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被訴過失致 人死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受損情形及車禍地 點而觀,係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 玻璃破裂,前擋風玻璃龜裂,車禍地點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與大園交流道交叉路口,可見,無爭議之事實 應為:雙方均在遵行方向行,被告駕駛之車輛甫駛出大園交 流道匝道即與左側被害人來車相撞等情。被告雖辯稱係因綠 燈而駛出該匝道,但此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 之部分原因,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發現被 害人騎車自左駛至,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應有不 當云云。
三、惟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 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難認應負過失之責。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以並無證據足佐被告所稱於 綠燈才駛出該匝道一事屬實,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始終均主張其係綠燈剛起步即遭撞擊等語,且觀諸該 撞擊地點係在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 側車道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公尺處之路面上,即被告車輛剛 起步處附近,尚可佐證被告所述其剛起步即遭撞擊等節。檢 察官既未就被告與被害人朱振良對撞時被告係闖紅燈一事提 出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主張其係綠燈通行即屬不實。證人 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徐明德雖於本院證稱:伊夜間到現場 時,從被告路口停止線處可以看到被害人車輛,不受彎度、 坡度的影響等語,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第761號相卷第6、23至25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該次車禍中,遭機車撞擊之力量推移至交叉路口內之 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上,車身除受有左前車門嚴 重內縮擠壓凹陷、左前車窗破裂、左前車窗上方車頂損壞、 前擋風玻璃靠近左側處破裂之毀損外,別無其他損壞情形, 另被害人朱振良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全毀,車身後段並無明 顯毀損等情,顯見被害人朱振良當時所騎機車係在極快速度 行駛之情況下,以車頭直接衝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位 置,才致被告自小客車受有上開嚴重之毀損情形,被告既在 綠燈時,本於信賴被害人朱振良車道之車輛亦會遵守交通號 誌,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始起步前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但 光線仍屬昏暗之情形,卻立刻遭朱振良酒後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高速衝撞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事出突然,本即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而預作防範 ,尚非屬被告駕駛汽車之車前狀況注意範圍所能及者,自難 據此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是證人徐明德上揭證詞無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9巷1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 案證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 場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檢察 官所舉作為證據之勘驗照片、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等證據,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505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往桃園縣大園交流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村○○○路與大園交流道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入中正東路,致其所駕駛之 車輛與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朱
振良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93 mg/L) 騎乘之車牌號碼GEV-24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朱振良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9 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暨現場圖、 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是在路口等 紅燈的第1 輛車,當號誌變為綠燈時,其在起步前有看一下
左邊的車子是否會開過來,但沒有看到有車過來,其便起步 ,沒想到車頭一開出路口,對方的車子很快就衝過來,從側 面突然撞擊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無法反應有車過來, 連要閃避都無法閃避等語。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與朱振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即駕駛座車門)嚴重內縮擠壓凹陷、左前側車窗破裂 、左前車窗上方車頂損壞,朱振良之機車車頭正面破裂、左 側腳踏板處斷裂,朱振良因而受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被 害人家屬即朱振良之弟朱俊文亦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兄因車 禍過世之事陳述明確,證人即員警徐明德復就據報到場處理 此次交通事故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通報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該等事實均足堪認定。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確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當亦應遵守此一用路安全規則 ,而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時,無論天候、光線或路況等周遭環境,均無足以造成被告 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朱振良是 否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匝道交 岔口,及被告在此情況是否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避免 車禍之發生。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 國道2 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園交流道時,沿該交流道之 匝道駛離國道2 號公路後,在該匝道與桃園縣大園鄉○○村 ○○○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被告為第一輛車,欲俟其行駛 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方左轉至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被告於綠燈亮起後,察看一下中正東路並無左右來車 後即起步前進,迅遭朱振良騎乘之車牌號碼GEV-243 號重型 機車,自左側碰撞其駕駛座車門處,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依照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傾倒位置及現場照片可 知,朱振良原係騎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車禍後,上開機車竟 以180 度翻轉方式(即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與朱振良 原本行駛之方向相反),傾倒在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之路面
