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 問,於民國90年間因參選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選 舉失利,乃決意再度參選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 選舉。詎其為能順利當選,竟於94年8月間下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3號之「 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邀集甲○○、丙○○、林素珍等 人到場,商討於選舉前如何尋求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 員支持乙○○參選第16屆桃園縣議員等相關事宜。期間乙○ ○、甲○○、丙○○及林素珍等人,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決意購買每盒標價新臺幣(下同)640元之PIER REBALMAIN之襪子禮盒共計1千180盒,作為嗣後拜 訪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時交付予各該會員,以要 求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支持乙○○參選本次桃園縣議員之用。 惟本次桃園市區域縣議員選舉,因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 會員中共有2位候選人(即乙○○與己○○)參選,乙○○ 為區隔雙方之支持會員及拜訪會員之順遂,乃於94年9月26 日前約1星期許,請林混監及丙○○於94年9月26日代為召集 輔選會議,以便為乙○○輔選。又乙○○為使會員幹部拜訪 會員時,使會員知悉支持之對象為乙○○,乃再於94年9月 23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小森林幼稚園之辦公室內,持先 前已製作完成惟尚未交付予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戊○○、創會 會長林瑞金、前理事長林仲利、常務監事林綉墀及總幹事林 國樑簽名之「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交予 丙○○,囑託丙○○將上開推薦函交予上開戊○○等5人簽
名。惟丙○○因表示其資歷較淺,故請乙○○先行撥打電話 知會戊○○等人,再由丙○○持上開推薦函予戊○○、林仲 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丙○○再轉交予林素珍請其持 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送往小森林幼稚園。嗣林混監於94年9 月26日晚間,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6號6樓林姓宗 親會會館內召集上開會議,會議中並由丙○○發言表示拜訪 會員時除攜帶上開推薦函外,並有1盒襪子禮盒,同時要求 與會之幹部認領責任區,同時並準備甲○○之名片,請會員 於次日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4號住處,依責 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襪子發放予會員。嗣分別由甲○○提供予 林坤棋42盒、林瑞金105盒、林連地160盒、林麗雲46盒、林 景生51盒、林素珍70盒、林伶滿50盒、林憲瑞55盒、林春梅 24盒、林秀蘭80盒、林錦華48盒、林混監82盒、林慶桐35盒 之襪子。再由其等連同襪子及推薦函交付予林姓宗親會之會 員。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嗣於96年11月7日修正,移置其條次為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罪 嫌(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 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 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 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
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 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 ,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 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 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 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94 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對於林姓宗親會拜訪 宗親致贈襪子禮盒之事,事先並不知情,是事後聽說始知宗 親會開會決定要致贈宗親襪子,且對於送襪子之情形亦不清 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林姓宗親會擔任總務,並未 擔任被告競選縣議員的幹部,但有幫被告助選第16屆縣議員 選舉。早在94年4月份,林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時,被告對大 家宣佈要參選。被告、丁○○,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老師, 邀我有時間過去坐坐,所以我常去「小森林幼稚園」。94年 8月間某日下午3、4時,我順路前往,當日有甲○○、丁○ ○、乙○○、林素珍等人在小森林幼稚園(校長)辦公室, 甲○○拿襪子禮盒給我看,說要拜訪宗親的話可以做為伴手 禮,且甲○○有給我名片,說如果有需要,幹部可以直接到 他店裡拿襪子,但當天沒有決定是否送襪子禮盒給宗親,因 為要不要送,必須經過理事長戊○○之決定等語(見原審95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因為共同參與雲林旅桃 同鄉會而認識,我們同時當組長,後來被告當桃園縣總會理 事長,我當桃園市分會會長,我們經常在一起聊天,經常辦 活動出去玩,情同手足。