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6號
TPHM,98,上重訴,6,2009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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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6、3518、5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甲○○為朋友關係,3人綽號分別為「小 豪」、「阿雄」及「阿范」或「雞肉」,其等平日各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對外聯絡, 其中丙○○與綽號「小派」之杜承恩熟識,而杜承恩則持00 00000000門號手機使用。緣丙○○杜承恩前因於網路簽賭 ,致丙○○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杜承 恩遂透過友人戊○○傳話向丙○○索債,丙○○杜承恩張 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滿。97年2月26日早上7時4分許, 杜承恩又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聯絡丙○○ 催討債務,2人復為此事於電話中起爭執,引起丙○○不悅 ,乃起意教訓杜承恩,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先邀集乙 ○○、甲○○2人同行助陣,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 ,並伺機教訓杜承恩丙○○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給杜承恩,相約於是日中午碰面



談判。丙○○乙○○甲○○等3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僑福 保齡球館會合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K8-5356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369巷30 弄52號住處,改乘數日前由不詳名綽號「AP」之成年男子所 提供給丙○○使用,而停放於乙○○住處之車牌號碼0372-D H號休旅車,車內已備有黑色束帶2條及球棒1支,仍由乙○ ○駕車,甲○○坐於副駕駛座,丙○○則坐於後座,一齊前 往臺北縣汐止市○道街9巷4弄23號杜承恩住處。嗣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許,丙○○一行人抵達後,杜承恩即搭上該車後 座,車行不久,丙○○杜承恩2人即為前揭賭債之事發生 爭執,並互相扭打,丙○○乙○○甲○○遂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乙○○臨時停車,繼要求甲○○ 與其合力將杜承恩制服,甲○○隨即下車,進入該休旅車後 座與丙○○共同壓制杜承恩,並由甲○○持上開車內黑色束 帶2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 ,甲○○即回到副駕駛座,乙○○旋將車開往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下往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自由,車 行途中丙○○則於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1支毆擊杜 承恩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杜承恩為求脫逃,乃多 次衝撞車門及車窗,其間甲○○為防止杜承恩脫逃,並出手 捉住杜承恩手部,任由丙○○毆打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 部前額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乘8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 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乘8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 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 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乘3公分皮下出 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乘1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6 肋骨皮下出血3乘2公分、左手肘3乘2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 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丙○○乙○○及甲○ ○3人明知杜承恩已遭連番重毆,無力反抗,應已達教訓之 目的,彼等3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 以繩索扼縊頸部,將導致生命發生危險之嚴重後果,竟仍提 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故意,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丙○○先指示乙○○將車開下中和交流 道,並要乙○○購買繩索,乙○○乃將駛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35號「坤展10元店」前,停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童 軍繩1條交予丙○○,復再開車上路,丙○○甲○○即合 力以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再由丙 ○○以該童軍繩勒絞杜承恩之頸部,致其窒息併呼吸性休克 而死亡。迨杜承恩死亡後,丙○○等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55 分許,將該休旅車開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邊停



