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169號
TPHM,98,交抗,2169,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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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此分別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 等規定綦詳。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 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 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 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 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 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 、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 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 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 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 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 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 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 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 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 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25-YM號營業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7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航科館路,因違規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 員乙○○以「紅線臨停」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3款之規定,製發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受處 分人。嗣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乃於98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停)之違規行 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 、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9頁) 。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 ○○於98年4月1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25-YM號營業小客 車,承載客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未至目的地前,突感身體 不適,精神恍惚,險撞前車,硬撐至機場航廈後,自覺應停 車休息,以恢復精神,以免發生事故,乃於同日上午7時15 分許,將車輛停於航空科學館前彎道不影響車流之路邊,躺 在後座休息,嗣巡邏員警經過,敲車窗將其叫醒,詢問為何 停在紅線上,其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開車,不得已乃 將車輛停於該處,詎該員警未關切其身體狀況,予以適時救 援,或基於微罪不罰,以勸導替代舉發,逕令其出示證件, 並執意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 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據此裁罰新臺幣300元,實無視人 道,爰依法提起異議,以還異議人公道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營業小客車525-YM 號,於98年4月17日7時15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即劃有紅線)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科館路上違規停車,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九分隊所附卷之現場採證 彩色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8交聲字第1377號卷第14 頁);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觀諸該2幀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



見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地點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即劃有紅線),該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處所道路,受 處分人將該車停放於該處顯然影響交通秩序,其所為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受處 分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紅線臨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乙○○於原法院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明確證稱:渠駕駛巡 邏車行經桃園機場航空科學館聯絡機場入出場道彎路上,因 見有人在紅線上違規停車,乃予以察看,異議人躺在後座睡 覺,迨渠敲異議人車輛,異議人始清醒,惟未表示其身體不 適,須他人救援或無法正常駕駛,僅表示其夜間開車,需要 睡眠,該處雖車流不大,不致影響交通,但因屬彎道,停車 仍有危險性,且附近約30 公尺處,即有機場之停車場可供 停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 乙○○為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 反者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 受處分人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 證人之身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 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 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
㈢次查,受處分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陳述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長時間開車容易疲倦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因而,原法院特於傳票上註記 ,請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訊問時,就其是日身體不適,無法駕 車之事實,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有原法院傳票存卷得憑(見 原法院卷第19頁),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 查考,自無從遽認受處分人有何緊急避難之事由。況依證人 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所述,前址附近有可資合法停車之 停車場,倘受處分人確有臨時休息之必要,亦應選擇適當地 點,非可率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為是;此外, 該路段雖車流不大,受處分人停車時段,亦非當然影響車流 ,然受處分人係於後座睡覺,且迨警員敲窗時,始能甦醒, 足見已入睡,就此情狀,果有臨時事故,顯然受處分人非能 即刻由駕駛座將車輛挪移,亦即無法瞬間應變,此危險正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誡命規範所欲防免者。 ㈣末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得裁量不予



舉發者,是前述證人即有舉發之法定義務,而無任何裁量權 限,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 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法 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以:當駕駛人自覺駕車精神不繼,為免疲勞駕駛 引發嚴重意外,在各種時間與空間條件下,隨機判斷自採緊 急應變措施,在國道路肩不影響行車道路及設施旁臨時停車 小憩,乃普羅大眾之務實價值觀,生命安全最為重要,不是 嗎?為何要被開罰?此張罰單罰金台幣300元,法官於傳票 上註記訊問時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請問法官?熬夜開車,導 致精神不繼,只需休息即可恢復精神與體力,醫生要如何開 立身體不適之證明,況且此要求也不符合比例原則,相關醫 療證明金額大過此張罰單300元之金額,不是在增加民眾之 負擔嗎?我被警員叫醒後,有向警員表達因開夜車,又接送 一長途機場任務,因精神不繼,無法繼續駕車上高速公路, 不得已才將車停於違規處,理應被諒解。難道駕駛人無法正 常行為能力時,不能隨機判斷,自我不影響車流及行車安全 的地方小憩,以維護自己的生命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嗎?等語 ;惟查,抗告人縱有精神不濟之情事,為免疲勞駕駛發生意 外,理應就近尋找適當處所停車休息,以維來往行車之安全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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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