被告上次及這次參選我都幫他助選 ,幫他推銷,說他的好處。我都是向雲林同鄉會會員或我的 朋友推薦被告,說他學歷高、熱心服務、常參加公益活動, 會員有難他出錢、出力。被告上屆選敗以後,曾向我說他下 次還想選,我就一直幫他忙。我常常到小森林幼稚園去,94 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那天,我也有到小森林幼稚園, 當日有帶襪子去,我到場後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後來丙○ ○、林素珍也有進來。當天去的目的是預計與雲林同鄉會總 幹事辛○○商討年底會員大會的事情,但連絡不上辛○○, 臨時聽到丙○○、林素珍提起乙○○參選的事,說要拜訪林 姓宗親,我就提議可以拿襪子送給宗親會當伴手禮,但沒有
提到要參選縣議員的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償提供襪子禮盒給宗親,事先沒 有告訴乙○○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丙○○、甲○○於原審雖均證稱,被告當時雖在場,但 並未聽聞渠等談論送襪子禮盒之事云云。林素珍更當場繪製 校長辦公室之現場配置圖,稱被告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惟查 ,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日我在被告的小森林幼稚 園看過該襪子禮盒,當時被告的輔選幹部約3、4人,包括甲 ○○都在場,不久被告離開後,其輔選幹部就拿起放在桌上 的襪子禮盒,表示要送該禮盒給宗親會會員,請會員在本屆 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時桌上放著很多種襪子禮盒,被告一 定有看到,而且我到現場前,他們已經挑選好,才問我送那 種款式的好不好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 46頁)。其後丙○○經聲請羈押,於原審法官羈押庭訊問時 ,仍供承是被告叫伊去看襪子,在場還有3、4個人,問送這 東西好不好,我看是小東西就說好啊沒關係等語(見94年度 選他字第102號偵查卷一,第257頁)。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員 借提詢問時,甚且供承:是被告打電話要我過去小森林幼稚 園,我到場後,被告、甲○○、林素珍、丁○○等人均圍坐 茶几旁沙發,茶几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被告或甲○○ (究係何人記不清楚)指著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問我送該禮 盒好不好,因為我之前就聽過被告或甲○○說過要送襪子給 林姓宗親會會員,我即表示好,之後約30分鐘後我先離開, 他們仍在現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9頁)。足證當日小森 林幼稚園聚會之重點,以及找來丙○○之目的,主要係確定 是否致贈,以及致贈何種類型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而被 告確實在現場。至被告當日是否知情且參與討論,雖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不清楚當日到底是誰叫我去,有沒 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我也都忘記,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去的云 云。但偵查中我是把事實講出來,我想檢、調一定要我把被 告講出來,其實是甲○○向我講襪子的事,但我不得不把被 告也一起說出來。我雖然沒有想到收押的問題,但想大家( 指當日同遭聲押之戊○○等人)都回家了,我也該回家。聲 押當日在地檢署走過來法院時,戊○○說這個案子一定會交 保,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自己決定 ,我就編出上述陳述云云。惟查,丙○○若果係為免於羈押 ,或因自行揣測偵查機關希望其供出被告,始刻意陳述被告 涉案之動機,而為虛偽之指述,則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前之 警詢內容(94年10月6日詢問筆錄),即應主動供出被告, 惟其並未明確供述係被告電請其前來小森林幼稚園,甚且刻
意陳述係被告離開之後,輔選幹部(包括被告甲○○)指著 襪子禮盒徵詢其之意見等語,而直到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庭 時,始供出係被告電其前來,並於此時供出係被告或甲○○ 指著襪子禮盒,徵詢其意見等語,且在經法官裁定羈押後之 94年10月11日,仍為與羈押訊問時相同之陳述,並且詳細交 代當日過程及自己先行離開,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之陳述等語 。另輔以丙○○自承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調查站偵訊人員告 以「要好好配合」,及詢問後偵訊人員尚告以「你該死了、 你該死了」等語,以及戊○○告以「叫我放心講出來就好, 應該怎麼講才是對的,自己決定」等語,足證丙○○當時已 決定「合盤托出」事實真相,始更正其初次警詢筆錄供稱被 告先離開,輔選幹部始詢問送襪子禮盒意見之陳述,而改稱 以被告或甲○○詢問其意見,反係自己先行離開,被告與甲 ○○等人仍停留在現場等語,且於羈押訊問時,及執行羈押 後所述均稱一致。再審酌林素珍、甲○○二人於警詢時均未 強調被告先行離開後,其等或輔選幹部始指出襪子徵詢丙○ ○意見之供述;甚且甲○○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 持丙○○警詢筆錄所載「當日桌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 甲○○指著襪子說這個好不好」等語,反詰問甲○○有無此 情時,甲○○推翻其於主詰問回答檢察官「當日帶一盒(兩 雙)襪子去」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解釋稱: 丙○○應該看不到各式各樣的禮盒,因為我是放在我座位旁 茶几上之牛皮紙袋裡面,我有把牛皮紙袋稍微翻開,丙○○ 有看到襪子的外包裝,我跟他說可以提供皮爾帕門的襪子給 他們當伴手禮好不好,其實牛皮紙袋裡面還有其他品牌的襪 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認丙○○於羈押訊問庭 ,及羈押後94年10月11日之警詢所述被告參與之情節較為可 信。