車格停放,並以報紙蓋住杜承恩之屍體,以掩人耳目,隨後 即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丙○○乙○○甲○○3人均至不知 情之友人己○○(綽號「阿番」)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416巷1號6樓600室住處,商量如何處理杜承恩屍體事宜, 丙○○乃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P」之成年男子前來共 商處理,因甲○○不想管此事,丙○○乙○○乃邀同綽號 「AP」之男子,3人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之男子提議將杜承恩 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滅跡,其等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丙○○、綽號「AP」 之男子及杜承恩之屍體,且依綽號「AP」之男子提議,開往 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附近山區,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 許車抵臺北市○○區○○路口,繼轉入劍南路旁之山區○○ 道路,綽號「AP」之男子於山區路上先行下車,未幾,攜十 字鎬、鏟子及鋤頭等工具回來,並由丙○○乙○○及綽號 「AP」之男子在劍南路旁劍南幹71及劍南幹72間路旁之產業 道路內,持上開工具挖掘出長約155公分、寬約60公分、深 約50至60公分之坑洞,丙○○並依綽號「AP」之男子提議, 先剪斷綑綁之黑色束帶,再將杜承恩身上所穿之衣褲脫掉, 全身赤裸,復由丙○○乙○○合力抬入坑洞內,以俯臥姿 勢共同將杜承恩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處理完畢後,3人即 原車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河堤旁,於路途中在福和橋 上丙○○便將前揭球棒、童軍繩等作案工具及杜承恩之衣物 丟棄於福和橋下,再將上開十字鎬等埋屍工具棄置於永和環 河東路河堤垃圾堆裡,旋丙○○乙○○即與綽號「AP」之 男子分手,其2人改搭乘計程車,約於翌(27)日早上6時44 分許,始返回前開己○○住處。
三、丙○○於殺害杜承恩後,恐行跡敗露,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 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其為偷渡至大陸地區,丙 ○○即於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搭乘我國復興航空GB0 233班次飛機前往金門,透過不詳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 子之安排,於97年2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與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辛○○、王海建(其2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已 由我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97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 聯絡,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辛○○、王海建所駕駛之 中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 施之檢查,欲逃往中國大陸地區。惟於97年2月29日晚上8時



10分許,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海浬處,即為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 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丙○ ○獲釋後即搭機返臺,四處藏匿,嗣於97年3月3日凌晨3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5號青山汽車旅館311室為警持 拘票拘獲。另乙○○甲○○2人則於97年3月4日晚上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3號3樓律師事務所主動向警 方投案。嗣於97年3月4日晚上9時許,經丙○○乙○○甲○○3人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上開棄屍地點,而順利挖 出杜承恩之屍體,並於埋屍地點附近扣得前揭已剪斷之黑色 束帶1條,始循線偵破上情。
四、案經杜承恩之父丁○○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偵辦暨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 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以下所 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一)證人丁○○、己○○、辛○○、王海建、戊○○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 惟:
⒈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丁○ ○、己○○、辛○○、王海建、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辛○○、王海 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丁○○、己○○、辛○ ○、王海建、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於被告 乙○○甲○○犯行部分;證人辛○○、王海建2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言,對於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