上,顯見本件車禍之碰撞點應係在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 繪之機車車尾位置附近(即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該外側車道 交會處距匝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合先認定。 ㈡此外,參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該次車禍中,遭機車撞擊之 力量推移至交岔路口內之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上 ,車身除受有左前車門嚴重內縮擠壓凹陷、左前車窗破裂、 左前車窗上方車頂損壞、前擋風玻璃靠近左側處破裂之毀損 外,別無其他損壞情形,另朱振良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全毀 ,車身後段並無明顯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5年 度相字第761 號卷第6 、23至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㉝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即明,由此顯見朱振良斯時 所騎機車係在極快速度行駛之情況下,以車頭直接衝撞被告 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位置,才會導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 有上開嚴重之毀損情形,至為灼然。基此,對照被告與朱俊 良之行駛方向、兩車毀損位置及損壞嚴重程度、車禍後之車 輛停放位置等節可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甫駕駛自小客車沿 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出至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時,即因朱振良騎乘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 高速駛來,而在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該外側車道交會處距匝 道分隔島前端7 公尺處,直接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所導致。
㈢再者,參諸證人徐明德於偵查中提出之中正東路大園交流道 口時相圖、事故位置空照圖可知,當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 時,被害人行駛之行向號誌即為紅燈(此屬第三時相),依 法被害人必須在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匝道交岔口處暫停, 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起步前進,詎被害人竟在上 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變為第三時相之燈號配置時,未停車而以 高速闖紅燈行駛,而騎車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被 害人違規騎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中正東路,其駕 駛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至為明確。況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 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6 MG/D 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有敏盛綜合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761 號卷第15頁 ),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酒後駕車,而依被害人當時酒精 濃度每公升高達0.93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 上者,不得駕車,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精神意識能 力顯已較一般人為低,駕馭機車之能力當遜於一般正常狀況
,詎被害人竟仍騎乘機車,已有違規定。
㈣復依證人徐明德前往現場模擬依被告所述之停車位置在警車 內拍攝被害人車行方向之照片(見本院96年度審交易第137 號卷第41至42頁)拍攝內容可知,以警員模擬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之停車位置、駕駛座高度觀之,日間之光線明亮,坐在 大園交流道匝道與中正東路交岔口前之第1 輛車駕駛座上, 固可看見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輛,惟以夜間有照 明之情形觀之,光線仍屬昏暗,坐在大園交流道匝道與中正 東路交岔口前之第1 輛車駕駛座上所能看見中正東路由東往 西方向車道之情景,並非清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7 時30分許之夜間,倘若被告係在其所行駛之行向號誌轉為綠 燈,且在起步前察看一下左方並無來車後,始起步前行,足 認被告駕車已善盡察看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則在其駕車甫 由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時 ,即遭朱振良所騎機車高速衝撞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事出突然,本即無法預作防範,亦非屬被告駕駛汽車之車 前狀況注意範圍所能及者,則被告在駛出匝道時,既係依照 號誌指示行進,斯時路權自屬被告享有,並無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況被告斯時實無可能注意到被害人騎 乘機車自其左側疾駛而來,則被告能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已非無疑,由是足認被告所 辯:燈號變為綠燈時,其才剛從大園交流道匝道駛入中正東 路,即突然遭被害人所騎機車從側面突然撞擊,其無法反應 有車過來,連要閃避都無法閃避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 。至被害人家屬朱振文所質:被告於綠燈亮時,應先讓幹道 車先行,其竟直接起步,係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不足採 信。
㈤綜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綠燈後, 始起步前行,俟其進入交岔路口後欲左轉中正東路由西往東 車道行駛,依上開揭示之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而負有防止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當時並無須預見行駛在中正東 路上之來往車輛可能闖紅燈行駛而科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以,在別無其他積極反證之情況 下,實難認定被告在此極短距離當中能有充足的時間完成有 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則在無法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違規或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情況下,基於前揭判例所肯認之「信 賴原則」,當難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負任何刑事上之過失 責任。
五、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乙節,尚無法達到毫無 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自身 並無違規,又非有足夠之時間供其反應煞停或閃避,更無從 注意他人會有違規駕駛之不當行為,亦無此義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 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