, 將該時之欠款餘額本息一次付清,因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 ,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提供擔保860 萬元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95年3月16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中、英文版、匯出匯款約定書 、95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傳真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21、9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宗第116至122頁), 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事件卷 (連同93年度執全字第682號假扣押執行卷併入92年度執 全字第129 21號假扣押執行卷、92年度執全字第1442 號 卷,見外放影印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50、87頁),應 堪信實。
㈡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購買系 爭新加坡房屋,於87年5、6月間向其借款共新加坡幣1,03 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憑,即已就所主張之 事實,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如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抗辯系爭 借款源自參加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貸與人實為參加人 ,被上訴人僅為參加人之使者或隱名代理人,系爭借據係 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負證明之責。經查 :
⒈被上訴人前揭匯款時間為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當 時上訴人與參加人均在新加坡,均在新加坡有銀行帳戶, 參加人在臺灣亦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參加人於95年11月 22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甚且上訴人當時任職參加人所獨資經營之 建業企業,亦為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宗第200頁),倘參加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衡情其在新加坡當地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較之被上訴人 自臺灣匯款至新加坡予上訴人更為方便,亦無匯兌及手續 費之損失,上訴人與參加人竟未依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 不符。
⒉上訴人所辯參加人為確保其債權並簡化借款流程而要求簽 立系爭借據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原為英文版,乃參加人 在新加坡當地委託律師所擬內容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 及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反面、30頁正 面、44至47頁、第4宗第79頁),復經參加人於95年11 月22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姑不論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英文版為參加人委任新加坡律師 所擬具乙節是否可採,惟揆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陳述 ,參加人留有系爭借據原本,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參 加人持有系爭借據原本,即遽謂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尤其上開致參加人之律師函明載「關於己○○與丁○ ○(即兩造)之合約,為上述案件,因本件已經處理完 畢,……向您請款」等字,上訴人亦自認參加人於89年 12月間委託新加坡律師依參加人之意思擬具系爭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可見系爭借據之內容合 於參加人之真意,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 ⑵倘參加人果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者,以系爭借款之匯入 日期87年5月5日、87年6月11日而言,當時上訴人與范 元姒尚未交惡,距88年5月27日上訴人對范元姒提起先 位履行同居、備位離婚之訴相隔約1年;又系爭借據之 簽立日期為89年12月15日,亦在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 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約3年以前, 均無急迫之情形,衡之參加人能獨資經營建業企業多年 ,在商場上有與人交易無數次之豐富經驗,應會要求受 任律師在擬具系爭借據時,記載其為貸與人,被上訴人 僅係代為匯款之人或其代理人等字,亦不會交付系爭借 據原本予被上訴人為憑,以免日後發生糾葛,上訴人所 辯為簡化借款流程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非無必要,且 與常情不合。
⑶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曾於其與范元姒間離婚訴訟二審程序 時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109頁),明白范元姒日 後可能進行之財產請求,為維護本身權益,遂要求上訴



