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D3-431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177號前時, 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的能力 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不慎擦撞行駛於同方向,案外人 曾添財所駕駛之車號9686-QA自用小客車, 嗣經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一分隊員警黃淵源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0.8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 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 自98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0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 萬元,而受處分人亦於98年4月27日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 上開社福機構4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 ,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此重複處罰之部分,尚有未合, 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 鍰部分撤銷,改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 捐款4萬元整之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三項(96年1月29日修訂為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應罰鍰4萬5000元整, 復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關於裁處異 議人罰鍰部分撤銷。於法理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漏未審酌之處。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 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 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 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 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 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 ,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 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申言之,在緩起訴 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 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 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 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 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 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 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 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再根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即 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 且其同時違 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揭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 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新竹 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萬元, 而受處分人亦於98 年4月27日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4萬元部分, 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 開關於緩起訴處分性質之解釋,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則該 命受處分人捐款之處分,解釋上亦應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範圍內。 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 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 適法。故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 」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僅 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之罰鍰與刑事處 罰無異為由,逕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改 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 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及其增訂之目的係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及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於不論,是否妥適,尚非
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據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