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縉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縉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縉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 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猶為本 案犯行,顯見未能從前開判決科刑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56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鄭縉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縉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某時,在西門町 ,向UT聊天室所認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 2000元,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1包(毛重:0.5 33公克,淨重:0.266公克,驗後餘重:0.2656公克)而持 有之,嗣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1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縉陽之供述。
(二)前開扣押之毒品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縉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押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