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壽明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欣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通知抗告人,然第一順位 繼承人楊欣樺於法院准許其拋棄繼承前,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尚未完成,自不生 效,抗告人縱受有通知,仍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為拋棄繼承,嗣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第一順位繼承人楊欣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法取得繼承權, 抗告人並於法定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原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不 准抗告人所請,依法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明文 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在居繼承次順序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及其係依法繼承之人,此二個月期間即由此起算。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壽明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 楊欣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 第六七四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抗告人甲○○、乙 ○○為被繼承人楊壽明之父母,係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上開卷內所附經抗告人簽 收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其上雖未書明受通知之時日,惟既係第一順位拋棄繼承人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遞狀時已附送,足認抗告人最遲於當日已收受通知,而知 悉其得繼承之事實,則上開二個月期限應自該時起算。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併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 第一四五號),經撤回後,抗告人復再以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即原法 院九十一年繼字第二五九號),亦經原法院否准在案,是抗告人又為本件請求准 予備查,於法無據,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另拋棄繼承係 屬單獨行為,如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表示僅係證 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抗告人主張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前,渠等尚非法定繼承人, 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云云,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