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第一聯邦銀行(即FirstFeder alBANKINGCORP‧)為拓展商務,透過電腦網 路架設專屬網站(網址:www‧ffbc‧com),對 外宣稱第一聯邦銀行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諾魯共和國艾 渥市、帛琉共和國科羅處均設立總部,且在台灣臺北市(址 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三)、臺中市、高雄 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專業受理個人及公司企業對於財務規 劃、管理、運作、諮詢所衍生之需求,其專業服務內容包括 國際、投資、信託、私人銀行業務等項目,並包含國際存款 、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等 範圍。又第一聯邦銀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由壬○○ (另行併案鈞院八十六年訴字一八三號案件審理)至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匯入資金在台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斯特斐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二八 號八樓之二),由另案被告梁志翔及丑○○則任富斯特斐德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子○○富斯特斐德公司之經理特別助 理員工(本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甲○○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被告與渠等均 明知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 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 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所招攬之另案被告卯○○、寅○○等業務推 廣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九十一年五月 起,在臺北市地區,先由另案被告丑○○舉辦理財講座,向 到場之被害人己○○、丙○○、乙○○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 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R)及穩益
信託合約(CaptialProtectionProg ra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留下其等之聯絡資料,繼由另 案被告丑○○、子○○、卯○○及寅○○等人接洽或邀約己 ○○、丙○○、乙○○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富斯特斐德公 司等處,向其等佯以下列(一)提供帛琉地區之不詳公司間 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 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 九之利率發放利息;(二)提供在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 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FirstLaurel Trust)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 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 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 九利率發放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則以固定 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七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十點八利 率發放利息,基金所得免課稅等方式,並謊稱第一商業銀行 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 購表格,匯款至由另案被告壬○○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 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內,渠等則每介 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三比例之佣金,並以此為常 業,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計吸取台灣 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 五元。嗣因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及財政部金融局察覺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告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 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銀行法、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 要論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被告否認擔任富斯特斐德公 司之監察人,表示並未簽署願任同意書,未曾參與富斯特斐 德公司之任何形式會議,亦不知悉該公司之運作,至今亦無 人告知伊擔任前開公司之監察人之情,惟坦承伊親自受一大 陸女子指示與壬○○至第一銀行開戶,為系爭帳戶之有權簽 章人,並曾多次受指示簽署動用資金,不清楚資金之流向等 事實。
㈡同案被告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渠確曾接任癸○○擔 任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董事長,系爭帳戶也是伊親自至第一銀 行開戶,為有權動有資金之簽章人,然並不清楚投資人匯入 之資金流向何處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癸○○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案件卷宗),證明:富 斯特斐德公司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二 處,由渠任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參與經 營決策;丑○○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 等事實。
