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飛鵬,茲李飛鵬委任訴訟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李勇彤,民國82年1月1日生)起訴主張:其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晚間,因感冒引發高燒與急性 熱痙攣,由父母丙○○、丁○○(丙○○、丁○○已離婚, 上訴人由丙○○監護,見原審救字第22號卷第12頁戶籍謄本 記載)緊急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但急診室小兒科值班醫 師溫錦妤僅要求上訴人之父母手持氧氣呼吸器為上訴人進行 呼吸調理,且溫錦妤在為上訴人進行手腕血管藥物注射時, 因上訴人全身抽搐不止、肌肉僵硬而無法成功注射藥劑,惟 溫錦妤竟未再採取任何有效注射針劑或急救措施,竟拖延約 30 分鐘,致上訴人因腦部缺氧,而造成左側肢體癱瘓,意 識障礙而無坐、站能力,亦無語言能力之永久性傷害,為此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1 3萬2,677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合計3,213萬2,67 7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13萬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醫院時並無呼吸窘迫的現 象,且溫錦妤醫師當時即給與氧氣治療以防止呼吸窘迫。溫 醫師雖為婦產科專科醫師但仍有豐富之小兒科知識,對於上 訴人之症狀應能處理,且氣切之施用為一侵入性醫療行為, 須於發生休克之情形下施用,以上訴人當時並無呼吸窘迫情 形,且溫醫師已為給與氧氣之處置,並無氣切之必要。又呼 吸窘迫雖有導致腦部缺氧之可能,但因上訴人當時並無該現 象,故上訴人腦部缺氧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雖上訴人提出榮民總醫院之殘障證明主張其因腦部缺氧 導致左側肢體癱瘓、意識障礙、無坐、站、語言能力,但該 證明係於87年2月6日所開立,距本件事發之時已久,且榮民 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因此上訴人腦部缺氧情形並非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開業之合法醫院,其醫 療水準層級並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㈡上訴人自2歲起,即因熱痙攣(發燒併發抽筋),須至醫 院住院治療。於86年7月5日因嘔吐、臉部抽搐,至被上訴 人醫院急診,因抽搐原因不明而辦理住院檢查,7月17日 改門診治療。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因罹患急性熱痙攣 ,就近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進行急診。當時被上訴人醫 院急診室值班醫師為溫錦妤醫師,為上訴人到院後第一位 實際為其急診救治之醫師。
㈣溫錦妤醫師於86年8月底,甫自被上訴人醫院婦產科轉至 小兒科學習,案發當時尚非合格領有證書之小兒專科醫師 。
㈤溫錦妤醫師對於上訴人到院後產生之全身抽搐狀況,因無 法施打針藥,遂囑護士通知被上訴人醫院之總醫師即楊晨 醫師(具小兒專科醫師資格)前來施診。楊晨醫師到達急 診室救治上訴人之時間,約為溫錦妤醫師囑護士通知後半 小時左右。
㈥在溫錦妤醫師急診救治約半小時期間,並未有效對上訴人 施打抗抽筋藥物,且未對上訴人施以氣切插管給氧之治療 行為。
㈦楊晨醫師為上訴人施診時,依醫學常理判斷,有施作氣管
內插管給氧之行為,並有效對上訴人施打抗抽筋藥物。 ㈧楊晨醫師診治完畢後,將上訴人自急診室轉送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但因被上訴人醫院並無小兒科 加護病房,故於隔日即同年12月23日凌晨,經被上訴人醫 院主治醫師林秀真到院觀察上訴人病情並通知緊急醫療網 協助,將上訴人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㈨上訴人於87年2月26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因腦 部缺氧導致一側肢體癱瘓,意識障礙,並無坐站能力,亦 無語言能力,經判定屬於「極重度多重殘障」之身心障礙 者。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茲說明如次:
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溫錦妤並非小兒科專科醫師,以致於 無法立即採取適當之處理方式排除上訴人呼吸窘迫現象,造 成上訴人因腦部缺氧而受有左側肢體癱瘓、意識障礙、喪失 坐、站、語言能力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溫錦妤醫師當 時對上訴人已作給氧之處置,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呼吸窘迫之 現象,亦無施予氣切之必要,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締結急診醫療契約,而依兩造之締 約真意,被上訴人醫院依系爭醫療契約所負有之主給付義 務內容,應為「完成兒童熱性痙攣之治療程序」。至於被 上訴人醫院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應視被上訴人 醫院是否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完成兒童急性熱痙攣之治療 程序而定。而依照一般醫學常識之理解,所謂「兒童熱性 痙攣」,好發於五歲以下的兒童,主要原因為腦部發育尚 未成熟,或因突發性高燒,而刺激腦細胞發出不正常的強 烈電波,進一步導致肢體痙攣。惟熱性痙攣多屬無害,通 常發生在剛發燒的24小時內、大多只發作一次、數分鐘就 會停止、短時間內會醒過來、不會產生任何麻痺或神智不 清現象,且五歲以後就不會再有熱痙攣之發生。由於單純 性的突發熱痙攣罕有立即的危險,亦無神經上的後遺症, 不需治療,所以一般處理方式為:讓病兒側身躺下或頭側 一邊,防嘔吐物吸入或嗆到,保持呼吸道暢通。因此熱痙 攣患兒需要治療的不是熱痙攣本身,而是控制發燒及追查 發燒背後的原因,並加以治療。少數病例症狀超出上述範 圍,如抽搐時間過長或反覆發生,則有必要檢查腦波,做 進一步處置,以確認並非罹患少見卻嚴重的疾病如腦膜炎
