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921號
TPHM,98,抗,921,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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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1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0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因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前曾因如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 罪及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寄 藏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刑 ,在檢察官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上開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後,反而要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較更定其應執行刑前所須執行之刑度遽增有期徒刑一月  ,此不利於抗告人之結果,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之立法旨趣相悖,自應廢棄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其中 編號一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減刑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三之罪,則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由檢察官聲請原審 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罪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 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原審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0號裁定、原審 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 度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三罪,於原審尚未定應執行刑之前,其加計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即二年二月加七月)。其後原審法院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 所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 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經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三罪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從而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後,刑期 反較為未定刑前之刑期多出一月,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 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為本件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 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惟本院審酌,本件縱 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受上 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且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實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 發回,而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後, 不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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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
│ │ │ │ ├────────┼─────┤
│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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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經│有期徒│九十三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
│ │許可│刑一年│二月二十├────────┤月十三日 │
│ │寄藏│二月,│七日、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 │具殺│減為有│十八日間│五0一號 │九十七年一│
│ │傷力│期徒刑│迄九十三│ │月二十一日│
│ │之改│七月 │年三月十│ │ │
│ │造手│ │一日止 │ │ │
│ │槍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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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施用│有期徒│九十五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
│ │第一│刑八月│四月二十├────────┤月十一日 │




│ │級毒│,減為│八日上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 │品罪│有期徒│十時二十│五八四號 │九十五年十│
│ │ │刑四月│五分許採│ │月十一日 │
│ │ │ │尿前二十│ │ │
│ │ │ │六小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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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恐嚇│有期徒│九十四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
│ │取財│刑二年│九月初某├────────┤月三十日 │
│ │罪 │  │時起迄九│九十五年度訴更字├─────┤
│ │ │ │年三月八│第八號 │九十六年三│
│ │ │ │日止 │ │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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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