㈣另案被告丑○○、子○○、卯○○、寅○○於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 二號案件卷宗),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設址在臺北市○○ ○路○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二處,由癸○○擔任富斯特斐德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參與經營決策;渠則任富斯特斐 德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在臺北 市地區,由渠在理財講座中,向到場之己○○、丙○○、乙 ○○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 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 信託憑證SDR)及穩益信託合約(CaptialPro tectionProgra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由渠本 人、子○○、卯○○及寅○○等人接洽或邀約己○○、丙○ ○、乙○○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至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向 其等佯以提供在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所投資設立之第一 桂冠信託公司(FirstLaurelTrust)所發 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 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 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
吸收資金,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 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由壬○ ○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 一○號帳戶內,渠等則每介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 三比例之佣金等事實。
㈤證人乙○○、林白梅、丙○○、庚○○、李慧貞(起訴誤載 為「陳慧貞」)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宗):證明:其於九 十一年七、八月間,參加由被告丑○○主講之理財講座,獲 得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 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R)及穩益信託 合約(CaptialProtectionProgra 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留下其聯絡資料,繼由子○○接洽 至富斯特斐德公司等處,向其等提供書面資料,佯以提供在 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 FirstLaurelTrust)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 收益基金、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一單位,每單位 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二點二五之 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利率發放利息方式,吸收資金, 使前揭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 息之存款方案下,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由壬○○於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內等事實。
㈥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央外七字第○九一 ○○三九二○五號函影本。證明:第一聯邦銀行於電腦網路 上架設網站,簡介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並表示第一聯邦銀行 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在台灣臺北市(址設臺北市○○○路 ○段一二八號八樓之三)、臺中市、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 提供專業受理個人及公司企業對於財務規劃、管理、運作、 諮詢所衍生之需求,其專業服務內容包括國際、投資、信託 、私人銀行業務等項目,並包含國際存款、外匯交易(外匯 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等範圍等事實。 ㈦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央外八字第○九一○○ 四七八一一號函影本。證明: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八月底止,富斯特斐德公司計吸取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 眾資金達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 ㈧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融局(二)字第○九一 二○○一三九一號函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招攬之卯 ○○、寅○○等業務推廣人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向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並使其等匯款至由壬○○於第一商
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 內之事實。
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審一字第○ 九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 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目,且非係依我國銀行法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事實。
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物一至十一各一冊 。證明: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九二)港局商字第一七九 六號影本。證明:富斯特斐德公司向社會大眾所據之第一聯 邦銀行及第一桂冠信託公司並未在香港註冊或成立辦事處, 且第一聯邦銀行亦未在香港持牌營業等事實。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影本及所附資料。證明: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帛 琉分行申請開立之九六一—五○○—○一○號帳戶之金額, 有權提領簽章人為富斯特斐德公司現任董事長壬○○、現任 監察人甲○○,且匯入金額並未匯至香港購買基金或憑證等 事實。
四、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曾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擔任 前開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而簽署動用資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 並未擔任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或簽署願任同意書,未曾 參與該公司任何形式會議,亦不知悉該公司之運作,亦不知 動用之資金流向云云。經查:
㈠富斯特斐德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未參與:
