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一號
聲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上 訴 人 泰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溪
右聲明人因與上訴人泰俞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能白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席明濟於本院裁判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變更為林文淵,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林能白,有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 稽,經聲明人聲明由林能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應由林能白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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