、腦炎、代謝性疾病引起的電解質不平衡、雷氏症候群等 ,必要時應安排抽血、腰椎穿刺脊髓液檢查、腦電波圖等 來排除上述診斷的可能(參見上訴人所提出長庚兒童醫院 製作關於「小兒熱痙攣」網頁資料,原審卷第68至70頁) 。
㈡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因罹患急性熱痙攣至 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訴外人溫錦妤醫師於11時20分給予上 訴人氧氣甦醒器治療,並進行抽血檢查,11時35分給予 valium藥物即中樞神經系統用藥/抗癲癇劑治療,嗣於11 時50分因上訴人持續抽搐、臉色及唇色發紺,復給予 Luminal藥物即鎮靜、抗癲癇劑治療,11時51分再給予 valium藥物治療,12月23日凌晨0時,因上訴人抽搐情形 未改善,而由被上訴人醫院總醫師楊晨施以氣管內插管治 療,有被上訴人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各 一份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066 號卷第21、23頁)。足證被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訴 外人溫錦妤醫師於第一時間已先給予上訴人氧氣治療防止 呼吸窘迫現象發生,其處置行為應屬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發生呼吸窘迫時,立 即施予氣切插管治療云云。惟氣切插管屬於侵入性醫療行 為,臨床上僅使用於依賴呼吸器之病患、以及無法維持氣 道暢通之患者;而本件依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時,尚無呼吸窘迫之情形,自無立 即施用氣切插管之必要,則訴外人溫錦妤醫師未立即施予 氣切插管治療,應屬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又因單純性的突 發熱痙攣通常於數分鐘內停止,僅有少數情形抽搐時間過 長,已如前述;從而溫錦妤醫師於30分鐘後,見上訴人抽 搐情形未改善,而請訴外人楊晨醫師於12月23日凌晨0時 接手治療,並對上訴人施以氣管內插管,則依照前述說明 ,亦應認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應配置有小兒科專科 值班醫師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為教學醫院,但目前並無任 何法律規定,教學醫院急診部值班醫師之配置,應由各專 科醫師全體24小時輪值,以隨時治療罹患各種不同病症之 病患,再者基於醫療資源有限性、以及就我國目前醫師人 力資源觀察,該項措施於客觀上亦有顯著困難。此外對於 急診病患之診治,首要措施為穩定生命跡象,待生命跡象 穩定後再進一步檢查病因並為相應之治療,是以被上訴人 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溫錦妤醫師雖為婦產科專科醫師,於本
件事發當時尚非領有合格證書之小兒科專科醫師,但其於 第一時間給予上訴人氧氣甦醒器治療並進行抽血檢驗之處 置,衡情與急診穩定病患生命跡象之首要目的相符,並未 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溫錦妤醫師於12月22日晚上11時50 分發現上訴人病況無法改善時,即囑咐護士通知總醫師楊 晨到場治療,而總醫師楊晨亦於12月23日凌晨0時到場予 以治療,並無延誤治療情事。從而上訴人僅以溫錦妤醫師 並非小兒科專科醫師,即認為其於事發當時之醫療行為並 未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云云,並無理由。
㈣本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就專業角度而言,醫師對 本件病患處理之全部流程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亦符合相關 規定,應無醫療過失可言」等情,且訴外人溫錦妤醫師被 訴傷害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 定,有該院函文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7號偵查卷宗第65 、 68至69頁),足證溫錦妤醫師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㈤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聲請本院將上訴人在榮民總醫院等 之病歷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為鑑定,其鑑定意見指出: ⒈熱性痙攣為小兒常見疾病,只要有接受過熱痙攣基本訓 練之醫師皆可處理,並非一開始即必須由小兒專科醫師 處理。急性熱痙攣發生年紀通常介於6個月至5歲之間, 男孩子發生之機會略高於女孩子。這些小孩生長發育及 身心發展是正常的,只有在體溫突然間迅速竄升之時, 才會引起抽搐,抽搐多半會自行停止,通常沒有生命危 險,不至於對腦細胞造成傷害,因此急性熱痙攣,可以 算是一種良性之疾病。
⒉急性熱痙攣之處理,發作時最重要是維持呼吸道之通暢 。若有發燒,應合併給予退燒藥物,若持續抽搐,應考 慮使用抗痙攣藥物。
⒊急性熱痙攣發生時有併同產生呼吸窘迫症狀之可能,但 發生機率並不高。如果發生,應先維持呼吸道之暢通, 給予氧氣面罩,提高氧氣給予之流速,若血氧濃度仍無 法上升,則應考慮給予插氣管內管。
⒋呼吸窘迫多久可能導致腦部缺氧,牽涉到血氧濃度之高 低、缺氧狀況及發生呼吸窘迫時心臟功能狀況,每個人 體質不同,尤其呼吸窘迫還是有呼吸,很難說多久會導 致腦部缺氧。