1.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擔任第一聯邦銀行於帛琉第一商業銀行 之開戶申請人、動支帳戶簽署人,而該帳戶由臺灣匯入款 項,於動支之時,亦簽署本名以為領款,另亦於富司特斐 德公司董監事會議書之監察人欄中簽名等事實,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含詢第一商業銀行屬實,另有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四)一總企海管字第 ○二六一七號函及附件、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則以被告擔任該帳戶動支者、富斯特斐德公 司監察人之身分,需為究明被告以該身份,是否為親為公 司、銀行之經營實際擔任者而需就該銀行、公司之行為負 責?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與該公司、銀行之實際行為人 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意思之聯絡?
2.證人壬○○於原審結證稱:第一聯邦銀行之負責人為帛琉
大使,而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開立之帳戶,係因第一 聯邦銀行負責人為一名大陸籍員工,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 行並不接受大陸籍認識之簽字,方會經由現任帛琉大使請 求方與被告一同擔任開戶人,僅此一次見過被告,其後富 斯特斐德公司之營運均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參與富斯特 斐德公司之任何決策、開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八 日筆錄)。另證人即富斯特斐德公司之董事梁志翔亦於原 審證稱:伊擔任董事係帛琉大使陶瑞賓邀請,從未正事開 過董監事會議,僅係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不知該公司之監 察人為何人,並未曾與被告接觸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筆錄),是本件富斯特斐德公司之名義上股東 董事均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故未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或 第一聯邦銀行之決策。
3.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接觸之證人戊○○、丁○○、李慧 貞等人於原審同一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案 件審理中結證,及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乙○○、己○○、 丙○○、庚○○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證述,均 未指陳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是被告並未與本件富司特斐 德公司客戶為接觸。另本件同一刑事案件(即前開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之另案被告丑○○、子○○、卯○ ○、寅○○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亦未指稱本案 被告甲○○有何接觸等情,故被告與本件之確實與富司特 斐德公司客戶接觸者,即公司員工等人,均未有任何接觸 。另本件扣案之匯款水單、富斯特斐德公司投顧業務人員 表(見調查局卷第十八頁)等,均查無被告參與其中。自 可認無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或第一聯邦銀行之業務經營。 4.第一聯邦銀行於台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為符合我國法律 規定,被告方經授權代表監督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富司特 斐德公司之業務運作等情,並有帛琉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 使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致函及附件TORIBIONG &COUGHLIN律師事務所函文(該函文雖屬證人即 帛琉大使陶瑞賓於法庭外之陳述,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於審判程序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固得為本件證據,附此敘明)在卷可稽。
5.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進行搜索扣押止,被告自九十 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境至四月四日入境,停留十四日,再於 四月十八日出境至四月二十八日入境,停留二日,即於四 月三十日出境迄五月二日入境,停留五日,五月七日出境 至七月二十四日始行入境,停留六日,隨即於七月三十日
出境至十月一日再入境,十月十二日又再出境至十一月二 十日始回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本件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涉案期間,僅分四次短期 停留二十七日,於富斯特斐德公司申請設立之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增資董事會之十月二十八日均未在國內,實無可 為確實執行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職務,無為本件起訴行 為之可能。
6.綜上所述,被告僅為該帳戶之動支名義人、富斯特斐德公 司之登記監察人,與該銀行、公司之業務行為者,無任何 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至明。
㈡至第一聯邦銀行總部係設於諾魯共和國,於帛琉設立登記有 分公司,並授權被告、另案被告壬○○於第一商業銀行帛琉 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惟依據董事 會決議,被告雖經授權為銀行帳戶代表人、簽署人,然非帳 戶之受益人,該帳戶利益需經第一聯邦銀行總部董事會決議 之同意、指示,始可存取帳戶資金等情,帛琉共和國駐中華 民國大使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致函及附件TORIBIO NG&COUGHLIN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外交部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外亞太三字第○九三○三一○三三二○號函及附件 (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五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在卷 可稽,故被告雖為該帳戶之動支簽署人,惟其並非受益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帳戶人資金流動之來源、去向有所知 悉,僅單純於存提時簽署姓名,難認與「真正帳戶受益人」 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
㈢另富斯特斐德公司經營內容亦與銀行法、或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無涉:
