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92號
TPHM,98,交上訴,9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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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協泰地板公司之員工(負責工務、監工)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借用其父經營之 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七 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協泰地板公司工地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路二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卓有利騎乘腳踏車 ,以單腳踏地之方式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內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似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 而橫越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南往北車道之意,渠為變 換車道以閃避卓有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直行,適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乙○○因而煞避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卓有利 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使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 後枕骨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 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 ○隨即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鍾忠紘到達現 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 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 判。而卓有利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因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卓有利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 證據。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臨 床檢驗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GLASGOWCOMA SCALE、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紀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Vitalsignsandtreatments heet、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病患轉出摘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身體狀況評估紀錄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身體約束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 病房輸入/輸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胰島素注射紀錄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紀錄表(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營養照護病歷追蹤表(F)、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前 評估表(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記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護 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問題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單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複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 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於本案偵查時,先後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 報告,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DV— 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 禍,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骨折併左 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左硬 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已煞停 後,被害人卓有利自己撞上來,非伊撞到被害人卓有利,且



被害人卓有利騎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一腳踏在地上,認為 被害人卓有利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已採取閃燈、 往右偏駛第二車道等必要的防護措施,而被害人卓有利突然 違規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已屬一般人均無法預 見,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案外人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 往其服務之協泰地板公司工地,沿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 藏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 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保險桿左前方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 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旋即報 警處理,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 ,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因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時現場目擊者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 市醫和字第○九七三四三一七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臨 床檢驗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GLASGOW COM ASCALE、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紀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Vitalsignsandtreatment sheet、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病患轉出摘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身體狀況評估紀錄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身體約束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 護病房輸入/輸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胰島素注射紀錄



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紀錄表(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追蹤表(F)、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 前評估表(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記錄、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 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護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問題記錄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單、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消指字第○九七三五○三 四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勤字第○九七三五○五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害人卓有利騎 乘腳踏車,以單腳踏地之方式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內臺北市萬 華區○○○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似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 左轉,進而橫越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南往北車道之意 ,為變換車道以閃避被害人卓有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偏右直行,適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 腳踏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當時駕駛自 小客貨行經環河快速道路下西藏路匝道至環河北路(往北) 、西藏路口,經過路口綠燈時,看到路口中央有一名老先生 騎著腳踏車停在路中央雙黃線上,在伊車子快要經過他身邊 時突然衝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他了,伊車子的左前方保險 桿撞到卓有利所騎的腳踏車的踏板導致卓有利往他的左方倒 地等語明確,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供稱:伊下 華江橋到西藏路的匝道時,匝道是紅燈,伊有停車,後來綠 燈,伊前面三部車都是直行,過了馬路,當時有一部對面車 道的車要左轉,伊當時為了閃那臺車,過去時有先踩了一下 煞車減速,因為那部車讓伊先過去,伊過了那部車,就開內 車道,當時就有看到那位老先生,伊就往外車道開,當時那 部腳踏車是要穿越伊的車道,距離二、三公尺的地方,他衝 出來,所以伊的左前保險桿就撞到他的腳踏車等語,再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閃過去對向車道要左轉的 車以後,就看到腳踏車停在車到中間的雙黃線上,伊就要從 內車道切到中間車道往右邊開,伊要注意右後方有沒有車, 伊打完方向燈,伊回神以後就發現死者離伊二到三公尺,伊 就馬上煞車,停車的時候就與腳踏車碰撞到,是伊的車子左 前方的保險桿碰到那臺腳踏車的角踏板等語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與被害人卓有 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伊已煞停後,被害人卓有利自己撞上來 ,非伊撞到被害人卓有利云云。查:
⑴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固先證稱:當時 是自小客貨車煞車停下後接著腳踏車撞上的等語,復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偵查時證稱:伊先看到那一臺腳踏車騎在環河 南路上,那臺腳踏車突然就往左轉,就撞到一部車子的前方 ,他就倒下去,腳踏車也倒下去,是那一臺車煞車停止以後 ,腳踏車才撞上去等語;再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期日中證稱:腳踏車沒有依照兩段式轉彎直接左轉撞上人家 ,自小貨車就停在那裡,腳踏車自己撞上去等語。然查,證 人丙○○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不合,其證述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 中亦證稱:伊是聽到聲音才看到,看到的時候腳踏車已經倒 下去了,忘記有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伊當時在那裡工作完 畢,要將垃圾車放回學校裡面等語,則證人丙○○是否於本 案前開自用小課貨車與腳踏車發生撞擊時點即已確實注意並 目擊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方式自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站立 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東北角,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偵查 卷宗第四一頁下方照片右側最後面的位置,則案發時,其所 立位置相距本件車禍地點尚有十公尺之遠,是否能於車禍瞬 間精確判斷並目擊車禍經過亦有疑問,且其所在位置係面向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 車行進方向垂直,雖可較為輕易目視判斷被害人卓有利騎乘 之腳踏車是否有移動之情形及其行進方向,然是否可於瞬間 目視判斷行進方向與其目視方向同向之係爭車輛是否係確實 煞停並無移動,則有疑問,是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煞停後,被害人卓有利自行騎腳踏車撞上等 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