㈣證人丙○○另證稱:林素珍於當日或先前即建議被告以宗親 會歷任理事長共同聯名,製作推薦函拜訪會員之方式尋求支 持。被告乃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之推薦函 競選文宣,於9月23日,在上述「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 交付給伊,囑託伊將該推薦持予戊○○、林瑞金、林仲利、 林綉墀、林國樑等人簽名推薦,伊以資歷尚淺,央請被告先 行撥打電話知會上述戊○○等五人,始由伊持該推薦函陸續 予戊○○、林仲利、林綉墀及林國樑簽名後,再轉交予林素 珍,請林素珍持同推薦函交予林瑞金簽名後,由林素珍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以藍色A4紙張,大量印製成文宣品等情,被 告及、林素珍均不否認為真實,核與證人戊○○、林瑞金、 林仲利、林綉墀、林國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戊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文宣係被告在94年中秋節前一 日拿來給伊簽名等語,足認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下午3、4時,與甲○○、 林素珍、丙○○於被告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共同決定 致贈林姓宗親會會員,由甲○○所提供之襪子禮盒,並由被 告製作「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推薦函競選文宣乙 節,應可認定。
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致贈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會員是 否意在賄選?所為是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96年11月7日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 件相當?
㈠按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 權。又中華民國國民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而為有投 票權之人,必須由有關政府機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認定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投票 行賄罪,然對於被告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人行賄,並未能善 盡舉證之責。原審亦僅憑:「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均係設 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以本案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之180 餘人,絕大多數具有選舉本屆桃園縣桃園市選區縣議員之投 票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即謂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均係 桃園縣第16屆桃園市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見原 審判決第18頁第3行至第5行),已難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經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詢「附表所示之人 於94年底舉行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選舉, 有無投票權」,據覆稱:「經查本會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原 封存之該屆選舉人名冊,已逾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7條第6項 之6個月保管期間,並依規定銷燬在案,故無從查對」等情 ,此有該委員會98年6月25日桃選一字第0980700664號函一 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從而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為何? 是否均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無從調查審認,原審逕行 認定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均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即非妥適 。
