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100號
TPHM,98,交抗,2100,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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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鍰逾新台幣參萬元不罰部份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於依行政罰法 第26條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金額低於行 政罰時所適用。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條、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係基於特別法之地位,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並處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已執行完畢確定。原裁定 略以: 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 」之刑事處分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規定,撤銷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 部分。依前揭理由,顯係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之適用。否則,相較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因同一行為經法院法官依刑法第 185條之3起訴判決確定處罰金處分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豈非失之 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中罰鍰3萬元部分,至 原處分罰鍰1萬9,5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繳交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W7-0165號 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4月13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道○路高架橋時,擦撞案外人江如玲所駕駛之車號ZA-0 717自用小客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測得受 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9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 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8年4月29日至



99年4月28日),並應於98年12月29日前向財團法人新竹市 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萬元,而受處分人業於98年6 月22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支付。而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 行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權等 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 」之刑事處分規定。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時,除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之。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予以 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諭知吊扣受處 分人駕照處分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毋庸為任何准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 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 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 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 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 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 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 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 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 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㈢、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 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 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 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 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 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 ,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 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 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 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W7-0165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4月 13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高架橋時,擦撞



案外人江如玲所駕駛之車號ZA-0717自用小客車。嗣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0.99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 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 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10頁),堪予認定。則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駕駛人 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9,500元。
㈡、另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98年12月29日前,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 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萬元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收據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 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 啟智中心支付3萬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 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 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 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 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 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 ,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 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就差額即19,500元部 分予以裁處。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3萬 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即差額19,500元)不罰 ,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 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以 內之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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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