力。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己○○、戊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丁○○ 、己○○、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 其等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完畢 ,是被告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則證人 丁○○、己○○、戊○○等人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 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 補強。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乙○○甲○○、辛○○、王海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 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 解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陳述其等證詞,筆錄錄製過程均 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 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 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 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 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符合 上開規定,且證人丙○○乙○○甲○○部分又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均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 得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認被害人杜承恩筆記本內頁記錄 內容無證據能力,然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 之取得情形,是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有 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固均坦承確於前 揭時、地共同在休旅車內以束帶反綁杜承恩而妨害其行動自 由,以及被告丙○○乙○○亦供認於上開時、地與綽號「 AP」之男子合力掩埋遺棄杜承恩之屍體,被告丙○○更自白 有於前開時、地偷渡逃避檢查等犯行不諱,惟被告3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之行為及故意。被告丙○○辯稱:買繩子是 要綁住杜承恩他的手,保護他,不是要勒住他的脖子,因為 在車上有發現束帶,我先用束帶反綁住杜承恩的手在背後, 但是杜承恩還是一直衝撞一直反抗,我才拿童軍繩綁住他的 兩臂綑了兩圈,後來不小心綁到他的脖子,因很生氣沒有鬆 開手,所以杜承恩才斷氣,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而且中間 有要送杜承恩去醫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殺 人,丙○○拿童軍繩勒被害人的時候我沒有幫忙,我下車去 買童軍繩是因為我覺得買童軍繩不是要綁被害人。因為沒有 必要再買童軍繩綁被害人,我也不曉得買童軍繩要綁誰,我 承認我下車去買童軍繩,因為丙○○叫我下車幫忙買童軍繩 ,我不曉得他買童軍繩的用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丙 ○○與杜承恩他們衝撞的時候,我是怕杜承恩衝撞到乙○○ 的開車,我只是在阻擋他,不是拉住杜承恩丙○○打,我 根本不知道買繩子的動作,我根本不知情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為朋友關係,其中丙○○杜承恩熟識,因丙○○杜承恩前於網路簽賭,致丙○○ 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致生嫌隙,於97 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丙○○杜承恩以電話相約當天中 午碰面解決賭債之事,被告丙○○乃邀集被告乙○○、甲 ○○2人同行助陣,欲與杜承恩談判前揭賭債糾紛,旋被 告丙○○乙○○甲○○等3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僑福保 齡球館會合後,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K8-5356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 路369巷30弄52號住處,改乘數日前由綽號「AP」之成年 男子提供給被告丙○○使用,而停放於被告乙○○住處之 車牌號碼0372-DH號休旅車,車內已備有黑色束帶2條及球 棒1支,仍由被告乙○○駕車,被告甲○○坐於副駕駛座 ,被告丙○○則坐於後座,一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道街 9巷4弄23號杜承恩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 丙○○一行人抵達後,杜承恩即搭上該車後座,車行不久



,被告丙○○杜承恩2人即為前揭賭債之事發生爭執, 並互相扭打,被告丙○○乃命被告乙○○臨時停車,繼要 求被告甲○○與其合力將杜承恩制服,被告甲○○隨即下 車,進入該休旅車後座與被告丙○○共同壓制杜承恩,並 由被告甲○○持上開車內黑色束帶2條將杜承恩之雙手反 綁於背後,迨杜承恩之雙手受制後,被告甲○○即回到副 駕駛座,被告乙○○旋將車開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往 中和方向行駛,以此剝奪杜承恩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被 告丙○○則於後座以拳頭及持上開車內球棒1支毆擊杜承 恩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杜承恩為求脫逃,乃多 次衝撞車門及車窗,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丙○ ○指示被告乙○○將車開下中和交流道,並要被告乙○○ 購買繩索,被告乙○○乃將該休旅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35號「坤展10元店」前,停車到該店購買斑馬牌五股 