㈡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 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 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 「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 :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 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 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 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 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 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 人既認為被告邀集甲○○、丙○○、林素珍等人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交付襪子禮盒向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 會員賄選,則被告其主觀上是否有藉此贈送襪子禮盒之方式 ,向收受襪子禮盒之會員賄選之意思?又收受襪子禮盒之會 員是否有認知到渠等「接受襪子禮盒」與「約使渠等投票」 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該賄賂財物或不正利益 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事 實,固係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進口單價不 超過30元,核與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 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 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惟該案判決仍強調判 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該案係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認候選 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禮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 其印象之用。換言之,禮品的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對判斷 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 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之判斷。
㈢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 係,似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賄 賂而定,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 其本身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似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 成投票行賄罪並無關連(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3613號函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法務部公報第201期第116頁至第11 7頁),是此種對於贈品價格之認定,應僅由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而定,其認定為超過三十元之贈品,而基 於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交付,始得構成投票行賄罪,與選 民對於該贈品之價格多寡之認知無關。本件提供襪子禮盒之 人為甲○○,其為「上友行」負責人,營業項目:襪子、百 貨買賣,此有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為襪子買賣中 盤商堪可認定。而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均供稱扣案之襪 子每雙進價成本僅60元,而扣案之襪子禮盒分為皮爾帕門、 POLO、旅行家等三種廠牌,標價各為每雙210、240、280 、 300、320元不等等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勘驗無訛(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18至119頁),然商家故意將價位標高,再殺低打 折至3折甚或1折之促銷方式乃商場所恆見,原審以扣案襪子 上之標籤一雙最高標價320元,即認定本件襪子禮盒(2雙) 價格為640元,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本院為求慎重,將扣 案之皮爾帕門、POLO、旅行家等三種廠牌襪子,送請臺灣區 織襪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三種廠牌襪子各於94年9月間之 盤商價格為何?據覆稱:附樣之「皮爾帕門」、「POLO牌」 、「旅行家牌」襪子,各於94年9月間之盤商價格為何?因 襪子的屬性為流行性商品,尤其是品牌商的產品,每季都會 推出上百款不同款式、圖案與色系的襪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 。依本會所了解廠商如果當季產品中有幾款為滯銷款式且庫 存量大的商品,為減少庫存積壓,該公司會依其政策做犧牲 價促銷;貴院信函所附3雙襪樣,其中「旅行家牌」及「皮 爾帕門」商標品牌的台灣總代理係為本會會員。經了解「旅 行家牌」該雙襪品並非該公司的常規產品,係外銷單的瑕疵 品以清庫存方式轉內銷市場銷售;「皮爾帕門」的襪品亦如 說明三所述為庫存商品。綜上所述,盤商價格應以雙方議定 價格準,至附樣之「皮爾帕門」、「POLO牌」、「旅行家牌 」襪子各於94年9月間之盤商價格,據本會了解約為400-45 0元/打」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7月28日(98)區襪發字第 116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衡諸事理,自應以該公會之鑑定意 見較為客觀可採。據此,可知扣案之皮爾帕門、POLO、旅行 家等三種廠牌襪子,每雙價格約為33元-38元(4捨5入)。 本件襪子禮盒(2雙)每盒價格約為66元-76元,其價格甚 微,依現今社會生活之物價消費水準,獲贈宗親會員主觀意 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乙○○之意,故贈 送襪子禮盒之本意,應如證人甲○○所一再證述之「作為拜 訪宗親之伴手禮」,應堪採信,實難以之為投票行賄之對價
