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8年度,76號
TPHM,98,重上更(四),76,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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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35、211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綽號「茂男」)與乙○○為夫妻。甲○○前曾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6 日 ,以86年度易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銀元10,0 00元確定,於8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乙○○亦因賭博案件 ,經同院於85年3 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85年5 月22日執行完 畢。
二、緣甲○○乙○○,與劉水勝、丙○○(分別經本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9 號 、8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綽號「輝龍」、「 林慶雄」等人,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先後提供臺北縣土 城市○○路54巷22弄9號1樓(下稱仁愛路賭場)等同縣多處 民宅,充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現場雇用林素美擔任 「記帳」,綽號「阿足」之人擔任「清帳仔」,黃昭福擔任 「保元」,張文賢擔任把風,辛○○、蘇育輝、綽號「阿花 」者擔任「招待」及把風,丁○○擔任接送賭客等工作(分 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7 號、87年度板簡 字第1245號、8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 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職業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 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金或票據等進場,先向賭 場「保元」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注金額依賭客



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者, 由劉水勝、甲○○乙○○等人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即「A 仔錢」,每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場「保 元」兌領現金。甲○○乙○○、劉水勝則與投資賭場之股 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相關經營賭場利潤、工 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小A仔錢」等支出 後,剩餘之「A仔錢」則由甲○○乙○○、劉水勝與投資 之股東均分,均藉以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於89年1 月25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24 巷8號2樓取締,始察悉上情。
三、己○○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 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葉倍俸張澄源林勝添、王文 進、康碩顯(林勝添康碩顯2 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其 餘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34 號審理中)原分別係清水 派出所巡佐及警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7年8 月7 日晚間,己○○接獲檢舉所轄仁愛路賭場有經營職業賭 場之情,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警員葉倍俸張澄源林勝添王文進康碩顯等6 人前往查緝。俟進入仁愛路賭 場,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賭場人員甲○○乙○○、辛○○、張文賢,暨賭客蔡清水、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張澄源並依規定 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之程序。詎甲○ ○、乙○○為免遭追訴審判,竟共同向己○○表示願準備相 當金額之「煙酒錢」給己○○及前來取締之警員,請求免將 彼等及賭客移送偵辦,己○○表示同意,竟違背職務不予移 送扣押,隨即與張澄源葉倍俸林勝添王文進康碩顯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 張澄源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於「事件檢查紀錄」上登載「 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後離去。
四、甲○○乙○○於仁愛路賭場遭查獲未經移送偵辦後,同日 即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14號1 樓之賭場繼續賭博。翌日 乙○○由賭場之「A仔錢」中,提撥現金交予甲○○,由丁 ○○以己○○所留之000000000 呼叫器號碼聯繫己○○,相 約在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下稱海山煤礦)見面交付 賄款30萬元。旋由具有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丁○○駕駛計程 車搭載甲○○攜款前往交款, 見面後己○○坐入該計程車內 ,於交款前又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35 萬元,甲○○為免節外生枝,乃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35萬 元賄款予己○○收受。迄87年年底,甲○○乙○○經營之



賭場,另案遭查緝,己○○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丁○ ○見面,表明願退還受賄之35萬元,希望甲○○乙○○勿 張揚。經丁○○安排雙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9巷3 號「記帳」林素美住處商談。事後己○○得知甲○○、乙○ ○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即未退還賄款。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起訴事實記載及本院審理所認,被告甲○○乙○○等行 賄警員之目的只是在避免賭博罪部分遭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經法院審判。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是否行賄警員,並 無必然之關係,在被告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後,縱未行賄 警員,該賭博犯行仍得以成立,二犯行之間應無方法、結果 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行賄罪部分自非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於91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下所引證 據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者,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警員己○ ○、葉倍俸張澄源王文進康碩顯、林勝添、共犯丁○ ○、賭博共犯辛○○、林素美亦均於原審到庭作證;己○○ 、戊○○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作證;丁○○於本院上更一審95 年1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已由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丁○○;同年4月6日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調查證人或其他共 同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更㈡審 當庭明確表示均捨棄詰問其餘未到庭作證之證人及共同被告 (含共犯)(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6頁),即無剝奪被告詰問 權之問題。
甲○○乙○○雖曾供述於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己意所為云 云。惟甲○○乙○○分別於89年1 月25日、89年3月6日接 受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站全程連續錄影,其等所供述內容 與卷附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 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在89年度訴字第639 號己○○貪污案件(下稱他案 )審理中,於91年9 月12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甲○○於89年3 月15日於調查站所供屬實,亦經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89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31頁反面 )。倘於甲○○乙○○在調查站遭非法取供,當無其等於 89年1 月25日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均否認犯罪;且甲○○於 89年3 月15日調查站詢問後,於檢察官當日複訊時,非但未 表示遭不法取供,甚且坦承犯行,顯然其等於調查站之自白 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如 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 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參照)。他案被告己○○、張澄源、王文 進、葉倍俸林勝添,經他案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在會談時 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 隨時中止測試權利)、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陳述; 測試問題、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完成鑑定,有 該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400515460 號函及所附相關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形式上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 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 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上述 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為辯論,應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對於 其等行賄己○○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甲○○乙○○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嗣經調查站查獲之 事實,業經甲○○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字第2509號卷第27、28、31;8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260 反面、48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博共犯黃昭福、辛○○



