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219號
TPHM,98,交抗,22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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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牌KU-2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 50分許,由受處分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即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高速公路警察局) 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請受處分人公 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 車總重42.72公噸,而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 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康順彰、羅鈺婷於調查時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渠等所共 同舉發,因受處分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翻車,渠等為查明翻車原因,故請受處分人公司自行駛至 汐止南磅過磅,經過過磅結果發現總重達42.72噸,渠等就 以磅單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該車超重而加以舉發等語明確, 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幀、磅 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依 照受處分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 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公噸,且依受處分人公司自有之地 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載空櫃時總重為15.3 5公噸,而參照進口提單顯示貨櫃重量約25.191公噸,是二 者相加與前揭所述40.22公噸大致相符,足徵受處分人公司 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 40.22公噸,並非無據,是收費站之過磅設備顯有重大瑕疵 。又受處分人公司事後曾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 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誤差竟高達2.6公噸,益徵



收費站過磅設備確有嚴重誤差。而受處分人公司於97年9月 間已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是受處 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既未超過42 公噸,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超重之處罰規定 云云。惟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由國道高工局北 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委由丞乾科技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護, 且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 :B0BC0000000號,檢定日期:97年12月30日,有效期間:9 8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60,000公斤、最小秤量400《原裁定 誤載為20,應予更正》公斤,檢定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業 據證人即本件地磅操作人員甲○○於調查時結證無訛,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丞乾科技有 限公司98年3月31日丞勞98字第002號函1紙及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據,足見上開地磅站固定地秤之準確度尚無 疑慮。又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之過程一 節,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本件是由伊所秤重,因為當 天是警察押車過來秤重,所以伊有印象,過磅時是車子開過 磅秤通道,伊只是負責控制電腦開始秤重,至於秤重之過程 都是電腦處理,而伊在秤重前都會注意是否已經歸零等語綦 詳,另地磅之精確度依度量衡法規之規定,為全秤量之千分 之一,以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言,誤差僅在60公 斤內乙情,亦據丞乾公司前揭函文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檢 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附卷可考,亦足證本件秤量 過程及結果,其精確度及正確性均堪確認。從而,聲明異議 意旨率稱本件過磅設備有重大瑕疵及嚴重誤差云云,顯然無 據,尚非可採。再者,觀諸受處分人公司所提出之自有地磅 紀錄單,其上雖分別記載總重為40.22公噸及15.35公噸,然 並未記載係何車輛載運何物品接受秤重,而受處分人公司亦 未提出上開地磅之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是上開秤重結果是否 正確,顯有疑慮,自難逕以為有利受處分人公司之認定。復 觀諸受處分人公司所提出其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 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秤重結果相差2.6公噸之 照片2紙,其上並未顯示拍照之時間、地點,且亦無從辨識 該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及重量是否相同,自亦無從遽得聲明異 議意旨所稱同一車輛於不同收費站過磅結果誤差高達2.6公 噸之結論。末查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固 於97年9月22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 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 日),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然系爭營業貨櫃



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既秤得其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 公噸,顯已非屬前揭通行證所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以下 之超重實櫃,尚無從據以免責,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已取得 前揭臨時通行證,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重之處 罰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尚無足為有利受處分人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達42.72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 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裁罰罰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並就超重8公噸部分,加罰8,000元,合 計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磅,雖經經濟部摽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但本件違規發生於97年12月30 日,與經濟部檢定同日,若抗告人之曳引車過磅在前,經濟 部之檢定在後,原審依據後發生之事實,逕認抗告人曳引車 之過磅結果精確,則未免率斷,而有調查未盡之嫌。又本件 地磅最大磅量60,000公斤,法定誤差應在60公斤內,但汐止 南向地磅之實際誤差為何?是否符合度量衡法規規定?抗告 人曳引車過磅時之實際誤差為何?均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 益見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抗告人於案發前業已依法 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縱 抗告人有超重,其裁罰標準,亦應依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上所載之許可重量42公噸為裁罰起始標準,而非原核定 之35公噸,惟原裁定一方面肯認抗告人依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之許可通行總重為42公噸,一方面於計算裁罰起始 標準,卻又認原處分機關依原核定總連結重量之35公噸為裁 罰起始標準,並無違誤,足見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 條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



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 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 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 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載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抗告人之司機羅仁銘駕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速公路警察局 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抗告人之司機 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結果,發現 總聯結重量為42.72公噸,而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 噸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 片6幀、磅單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高速公路警察局 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30 頁、第15頁背面、第31頁)。惟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曾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並由該監理站於97年9月22日核發53A000000 00號,期間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進出口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一節,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觀諸卷附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 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 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連結重量在 42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之規定申請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應隨車攜帶 『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 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口車櫃,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 證論。一輛半拖車裝載兩個貨櫃,致超過總聯結重量35公



噸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是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其裝 載進出口超重實櫃後之總聯結重量確可達42公噸。雖系爭營 業貨櫃曳引車裝載1個貨櫃後之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公噸, 而不得執臨時通行證主張免罰。惟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被舉 發當時是否係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 抗告人司機有無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 』?何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後之總聯 結重量超出42公噸,所裝載之貨櫃即非屬臨時通行證記載之 超重實櫃?似此情形,能否比照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 、「貨櫃出站准單」,及裝載兩個貨櫃,致超過總聯結重量 35公噸,逕以無通行證論?又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既經核發 臨時通行證,其於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時,「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係臨時通行證核准之42公噸或原登記之35公噸?又 認定「超載部分」時,以臨時通行證核准之42公噸作為起始 標準,是否較符合裁罰意旨?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說明,理由 欠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全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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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