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963號
TPHM,98,交抗,196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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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林勇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L6-087號重型機車, 沿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新東街、復興路交會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 」),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為苗栗 縣警察局警員乙○○攔停,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指定最後應到案日期為97 年6月18日。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 98年6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F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受處分人於98 年6月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向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 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送達證書 、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7頁) 。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



乘機車沿苗栗市○○街駛至舉發地點,適遇號誌「綠燈」方 通過系爭路口;乃舉發員警竟以肉眼誤判,即率爾攔停受處 分人暨以「闖紅燈」對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為此,受處分人 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 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乙○○在原法院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於98年7月13日訊問 時明確證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 )是我舉發沒錯。當天我是負責執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勤務, 系爭路口係T字型路口,而且系爭路口的號誌都是雙面顯示 ,就是除了正面可以看到號誌的變化,背面也可以看到號誌 的變化,因此我不用看對向車道的號誌變化來判斷,直接以 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走的車道的號誌變化來判斷就可以了。當 日我站在如編號1、⒊照片所示位置(庭呈現場照片4張及 現場圖1紙附卷),從照片上可以明顯看得出來,我站立的 位置可以清楚判斷路口的號誌變化,而且系爭路口是一個小 路口,停止線與停止線之間只有15公尺而已,為了避免駕駛 人是於黃燈前後通過停止線,因為車速太慢,以至於通過路 口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我們還預留3秒鐘的時間,我的 意思是,由我站立的位置目視發現號誌轉為紅燈以後,我尚 須等3秒鐘以後,才會對紅燈行經路口的駕駛人攔停舉發, 因此,我站立的位置雖然無法看到停止線的狀況,但也絕對 不可能出現異議人所指誤判的情況。」(見原法院98年7月 13 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及現場圖1紙附卷足考。本院審酌:證人乙○○為 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警員,受處分人所違反者僅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事項;而證人與受處分人 間原無宿怨,果非有此事實,當無在法院訊問而以證人之身 份具結供證時,甘冒偽證之刑法重責,刻意設詞誣陷受處分 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則證人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舉發照片或錄影 資料等證據資為佐證,即逕認證人乙○○之舉發不實。 ㈢次查,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 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其證述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 眼目睹受處分人駕車違規闖紅燈,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 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 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 之過程,已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 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 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況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過程如上,苟若證人 乙○○未親眼見聞,其如何得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曾行經 前開路口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員警所見有誤等語,要 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系爭路口並非警員所說T字形, 應該是彎路的Y字形,且其所提供照片只是路口照片,並不 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攔截前,吳員與另一名警員及他 人交談,依常理,吳員會眼看此二人,豈能同時看到號誌燈 ,又如何計算3秒鐘;吳員自己承認無法看到停止線的狀況 ,又如何判斷當時是何號誌;本案竟無證開罰,令人不能接 受;且監理站拖一年才處分,正值抗告人當兵期間,地院開 庭延誤又時間不足,本件抗告只有半天準備時間,又是另一 種不公平云云,否認有違規行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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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