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合議庭審判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陳博享」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騰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