人應簽屬一份借據以證明其名下房產(即系爭新加坡房 屋)為借款所購得,是參加人於89年12月間委託新加坡 律師依其意思擬具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宗第79 頁)。但觀之系爭借據內容,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 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甚至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兩 造並於89年12月15日將系爭借據中、英文版送請認證, 殊無從維護參加人之權益,反而因被上訴人亦持有足以 表彰及證明其為系爭借款貸與人之系爭借據原本,益證 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借據內容是實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早於93年6月17日即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而 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命被上訴人於供擔保860萬元後,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見外放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倘被上訴人非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據系爭借款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獲准時,上訴人理應對之提出抗告,然上訴人並未為之, 甚至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據為被上訴人有對其財產假 扣押以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實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 所請非虛。
⒋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范元姒於93年1月30日提起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於93年4月9日答辯一狀即辯稱其尚無餘裕獨資置產 ,為購置系爭新加坡房屋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 6,000元,迄未償還,該等債務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 系爭借據中、英文影本及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即被上訴 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見外放該案卷第14、15、20、 71至77頁影本)。復於93年7月13日答辯三狀辯稱:購 買系爭新加坡房屋之價格為新加坡幣1,216,634.8元, 折算新臺幣近2,200萬元,以其每年所得不逾520萬元, 尚需負擔生活開銷,故購屋款除少部分由其自有資金支 付外,絕大多數係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借款金額為 每筆匯款金額外加手續費新加坡幣20元,第一筆借款係 其於87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加坡幣90萬元後2日 即87年5月8日,連同手續費自有資金共支付新加坡幣 912,282.89元,第二筆借款係其於87年6月12日再向被 上訴人借得新加坡幣136,000元,先後於87年6月13日、 87年6月14日分別支付新加坡幣83,168元、51,980元; 又系爭新加坡房屋經參加人在當地委託鑑價結果,已貶 值為84萬元,扣除其負債新加坡幣1,036,000元,其剩



餘財產為負數,范元姒已無從請求分配等語,另提出新 加坡律師通知函、支票為憑(見同上卷第122至124、 127至133頁影本)。上訴人甚至在該案聲請傳訊被上訴 人為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在該案 證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跟我說要買房子,還說新 加坡那裡的房子會增值,我就借給他,是借新加坡幣 1,036,000元,當初是我太太(即戊○○○)在處理我 的財務,我確定是在合作金庫匯給被告的,利息約定最 低年息5%或依銀行公告利率計算,或每月30日前付新加 坡幣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每次口頭向被告催討 債務,他都一直拖,被告說賣了房子就會還本金,惟亦 無消息,系爭借據是我本人簽的,因有姊弟關係,也不 好意思一直催,更沒採取法律行動;我於88年1月7日開 刀,而被告所借金額較大,怕被告移民加拿大,故要求 寫借據以確認這筆債務,並提出開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語(見同上卷第145至151頁影本)。嗣上訴人於93年10 月13日該案辯論意旨狀內亦再次陳述其為購買系爭新加 坡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上開 過程,且引用被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借款原因等證詞 及系爭借據等件為佐,確認本件借貸屬實(見同上卷第 168、170頁),堪認上訴人已就其提出為購屋而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
