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中華民
國98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時情況 作為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因伊對相關法令及法律認知不足,只憑員警在借訊時以一張 資源回收站買收物品登記簿上伊的簽名認定伊有罪,然而回 收場業主在生意來往諸多之下,事隔一年時間猶能在開庭訊 問時一口確認伊,並指認伊係一個人開車前往回收場變賣, 實難令人心服。又確有該判決書中所提「阿峰」之人,先前 是因伊執行中,無法查得其年籍資料,經家人查得「阿峰」 全名為鄭仁全,年籍40歲,住址三重市三重國小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 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再按法 院如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僅憑資源回 收站買收物品登記簿上之簽名及回收場業主指認其一人開車 前往變賣即認其犯贓物罪而聲請再審,固有提出其於原確定 判決辯詞中所述之「阿峰」為鄭仁全,年籍40歲,住址三重 市三重國小。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7年3月26日犯贓 物罪,係以車牌號碼7F-5435號自用小客車是來源不明之贓 物,已據證人黃浩琦、周洪麗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復說明證
人即警員莊永書、蔡崇輝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是由綽號「阿峰」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且該等證詞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認被告辯 稱警員曾告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97年3月26日係由「阿 峰」駕駛云云,難以採信;且敘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白鐵到乙○○之回收場出售,並由被告在 買收物品登記簿上交貨人欄簽名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 明確,並有該買收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另闡明如有「 阿峰」之人,亦無於前揭回收場時,在確認廢白鐵重量或核 算交付價金之際,全權委託被告出面簽名收受之理,而認被 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阿峰」之人所駕駛云 云,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據,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是原判決顯非僅憑資源回收站買收物品登記簿上之 簽名及回收場業主指認即認被告犯贓物罪,故縱傳喚證人「 阿峰」到庭陳述,亦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 與聲請再審之理由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尚有未合。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以其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時情況作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再審 理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 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之問題,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