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2509號卷第5 、10、12、14、33頁)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處甲○○乙○○各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記載之內容可徵,被告2 人於台北縣土城市等地經營賭 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甲○○乙○○於87年8月7日晚間,於仁愛路賭場聚眾賭博 ,遭清水派出所員警己○○等6 名查獲認定之依據: ⑴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清水派出所員警前來仁愛路 賭場時,確於現場查獲伊、乙○○、「美姊」、「素真」等 數名賭客及筒仔麻將等賭具,賭客進場前先向「保元」換籌 碼,之後進場玩,賭結束後,再向「保元」換回現金等語( 偵字第2509號卷第27反面、31反面;偵字第2511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
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87年8 月某日,晚上賭場開 始賭博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己○○即率員警至仁愛路賭場 取締,賭客立即逃逸,伊、甲○○蔡聰亨、綽號「肉羹」 等人被查獲,己○○和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 手續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反面、423頁反面)。 ⑶證人即賭博共犯丙○○證稱:甲○○乙○○是經營筒仔麻 將之賭場,每把牌抽傭方式是每3,000元抽100元之佣金。仁 愛路賭場在案發時有甲○○乙○○、林素美、綽號「阿花 」、「肉羹」、「阿輝」、「阿足」等人在場賭博等語(偵 字第2511號卷第279頁)。
⑷證人即賭博共犯黃昭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天 擔任仁愛路賭場之「保元」,該賭場以「筒子麻將」為賭具 ,已賭二個小時,當時有5、6名員警到場前後包抄,我從後 門離開,在我之後賭客被查獲,警員進入後不久就走了,沒 有帶走任何賭客,因賭客賭性還很強烈,大夥決定移駕到三 重佑民醫院附近賭場繼續賭博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5、1 1、12頁;偵字第2511卷第82、83頁)。 ⑸證人即賭博共犯辛○○於調查站證述:甲○○乙○○經營 筒仔麻將賭場,每3,000元抽100元之佣金。案發當天有賭博 ,有人叫警察來取締,賭客都往賭場後門逃竄,有部分賭客 逃出,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警員亦從賭場後門進入,當場查 獲筒仔麻將賭具及賭資,另現場也查獲甲○○乙○○、肉 羹及本人等5、6人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23、297、298 頁)。
王文進證稱:我6 人進入屋內,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的圓 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現場人員約近10