⑵嗣原法院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採信上訴人所稱其收 入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之價額,乃向被上訴 人借貸以購屋之答辯,及被上訴人所為貸與上訴人購屋 之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迄未清償之證詞,並以 系爭新加坡房屋現值新臺幣16,539,600元(即新加坡幣 84萬元之換算),扣除此項債務合新臺幣18,648,000元 (即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元之換算)即無剩餘,范 元姒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而為范元姒 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61頁)。是上訴人在該案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與實際情形相符,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 稱之自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⑶上訴人於本件雖辯稱其係債務人,要配合債權人之指示 簽署文件(指系爭借據),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借貸之 意思表示,先前之辯解係為簡化借款流向,其非要騙法



院,躲避前妻范元姒之追訴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為證明其確因購屋而借貸前開新加坡幣 1,036,000元,該屋價值應扣除系爭借款之事實,祇需 傳喚貸與人為證即可,又系爭借款果真為參加人所貸與 ,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匯者,上訴人在該案即應聲請傳 喚參加人、被上訴人均到庭為證,並無何困難。況參加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原審既證稱其知悉上訴人與前妻范 元姒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涉訴(即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倘系爭借款為參加人 所貸與,參加人更應出庭作證,而非僅由被上訴人於該 案出庭證述其為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債權人,並要 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以確認債權,復提出早於89年12 月15日作成且經公證之系爭借據為憑,亦上訴人於該案 所是認,經原法院於該案採信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乃 竟於本件再予翻異,並以其於87年至89年間,收入近新 臺幣1,000萬元,88年間之利息亦有新臺幣3萬餘元,折 合存款100餘萬元,並無經濟拮据情事,被上訴人於該 案之證詞非實,致錯誤百出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宗 第82、93、95頁),非惟與上訴人前於該案所稱其薪水 「扣除必要花費」外,已所剩無幾,且礙於生活困窘無 力償債等情相扞挌(見外放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第 218、222頁影本),更與其於該案為反駁范元姒質疑被 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財產為假扣押 足證系爭借款是實、「借貸是在87年,距證人(即被上 訴人)93年8月到庭作證時已逾6年,經過這麼長的時間 ,人的記憶當然不可能百分之百清清楚楚,因此證人之 陳述縱然稍有枝微末節差異,亦不影響本件借貸之真實 性」等語相齟齬(見同上卷第180、181頁),顯見上訴 人為求本件勝訴,寧為與該案相反之陳述,自有可議。 上訴人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參加人委任戊○○○管理金錢,被上訴人之 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分行( 下稱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之款項,幾乎全係參加人所 匯入,其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關係,參加人並指示被上 訴人將其存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之款項匯借新加坡幣 1,036,000元予上訴人,是系爭借款乃參加人所貸與,而 非被上訴人,並經戊○○○在錄音中所承認,且表明要返 還參加人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98年4月2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宗第53至71頁,第4宗第17



頁反面至26頁,第5宗第163至165頁)為證,並經參加人 提出該案97年6月18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宗第169、 167頁)。惟查:
⑴參加人於97年6月18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述其(以 建業企業名義為之)匯入上開外幣帳戶之款項係委任戊 ○○○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 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即到澳洲出國考察、去高 雄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69頁反面、170頁 正面),縱令屬實,亦徵參加人之匯款有多種用途,並 非專作賺取銀行孳息之定期存款使用,甚且有支付投資 等雜項,自應扣除其開銷、轉帳手續費或買賣股票虧損 等部分,是上開匯入款項之數額並非固定不動。 ⑵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雖有多筆建業企業匯入之款項 ,惟其中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到匯日期82年11月 6日、83年1月31日依序匯入美金229,871.04元、34,946 ,025 元,並非參加人或建業企業所匯;另被上訴人之 合庫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到匯日期85年5月20日、88年8月 12日依序匯入新加坡幣440,827.59元、101,000元,亦 非參加人或建業企業所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 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否認上開外幣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由 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可隨時提領存款之事實, 尚難以上開外幣帳戶有多筆建業企業之匯款,即遽謂被 上訴人開設上開外幣帳戶係專供參加人使用或被上訴人 祇能依參加人之指示提領上開外幣帳戶之存款。 ⑷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宗第 132頁):
①(時間9:10)參加人(乙○○):「……今天包括打 官司的事情所涉的錢全部都是我的錢,那我反而要問 你為什麼,因為明顯的你就是在針對我嘛。」,蘇孫 中慧:「不是啊。我從來都是說丁○○(即上訴人) 。」,參加人:「好,我知道你說你是針對丁○○, 不是針對我。」(見本院卷第3宗第53頁,第4宗第17 頁反面),可見戊○○○已當場否認打官司事件所涉 及之錢全屬參加人所有,且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證 稱:「這不是她(即參加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宗第122頁正面),並無承認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 貸與之情事。
②(時間15:30)戊○○○:「……因為我本來就跟你 講我不是跟你打官司,而且打完以後我本來也是有說 這個你的還是還給你」(見本院卷第3宗第55頁,第4



宗第18頁反面),(時間18:25)戊○○○:「…… 所以我就說打完一審我就不打啦……」,參加人:「 ……今天始造因者是誰?」,戊○○○:「是丁○○ 。」(見本院卷第3宗第56頁,第4宗第19頁正面), (時間21:42)參加人:「你們自己在法庭上講的話 。」,戊○○○:「那個在法庭講的話,當然就是照 事實那樣子」(見本院卷第3宗第57頁,第4宗第19頁 反面)等語,並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證稱:「因為 乙○○對我們假扣押,他說還有錢在我們那裡,要還 的錢不是指本件新加坡幣1,036,000元,因為我先生 已經跟乙○○結算過,如果有欠他的就要還他」、「 是指這個案子。如果丁○○還錢就好,但父母不諒解 ,乙○○又跳出來把我們假扣押,我像夾心餅乾,我 覺得很灰心,那是我的心情。我沒有要還乙○○1,03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22頁正面),上 開解釋尚合於前揭譯文之情境,應屬可信,足證蘇孫 中慧並無承認要返還系爭借款予參加人之情事,並明 確表達要上訴人還錢,核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相符。
③(時間28:35)戊○○○:「是你,因為所有金錢你 為何要過來?」,參加人:「……我在託你幫我管我 的錢……」,戊○○○:「我哪有那麼大的能耐。」 ……參加人:「你們借了錢去,跟你們替我保管的錢 呢?那是我的錢啊」,戊○○○:「這是天地神明的 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0頁,第4宗第21頁 正面),戊○○○並於98年5月18日在本院作證解釋 :「是指建業公司的錢過來包含逃漏稅金、分紅存入 我先生的合庫大順分行、中國商銀(改名兆豐國際商 銀)戶頭。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否全部都是乙○○的 錢。」、「因為乙○○逃漏稅金的錢,有匯流回去我 在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他都拿去使用,但乙○○現 在都全部否認,還假扣押我們的財產,我的意思是講 人在做,天在看,神明也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宗第122頁),即係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 之款項全係參加人所有,並否認有向參加人借錢,而 參加人所稱「你們替我保管的錢」,語意含糊,且為 戊○○○所否認,尚難認與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借款 有關。
④(時間32:36)戊○○○:「你把他撤了,我如果有 所有單據,我全部給你。」、(時間32:49)「我有



的我就全部給你,沒有的……」(見本院卷第3宗第 61頁,第4宗第21頁反面),(時間55:07)參加人 :「那到底是誰去開的庭?是誰去提起這個告訴?」 ,戊○○○:「是你叫我們限期起訴。」(見本院卷 第3宗第68頁,第4宗第25頁反面),戊○○○並於98 年5月18日在本院作證解釋:「叫他撤銷假扣押,已 經結算完了,如果還有逃漏稅捐的單據,我還要再找 ,他用假扣押逼我們。」、「當時有我先生假扣押孫 潤本的財產,乙○○也有假扣押我們的財產,……後 來我先生有起訴,就是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 宗第122頁反面),而本件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 造所提起之訴訟,復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 院結稱其有對上訴人假扣押,參加人叫其限期起訴之 案子即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頁反面、第 151頁正面),而參加人當時尚未提起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亦據被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宗第149 頁反面),是戊○○○會要求參加人撤回(或撤銷) 之案件,祇有假扣押執行事件,不可能要求非本件當 事人,僅係輔助上訴人一方之參加人撤回本件起訴或 上訴,是上開對話,應與本件無關。
