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794號
TPHM,98,交抗,179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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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9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 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六三○七-QA號自用小客車( 下簡稱前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一巷三 十五號前及同路段六十九巷十二弄十七號前道路上一情並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副任到庭證述明確,並提 出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照片、檢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可 證異議人確有前揭停車行為,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北市警交字第AEX九三六○○五號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 規地點「天母東路八十一巷二十五號」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 前地址,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辯稱:停放地點乃住家前空地,並未劃設任何禁止 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為其佐證 一節。固據證人林副任證明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查覆明確,有查覆單一份在卷可稽,可信 為真實,然此與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㈢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是否在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查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一巷三十五號前及同路段 六十九巷十二弄十七號前道路上,乃經當地里長會同居民協 調繪製機、汽車停車格,而非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繪 製者,業經證人林副任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停企字第○九八三三八九九五○ ○號函覆,及異議人提出天和里辦公室所出版之「天和」雜 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十二卷在卷可按。然本件異議人停 車位置並非在前揭路段由里民協調繪製之汽車停車位上,而 係在臨臺北市○○○路八十一巷三十五號前最外側停車格外 之道路上,此亦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三幀可資佐 證。考之異議人前開停車位置乃該道路之轉彎處,該道路又 屬雙向通車之路段,是以,雙向會車乃可預見之道路使用狀 況,而異議人停車位置之道路扣除繪製停車格所佔位置外,



該道路可供車輛使用之路幅最寬處約七.七公尺,最窄四. 八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檢送之 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憑。以異議人前開車輛(國瑞TOYOT A牌,型號PREMIO)車寬約一.七公尺計算,此有T OYOTA汽車規格表在卷可按,前開車輛在該道路停車後 ,以最寬處僅剩約五公尺,最窄處僅餘約三.一公尺,且停 車後該轉彎處呈現垂直狀態,若有雙向會車及轉彎車使用時 ,扣除兩輛車輛之車寬、安全車距等等,前開所餘路幅已不 足以供車輛安全通行該路段,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現象。 ㈣雖異議人提出其於現場測試之照片二幀說明並無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然其所測試之車輛僅係單向行車,看似無礙於他車 通行,惟該處道路係雙向通行道路,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 暢、無阻為考量,況該道路經當地里民協調繪製汽車停車格 ,倘若異議人所停車位置無礙於他車通行,何以繪製之初, 未在該處再添一格停車位,自屬有礙他車通行之虞,方未在 該處繪製停車格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將其開車輛停放該道路上,依其停放地點 確有造成雙向會車車距不足,車輛轉彎角度過大等顯有妨礙 他人、車通行之虞,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 罰鍰,經核並無不當,雖原舉發通知單上載「違規地點」有 所違誤,業已說明如上,但與客觀上之違規時間、地點、事 實之認定無涉並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另異議人已繳納前開 罰鍰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可明,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從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天母東路八 十一巷二十五號前,舉發員警擅自填載違規地點,實屬無稽 。㈡檢舉照片所拍攝地點係抗告人住家所在之私人共有空地 ,專供社區使用,並非一般通車巷道,更未設置任何禁止停 車之標示或標線,即便停放自小客車仍能會車無礙,且臺北 寸土寸金,求一停車位已屬難得,停車後尚要顧及「雙向會 車」更屬強人所難,原審認事用法實嫌苛刻,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 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 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 停車位置,停車所在道路之路幅、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 ,雙向通車與否及車流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 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規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副任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採證照片違規車 輛停放的位置正確地點應該是八十一巷三十五號前面及天母 東路六十九巷十二弄十七號垂直交叉點的位置... 因為當時 填單的時候是看檢舉內容填寫... 去現場時是看八十一巷三 十五號的門牌,伊是依據檢舉照片停放的地點去看的... 伊 一直把該違規地點是在八十一巷三十五號誤認為八十一巷二 十五號,伊看了採證照片的地點伊是確認,但是地址伊搞錯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原審並參酌 民眾檢舉所附採證照片、檢舉信函等證物,認定抗告人確有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八十一巷三十五號前及同路段六十 九巷十二弄十七號前違規停放車輛,並據以更正舉發通知書 所載之違規地點(見原裁定理由㈠第五行以下),並無違 法之處,抗告人再就其並未於舉發通知書所載「天母東路八 十一巷二十五號前」停放車輛一節再事爭執,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固辯稱:違規地點係私人共有土地,專供社區使用, 並非一般通車巷道,更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或標線云 云。惟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目 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 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不因該處 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而異。而天母東 路六十九巷十二弄十七號及同路段八十一巷三十三、三十五 號建物周邊道路現有汽、機車停車格,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所劃設等情,有該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停企字第 ○九八三三八九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 頁);證人林副任亦證稱:違規車輛所停放位置之馬路係雙 向通行,不是無尾巷... 因為那邊的路比較窄,且是雙向同 行,如果停放該處會影響到會車... 如果他人沿著停車格的 週圍停車,影響交通會很大... 伊事後去問里長,該停車格 是他們會同居民協調所繪製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足認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且非無尾巷均為抗告人及該 社區居民所認識,則該路段雙向不定時會有來車交會之情形 亦同屬一般人可以預見,里長與社區居民必係考量及此,方



於共同會商繪製停車格時,於抗告人違規地點預留雙向會車 之空間如現狀,抗告人漠視眾多居民當初劃設時之考量,徒 憑己意,擅自認定「即便停放自小客車仍能會車無礙」,任 意停置車輛,自有違規之處。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其立法意旨詳如前述,交通法律、法規之設 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 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則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只要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即無 違規可言?縱該路段未設禁止標線、所餘空間足供會車,均 無解抗告人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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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