名,‧‧‧依照以往查緝賭博案件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 係以筒仔麻將聚賭之職業賭場等語(偵字第2511卷第204 頁 )。
⑺證人林勝添證述:當時在現場的大圓桌上確實有筒仔麻將等 語(偵字第2511卷第135反面)。
⑻綜上各情,甲○○乙○○所供,丙○○、黃昭福、辛○○ 所證均涉及己身共犯聚眾賭博罪行,而王文進林勝添所證 亦涉及己身刑事責任問題,衡情應無虛構之理,且所供及所 證互核相仿,自堪採認。是以於87年8月7日夜間,甲○○乙○○在仁愛路賭場經營筒仔麻將,並從中每副牌3,000 元 抽頭100 元,適時有多名賭客正在賭博財物,為清水派出所 員警己○○等6 人查獲之事實,要屬無訛。
⑼證人即賭客蔡清水張文賢許連宗雖均於原審證稱:在仁 愛路賭場玩一般麻將,不是筒仔麻將,桌上沒有賭資云云( 原審卷第233、260、276 頁),惟其等為在場被查獲之人, 倘承認賭博,自涉賭博罪嫌,所證亦難遽信。張澄源康碩 顯、己○○、葉倍俸王文進事後證述:現場的人在喝茶, 沒有看到賭具、賭資,現場沒有查獲賭博的事情云云(原審 卷第122、132、133、135、138、1 39、140、143、145頁; 上訴審卷第151 頁),核與葉倍俸於調查站所證:當天我確 定查獲賭具是筒子麻將等語(偵字第2511卷第192 頁),及 王文進上開所證不符,況其等分別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及員 警,未依法臨檢,又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期其等 為真實之陳述;是其等在原審所證,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 為甲○○乙○○有利之認定。另辛○○於原審證稱:當時 現場沒有賭客在賭博,警察沒有查到賭資、賭具(原審卷第 181、182頁),偵查中證稱:仁愛路賭場沒有抽頭,該賭場 不是甲○○乙○○經營,所以被告2 人均沒有在現場云云 (88偵字第6756號卷第35頁),除與其上開所證不符外,觀 諸卷附「事件檢查紀錄」上有甲○○乙○○簽名,且他案 原審法院於92年3月3日勘驗調查站筆錄結果,認89年3 月10 日調查站詢問辛○○時,並未違法取供,其供述與調查筆錄 內容記載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他案原審卷),足認辛 ○○於89年3 月10日在調查站所供,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應堪採信,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甲○○、乙○ ○之詞,不足採為有利甲○○乙○○之證據。 ㈢甲○○乙○○於87年8月7日共同向己○○請求給予金錢俾 免被移送偵查,己○○遂未將甲○○乙○○及相關賭客等 人移送法辦認定之依據;
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清水



派出所員警本欲取締法辦,惟於現場伊與己○○私下洽商, 表示願意準備「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警員,希望 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己○○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 作臨檢紀錄,不用查扣賭具,亦不用將伊及賭客帶回偵訊後 離去。事後丁○○聯繫我前去海山煤礦附近與己○○會面, 乙○○均知情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27反面、28、31頁反 面;偵字第2511號卷第125頁)。
乙○○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被查獲後,清水派出所副主管 己○○即率員警至仁愛路賭場取締,伊、甲○○蔡聰亨、 綽號「肉羹」等人被查獲,己○○和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 檢紀錄及查扣手續,於是伊主動與己○○在現場商談,希望 己○○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伊願意支 付菸酒錢予己○○及前來取締之警員,己○○同意,於是未 取締,並率警員離去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 頁反面) 。
黃昭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有5、6名員警到 場前後包抄,我從後門離開,警員進入後不久就走了,沒有 帶走任何賭客,因賭性還很強烈,大夥決定移駕到三重佑民 醫院附近賭場繼續賭博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5、11、12 頁;偵字第2511卷第82、83頁)。
⑷辛○○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賭博不久,警察來 取締,‧‧‧現場查獲甲○○乙○○、丁○○、肉羹及本 人等5、6人,清水派出所警員控制現場後,要在場人員拿出 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等手續,‧‧‧不久 己○○即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了,隨即己○○ 帶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等語(偵字第2511 號卷第223 頁、第85至87頁)。嗣其於原審雖改稱:現場沒 有人賭博,警察沒查到賭資、賭具,復稱因時間太久了,不 記得偵查時有無那麼說(原審卷181、182頁)。其於原審作 證時距案發已約4 年,其在調查、偵查時並無非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情事,又距案發時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或迴護,應 以調查、偵查所述為可信。
林勝添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當時由己○○帶隊進入賭場 ,現場圓桌上有賭具筒仔麻將,張澄源即依規定製作臨檢紀 錄,‧‧‧這時甲○○拉著己○○到廚房談話,出來之後, 己○○將他本人呼叫器號碼留給甲○○,接著己○○指示張 澄源趕快寫一寫,即帶我們離開。我知道是不對,但我不敢 違抗命令,張澄源記載右開時地查無賭博情事,亦無財產損 失。張澄源做臨檢紀錄,事後找不到該臨檢紀錄等語(偵字 第2511號卷第135反面、136、464、467頁反面;偵字第6756



