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正旻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
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庚○○被追加起訴私行拘禁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乙○○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甲○○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繩索壹條沒收。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 畢。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 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緣乙○○、甲○○、庚○○與蔣仁曦同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 莆田監獄服刑之獄友。蔣仁曦在中國大陸因係為我國國安單 位進行工作被捕而在中國大陸入監服刑,於返臺後自我國政 府領有新臺幣(下同)8,204,075 元之補償金,蔣仁曦於領 得8,204,075 元之補償金支票後,於96年12月17日將該支票
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之富邦商業銀行襄陽路分行(以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 96年12月20日以轉支匯入其中1 百萬元至其申請設立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南郵局(以下簡稱:臺北重南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其富邦銀行上述帳戶內之其中6 百萬元 轉存定期存款,另於同月26日以轉支方式匯入1 百萬元至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購買富 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取得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 號保單1 份。乙○○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 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中國大陸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蔣仁曦 於96年8 月間自中國大陸服刑完畢返國,乙○○欲向蔣仁曦 討回公道,待乙○○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得知蔣仁曦在臺 北市○○街17巷4 號2 樓租用一房間(203 室),並從言談 中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服刑自政府領有約820 萬元之補償金 ,竟心生歹念欲強取上開補償金,其進而與甲○○、庚○○ 2 人取得聯繫,甲○○、庚○○亦欲分得該等補償金,其3 人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之 強盜方式,取得蔣仁曦上開補償金。
三、乙○○、甲○○於97年1 月2 日之前先行購買水果刀1 把及 透明膠帶,於同年月2 日22時03分許,乙○○先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蔣仁曦上開租處所使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號碼,查探蔣仁曦之行蹤(電話答錄), 待至翌日(3 日)凌晨0 時許,其2 人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無證據證明庚○○對乙○○、甲○ ○攜帶水果刀一節有認識)及透明膠帶進入臺北市○○街17 巷4 號2 樓樓層,其2 人趁蔣仁曦洗完澡走出浴室時,未徵 得蔣仁曦同意即將蔣仁曦拉進上開203 室房間內(無證據證 明庚○○對乙○○、甲○○違反蔣仁曦意願進入蔣仁曦住宅 一節有認識),乙○○即對蔣仁曦亮出上開水果刀1 把,甲 ○○在旁助勢,並控制蔣仁曦之行動自由,以此剝奪行動自 由之強暴方式要求蔣仁曦配合交出上開補償金,而著手實行 強盜行為,不讓蔣仁曦離開該房間,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 交出其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乙○○,乙 ○○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與甲○○另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 所有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蔣仁曦帳戶內 款項之犯意,即推由甲○○在上址看守蔣仁曦,並由乙○○ 一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裝扮,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地,將蔣仁曦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蔣仁曦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
,致使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而接續給付,共計10 萬 元,乙○○詐領得手後隨即回到蔣仁曦上開租處,以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絡,由庚○○駕駛車號5399-MP 號自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庚○○之母:李好)北上,於3 日凌晨5 點 28分許駛至蔣仁曦南陽街租處外與乙○○、甲○○會合應, 乙○○、甲○○得知庚○○駕車駛抵南陽街後,即以甲○○ 在前、乙○○在後、蔣仁曦在中間之方式,將行動自由已被 剝奪之蔣仁曦,強押下樓並坐上庚○○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 後座中間,乙○○、甲○○則坐於該車後座蔣仁曦兩側繼續 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避免蔣仁曦開車門逃離,而由庚○○ 駕駛該車於當日凌晨6 時08分許之前某時間點駛至乙○○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3巷2 弄1 號5 樓頂樓加蓋處租屋處 附近後,由乙○○、甲○○將蔣仁曦強押下車並押至該租屋 處,庚○○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中國大陸,即駕車離去返家 。自97年1 月3 日上午6 時許起至1 月9 日止,已被剝奪行 動自由之蔣仁曦即被拘禁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該租屋處, 由乙○○、甲○○輪流看守蔣仁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以此為手段於97年1 月3 日6 時許起,接續要求蔣仁曦提出 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蔣仁曦在被拘禁不 能抗拒之情形下,於97年1 月5 日夜間以前某時點,告知乙 ○○其上述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乙 ○○於97年1 月5 日夜間從中信街上址出發,約於21時許至 蔣仁曦位於臺北市○○街之上址取得蔣仁曦持有管領中之臺 北重南郵局金融卡1 枚及蔣仁曦向富邦人壽投保100 萬元之 保險單1 份。隨後乙○○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己 之面目,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地點,將蔣仁曦臺北 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蔣仁曦 該帳戶之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 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 領,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
四、乙○○、甲○○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 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庚○○對此部分無認識及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0 日凌晨某時許,先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蔣仁曦乃隨乙 ○○、甲○○坐上乙○○所承租之車號3175-EK 號白色休旅 車(7 人座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該車,蔣仁曦座於 副駕駛座,甲○○坐於後座,將蔣仁曦載往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路○ 段210 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乙○○以手壓住 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甲○○則同時依乙○○擺 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甲○○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 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2 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 蔣仁曦,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其昏迷,乙○○ 、甲○○2 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掩滅罪證,甲○○至車號 3175-EK 號休旅車後座取得乙○○事先在附近收集準備之空 心水泥磚,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節後,由其2 人 中之1 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 ,再將繩索之二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 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2 人遂於同年1 月10日凌晨 4 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交接 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 處,將蔣仁曦 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 終因溺水窒息死亡。