⒌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之醫事人員資料,溫錦妤係於93年取 得醫師證書。又「實習醫師」,係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或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或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尚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 師證書者。本件溫錦妤於86年尚未取得醫師證書,其僅 以實習醫師資格在醫院服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得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即得在醫師指導下執行 醫療業務。復依現行醫師法相關規定,實習醫師在醫師 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尚無須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職業登記;至實習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實習過程,對 為之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爰 此,實習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實習時,應在醫師指導 下為之,其所為病歷記載,應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 其所為醫療業務行為,應由指導之醫師負責。綜上,本 件溫錦妤實習醫師於實習時,其指導之醫師為何?有無 就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予以指導?如有,則符合教學 醫院水準。
⒍查急診病歷記載,病童於86年12月22日23時18分由其父 親送入急診室,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同一時間立即給予 氧氣,並於23時35分靜脈給予抗痙攣藥物 (Valium), 23時50分再次經靜脈注射給予抗痙攣藥物 (Valium), 並非都無給予藥物治療,且藥物給予後本應觀察其效果 ,如效果不佳則再次給予,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至於插管有無延遲部分,依病歷記載,病童到院時並無 發紺與呼吸窘迫之情況,且已給予氧氣,前30分鐘之病 歷紀載,並無資料顯示病童處於缺氧狀態,至23時50分 病童發紺,即由實習醫師楊晨(按楊醫師並非實習醫師 而是總醫師,此處有誤)給予插氣管內管,難謂處理程 序有延遲或不當之情況。
⒎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為右側肢體偏癱,非左側 。其次前述半小時之處理應無不當,已如前述。因此, 難認病童腦部缺氧即因此半小時之處理所導致。 ⒏O2甦醒器為非侵入給予氧氣之方式;Endo tube(氣管 內插管)為侵入性保護呼吸道暢通之方式。使用何者, 必須視當時狀況來決定,不論用O2甦醒器或Ende tube( 氣管內插管),能有效提供氧氣即可。如以何者較能「 及時」維持呼吸順暢避免缺氧情況發生來看,病人缺氧 時,自應立即給氧氣或使用O2甦醒器,先維持血氧飽和
度及生命跡象穩定,如不能維持時,再考慮插氣管內管 。
⒐依病歷記載,實習醫師溫錦妤一開始已給予氧氣,當時 病童仍能自行呼吸,溫實習醫師並處理其發燒及抽搐症 狀。依據病歷記載,40分鐘後因發紺,由醫師楊晨插氣 管內管成功。從病歷中很難說在此之前病童非插管不足 以維持呼吸,故無法說插氣管內管有延遲情況。若未延 遲插氣管內管,應即符合教學醫院醫療水準。
⒑醫療行為為團隊運作,很難分階段觀之。如前所述,病 童到急診時,實習醫師溫錦妤立即給予氧氣,並處理發 燒及抽搐,病童發紺時,即由醫師楊晨插氣管內管成功 ,並由醫師林秀真接續照顧,尚難認「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未具備應有之醫療水準。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則 該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醫院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
⒒另上訴人指訴:溫醫師在上訴人送院後半小時沒有任何 動作,且在總醫師及主治醫師林秀真均不在場之情形下 救治,此部分情事已屬未符「教學醫院」本應提供之專 業醫事服務水準,顯有過失云云。惟查,實習醫師執行 職務指導之醫師不必寸步不離,其指導監督之方式,可 就其執行職務所填具之病歷,予以審查、監督指導即可 ,本件溫醫師為上訴人看診時,上述之總醫師及主治醫 師雖未在場,但其事後已接手執行業務並在病歷及入院 許可證上簽名(見92他字第4066號偵查卷第20、27頁) ,足見溫醫師係在總醫師及主治醫師之監督下看診,又 基於上訴人入院後,已為其裝置氧氣甦醒器,並施打針 劑(但因無法施打而作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 分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現雖因腦部缺氧導致一側肢體癱瘓,意識 障礙,並無坐站能力,亦無語言能力,而為極重度多重殘障 之身心障礙者,惟被上訴人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溫錦妤醫師既 已依照一般醫療常規為醫療行為,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 系爭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13萬 2,677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上訴人請求傳訊丙○○、丁○○即上訴人之父母、及溫錦妤 、楊晨醫師作證云云。經查:丙○○、丁○○為上訴人之父
母、溫錦妤、楊晨為看診之醫師,上訴人已就其就醫之經過 ,在民刑事訴訟中陳述甚詳,而其發生之結果,溫錦妤醫師 是否有疏失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經送榮 民總醫院及衛生署鑑定,均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傳訊上 述之人,徒延滯訴訟而已,對案情之了解並無幫助,本院認 並無必要。又上訴人再請求向榮總醫院函查上證五之內容是 否有再區分各醫師處理過程階段之可能性及當時鑑定所憑資 料是否係參照急診護理紀錄而得等等,因本件除經榮總鑑定 外,又經衛生署為鑑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本 院亦認為並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