左前方有縱向且寬度窄之刮痕,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 除煞車線斷裂外,車頭並無損壞痕跡或歪斜情形,右後方加 裝之踩架上則有疑似油漆之痕跡,果被告及證人丙○○所述 為真,即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煞停後始自行撞上,則視腳踏車撞擊自用小客貨車之 部位而應有不同之撞擊痕跡產生,於腳踏車車頭撞擊係爭自 用小客貨車之情況,腳踏車車頭應有撞擊或變形痕跡,於腳 踏車右側車身擦碰係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情況,應係該自用小 客貨車保險桿左前角產生刮痕、或係爭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產 生橫向長條狀刮痕,然均與案發現場照片不符,足見本件事 故應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 車右方瞬間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被 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卓有利騎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一腳 踏在地上,認為被害人卓有利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 ,已採取閃燈、往右偏駛第二車道等必要的防護措施,而被 害人卓有利突然違規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已屬 一般人均無法預見,伊並沒有過失雲雲。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 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 ,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 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 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除 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 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 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 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



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 有行人違規通行,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行人, 亦認為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 對於該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 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 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
⑵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有行車管制號 誌,而案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 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⑶本件被告於案發前確實發現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以單腳 踏地方式,停止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中央雙黃線上 ,看到後被告即向外車道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見 狀並起意向外車道行駛以閃避,其對於被害人卓有利可能有 違規行為及所可能導致之危險,應屬已可預見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被害人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 已閃爍大燈數次、邊注意右後視鏡有無右後方來車,一邊注 意前方狀況,一邊轉動方向盤往右偏駛第二車道,已注意車 前狀況云云。惟縱被害人卓有利有違規之行為,被告既主觀 上已可預見危險之發生,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依法律、契約、習慣、法 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仍有以一 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先供稱:從伊第一眼看到被害人卓有 利在那邊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偵查時供稱:伊閃過去對向車道要左轉的車以後,就看到 腳踏車停在車到中間的雙黃線上,伊就要從內車道切到中間 車道往右邊開,伊要注意右後方有沒有車,伊打完方向燈, 伊回神以後就發現死者離伊二到三公尺,伊就馬上煞車等語 ,則依被告前開所述之距離及其既尚有時間注意後方以偏離 車道等行為觀之,足見被告於見被害人卓有利停止於雙黃線 上後,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自應減緩行車速度以隨時 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且其於 變換車道時,除注意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外,更應注意被害人



卓有利是否有違規舉動而有必須即時採取閃避措施之必要, 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仍未予注意, 因欲變換車道,注意右後方車輛,而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卓 有利舉動,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可歸 責因素,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㈤、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被告任職於璋林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案發時是要送貨 給設計師,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該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止係任 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一巷七號一樓之協泰地板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工務現場丈量、監工,平日係騎機車上下 班,當天伊機車壞掉,臨時開其父璋林公司的車去上班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父丁○○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述、證 人即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九十八年五 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七一○四○○○二○號函所檢附被告 投保資料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徒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所駕 車輛為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日係開 車送貨,遽指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璋林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 ,平日負責去工地現場丈量、監工,與業主溝通、收款、打 雜等工作,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另編製有一名專職送貨司 機,被告原則不負責送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前開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先到庭結證稱:係爭車輛非協泰公司的車 ,被告在公司擔任工務,類似業務,去工地和業主溝通、作 點事情、送小的樣板或收款,在工地打雜,地點不一定,就 是臺北縣市左右,都是騎車,遠一點到桃園、新竹才會開車 ,但被告不是送貨的,工務不太需要送貨,公司有專職送貨 的司機等語無訛,足認駕駛車輛顯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被告並非以反覆持續駕駛汽車為業 。
⑷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去協泰



公司上班且未請假,協泰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去該竹北市工地 丈量,被告若要送貨就是送小的樣板,角材應該是司機會送 ,因為角材很長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 被告所稱竹北市工地之施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 工地未使用角料,協泰公司有三臺貨車、一臺轎車,並有一 名業務、一名送貨,被告亦無須以非公司之車輛為送貨行為 等語,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有上班,當天伊機車壞掉, 臨時開其父璋林公司的車去上班,上午老闆見其開車叫伊幫 忙送角材去和平東路工地,下午預備要去竹北市工地丈量, 所以才開車出去,但上午貨還沒有送到就出事了云云,就被 告當天有否上班稍有不符,雖證人戊○○顯為卸免僱主之民 事責任而有偏頗,惟被告在該公司並非擔任開車送貨之業務 ,則可認定,而當天僅係因平日伊機車壞掉,臨時開其父璋 林公司的車去上班,上午老闆見其開車叫伊順便幫忙送角材 去和平東路工地,自難因此遽認其係以開車送貨為業。 ⑸是以被告非以反覆持續駕駛汽車為業,其過失亦難認係基於 業務上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所稱業務不符,堪已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直行,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 右側車身,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 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上開腳踏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雖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之規定,逕 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其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 任。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函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害人卓有利於繪有行車方向限 制線路段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與本院前揭見解大致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㈦、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前開 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卓有利所騎乘腳踏車右側車身 發生擦碰,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 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緊 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卓有利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 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惟因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卓有利因而喪失寶 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卓有 利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及被害人卓有利對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顯較重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係業務過失,被告否認過失等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所指各項原判決均已詳予調查 ,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 違法,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 ,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卓有利家屬 同意不再追究,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 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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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