五、乙○○於將蔣仁曦身體丟棄於淡水河,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 ,乙○○自97年1 月11日起,復在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7 至12附註所示之服裝、裝扮掩飾自 己之面目,至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地點,使用蔣仁曦名 義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插入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按啟金額鍵,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蔣仁曦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領, 而各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金額。乙○○前後12次為 其與甲○○盜領莊蔣仁曦存款,共計金額為113 萬2 千元。 乙○○嗣其中之35萬元分予甲○○,將其中之30餘萬元分予 庚○○,餘由乙○○獨得。
六、嗣97年1 月19日13時20分許,蔣仁曦遺體出現於臺北縣蘆洲 市○○○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洪琨松發現報警。七、乙○○、甲○○於殺害蔣仁曦後,為製造蔣仁曦已搬離前開 租住處之假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對此有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0日凌晨4 時至同年1 月22日期間之某日某時,由乙○○ 指示甲○○返至蔣仁曦上開南陽街租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未經蔣仁曦遺產繼承人之同意,竊取已屬蔣 仁曦遺產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及華 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 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 藏置於甲○○位於基隆市○○路640 巷37之1 號住處。嗣乙 ○○至甲○○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取走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 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彩色列表機1
台、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等物後,先後於97年 2 月10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同年月11日23時許,帶同甲○ ○,依序分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及不知情男子呂芳燃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7號5 樓住處社區外,將該等電腦、 印表機、攝影機等物交付予呂芳燃,要求呂芳燃測試看是否 仍可使用。
八、嗣經警於97年2 月15日8 時3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 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0號住處,搜索查獲乙○○ ,並經警於同年2 月15日9 時40分許,至呂芳燃經營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54巷56號1 樓之「亞鉅企業」,經徵得呂 芳燃之同意,扣得乙○○交予呂芳燃、原屬蔣仁曦所有之華 碩牌筆記型電腦2 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台、佳能牌噴墨 彩色列表機1 台;同日14時許,復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 號5 樓呂芳燃之住處,扣得乙○○交予呂芳燃、原屬蔣仁曦 所有之JVC 牌之攝影機(含遙控器1 個)。另經警於97年2 月15日9 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 407 之1 號前,拘捕駕駛車號9D-1866 號自小客車之甲○○ ,並經警持法官簽發搜索票在該車及甲○○位於基隆市○○ 路640 巷37 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 97年2 月15 日8時25分許,經警由不知情之許阿蘭陪同至許 阿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號6 樓辦公處所,扣 得乙○○於97年2 月上旬某日在甲○○陪同下交予許阿蘭欲 請許阿蘭協助解約取款未果之蔣仁曦上述1 百萬元之保險單 1 份。庚○○則於97年2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 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因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為境管 人員留置嗣並交由持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承辦警員予以拘提到 案。
九、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對於本案被告乙○○、甲○○取得被害人蔣 仁曦金融卡後,由被告乙○○出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 時地,以蔣仁曦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冒領金錢涉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是否有 一併起訴被告庚○○亦涉犯該等犯罪部分,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97年9 月5 日審判期日補充陳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五項已經說明,被告乙○○所提款項分給被告庚○○40萬元 ,雖然沒有使用意圖不法犯意之類文字敘述,不過這部分已 經敘明被告庚○○和被告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收受這筆 錢之事實,故被告庚○○此部分事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已經敘明於事實欄,我們認為只是補充法條(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1 頁)。衡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乙○○…得知蔣仁曦因在大 陸服刑自政府領有820 萬元之補償金,乃心生歹念欲索討分 取上開補償金,並聯繫甲○○、庚○○協助其完成上開目的 …」等語,於事實欄三第19行亦載稱:「三人(指本案被告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於事實欄五部分, 在敘述被告乙○○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行 為後,隨即載稱:「分給庚○○40萬元」等語,依此等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足認對於被告庚○○係共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已載明,僅係其用語較為粗略,且在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對被告庚○○部分漏引刑法第339 條 之2 條文而已。則本院對業已起訴之被告庚○○係共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一併審判。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3 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3 人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 羈押而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除被告甲○○對其於97年 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曾辯稱:檢察官說如果 不老實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並說有錄音要我老實說,我當時 心裡很亂云云以外,被告3 人對於其等各自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供述及於原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皆承認或不否認 係出於自由意思(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110 頁、第111 頁 、第136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㈡第148 頁、第149 頁、原 審卷㈣第106 頁、第107 頁)。因被告甲○○曾為上述抗辯 ,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7 月11日,於提解被告甲○○到庭及 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當庭全程播放被告甲○○97年 2 月15日偵查庭訊之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甲○○被提進偵查庭時,檢察官與被告甲○○並無任何 對話,接著檢察官開始為人別訊問,告知權利事項及罪名, 接著開始問答,問答內容核與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以下 簡稱:偵字第6457號卷)㈡第301 頁至第307 頁筆錄記載內 容,除有少許出入外,基本係屬相符(內容詳後述),該次 偵訊,除筆錄有載明之更換光碟外,訊問內容是全程連續錄
音錄影,並無檢察官威脅、利誘、詐欺、或是說出要求處死 刑的話等情形,被告甲○○顯然是出自己的意思回答;偵訊 末尾,在被告甲○○說:「我不願意做,一切都是乙○○決 定的,我依他的指揮」等語後,檢察官即稱:「我記不坦承 好了」,且向被告甲○○稱說:「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你 聽」等語,有原審97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核對,被 告甲○○於勘驗結束時,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5頁至第37頁)。此勘驗結果足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 ,係依法訊問,且態度和緩,要無所謂恫嚇被告稱:不老實 說的話要求處死刑之類之語詞,被告甲○○上揭辯解,實屬 虛構。