童軍繩1條交予丙○○,復再開車上路,被告丙○○即以 該童軍繩纏繞在杜承恩身上,嗣發覺杜承恩已斷氣死亡, 被告丙○○等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該休旅車開 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旁邊停車格停放,並以 報紙蓋住杜承恩之屍體,隨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迨同 日晚上9時許,被告丙○○乙○○甲○○3人均至不知 情之友人己○○(綽號「阿番」)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416巷1號6樓600室住處,商量如何處理杜承恩屍體事 宜,被告丙○○乃聯絡不詳名綽號「AP」之成年男子前來 共商處理,因被告甲○○不想管此事,被告丙○○、乙○ ○乃邀同綽號「AP」之男子,3人共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 永和市○○○路○段河堤旁停車處,由綽號「AP」之男子 提議將杜承恩之屍體運往內湖山區掩埋滅跡,遂由被告乙 ○○駕駛前揭休旅車,搭載被告丙○○、綽號「AP」之男 子及杜承恩之屍體,且依綽號「AP」之男子提議,開往臺 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附近山區,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 分許車抵臺北市○○區○○路口,繼轉入劍南路旁之山區 ○○道路,綽號「AP」之男子於山區路上先行下車,未幾 ,攜十字鎬、鏟子及鋤頭等工具返回,並由被告丙○○乙○○及綽號「AP」之男子在劍南路旁劍南幹71及劍南幹 72間路旁之產業道路內,持上開工具挖掘出長約155公分 、寬約60公分、深約50至60公分之坑洞,被告丙○○並依 綽號「AP」之男子提議,先剪斷綑綁杜承恩之黑色束帶, 再將杜承恩身上所穿之衣褲脫掉,全身赤裸,復由被告丙 ○○、乙○○合力抬入坑洞內,以俯臥姿勢共同將杜承恩 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處理完畢後,3人即原車返回臺北



縣永和市○○○路河堤旁,於路途中在福和橋上被告丙○ ○便將前揭球棒、童軍繩等作案工具及杜承恩之衣物丟棄 於福和橋下,再將上開十字鎬等埋屍工具棄置於永和環河 東路河堤垃圾堆裡,旋被告丙○○乙○○即與綽號「AP 」之男子分手,其2人改搭乘計程車,約於翌(27)日6時 44分許,始返回前開己○○住處。被告丙○○於殺害杜承 恩後,恐行跡敗露,乃於9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搭乘 我國復興航空飛機前往金門,透過不詳名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7年2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金門 縣烈嶼鄉岸際,搭乘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辛○○、王海建所 駕駛之中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 機關所實施之檢查,欲逃往中國大陸地區。惟於當天晚上 8時10分許,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海浬處,即 為金門海巡隊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 ○○於原審分別供承不諱,且被告3人供述互核一致,並 核與證人丁○○、己○○、辛○○、王海建分別於警偵訊 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轄內丙○○等3人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勘察照片(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122至179頁)、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7年11月4日函附涉案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372- DH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738 2-TN)勘察照片暨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㈢第159至164頁)、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3518號卷第63至87頁、第88至 141頁、第142至179頁、原審卷㈠第238至279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18號卷第51至52頁、第24 5 頁)、被告乙○○指認之照片(見偵字第3518號卷第225 至22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 檢查紀錄表(附於海巡卷第12頁)、雷達航跡圖(附於海 巡卷第13至14頁)、金門海巡隊PP-357 3、3552巡防艇查 獲違犯國安法案相片(附於海巡卷第19至21頁)、被告丙 ○○搭乘復興航空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附於海巡卷第 24頁)及扣案之已剪斷黑色束帶1條等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可以採信,被告丙○○、乙 ○○、甲○○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丙○○乙○○共同遺 棄屍體暨被告丙○○違反國家安全法逃避檢查等犯行,皆 堪以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丙○○乙○○甲○○ 於被害人倒臥於車內後,續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時, 是否已變更為殺人之犯意?⑵被告丙○○乙○○、甲○