號卷第41頁反面)。
王文進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我等6 人進入屋內,發現有 一張圓桌散落筒仔麻將及籌碼,‧‧‧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 仔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製作臨檢紀錄載明查 扣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還應將現場賭客及工作人員帶 返偵訊,移送法辦,但奇怪是己○○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 房附近談話後,己○○指示我們可以準備收隊等語(偵字第 2511號卷第204、450頁反面)。
⑺互核上開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以甲○○乙○○間為夫妻 關係;被告等與黃昭福、辛○○間分別為親子、親戚關係, 其等所證當無誣陷之情,且林勝添王文進身為警員,對於 查獲賭博之事,未移送法辦,理當知悉事態嚴重,竟證述如 上,顯然事實確實如其等所證。參以葉倍俸於原審庭提「事 件檢查紀錄」其上檢查情形欄載明:「‧‧‧未查獲賭博情 事,‧‧‧警方臨檢時,態度良好,屋內無任何財物損失」 (原審卷第191 頁),及張澄源證述:我僅在工作紀錄簿中 寫「盤查人車」,未寫明「取締賭博」,且親自製作的「事 件檢查紀錄」在回所後,即將該表至於所內公文櫃中,後來 不知為何找不到,迄今下落不明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18 5反面、186頁)。綜上,案發當天,己○○等6 人已於仁愛 路賭場查獲賭博之不法事證,因己○○與甲○○在賭場內廚 房附近行求、期約賄賂,二人獲致合意後,方由己○○指示 張澄源在「事件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未查獲賭博情 事‧‧‧」等情,並帶隊回所,且未將甲○○乙○○及查 獲賭客等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之事實,要屬無訛。 ⑻另辛○○雖證稱:丁○○認識己○○,二人到場外談,己○ ○入內後,叫警員收隊,叫我們趕快離開,我聽說係丁○○ 與己○○商談云云(偵字第2509號卷第14反面、33頁反面) ;黃昭福證稱:是丁○○與己○○熟識,現場約定賄賂,他 們就不移送云云(偵字第2509號卷第11頁反面)。惟辛○○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注意到誰與己○○協商(偵字第2509號 卷第33頁反面);丁○○證稱:當天警察去取締時沒有在場 ,警察走後我才進去,是甲○○跟己○○談交付賄款擺平的 事(原審卷第178、179頁;偵字第2511號卷第438 頁反面) ,則辛○○或曰聽聞他人所云,或謂沒注意何人與己○○協 商,自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明。另黃昭福上開所證,亦 與丁○○所陳不符,即非可採。佐以林勝添王文進證述: 由甲○○與己○○在仁愛路賭場廚房附近商談及卷附丁○○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字第2511號卷第376 頁)有關丁○ ○向甲○○詢問己○○之B.B.Call,透過黃清欣查明方知之



監聽內容,倘係丁○○與己○○商談行求、期約賄賂之事, 己○○應留下自己B.B.Call予丁○○,丁○○尚無須向甲○ ○詢問之理,且「事件檢查紀錄」並無丁○○簽名於其上, 足證案發當天係由甲○○乙○○基於共同合意,由甲○○ 出面與己○○商談行求、期約賄賂事宜無訛。
甲○○乙○○、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海山煤礦交付賄款予邱哲榮35 萬元認定之依據:
乙○○於調查站供述:己○○在離開賭場前,將B.B.Call號 碼000000000留給伊,要伊與己○○聯絡;被取締後第2天伊 從賭場中「A仔錢」中提撥35萬元交給綽號「老三」的丁○ ○,要丁○○和己○○聯絡並交給己○○,丁○○收了35萬 元即指示交給己○○,而支付該筆賄款35萬元給己○○,伊 不在場,詳情要問丁○○;(35萬元)不是伊決定的,是己 ○○取締仁愛路賭場,伊請己○○放一馬,伊會送煙酒錢給 己○○,而己○○主動提出,後來又加到35萬元,因時間久 遠,伊不記得和己○○談支付賄款的詳情了,只知道最後伊 支付35萬元給己○○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反面至263 頁)。
⑵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於翌 日凌晨2 時許,由伊駕車搭載甲○○赴海山煤礦附近與己○ ○會合,己○○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 35萬元,甲○○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當場交付賄款予 己○○。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追查上開收 賄一事,經己○○要求後,其與甲○○、己○○在林素美住 處見面,甲○○表示未向調查局供出此事,雙方因此未談及 退換賄款乙事,故己○○並未退還甲○○行賄之35萬元等語 (偵字第2511號卷第369、370反面、371、438反面、439 頁 )。
甲○○證稱:事後丁○○聯絡後,告訴我並載我去海山煤礦 跟己○○會面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28、31反面、32頁) 。
⑷林素美證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某日,甲○○在我家時, 丁○○帶一名人士來與甲○○談話,行為十分隱密,該名人 士走後,我從甲○○與丁○○談話才知道剛剛那名人士為清 水所之警察,談有關他收甲○○的錢,要退還的事(偵字第 2511號卷第227反面、228頁)。
⑸他案己○○、張澄源王文進葉倍俸林勝添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發現己○○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乙○○處查獲賭場、乙○