綜上,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其3 人於原 審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皆出於自由意思,對於其3 人各自事涉自己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指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乙○○、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與被告庚○○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故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當然已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 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 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 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乙○○ 、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 條文之意旨,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 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 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 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 ○○、甲○○於97年2 月15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其2 人於翌日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 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在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被告甲○○ 於97年2 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然其等皆係以同案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 ,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 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經交互詰問,其等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且被告3 人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 外條件存在,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供述、及於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偵查中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亦均有證 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五、再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 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 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 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乙○○、甲○○上 揭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 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 查程序為詰問,惟被告庚○○當時並未經檢察官命在場,又 無預料該共同被告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且於原審 或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庚○○已對證人乙○○、甲○○進行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問題,被告庚○○之辯護人以被告乙○○、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彼此詰問為由,爭執其等偵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六、對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 97年2 月1 日10時起至97年3 月1 日10時止),係按照原審 法官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2 月1 日核發准予監聽之原審97年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而為 之(見97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6457號卷 〉㈠第7 頁至第9 頁),則警員對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之監聽 係屬合法。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 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 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 後之該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 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 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 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 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 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 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 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 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 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 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 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 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 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 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 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 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 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97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庚○○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 日,依據 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 准予監聽之該署96年雲檢泰地監(續)字第1152號通訊監察 書(96年12月10日10時起至97年1 月8 日10時止),根據該
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亦屬合法,惟監聽結果發現被告庚○○ 有本件強盜等情事,如若屬實,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 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譯文內容及嗣 後據此發動搜索所扣押之物,得否作為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 告庚○○犯行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之初始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查本件監聽具 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 擴及之範圍,本件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 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 本件監聽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是本案於監聽過 程中發現被告庚○○涉犯本件相關強盜犯行之證據者,揆諸 皆說明,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對於證人許阿蘭、呂芳燃、洪琨淞、戊○○、丁○ ○、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轄內蔣仁曦命案 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圖、各該相關地點現場圖 、警員根據相關提款資料及照片所制作之「蔣仁曦所有之郵 局(實含富邦銀行)帳號提領使用一覽表」、相關電話號碼 通聯紀錄、相關通聯監聽之譯文、顯示被害人蔣仁曦相關金 錢流向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開戶資料、跨行交易處理狀 況查詢單等帳戶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驗書等供述證據,被告3 人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或僅係 關於如何與被告乙○○、甲○○互動情形(許阿蘭、呂芳燃 )、或係關於如何發現被害人蔣仁曦遺體(證人洪琨淞)、 或係關於在未查獲被告等人前相關親人就與被害人蔣仁曦互 動情形,其他則或係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通聯紀錄、帳 戶資料),或係承辦警員根據現場實況、照片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其中蘆洲分局轄內蔣仁曦命案初步勘察報告部分,並 經證人即製作人龔怡嘉於原審97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到庭作 證),或係監聽人員根據監聽內容所作之紀錄文書、或係書 記官、法醫師各基於其等職務及檢察官指示,根據勘驗被害 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以指紋查證死者身分 之鑑定資料,依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有何 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其中就監聽譯文部分
,被告原皆承認有為如譯文所示之對話(詳後述),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殺人及參與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殺害被害人蔣仁曦等情,然公訴意旨所述殺人之方 式、強盜、詐欺及竊盜部分等情形與事實不符云云;又訊據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竊盜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殺害被害人蔣仁曦 之過程,且伊並無綁走蔣仁曦,亦從未領取蔣仁曦之款項, 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時點亦有不符云云;另被告庚○○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伊雖有於97年1 月3 日開車接送乙○ ○、甲○○及被害人蔣仁曦等人至臺北縣新莊市乙○○租住 處之事,惟伊並不知乙○○、甲○○等人之犯意,且於察覺 情況有異時,亦告以被告乙○○不要影響到伊,而伊事後自 乙○○處收受金錢等情,係因乙○○之前積欠伊債務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項積極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