1.本件起訴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 富斯特斐德公司自台灣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資金達三百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部分,係購買第一桂冠信託公 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即優值信託憑證SD R)及穩益信託合約(CaptialProtecti onProgram)等境外基金等」乙節。惟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該罪者,應依同條第二規規定處 罰行為負責人。本件起訴事實認係以富斯特斐德公司、或 第一聯邦銀行之名義販售其他公司設立之基金,則是否應 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行為者,應係富司特斐 德公司之法人,而應論究被告是否應以同條第二項「行為 負責人」或共同正犯,被告僅係該公司之登記名義監察人
,並非轉嫁罰之「負責人」,亦無與行為人有何「共犯」 有和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2.另證人即本件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接觸之客戶戊○○於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案件結證稱:係向第一聯 邦銀行購買SDR(即優值信託憑證SDR),每三個月 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後本金領回,利息、本金均有領得 ,續約後利息將會調整,故未續約,並未因購買此產品有 任何之損害,丑○○僅負責從旁解釋英文,扣除之手續費 用應係第一聯邦銀行之手續費用等語(見前開案件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證人丁○○亦於前開案件同日結證 :伊係直接與帛琉之第一聯邦銀行購買產品,亦有取得該 產裡利潤利息等語(見同案同日筆錄);另證人己○○亦 於偵查中證稱:購買該基金,確實以取得憑證,且並有收 得利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卷第十二 頁、第一八五頁),故於本件卷證資料中確實匯款之人, 均有確實取得憑證、應得利潤、甚至部分已經取回本金, 並任何「損害」可言,是難認推銷、販售該基金之人有何 「不法意圖」、或「致他人受有損害」,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 或第一聯邦銀行決策、公司經營,又未與本件之「被害人、 客戶」有任何之接觸,難認與富斯特斐德公司、第一聯邦銀 行之行為有何關連,自與該公司、銀行所生者,縱該公司、 銀行或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且本件購買基 金者,並未有任何損失、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存在,則亦未陷 於錯誤,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 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第一聯邦銀行確實於91 年5月間,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共同至第一商業 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資金 匯往臺灣轉投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並由同案被告梁志翔 及丑○○分任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同案被告子 ○○則擔任經理特別助理,被告甲○○則任富斯特斐德公司 監察人。而富斯特斐德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 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 為登記項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自91 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地區,先
由同案被告丑○○舉辦理財講座,向到場之己○○、丙○○ 、乙○○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提供第一聯邦銀行及其關係 企業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 即優值信託憑證SDR)」及「穩益信託合約(Captial Pro tection Program)」等境外基金資訊,並向彼等佯稱可以 提供帛琉地區之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以1單位, 每單位美金3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2.25之利 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9之利率發放利息;以及可以提供在 香港地區由第一聯邦銀行所投資設立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 First Laurel Trust)所發行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第一 桂冠優值信託憑證(最低以1 單位,每單位美金3萬元,不 問盈虧均以固定每季發放百分之2.25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 分之9之利率發放利息,如投資額達新台幣330萬元則以固定 每季發放百分之2點7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10.8利率發 放利息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丑○○、子○○、卯○○、寅 ○○於本署偵訊以及鈞院93 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供 述甚明,核與證人乙○○、己○○、丙○○、庚○○、陳慧 貞等人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1年 7月24日台央外七字第0910039205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1 年10月1日台央外八字第091004 7811號函、財政部金融局91 年9月18日台融局(二)字第0912001391號函以及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91年4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1011596號函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富斯特斐德公司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等銀行業務甚明。(二)次查,第一聯邦銀 行於91年5月間,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壬○○共同至 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壬○○於本署偵查及鈞院審理之 供詞相吻合,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2年11月3日(九二) 一總國業字第11235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參酌 此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內容,以及證人辛○○在他案之 證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95年1 月4日審判筆錄),上開帳戶之有權提領簽章人為同案被告 壬○○及被告甲○○,任何一人之簽章均即可提領該帳戶內 之資金,再對照被告甲○○於另案中之供述:「…(問:你 們幾個人去辦這個帳戶?)我、壬○○、Johnson(即前帛 琉共和國駐我國大使)的助理一起辦的。(問:設立這個帳 戶的用途?)Johnson說他需要在第一銀行開戶,本來要叫 他的助理趙明開戶,但因為趙明是大陸人,銀行不接受大陸 人開戶,說以臺灣人開戶就沒有問題,為何會找壬○○來開 戶,我並不清楚,是Johnson找我的,開戶之後,每次匯款
