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離婚事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自離婚
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之贍養費計十五年。兩造所生子女
田恆寧、田家寧之監護由反訴原告任之。如前項判決有理由,則請求判命反訴被
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兩造子女田恆寧、田家寧之生活
費各新台幣五萬元,至各子女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當庭核定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
元,並當庭諭令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一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爰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四年起因照顧子女而無法工作,非但無積蓄,亦告
貸無門,就此情形亦表明經原審派台北市家扶中心訪視報告調查明載「連電話都
停掉,..三萬多元之房貸,今年初已沒人去繳,現銀行催繳單已到,能住多久
不知道」,「經濟由案父負責..案母沒有存款,回台灣後,目前未有固定職業
..案父連電話都停掉,案母只好借錢」等情屬實,抗告人確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應認已盡釋明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有家扶中心調查報告記載家中經濟由
相對人負責,抗告人並無存款,只得向他人借款,且目前未有固定職業屬實等語
,惟查台北市家扶中心訪談紀錄係依抗告人及兩造之子單方說詞,並非家扶中心
所為之調查,有上開家扶中心訪談紀錄可按(參見訪談紀綠之建議欄),故抗告
人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
法條說明,自難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