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8年上訴字第0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 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 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 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 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民國86年8月18日入伍,國防大 學中正理工學院正期第61期90班,志願役)前開單位上尉技 士,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於97年9月7日凌晨1時 1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號:BBF-312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女友即被害人林婉婷沿臺北縣三峽鎮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 三峽鎮○○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逕自左轉內側車道,適有辛文森 (所涉過失 致人於死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車號BF-08 31號自用小客車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以 時速約70、80公里速度直行行駛,辛文森則見狀不及煞車, 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被告及林婉婷人車倒地,被告受有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林婉婷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瀰漫性腦腫脹併 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辛員見狀隨即下車報警 處理,被告及被害人林婉婷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被害人林婉婷延至同年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因傷勢嚴 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案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 場照片7幀、肇事車輛照片15幀、現場勘查照片23幀在卷可
憑 (北軍檢偵查卷第42項至第79頁),而被害人林婉婷於同 年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損傷併顱骨 骨折及氣腦、瀰漫性腦腫脹併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 傷,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板橋地檢檢察官相 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9月10日被害入林婉 婷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板橋地檢97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影 本、板橋地檢相驗死者林婉婷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檢驗報告書 影本各1份 (北軍檢偵查卷第52頁、板橋地檢97年度相字第 1157號偵查卷影本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案經北軍檢送請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結果,認「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且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左轉,為肇事原因」,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意台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甲○ ○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惟意見一、文字修改為: 「甲 ○○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此分別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3月12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00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129 1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北軍檢偵查卷第167頁至169頁、初審 審理卷第21頁),被告甲○○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峽鎮 ○○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欲左轉時,本應 依前揭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或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逕自 左轉內側車道,致與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林婉婷因而受 傷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有過失且與 被害人林婉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核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應依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或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逕自左轉內側車道,與辛文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林婉婷受傷死亡之行為,已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受傷經送醫後,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醫院欲訊問傷者時 ,尚未發覺被告為肇事人,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 前,即向該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坦承犯行,願意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9月7日載明當 事人姓名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 1紙 (北軍檢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案發時到場 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隊員警曾榮華於審理中到 庭詰問時並結證稱「我到場時,甲○○與被害人林婉婷均已 送醫」「我是到醫院找到甲○○,他向我坦承他有騎機車並 與他人發生車禍」「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是我依照當時之情形所記載」等語屬實 (審理卷第74頁 及第7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上訴意 旨關於指摘自首尚有爭議部分,顯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 ,為事實審軍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加以衡酌,如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甲○○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固屬實情(審理卷 第78頁),然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雖屬上述審酌 之事項,惟究是否達成和解,衡諸被害人尚可藉民事程序求 償,要非憑為訾議原判決宣告刑度輕重之客觀基準。本案被 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三峽鎮調解會97 年11 月28日97年民調字第3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 稽 (原審審理卷第57頁),惟查被告案發後已先後與被害人 家屬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調解會進行三次調解,有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97年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17日北縣峽民字第 0970026307號、第0970027260號、第0970029016號函影本3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及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表示願意 賠償新台幣 (以下同)200 萬元 (其中以現金支付50萬元; 其餘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 和解金額650萬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初審卷第 50頁背面、審理卷第80頁背面)而非被告無意和解,此與肇 事後毫無悔意,未加聞問,或拒予賠償者有別;況且此部分 損害賠償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雖可作為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之事項,但非唯一依據,自不能單以尚未達成和解,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查本案初審判決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婉婷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逕自左轉內側車道而與辛文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 人車倒地、林婉婷受傷不治死亡等情,而認被告所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認其肇事後難非由其報警處理,然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願意 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97年9 月
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 (北軍檢偵查卷第46頁),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另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98年4月20日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1紙,在 卷可憑 (初審卷第18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固得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此損害賠償,尚得 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因認被告此次犯罪既屬偶發初犯, 其受本案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軍 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到場處理員警曾榮華證稱:在 我到達之前,已有員警在現場,我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主動 自我表明他是肇事者,傷者已先送醫,我就先處理辛文森律 事的部分,在我之前到場的員警有告知我傷者林婉婷及甲○ ○已送到恩主公醫院等語及辛文森97年9月7日之調查筆錄之 記載:車禍是我本人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綜上以觀,可知 本案既係另案被告辛文森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曾榮華亦自承在其之前,到場之員警已 告知其肇致交通事故之傷者林婉婷及甲○○已送至恩主公醫 院等情事,足證員警曾榮華並非獲報後首先到達現場處理之 員警,據此,案發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即已發覺被 告甲○○顯有涉犯本案之嫌疑,即得謂已發覺,縱被告甲○ ○於員警至醫院向其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已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原審判決未查,認被告有自首要件 之適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案發到場之員警曾榮華之證詞及 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7年9月7日載明當事人姓名 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說明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本案為何人犯罪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願 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中,詳為引證論 述,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運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且原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主張被告係自首,有 起訴書在卷可按。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 及說明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依憑己見為事實爭執,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之形式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