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 譯文第4頁時間19:02,乙○○說:『……我現在唯 一的要求,就是把那個銀行的細節,資金流向,找出 來,我們把金額對清楚』等語,你說:『那你就是不 想和解,反正就是要,非這樣做下去就對了」等語, 乙○○所稱「把那個銀行的細節,資金流向,找出來 』是指何銀行資金?)合庫高雄分行及兆豐新興分行 ,都是建業公司為了逃漏稅金所以匯到我的帳戶,在 另案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有整理過,其中 合庫高雄分行有兩筆錢不是建業公司匯進來,兆豐新 興分行也是有非建業公司匯進來的錢,88年有結算過 ,還經乙○○確認……,我們已經結算過了,所以孫 中榮在93年1月還跟我借錢去提供擔保。如果他還有 錢放在我這裡的話,他不用跟我借錢。(問:提示譯 文第4頁時間21:19,戊○○○說:『我覺得,現在 你(指乙○○)給我的感覺好像爸爸、媽媽跟弟弟的 打手一樣,來打這個官司。』,你說:『而且打得很 厲害。』,是指何官司,為何說乙○○像是丁○○及 其父母的的打手?)這官司是指本件借款給丁○○的 案子。乙○○維護丁○○出來參加訴訟及假扣押,讓



大家很不愉快,我去是要勸和。」等語(見本院卷第 5宗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均無從自前揭錄音 譯文揆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為參加人所 貸與之事實。
⑥倘參加人始終有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外幣帳戶 ,則其於建業企業與訴外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時(案列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見本院 卷第5宗第239至242頁),需用款項,衡情直接通知 被上訴人提款供其使用即可,乃參加人竟於93年1月 30日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142萬元( 見原審卷第122頁),並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顯見 參加人當時已無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帳戶,則參加人 於前揭錄音中所稱其還有錢在戊○○○處,否認雙方 已結清款項,並自行曲解戊○○○於前揭錄音對話中 稱於本件官司打完後,要還錢給參加人云云,即非無 疑。
⑦再者,參加人私錄其與被上訴人、戊○○○對話時, 本件已進行一審程序,但參加人卻從未在對談中明確 說到系爭借款為其貸與上訴人,且雙方爭執事情大多 屬於其假扣押被上訴人等財產、參加人匯入上開外幣 帳戶款項是否已經結清及其匯款是否涉及避稅等問題 ,前揭錄音譯文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 人及參加人自行曲解前揭錄音內容及譯文字義,全盤 否認被上訴人及戊○○○證詞之真正,所辯參加人指 示被上訴人匯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並為戊○○○於 錄音中所承認云云,要無可採。
⒍又參加人倘有指示被上訴人於87年5、6月間匯款貸與上訴 人系爭借款,該款項應於88年10月4日戊○○○傳真予參 加人之函文提及,並於對帳明細中記載(見原審卷第170 、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36、37頁)。惟遍觀上開參加人 所不爭執之傳真函及對帳明細,僅記載參加人款項自86年 7月31日起至88年4月14日支出之情形,其對象包含孫蘭英 、上訴人、參加人等人帳戶,對於被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 、87年6月11日先後匯款新加坡幣90萬元、136,000元(合 計1,036,000元)予上訴人乙節,隻字未提,益證被上訴 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借款,非屬參加人所有,亦非依 參加人指示而為,否則戊○○○應於前揭傳真信及對帳明 細中作帳報告參加人。
⒎上訴人辯稱其已於88年2月26日將系爭新加坡房屋出售予 參加人以資抵債,買賣價金為新加坡幣891,360元,參加



人另補貼其新加坡幣25萬元,共計新加坡幣1,141,360元 ,與系爭新加坡房屋價值新加坡幣118萬元相當,嗣因范 元姒於88年4月8日對系爭新加坡房屋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過 戶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新加坡房屋買賣合約、律師費帳單 中、英文版及范元姒聲請假扣押之文書中、英文版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54、183至200頁)。姑不論上開買賣合 約是否屬實,單就上開買賣合約中文譯本觀之,其特別條 款記載:「⒈買價為新加坡幣891,360元。⒉簽署本合約 時,買方應交付賣方新加坡幣891,360元,並於約定之交 易日完成給付。……」等字(見原審卷第189頁),可知 參加人須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上訴人買賣價款新加坡幣891, 360元。惟依上訴人所述,參加人既於87年5、6月間貸與 系爭借款,則參加人嗣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新加坡房屋時, 自可主張以系爭借款抵償該屋價款,並於上開買賣合約中 記明,但其等竟約定參加人須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上訴人買 賣價款新加坡幣891,360元,且遠低於上訴人所稱之市價 新加坡幣118萬元高達新加坡幣288,640元,尤其於合約外 更約定參加人須再補貼上訴人新加坡幣25萬元,而非在上 開買賣合約逕記載買賣價款為新加坡幣1,141,360元( 891,360+250,000=1,141,360),均有悖於常情。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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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