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144號
TPHM,98,交抗,214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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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2  72-DW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件汽車),於民國(下同 )98年2 月25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平交道時 ,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警員依採 證照片對本件汽車所有人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 嗣本件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 之駕駛人即係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於98年5 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 罰鍰1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㈢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聽到警鈴響起,第1 個馬上停下來於 柵欄後,記得當時該處有2 位交通指揮人員,1 個在平交道 中央,1 個在三鶯路轉建國東路這一邊,因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在伊這一邊的指揮人員(約靠近4 至5 公尺)說要過趕  快過,所以伊就依其指揮開過平交道到對向車肩,如果不是 該指揮人員要伊往前的話,伊也不會往前,伊遵守現場指揮 竟被控以違規,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㈣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確有駕駛本件汽車駛越平交道 之違規情事,並有本件舉發採證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4 月14日鐵壹警行字第0980002346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至其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依 卷內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建國東路平交道實僅有1 名指 揮人員站立在本件汽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處,除該指揮人員 並無將手平舉或作出其他動作指示異議人可通過該平交道外 ,亦未見異議人所指在本件汽車旁邊尚有另1 名指揮人員揮 舞旗子示意向前行駛之情;另異議人前方車道車輛已因壅塞 接近平交道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反觀本件 汽車後方則無其他車輛排隊等候通過該平交道,是現場指揮 人員同無為疏解後方車流,遂指示異議人冒險向前行駛通過 平交道之必要,已足證異議人辯解與前揭照片所示情狀迥然 有異。再證人即當日現場指揮人員丙○○於原審調查時,復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2 月25日15時至17時,在建國東 路平交道執行勤務,我都是1 個人執行勤務,沒有看過有義 交來幫忙。如果火車要經過平交道,且警鈴聲已經響起,我 要負責管制車輛禁止通過平交道,會開始吹哨,讓道路雙向 的車主看到我指揮,不可以再往前行駛或是逗留在平交道區 域範圍內,我並不會因為要疏導交通,而請尚未進入平交道 區域的車輛快速往前到對面車道」等情明確,核證人丙○○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本件違規亦非由證人丙○○拍照舉發 者,要無僅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特意 向原審院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丙○○所證應屬可採。從而 ,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自無可採 ,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 告,猶執前詞,以抗告人擔任昱貿企業業務副總經理,於98 年2 月25日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拜訪客戶而駕車行經桃園縣 建國東路,因時常經過該路段,並了解該路常塞車,須特別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可塞在平交道上,如果無人指 揮,絕不會在警鈴響後過平交道。又抗告人一向奉公守法, 當天並係為辦理公務更不必冒險闖越平交道。再本件在場指 揮交通之丙○○到庭證述當日係代乙○○的班,協助交通指 揮之工作期間不長,是否因其動作不標準致誤導抗告人在警 鈴響停車後,於前無空間停車位置時,仍聽從現場指揮丙○ ○之指示駕車通過平交道,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 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72-DW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 25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平交道時,該平交道



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並已顯示,抗告人仍駕車通過平交道 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採證照片2 張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雖辯稱係依現場交通指揮 人員指示駕車通過云云,然此為案發現場指揮交通之丙○○ 所否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述,案發 當時除證人丙○○1 人在場指揮交通外,並無其他人員站立 於該路口;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證人丙○○係站立於抗告人 駕車前方,當時平交道上方之柵欄已開始下降,而接近平交 道畫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前復已停滿車輛,抗 告人駕車後方則無車輛,衡情丙○○自無指示抗告人冒險闖 越平交道之可能,況證人丙○○自98年2 月6 日即接替原值 勤人員乙○○之職務乙節,業據鄭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 ,而依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98年2 月保全人員 勤務預定表所載,丙○○自98年2 月6 日起迄案發之25日止 在該平交道執勤已逾5 次,對該平交道交通狀況當有所瞭解 ,更無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前方路段壅塞 時,仍強行指示駕駛闖越平交道之可言,是抗告人所辯係依 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指示駕車通過平交道致違規云云,委無可 採。依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原 處分於法有據,已如上述,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 為,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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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