○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乙○○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 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張澄源王文進葉倍俸、林勝 添四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乙○○處查獲賭場、其不知乙○ ○有無贈己○○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89年度偵字 第6451號卷第15頁)。
⑹綜上各情,倘己○○未曾收受甲○○交付賄賂款項35萬元, 何以事後案發遭調查時,亟欲找丁○○代為聯絡甲○○,商 討退還賄賂款項之情,足證乙○○、丁○○證述甲○○有交 付賄款35萬元乙節,自屬可信。
⑺又乙○○雖曾辯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時,伊不在場云云( 偵字第2511號卷第339 頁),惟其亦供稱:87年8月7日被警 察抓到當時,我在打牌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且卷附「 事件檢查紀錄」亦有乙○○之簽名,故乙○○於仁愛路賭場 被查獲時,應在現場無誤。甲○○乙○○辯稱:丁○○欠 其等60萬元,欲再借款遭拒,才會誣指云云,惟並無相關事 證足以證明借貸之事,所辯尚不足採信。林素美於原審證述 :甲○○乙○○事後沒有向我拿30萬元,己○○沒有到我 住處,我知道丁○○有打電話去找甲○○,我在煮飯,煮好 飯就沒看到甲○○夫婦等語(原審卷第237、239頁)。然其 為甲○○乙○○所經營賭場之「記帳」,關係匪淺,事後 翻異前詞,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丁○○於本院前審證 述:我有載甲○○去海山煤礦附近,但不知道他和何人見面 ,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本院前審卷第115 頁);沒有親眼看 到甲○○交錢給己○○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惟其 於本院前審證述:87年發生的事情,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比 較不清楚,檢察官沒有強迫我說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9 、 120 頁),自以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距案發時間較短, 不易匿飾之詞較為可採。己○○證稱:去海山煤礦附近時, 甲○○跟我說現在警察都抓那麼緊是不是,我說轄區內禁止 設賭場所以要取締(原審卷第125 頁),甲○○找我聊天, 我告訴他取締賭場警方是不餘遺力,沒有交付30萬元,沒有 在車上說老大也要錢,我有到林素美家中,我是去追查為何 有賭場被查獲的風聲而已等語(上訴審卷第152、153頁)。 然此與甲○○所辯不符,且當本院上訴審訊問己○○時,對 於其與王耀輝吳郡卿對話時,為何要承認,竟沉默不答( 上訴卷第155頁),顯有蹊蹺而難遽信。
乙○○雖供述;己○○主動提出要30萬元,伊從賭場中「A 仔錢」中提撥35萬元交給綽號「老三」的丁○○等語;丁○ ○證述:甲○○向股東及賭客宣稱要30萬元擺平此事,向伊



表示是和己○○講好要支付25萬元現金來擺平,其後己○○ 收受被告甲○○交付之35萬賄款等語。互核所提賄款數字有 25萬元、30萬元、35萬元,容或不一。惟深入觀察全卷中各 數字之出處,可知此部分係因人別、時間點之不同,方有如 此之差異。蓋以:甲○○坦承在臨檢中原先僅與己○○期約 交付「茶水、費用」,然並未明確約定賄款之數字;而甲○ ○向股東、賭客宣稱要30萬元擺平此事,又據丁○○證述: 甲○○私下告知丁○○,伊和己○○講好要支付25萬元現金 來擺平此事;其後乙○○透過丁○○與己○○聯絡,己○○ 原主動提出要30萬元,後來又以「大哥」也要,加碼到35萬 元,乙○○準備賄賂款項有多餘,甲○○為節外生枝,遂應 允,故確定行賄之金額為35萬元。故上揭賄款數字,先後有 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並無矛盾不符情形。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行賄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 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 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 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 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 列述如下:
⑴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 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 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而本件被告2 人行賄對象己 ○○、葉倍俸張澄源林勝添王文進康碩顯之身分 (該6人是否符合公務員定義,亦影響被告2人是否構成行 賄罪),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 兼副主管)及警員,無論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刑 事訴訟法等法令,均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無論依上開 修正前(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之規定,均符 合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2 人而言,上開修正並無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刑法第28條將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實行 」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其適用範圍已有限縮。惟本件被告2 人與丁○○ 共同「實施」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 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 犯罪之情形。惟本件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 等均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⑸準此,雖公務員、共同正犯、累犯等規定修正後,對被告 2 人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利與不利之情 形,惟考量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及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至褫奪公權期間 之規定,雖由宣告六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改為一年以上 ,亦有修正,但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 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故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7條規定
甲○○乙○○,對於有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 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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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