出去,會找我去簽名,有任何款項進來我不清楚。(問:是 否確實有第一聯邦銀行的辦公室?)有,是在帛琉的境內, 我有去過,據我所知,當是有三位助理,都是大陸人,一位 是辦公室經理,二位助理,陶睿賓(即Jonhson)很少到辦 公室,平常都是那三個人在辦公。(問:你和壬○○在帛琉 帳戶,是否只要有一人簽名就有效?)是的,但我簽名幾次 ,我沒有印象,每次都是助理通知我去簽名,大概有十到十 五次。(問:你的款項匯到何處?)印象中有美國、臺灣、 香港,我簽名時沒有仔細看資料,上面都是寫英文。(問: 為何你願意以你的名字設立帳戶,做提款業務,有何好處? )我當時在臺灣沒有工作,我和John son是在84年我去帛琉 玩的時候認識的,後來我沒有工作,他要開發小木屋專案, 主要針對臺灣的人,所以請我去那邊工作,我在帛琉的收入 扣掉開銷約有5、6、7、8萬台幣,我主要是以收入為考量, 所以他要我開戶,我就開戶,我的收入來源是Johnson,他 要我開戶,我就提供我的名字開戶。(問:壬○○有無去匯 出款項過?)沒有,都是我簽的,因為我長期在帛琉。…」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95年2月15 日審判筆錄),以及在鈞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問:對於 富斯特斐德公司登記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資料我無意見,董事會議簽名冊,監察人甲○○後面的英 文簽名很像是我簽的,因我在帛琉時候也有簽過好幾個文件 ,我英文簽名都是這樣簽,至於有無簽過這份文書我沒有印 象。…」(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 ,以及帛琉共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95年1月6日來函英文原 件及中文譯本中,Johnson Toribiong(即前帛琉共和國駐 我國大使)所表示之「…據本人所知,為符合中華民國法律 規定,FFBC(即第一聯邦銀行)設立First Federal In ves tingConsultant Co.(即富斯特斐德公司),設址於中華民 國臺灣臺北市○○○路○段128號3樓之2,同時聘任Liang C hih- Hsiang與Pai Chia-Hui為FFBC於臺灣被授權之代表人 ,負責董事會轄下之信託業務,Ku ChiLin(即被告甲○○ )則受任為被授權之代表人,負責監督該業務。…」等事證 ,可知第一聯邦銀行之資金調度既均需由被告甲○○簽字同 意,被告甲○○亦知悉第一聯邦銀行之公司人員組成,與銀 行帳戶每次資金之匯出流向與目的地,其後第一聯邦銀行出 資成立富斯特斐德公司後,又擔任富斯特斐德公司之監察人 ,並在富斯特斐德公司董事會議簽名冊等公司資料上簽名, 渠雖否認卷內所附之富斯特斐德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 「甲○○」簽名為渠所親簽,然細觀該同意書上之簽名與甲
○○當庭所為之簽名,無論筆跡、力道、走勢均完全相同, 應可認定該份同意書確為被告親筆所簽,且應係被告甲○○ 於富斯特斐德公司成立之初在帛琉地區所簽立之文件之一無 訛,是本案雖因係屬一跨國性金融犯罪模式,且因部分相關 人證物證資料尚在國外而調查不易,部分相關涉案人士亦因 特殊身分而享有外交豁免權,以致無法進一步傳喚到庭說明 ,然本案被告甲○○貪圖利益,出名為第一聯邦銀行開立帳 戶,以供資金匯入匯出使用,又擔任該帳戶資金提領之「唯 二」有權人,並實際簽名提領資金匯出至美、港、臺各地, 對於第一聯邦銀行實際經營涉入程度匪淺,又進而擔任富斯 特斐德公司之監察人,渠之角色已非一單純之「動支名義人 」可得解釋,洵堪認定被告甲○○對於富斯特斐德公司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銀行業務知之甚明,然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至為遺憾 。(三)是本案之共犯人數眾多,遍及海內外,且有部分共 同被告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股、正股審理中,然觀察卷 內所附資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彼等之 犯罪模式係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等銀行業務,吸收國內社會大眾之資金後,匯 往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第一聯邦銀行帳戶,再經由被告 甲○○簽名動支匯往美國、香港、臺灣各地,資金去向與用 途迄今不明;而彼等之共犯結構係採分層分工、各司其職, 先由被告甲○○、同案被告壬○○在帛琉地區開立第一聯邦 銀行帳戶後,繼而在臺灣設立富斯特斐德公司,由同案被告 壬○○、丑○○、子○○、卯○○、寅○○等人以富斯特斐 德公司名義在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吸 收國內資金後匯往第一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甲○○在帛 琉地區將所吸收之資金輾轉匯往他國以逃避追查,是被告甲 ○○長期在帛琉地區,以便簽名動支第一聯邦銀行帳戶內之 資金,而由其他共犯在臺吸收資金,此乃被告等共犯內部分 工之結果,非可謂被告甲○○長期不在國內、未曾與證人己 ○○、丙○○、乙○○有何接觸,即認富斯特斐德公司對外 吸收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全然無 涉。(四)況且本案無論第一聯邦銀行、富斯特斐德公司或 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均未在香港註冊或成立辦事處,亦未在香 港持牌營業,而匯往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第一聯邦銀行 帳戶之資金,均未匯至香港購買基金或憑證,業據證人辛○ ○證述明確,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二)港 局商字第179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2年11月3日(九二 )一總國業字第1123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富斯特斐德公
司所吸收之資金確實並未如同該公司廣告宣傳所稱,用於購 買基金、憑證,而且該公司在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對外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準此而論不僅違反銀行法 之規定,尚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且此種投資風險至 高且鉅,對於投資人毫無保障可言,雖然證人丁○○、己○ ○、乙○○於他案審理或本案偵查中證稱購買基金有領取憑 證、收取利息等語,但此皆為短期內之假象,在未經主管機 關核可經營且無法確定資金用途與流向之前,投資人之眼前 獲利均如海市蜃樓、危如疊卵,一旦富斯特斐德公司倒閉, 所有投資人將求償無門,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與造成之民生經 濟動盪,將由全體國民所承受」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富斯特斐德公司、或第一聯邦銀行決 策、公司經營,況被告自始未與「被害人、客戶」有任何之 接觸,自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本件購買基金者,並未有 任何損失、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存在,則亦未陷於錯誤,被告 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