○對於將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有無認識?⑶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 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足參。(四)查被害人杜承恩因受被告等3人上開毆擊,受有頭部前額 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乘8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 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乘8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 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 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乘3公分皮下 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乘1公分、前胸骨柄下緣第 5、6肋骨皮下出血3乘2公分、左手肘3乘2公分皮下瘀青挫 傷、右大腿前側20乘10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絞縊、扼 頸部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至 22頁、第24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5頁),被告丙 ○○、乙○○甲○○對此亦不爭執。
(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後來有1筆十幾萬的錢,丙○ ○欠杜承恩十幾萬,也是職棒簽賭的事情,是杜承恩向丙 ○○簽賭,然後贏了十幾萬元的錢,然後丙○○還沒有給 杜承恩。」、「他(指杜承恩)請我打電話給丙○○,要 我跟丙○○對話,就是為了催討那筆十幾萬的債務,就是 他贏得的那筆錢。他叫我用擴音的方式,請我和丙○○



,談話的內容是丙○○他說也沒有辦法,之後他說他是兄 弟,杜承恩只是業績幹部,要幹掉他,隨時都可以。」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7、69頁);又證人庚○○於原審證稱 :「(0000000000是否你的手機號碼?)是的。」、「( 你是否認識杜承恩丙○○乙○○甲○○?)我只認 識杜承恩,但是我聽過丙○○的名字,我知道他綽號是小 豪。」、「(是否知道杜承恩丙○○之間的金錢糾紛? )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賭職棒,是丙○○是組頭,杜承恩 有無當組頭我就不清楚,杜承恩丙○○的下線。」、「 (就簽賭的事情他們有無積欠對方金錢?)丙○○欠13萬 元,但是,杜承恩就我所知他沒有欠丙○○錢。」、「( 2月17日之後一直到2月26日之間,杜承恩有無提到這件事 情後續發展?)他一直跟丙○○要錢,因為丙○○另外有 欠杜承恩錢拾參萬,但是這條他幫丙○○擔的有無付給他 老大,我就不清楚。」、「(2月25日晚上10點51分杜承 恩有打電話給你,這通電話講了1、2分鐘,通話內容?) 他一直跟我說,他要不到錢,他很煩,我不清楚杜承恩平 日有無工作。」、「(2月25日晚上你們通話時,杜承恩 有無提到要用什麼方式跟丙○○要錢?)他說要打電話找 丙○○要這筆1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㈢第9至13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杜承恩之父丁○○於原審指稱:「有一 次在杜承恩電話手機錄音中,是我兒子有錄音,時間在97 年1月底2月初,我聽到我兒子與丙○○的對話,裡面我兒 子說『小豪(指被告丙○○),我之前有義氣幫你承擔這 些債務,現在你欠我十幾萬,我這些錢97年2月22日之前 ,因為向同學借的錢,他們要註冊了,一直逼著我要,請 你快點還我錢』丙○○就說『你逼什麼?逼我現在沒錢! 我是混堂口的,你只是大學生,要做掉你還不容易』我兒 子就很生氣說『誰怕誰?你年紀比我小,如果你再不還錢 ,我就把你上次的事情,告訴你大哥偉志,我知道你大哥 的電話』丙○○就苦苦哀求我兒子。」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27至128頁);且被害人杜承恩之筆記本內頁上亦 有記載「0000000000小豪」、「豪,131000」等內容,有 告訴人丁○○向警方提供之被害人杜承恩筆記本內頁影本 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5頁),足證被告丙 ○○與被害人杜承恩確有簽賭賭債糾紛之事,杜承恩屢向 丙○○催討債未果,並曾透過友人戊○○向丙○○索債, 致丙○○心生不滿,始於電話中「嗆聲」,而杜承恩又於 案發當日早上以電話向丙○○討債,更引發丙○○之「不 悅」,乃邀集被告乙○○甲○○同行助陣談判,被告3



人確有殺人之動機無訛。
(六)另查,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分別詰稱: 「那是小球棒,我就抓著他(指杜承恩)的手打,一開始 打他的手,後來他一直衝撞,我就打他的頭。…被害人本 來要開門出去,雞肉(指被告甲○○)幫我抓住杜承恩的 1隻手」(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50至54頁);「(杜承恩 是怎麼死的?)被勒死的。」、「(是誰勒死的?)丙○ ○。」、「(用什麼東西?)繩子,是白色的繩子。」、 「(白色的繩子哪來的?)丙○○叫我去買的。」、「( 你為何說杜承恩是被丙○○用繩子勒死的?)最後他死的 時候,我有看到,勒的時候,我在開車。」(見偵字第 3518號卷第190至197頁);「(被害人有無試圖要脫逃? )有,當時他是趴著,綁手之後就換位了,等於是綁了他 之後我們讓他雙手朝後,他的臉壓著椅墊,他一直想要掙 扎起來,但起不來」(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183至197頁) 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除了用球棒打 杜承恩外,還有用繩子勒他的脖子,繩子是載了他之後, 在中和買的,買繩子之前我就有打杜承恩,用繩子勒住杜 承恩時是雞肉(指被告甲○○)和我一起拉的,雞肉他也 是拉繩子(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76至78頁)等語在卷。另 酌以該休旅車空間不大,而被害人杜承恩身高176公分、 體重約50公斤,且正值20歲之青壯年,有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是縱被害人當時確如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39號函覆所載: 因生前有使用甚為微量之酒精及Ketamine類藥物,致有可 能於遭扼縊頸部時較無抵抗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然衡諸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乙○○先停車去購買童軍繩 ,再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合力以該童軍繩纏繞杜承 恩之頸部、腋下及大腿內側,僅憑被告丙○○一人之力, 自難以壓制住杜承恩,甚令其扼縊頸部斷氣,是以被告乙 ○○、甲○○均有參與勒死杜承恩之行為至明,其2人所 辯不知杜承恩為何被勒死乙節,委無可採。而被告丙○○ 於本院更易前詞所述:警詢時稱甲○○有與其一起拉繩子 乙節並不實在,因其誤解檢察官之意思,以為當時詢問的 是束帶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證稱:買完繩子後,並 未看見甲○○轉身幫忙丙○○作任何動作云云,亦均顯屬 迴護之詞,無足為採。
