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範
圍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李樣遺產之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塗銷前揭不動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
日以板登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行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898,503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49,510元;嗣經數次訴之追加及減縮,最後於9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聲明請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李樣所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就楊李樣所留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1日以板登
138310號收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楊李樣所
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自依1/3應繼分比例取得。㈣上訴
人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825,951元,並由兩造每人各分得
2,608,65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133元,除已繳納49,510元外,被上訴人漏未繳裁判費
7,623元;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5,664,2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699元,除已繳74,265元外,其餘
11,434元,未據上訴人乙○○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