,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亦不能遽謂被告係 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贈送襪子禮盒。
㈣同案被告林素珍、林混監、林坤棋、林連地等人雖領有襪子 禮盒,惟其等之目的在發送出去給其他會員,並非留供己用 ,且林素珍、林混監、林坤棋、林連地等人本即表示支持被 告,並為其輔選,換言之,其等投票意願已定,亦當不致因 為收受襪子禮盒而有改變,該襪子禮盒對其等並無對價關係 ,當可確定。另偵查中被告卓林秀蘭、林伶滿、林聰藤、林 茂欽、紀佩妏、林金榮、林月雲、林學良、林振益、林義忠 、林文註、林順儀、林庭寬、趙林千桂、林枝昌、林長鎮、 林石峰、林啟昌、林木森、林富明、林文昌、林順情、林傳 杰、林金棗、林國輝、林士千、林建興、朱林阿卻、林伯新 、林錦華、蔡隆源、林永財、陳林月英、林萬城、林玶葦、 林正三、林正義、林玉田、林易陞、林輝謀、林昱男、林詹 阿玉、林金田、林丕詠、林有益、林祺賜、林青劍、呂林軟 、林國連、林挺田、林紀郎、林忠正、林明鎮、林玉杏、林 長益、林守文、林清全、林英利、林山峰、林錦譽、林仁中 、林石溪、林平斗、林大件、林正祥、戴林素霞、林朝立、 林進益、庚○○、林長維、林文濱、林清山、林德隆、林順 成、林俊傑、陳林淑蓮、林樹斌、林銘明、林金堂、壬○○ 、林君添、林素秋、林尚毅、林明華、林俊義、林國雄、林 忠胤、林源盛、林銜三、林吉難、林展輝、林文吉、林榮發 、林阿萬、林美月、林婕煙、林米次、林鎮國、林永男、林 國民、呂林彩鳳、林耀鼎、林秋郎、林武雄、林樹森、林儷 金、林朝權、林富根、林長富、林耿斌、林黃德梅、林木火 、林秋貴、林石巖、林忠義、林德永、林長在、馮林銀針、 林羿成、林長清、林億亮、林詠道、林文慶、林邦壽、林景 遙、林淑珠、林文祥、林鈺州、林國華、林柏宏、林錦標、 林美惠、林長上、林文淵、林惠美、林崇瑜、林和春、林秋 文、林滿隆、戴瑞麟、林中川、林錦鑣、林東海、林文生、 林錦珠、林玉秋、林吉宜、林麗鸚、林湘儀、林順玉、林蔡 秀玉、林健祿、林欽雄、呂麗峰、林志龍、林華容、林永華 、林世雄、林祖成、林秀芬、林忠裕、林淑菇、林志民、林 俊明等人,依渠等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其中40餘人否認收到 上述襪子禮盒,檢察官搜索亦未查獲扣案襪子或推薦函,依 客觀證據即難證明其等收受賄賂,其餘之人雖坦承收到襪子 禮盒、推薦函,或親友在家代為收到等語,惟均未坦承因而 據此願意投票予被告,甚且多數均陳稱不知何人送來,丟下 禮盒就走等語,或稱為林姓宗親會所送,宗親會固定會送禮 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一,第311頁以下,同案號
卷二全部及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收到禮盒之宗親會會員,明知襪子禮盒為被告致贈,或 客觀上對被告致贈襪子禮盒之目的在於行賄是否「已然認識 」。自不能僅憑業已收受之客觀事實,即遽斷與被告間,就 「行賄」與「受賄」有「意思合致」之事實。
㈤再查,一般賄選均係在選前近日為之,以使受賄人仍得深切 感受送禮情誼,不致輕易虧負請託,此為週知之事實。若謂 於94年12月3日方欲舉行之縣議員選舉,在投票前2月餘之94 年9月27日,即行求賄選,實難令人置信!況偵查中被告蔡 隆源、紀佩妏、林木森、林輝謀、林昱男、林樹斌、林永男 、林大件、呂林軟、林武雄、林樹森、林源盛、林淑茹等13 人之戶籍地並非在桃園縣桃園市,並無本次桃園縣桃園市縣 議員之選舉權,亦收到襪子禮盒,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益徵其襪子禮 盒是針對所有宗親發放,屬伴手禮,顯非基於行賄意思發放 ;而所有襪子禮盒係一戶一盒發放,並非根據一戶投票權人 計算,且甲○○係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免費提供襪子 禮盒供拜訪宗親時使用,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無對 價關係,自與賄選無關。又發送上開襪子禮盒之目的,若果 真意在賄選,則既已依分工前往宗親會員家中,何以卻未按 該家戶內有選舉權人之人數準備禮盒之份數?仍只單純致贈 給宗親會員,如此作法,若意在行賄,豈不引起反效果。蓋 同一家戶內未受贈之選舉權人或因此而獲悉被告之賄選劣行 ,而加以唾棄;或因此認被告之差別待遇,而心生不滿,更 不可能支持被告。其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豈有至愚若此之 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交付賄賂 罪,原審認被告僅得成立「行求」賄賂罪,而非「期約」或 「交付」賄賂罪,均屬無據。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或行求賄賂罪,自 難以該罪相繩。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 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 ,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 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 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禮品、或價格超 過30元之禮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被告之前開行為不能 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交付賄
賂罪,即非可採;但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