(七)又被害人杜承恩係「生前」因遭人強押全身鈍挫傷絞頸、 扼縊頸部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亦有上引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3148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62至63頁)可證。而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 之部位,任何外力之扼縊,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 危害,被告丙○○等人依其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當無不 知之理。被告丙○○等3人初始固因丙○○與被害人之賭 債糾紛,而欲教訓被害人,惟在被害人上車後,先遭被告 丙○○甲○○以束帶將其雙手反綁於身後,再由被告丙 ○○用拳頭及持球棒毆擊,斯時被害人顯已無力反抗,被 告丙○○等人若僅意圖教訓被害人,此時既已達傷害教訓 之目的,理應罷手,然被告丙○○等人對於業已無力反抗 之被害人,仍共同以童軍繩勒住其脖子加以攻擊,並任由 被告丙○○扼縊被害人頸部之要害,其等所為顯係欲置被 害人於死地甚明。足證被告丙○○等人當時已兇性大發, 於傷害被害人後,進而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 並有意思合致,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至為明 確。被告乙○○甲○○事後辯稱僅有妨害自由而無殺人 故意,及與丙○○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取。(九)⑴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原以童軍繩綁住被害人之手臂 ,以免其衝撞,不料卻綁到脖子,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云云。然被害人除受有左鎖骨外緣至左三角肌挫傷、右大 腿內側皮下出血之挫傷及右腋窩區挫傷等傷害外,並有佈 及肌肉層深達3公分之右側頸部於喉頭左側有8乘4公分皮 下出血,及受有橫向皮下出血與左、右側頸部皮下出血等 頸部明顯遭扼縊之傷害,此既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醫鑑字第0971100395號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年7月2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3148號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丙○○以童軍繩纏繞被害人之頸部、腋下及大腿內 側後,復有刻意扼縊被害人頸部,而朝被害人頸部要害下 手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尚無足取。 ⑵另被告丙○○於原審雖又辯稱:曾有意要將被害人送醫 院救治云云。惟被告丙○○等人若確有救治被害人之真意 ,理當直接開往醫院就醫,然其等竟捨此而不為,顯見彼 等對於是否確有要將被害人送醫乙節,並不在意。⑶至被 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害人死後驗出有酒精及K他命毒品 反應,可證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喝酒及服用毒品,精神亢奮 ,案發時因遭綁反應激烈,且情緒不穩,致一再猛力衝撞 ,被告丙○○情急始失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並無殺人之 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死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雖驗出有酒精及K他命毒品反應,惟送驗血液經檢驗



結果含酒精114mg/dl(即0.114%)、Ketamine0.044ug/ml ,含量均甚微,均未達致死濃度,僅可能於遭扼縊頸部時 較無抵抗能力,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20日9 7醫鑑字第1100395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年3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39號函附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0頁)。且依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上午,猶能主動打電話向被告丙○○催討賭債, 並相約於中午見面談判,其間雙方並有多通電話往來,有 被告丙○○及被害人杜承恩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等情觀之,足證被害人杜承恩 案發時除因生前有使用甚為微量之酒精及Ketamine類藥物 ,致有可能於遭扼鎰頸部時較無抵抗能力外,其精神狀態 尚無異常。又縱被害人遭反綁後以身體猛力衝撞,欲撞開 車門逃離被告等人之控制,亦屬本能反應,此尚不足以據 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乙○○、甲○ ○共同殺人及被告丙○○乙○○共同遺棄屍體,暨被告 丙○○違反國家安全法逃避檢查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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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